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僑公司)經理 ,丙○原為台南市政府計畫室專員兼任馬上辦中心副主任,民國(下同)六十七 年間,乙○○與其他十二名地主提供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0號與八八 一之一號土地,與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建築, 乙○○等十二名地主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惟國僑公司 為請領已銷售房屋之使用執照與取得該部分房屋基地所有權,而請求台南市政府 馬上辦中心居中與乙○○等地主協調,由丙○為主席主持各次協調會,甲○○○ 為協調會紀錄人,因國僑公司違約嚴重,各地主未積極參與,故協調並無成果, 且丙○與甲○○○亦明知地主乙○○未參加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八月七日與七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嗣地主乙○○對國僑公司與承購戶起訴請求解除契約 與拆屋交地,其中確認國僑公司合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與拆屋交地訴訟部分, 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對於國僑公司之承購戶盧勇發等(三十二名承購戶)、陳 秀美等(二十五名承購戶)、吳彩華、黃昆興等(九名承購戶)與盧永德等(二 十九名承購戶)拆屋交地訴訟中,丙○與甲○○○明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召 開之協調會,係當事人權利義務相反之兩造間洽商會談,須經當事人親自出席、 簽名、蓋章與明確表示贊成或反對意見,始能成立協議,並非如相等權利人間, 可以多數人之決議即可成立,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乙○○請求盧勇發等三十二名承購戶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乙○○請求陳秀美等二十五名承購戶拆屋還地)、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乙○○請求承購戶吳彩華拆屋還地)、八十五年 度重訴二七號(乙○○請求黃昆興等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與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九一號(乙○○請求盧勇德等二十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乙○○有無參加協調會並同意協調會決議事項,先後多次供前具結 ,為虛偽陳述稱「當初協議時,有再次發公文給承購戶及地主,均未提出反對之 意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協調會,地主乙○○有參加,但是沒有簽名。開完 會我們會寄公文給地主,若地主沒有來文異議,視為同意,我們在開會過程中就 提到有關協調會決議以公文正式發出以後,若不同意應該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不回文者,以視為同意處理」、「根據各方所提意見,由我作成總和問大家有無 意見,無意見就通過」、「八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都是個人簽名,都是由本人
簽名。乙○○確實有參加八月六日之協調會」等語,甲○○○於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九一號(乙○○請求盧勇德等二十九名承購戶拆屋還地)案件為證人,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有無參加協調會一節 ,為虛偽陳述稱「八月六日之會議,乙○○確實有參加,十月十七日乙○○有簽 名」,使乙○○於上開民事事件受不利之判決。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 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偽證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乙○○ 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及在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民 事事件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與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以告發 人乙○○於與國僑公司合建案中,提供之土地占全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三. 六,利害關係最大,竟未見其發言,則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正,即有可疑,且 上開會議紀錄,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方式為之,並非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 方式,而各承購戶籌款七千萬元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 而繳款差距甚大,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即告發人之要求,告發 人自無同意協調會結論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甲○○○固供承確 有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證述如上,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台南市政府計畫室專員兼任馬上辦中心副主任,因為 本件合建契約之糾紛牽涉到建設公司、地主及承購戶,且人數很多,經承購戶、 地主陳情,市政府考慮到有七百多戶之權益才主動幫建設公司、地主及承購戶開 協調會,開會時大部分地主都會來,我對乙○○印象很深,因為他持有土地的比 例最多,且他每次開會聲音最大聲,幾乎每次開會乙○○都會到場,但他的習慣 是不簽名,我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言,都是據實陳述,並沒有作偽證」 等語;甲○○○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國僑公司的職員,奉派作開會的紀錄工 作,乙○○在系爭土地持分是大地主,當時協調會並沒有強制規定開會就要簽名 ,因乙○○是大地主如他不來開會,我們的協調會就開不成了,開協調會二次乙 ○○都有出席,那時我們是在台南市政府開會,每次開會約有壹佰多人出席,我 會拿開會名單給地主簽名,地主可自由簽名。協調會會議紀錄乙○○的簽名應該 是乙○○簽的,要不然就是乙○○的兒子代簽名,每次協調會乙○○絕對都有出 席」等語。
四、經查:
⑴本案係因告發人乙○○與其他地主共十二人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安南區○○○段 八八0、八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 ,嗣因地主認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確認合建契約解除,並請求回復原 狀及拆屋還地,然國僑公司已先行預售及完成部分建築,前開合建糾紛不僅影 響地主、國僑公司,亦波及眾多承購戶,經承購戶、地主向市政府陳情,故台 南市政府乃介入參與地主與國僑公司及承購戶間之協調,此乃協調會之緣由, 合先敘明。
