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非法重製CD光碟片伍佰零參片、投錢筒貳個、標示牌壹塊、販賣所得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男子交付 其陳列及販售之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滾石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華納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 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 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研公司)、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族公司)等多家音樂公 司之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竟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臺南市○○路大東夜市處擺設地攤,以每片CD音樂光碟 片一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此為業謀生。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CD光碟片五百零三片(以上均含未經告訴之光碟 片)、投錢筒二個、標示牌一塊、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二、案經貴族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榮俊於警訊中之 指訴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扣案之音樂光碟、投錢筒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二、核被告反覆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無固定之職業,並恃以維生,顯係以之為常業, 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現今世界先進的工 業國家中,無不傾全力在保護智慧財產權,因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攸關一國的產業 與經濟甚鉅,在我國現正面臨來自開發中國家以低廉產品的競爭壓力下,如何保 持競爭的優勢及發展知識密集的產業已是國內產、經、學各界的共識。然而欲發 展知識密集的產業,首重研發與創新,而為鼓勵個人或企業投入時間與資金來從 事研發與創新,完善的智慧財產保護法規與徹底的執行力則是不可或缺的。為此 ,近年來的政府不斷地透過傳播媒體對人民宣導不要侵害他人的著作權,本件被 告明知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並損害合法經營者的經濟利益,而仍為 之,其明知故犯,且又「未能將其前手供出得以杜絕從事製造、販賣盜版影音光 碟業之犯罪集團」,顯見惡性不輕。倘此種嚴重影響國家競爭力及社會經濟的犯 罪行為均可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獲得緩刑的寬典,則企業及人民對於政 府保護著作權的信心將徹底瓦解,其影響到國家的競爭力及整體的社會經濟甚鉅 。是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又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 同法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之常業犯,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並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常業犯之性質又屬實質上一罪,則就扣案未據告訴之盜版CD五百零一 片部分(本案僅兩片八十週末花俏連續舞曲經告訴),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光碟五百零三片投錢筒二個、 標示牌一塊、販賣所得四千一百元,係共犯所有,或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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