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2號
TNHM,92,上訴,432,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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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快又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因欲承攬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被服清洗工程, 遂在該醫院內要求參與投標之臺南縣「金宏洗衣店」負責人蔡金珠依事先所協議 之內容填寫標單價格,嗣因蔡金珠未依協議價格投標,而由蔡金珠以最低價得標 ,致甲○○未能標得上開被服清洗工程,而引起甲○○強烈不滿,竟惱羞成怒,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將陪同蔡金珠前往 開標之蔡金珠之子乙○○強押並載離媽祖醫院以控制乙○○行動之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致乙○○生畏怖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將乙○○載往嘉義縣太 保市嘉太工業區快又潔公司,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乙○○押往嘉義市○○ 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使乙○○不得自由離去,而繼續以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間蔡金珠深感著急及害怕,並多次與甲○○電 話連絡,要求立刻釋放乙○○,惟均遭甲○○拒絕,蔡金珠遂要求羅國榮幫忙援 救,然均無結果,蔡金珠始由媽祖醫院總務室組長吳衍龍陪同前往上開侯金良服 務處與甲○○談判,甲○○甚而威脅蔡金珠:「須放棄參與華濟醫院及聖馬爾定 醫院洗衣工程投標,並讓出媽祖醫院之得標權,作為釋放乙○○之交換條件」, 蔡金珠因乙○○行動受拘束迫於無奈,遂應允甲○○之要求,乙○○始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遭釋放。計乙○○被剝奪行動自由近五小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固坦承將被害人乙○○自媽祖醫院載離至嘉義縣太 保市嘉太工業區快又潔公司後,再前往嘉義市○○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與伊前往上開處所 ,伊並無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四頁、第五○至五二頁), 並據被害人蔡金珠、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對於如何遭受被告限制行動自由 之細節指訴綦詳(詳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第五八、五九頁),核與證 人吳衍龍(即媽祖醫院總務室組長)、劉榮仁(即快又潔公司之業務經理)、 羅國榮(即隆昌洗衣店負責人)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詳上 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四五至四八頁),足認被害人乙○ ○於上揭時地確為被告強行帶走乙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係乙○○自願與伊前往上開處所,伊並無限制乙○○之 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又從未謀面乙情,業據 被告於調查站供述明確,且被告確因被害人蔡金珠未依其等先前所協商之內容 填寫標單而對被害人蔡金珠心生不滿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徵之常情, 被害人乙○○豈有可能在未告知同行之母蔡金珠及完全不識被告之情形下,仍 毫無戒心隨被告駕車離去上開媽祖醫院之理;況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時年 僅廿一、二歲,且甫退伍,對其母蔡金珠上開洗衣店之營運狀況,應所知有限 ,又何以會自願與被告處理前述被服清洗工程,甚且逗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 太工業區快又潔公司及嘉義市○○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而陷自己於極 不利之處境,更與被告折騰長達約五小時?益證被害人蔡金珠、乙○○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所供,堪以採信。雖被害人蔡金珠、乙○○嗣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 被告未曾因上開工程而對被害人乙○○有妨害自由之舉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所供與調查站、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不相一致, 其二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在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乙情,亦據證人即調查 站調查員原嘉瑞、張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益證其二人上開所言非虛;故被害人蔡金珠、乙○○嗣後避重就 輕之詞,顯係為避免得罪被告,以防日後遭致不測之迴護之詞;至財團法人華 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洗 衣工程雖分別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宏洗衣有限公司」承包,而非 由金宏洗衣店承包等情,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總)字第九 一一一二五一二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嘉基醫 字第一九一七號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惠醫字 第一四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惟核與本 件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動輒對他人動以私刑,剝奪 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為法治社會所不容,本應從重量刑,惟查被害人蔡金 珠、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加以被害人乙○○前開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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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宏洗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