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宋 明 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擔任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之代書,負 責辦理該農會抵押貸款擔保品之查估、現場勘查、抵押權設定事宜,至八十二年 七月間,當選該農會總幹事後,負責該農會各項業務及核貸放款、催收事宜,迄 至八十五年五月底止;林介賢(於原審審理中逃亡,經該院發佈通緝中)則自七 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擔任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之主任,負責審核該 農會之放款業務,二人均係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全體會員處理農會各項業務之人 ,詎其二人與雖非農會職員但有共犯意思聯絡之丁○○,(丁○○曾犯賭博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三月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非農會 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竟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三月間止,連續利用如附表所列之借款人頭及保證人,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 用部辦理抵押擔保放款或信用貸款。又乙○○、林介賢明知如附表所列之借款人 及保證人有多次違約拒繳本息之不良紀錄,或有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或三親等內 血親申請信用貸款,未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之貸款、或於估價時未扣除 增值稅之金額而核算可貸金額之情形,均有違其農會放款之規定,卻仍由乙○○ 利用查估擔保品之機會,高估顯與市價不符之擔保品價值,或利用擔任總幹事之 機會,違反農會放款規定,准予核貸;林介賢除明知前開高估擔保品,不實申貸 等情事外,並假借其妻江瑞雀、其父林燦卿、其母林廖月英、其妹林媛文之名義 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而故意違反農會所定放款之規定,准予核貸;丁○○ 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頭,配合乙○○之違規查估、不實核算、漠視放款規 定,與林介賢之故意違規核貸(詳如附表所示違規放款狀況欄),而向楠西鄉農 會信用部先後貸得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並由乙○○、林介賢、丁○○三人朋分花 用(詳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欄)。乙○○等三人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如期繳納 貸款本息而違約滯繳,(詳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滯繳日期欄),乙○○並以農會 總幹事之身分,故意遲延不依規定,將上述違約拒繳本息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致該農會逾期放款應收款居高不下,引發存戶擠兌風波,又造成該農會對違約 貸款戶追索無著,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餘元,致生損害於楠西
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之代書, 負責辦理該農會抵押貸款擔保品之查估、現場勘查、抵押權設定事宜,至八十二 年七月間,當選該農會總幹事後,負責該農會各項業務及核貸放款、催收事宜, 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底為止,及其確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向該農會借貸款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至於其他部分共同背信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其與林介賢 係不同派系,不可能跟他有共同背信之犯行,且案發當時的房地產也在漲價,估 價確實有偏高的情形,但也都是經過上級核准之後才放款的云云,訊據被告丁○ ○亦僅承認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向該農會借貸款項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其他 背信等犯行,辯稱:本件所有的農會貸款從查估、鑑價到核定貸款,我都是依照 法定程序辦理,並非任何人可以一手遮天,且案發當時房地產的價格是一日三市 ,目前房地產價格固然已經滑落,但不能以現在的價格去衡量案發當時的市價行 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頭之江國章、林媛文、壬 ○○、魏雅凰、甲○○、庚○○、江萬圍、賴德芳、朱文輝、丙○○、張志誠 、羅秀惠、陳羅秀里、子○○、陳柏霖、陳麗勻、張家維、張傑德、莊榮能係 供其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辦理借款之人頭,且以該等人頭所借得之款項,均由 乙○○、林介賢、丁○○三人領取花用等情。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 承以其父親江錦成、賴信宇、陳文成、庚○○為借款人頭,所借金錢係供其花 用等情。核與莊榮能、陳文成、張家維、陳麗勻、江國章於偵查中所述事實相 符,並有上述借款人頭之放款資料檔案(含借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月報表、台 南縣楠西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顧客資料查詢單、 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存卷可稽。
⑵被告乙○○、林介賢、丁○○三人共同集資向江國章買下台南縣楠西鄉○○段 四一六之八號土地後,將該土地登記為江瑞雀、林燦卿、呂政宏、張碧櫻、林 美仁、江錦成等六人共有,並提供該土地以人頭林媛文、壬○○、魏雅凰之名 義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辦理各貸款四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另以甲○○之名義擬 辦理四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則因甲○○事後不同意而未貸成),乙○○、林介 賢身為查估及審核人員,明知該土地係六人所共有,依規定應由各共有人出具 同意書,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能核貸,卻於未有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之 情形,仍准予貸款,並違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介賢、丁○○取得上述貸 款後,即拒絕繳納貸款本息,有上述借款人頭之放款資料檔案,附卷可稽,渠 等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主張如共有人有出具 分管協議書者,應與出具同意書之情形有同樣效力等語,此項主張並經證人辛 ○○到庭結證屬實,然經本院命原在楠西鄉農會辦理催收業務之證人戊○○提 出有關人員之借款卷證資料,均查無被告丁○○所主張之分管協議書,因此,
尚不能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⑶查被告林介賢明知江瑞雀、林燦卿係其妻子、父親,依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之規 定,不得貸與信用借款,林介賢身為信用部主任,卻仍予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 之信用貸款,並由知情之乙○○為江瑞雀信用借款四十二萬元之保證人,共同 為背信之行為。
