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台南 縣北門鄉○○○段三寮灣小段八四一號吳南和漁塭旁之工寮內,盗用不詳姓名之 人置於該漁塭工寮抽屜內之吳南平印章,並偽造吳南平之署押,而偽造吳南平出 租上述漁塭予乙○○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南平,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持該偽造之漁塭租賃契約書,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四號鄭媖月代書處,向甲○ ○佯稱:伊已向吳南平承租上開漁塭,欲以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甲○○出資二十一萬元之條件,與甲○○合夥經營魚苗繁殖,且伊因需汽車接送 小孩,有意以四十九萬元之代價購買甲○○所有車號N二-八三五五號之自用小 客車,甲○○可以交付汽車予乙○○之方式代替出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 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復向甲○○佯稱:伊 需現金支付該漁塭之地租云云,央求甲○○先為其墊付十萬元,甲○○因深信上 述乙○○出示之漁塭租約,而如數將現金十萬元交付予乙○○。乙○○取得該汽 車後,將之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達億汽車行,其後並逃逸無踪, 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漁鰮租任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廢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被害人甲○○ 騙取汽車與投資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以被告所偽造之「漁鰮租任契約 書」上之吳南平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犯罪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十三萬元 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