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76號
TNHM,92,上訴,376,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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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巷 七弄四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廚房內,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與 鍋爐烹煮過程,若臨時有事,應關閉瓦斯爐熄火,以避免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 溫引起火災而發生公共危險,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於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溫時如廁,復未注意將瓦斯 爐關閉熄火,迨如廁完畢,發現瓦斯爐台已起火往上方樑柱燃燒,甲○○用水澆 不熄即時呼叫求救,因風勢助火燃燒,燒燬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巷七弄四號 房屋並迅速漫延燒燬現供辛○○、丑○○(向己○○承租)、子○○(屋主戊○ ○)、丁○○○(屋主寅○○○)、柯正順(屋主癸○○)、譚化南、壬○○等 人使用之鄰居即同市○○街三十巷七弄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號 共八間房屋全燬,現供丙○○與庚○○使用之永康市○○街三十巷七弄二號與二 十號兩間住宅房屋半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火災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被害人即永康市○○街 三十巷七弄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與二十號之現居住人 丙○○、辛○○、丑○○、子○○、丁○○○、乙○○、譚化南、壬○○、庚○ ○及屋主張雲傑、己○○、戊○○、寅○○○、癸○○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供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於右揭時地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引起火 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二、按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與鍋爐烹煮過程,若臨時有事,應關 閉瓦斯爐熄火,以避免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溫引起火災危險之發生,此乃一般 常識,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被告因如廁而離開時,未將瓦斯爐關 閉熄火,任令爐火持續燃燒致鍋爐高溫,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上開 住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焚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罪。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情形,亦可得



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 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前開多棟房屋,應只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為殘障人士,離婚後以賣彩券維生,獨自撫育二、三歲 之稚齡小孩,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只附卷可憑,足見其如廁本較一般人困難,且 其於案發後極力用水搶救及呼救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蹈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已說明量刑及緩刑所審酌之事項,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予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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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