⑷被告丁○○與乙○○、林介賢以上開人頭借貸所得之款項,分由其三人朋分花 用,該等人頭並未取得貸款或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乙 ○○於台南縣調查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借款 人頭江國章、林媛文、魏雅凰、甲○○、庚○○、江萬圍、丙○○、羅秀惠、 子○○、陳柏霖、陳麗勻、張家維、莊榮能、賴信宇、陳文成、江瑞雀、林燦 卿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此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⑸被告乙○○、林介賢、丁○○三人共同合謀違法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如附表所 示之貸款案件,並經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有諸多違法、違規之處,有台灣省合 作金庫之檢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確有共同背信以獲取大量資金供 己私用,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共同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丁○○雖未參與全部犯行,然 其等既均於偵查中已承認,有與林介賢三人共同合謀,各自分工,配合渠等之違 規查估、不實核算,漠視放款之相關規定,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放款後, 共同朋分花用(參見卷附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供述之調查筆錄,含丁○○上開調查筆 錄所附被告等利用人頭濫權重複超值放款流為已用明細一覽表等,及卷附被告林 介賢傳真予台南縣調查站所供述之自白說明書),被告等三人自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負刑責。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等與在 逃之林介賢三人間,就上開背信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查被告丁○○雖非楠西鄉農會職員,但其與該農會有委任關係之被告乙 ○○、林介賢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丁○○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三月後 ,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丁○○二人,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⑴被 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詳後述),原審誤依偽造文書罪論科;⑵被告丁 ○○為累犯,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疏失。被告乙○○、丁○○二人就偽造文書 及背信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有犯偽造文書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相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楠西鄉 農會損失之金額達一億五千萬餘元)、被告林介賢已經潛逃大陸、及被告乙○○
事後就其所提供之人頭戶貸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被告丁○○所生之危害迄今仍 未清償,及楠西鄉農會因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在逃之林介賢三人,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二年三月間止,連續假冒己○○、癸○○、子○○、丙○○之名義,偽造渠 等之借款申請書,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擔保放款,此項事實,業 經己○○、癸○○、子○○、丙○○四人均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並經被告丁○○ 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其未經丙○○及庚○○同意,擅以該二人名義向楠西鄉農會 借款自用,因認被告等另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乙○○於歷次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有上開共犯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 除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其未經丙○○及庚○○同意,擅以該二人名義向楠西鄉 農會借款自用外,亦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⑵依卷附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來函所示,每位農會會員向該農 會借款所填具之「借款申請書」,必須蓋用特定相符之印鑑章,且該印章係由 會員自行保管,不得由農會職員代為保管,而批准貸款後之撥款,須轉存入借 款人之帳戶,且必須有存款簿及領款印章核對相符始可領款,其防止冒貸之相 關規定不可謂不嚴,如非得到會員同意,顯然並不容易冒名貸款。 ⑶按借款還錢本為天經地義之事,但如借款供他人花用,自己未拿分文,亦應負 清償責任,未免心有不甘。本案各人頭戶,表面上均係自己出名借錢,實質上 借得的錢均由被告等拿去花用,因此,各人頭戶均不甘願承擔還錢之責任,乃 屬人情之常,因此,部分人頭戶具有強烈否認知情之動機,以便由被告等承擔 冒貸之罪責後,即可免除各該人頭戶償還債務之責任。然而,依前述嚴謹之借 款及撥款手續,及各人頭戶參與配合之程度,仍可研判各該人頭戶究係真正貸 款之前不知情,或只是因自已實質上未拿到借款而不願承擔還錢之責任。茲分 述如下:①癸○○雖於偵查中指稱其係被冒名向農會貸款,但其後於審理中均 拒絕到庭,因其下落不明,本院傳訊無著,惟據證人壬○○到庭結證略稱:癸 ○○知道以他的名義向農會借三筆錢,因為是癸○○委託我去辦的,借出來的 錢有一部分由被告林介賢拿去用,一部分由我使用,癸○○只有使用一小部分 ,後來因我沒辦法還錢,癸○○怕負責,才在偵查中說他被冒名向農會貸款等 語,證人壬○○上開證詞足可推翻癸○○於偵查中之指述;②己○○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指稱:我曾受被告林介賢之託,提供自已存摺、印章,充 當人頭向農會借款共八百萬元,前後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萬元 及一百萬元,林某雖事先均有知會我,但我並未依規定到場對保,更未從中獲 得任何好處等語。上開證詞已表明其原有同意充當借款八百萬元之人頭,乃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理中改稱:只有五百萬元部分有同意,其餘二百萬元及一 百萬元部分並未同意等語,顯係為圖減少債務損失才改變的說法;③子○○雖 於台南縣調查站指稱:只同意為被告丁○○之保證人向農會貸款六十萬元,並 未同意其他貸款等語。然其已改變證詞,於本院結證略稱:我是有同意被告丁 ○○以我的名義向農會貸款,以前在偵查中是忘記了,才講丁○○未告訴我等 語。參以子○○為丁○○之岳母,自應認其有同意之證詞始為合理可採;④丙
○○生前於台南縣調查站指稱:丁○○曾要求我將戶籍遷至丁○○戶內,並提 供私章及身分證至楠西鄉農會開戶頭,及辦理會員登記,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及 代繳款項委託書上之簽名,雖係我親筆所簽,但卻是被騙而簽的,並未同意向 農會貸款九百萬元等語。茲因丙○○已死亡,本院無從向其查證,但依丙○○ 生前於台南縣調查站所指述,其答應丁○○之要求,而協同辦理各項借款所須 之行為,應認其已同意被告丁○○使用其名義向農會貸款,只因丙○○本人並 未拿到九百萬元借款,因此不予承認而已;⑤被告丁○○固曾於台南縣調查站 自白其未經丙○○、庚○○同意,擅以該二人名義向楠西鄉農會借款自用,但 丙○○部分之貸款程序確已獲得丙○○生前之充分配合,應非冒名貸款,已如 前述。至於庚○○部分,因陳女始終不曾否認其有同意充當被告乙○○、丁○ ○二人之借款人頭,更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庚○○是有同意的等語,足證 被告丁○○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論罪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尚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有共犯偽造文書罪行,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已構成背信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