⑵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所召開之上開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戶之協調會,主要 者為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三次協調會, 此有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起訴書所載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協調會, 其日期應係誤載。依告發人乙○○向檢察官所提之本案告訴狀所載,其因國僑 公司未依約履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催告後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 契約,並於七十九年間開始以國僑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及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案號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 五八號,爾後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以承購戶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此有乙○○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告訴狀在卷可憑,乙○○既於六 十九年十一月即發函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至七十九年間才向國僑公司 提起前開訴訟,足見其間雙方包括承購戶應係進行私下之調解以解決紛爭,而 台南市政府早於七十年八月間即開始為雙方召開協調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 協調會召開時,主席致詞謂:「第二城自七十年八月經本中心協調以來,原預 定社區工程六個月內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躍以致進度緩慢」等語,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以台南市政府之客觀地位及召開協調會之時間點僅在雙 方產生紛爭約九個月之後而言,前開協調會之進行應為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 戶所樂見,故告發人所謂「因國僑公司之違約嚴重,各地主對協調不感興趣, 未積極參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另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發函通知各相關人員,將於七十一 年八月六日召開協調會,此有該中心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而上開通知函之主旨欄記載:「訂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按之後召開會議 之日期為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在本府第一會議室召開協調第二城房屋興建品質 問題、完工問題、與土地移轉、地主與國僑糾紛」;說明欄則記載:「依據七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地主之聯名申請與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各地主之簡 覆文辦理」,被告丙○並提出一份有地主周盛田和周盛華簽名之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會議紀錄地主簡覆文影本在卷可考,足證協調會開會之後,被告丙○確實 有將會議決議寄發給地主無誤,故被告丙○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稱:「開 完會我們會寄公文給地主,若地主沒有來文異議,視為同意,我們在開會過程 中就提到有關協調會決議以公文正式發出以後,若不同意應該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不回文者,以視為同意處理」等語,堪信屬實,上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可言。另由上開通知函說明欄所載該次協調會召開事由乃「地主聯名申請」, 益徵告發人所稱「各地主對協調不感興趣,未積極參與」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
⑷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固無乙○○之簽名,然七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即有乙○○之簽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如認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稱「 八月六日之會議,乙○○確實有參加,十月十七日乙○○有簽名」等語,乃虛 偽不實之證述,自應先舉證證明該會議紀錄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為,而非以 乙○○單一且有如上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所述不實。況原審法院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傳喚證人黃昆興(承購戶所成立委員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 王文男(承購戶代表)到庭作證,黃昆興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叫台南第二城 ,國僑公司蓋的,因為承購戶、建商及地主發生糾紛,所以我們承購戶成立一 個委員會,我是第三屆承購戶的主任委員,我有請市政府幫我們協調,馬上辦 中心就幫我們開協調會,我出席協調會有十次,有時我是去旁聽。七十一年八 月六日的會議我有到場,到場紀錄也是我自己簽的名字。我印象中七十一年七 月七日我就有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席參加會議,我當時對地主乙○○就有印象, 因他是占近一半持分的大地主,且他的聲音又很大聲,我對他印象很深。乙○ ○每次的協調會都有來參加,因他是大地主,且開會他都比別人早到。七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我也有參加,這次乙○○也有參加。七 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協調會乙○○都有提到他土地糾 紛如何處理,所以他有出席及發言」等語;王文男結證稱:「我是承購戶的代 表。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的協調會我都有參加,我也有在 會議紀錄上簽名。有時出席的地主不一定都有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就認 識乙○○,我購買的土地就是乙○○的,在我印象中乙○○都有參加前面二次 日期的協調會,因他的聲音大,又是最大的地主,如果他沒有參加會議就開不 成,因他是最大的地主」等語(以上均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原審法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傳喚本案之地主之一林秋中到庭作 證,其結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部分地主,協調會開四次,我參加二次,出 席開會簽名是自由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開會 簽名都是我簽的,這二次開會我有出席,印象中好像乙○○這二次開會都有出 席,我知道乙○○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是由上開證人相符之證述均稱地主乙○○有參加協調會,又依卷附 各次協調會記錄內容觀之,各次協調會後工程等有關事項均按協調結論進行, 嗣再次發生新的問題時復再召開協調會,故協調會係接續進行,並非第一次未 有結論或未依協調會結論進行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故身為最大地主之乙○○ 如未參加協調會,工程何以能繼續進行並陸續完成建築,益證被告二人於前開 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詞並無不實,渠等所辯,自堪採信,公訴人以被告丙○、證 人黃昆興、林秋中就協調會之次數或參加次數,各人供詞不一,及其他地主參 加之情形如何等情,原審法院未調查等語,查該協調會係民國七十一、二之事 ,迄至其等八十七年作證時已有十餘年之久,自無法期待其等能毫無遺漏清楚 記憶,故其等供詞偶有不符,正足以證明其等並無事先串證,況查被告丙○證 詞為協調會開幾次,而證人黃昆興證詞係謂參加幾次,兩者證詞標的不同,何 以比較,另證人林秋中僅參加三次,足見其並非熱心於協調會,對協調會之次
數未如主持開會之被告清楚,應屬當然,又其他地主參加之情形如何?並不影 響本件偽證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公訴人如認關係本件之判斷,亦應由公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偽證罪嫌,所憑事證尚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之犯行,原審經審 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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