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以下簡稱丁○○,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結)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以和老人搭訕,乘機於食物、飲料中加入安眠藥使之昏迷,再強盜其 金飾財物,前往銀樓變賣花用之方式連續作案。⑴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一月間,丁○○進入黃金龍(現身體中風、老人痴呆症於永康市榮民醫院住院) 位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六巷十六號住處,拿維士比飲料予黃金龍喝,趁其不 備時,將預備之安眠藥摻入維士比飲料中,致其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被告乙 ○○再進入臥室洗劫財物,前後兩次,第一次得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多 元,第二次得手一萬二千餘元。⑵丁○○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八、九時, 由丁○○進入陶浩然(十四年五月九日生,時年七十五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四六巷十弄二十五號之住處,假裝幫陶浩然炒菜,與之共同進食,丁○○ 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飯湯內,致陶浩然食用後神智不清,不能抗拒,丁○○佯稱 要借錢,陶浩然拿出一萬三千元時,丁○○在半搶半拿間取走現金,繼於陶浩然 昏迷後,被告乙○○進入強盜陶浩然之財物,計搶得口袋內四千餘元、戒指三枚 、男女手錶各一個,丁○○再持金飾前往銀樓典當花用。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上午六時許,丁○○邀戊○○(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時年六十歲),前往 被告乙○○住處喝茶,隨後以機車載戊○○前往台南市○○路統聯客運後面之「 燕賓旅社」休息,期間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並拿一瓶康貝特予戊○○服用 ,趁機摻入安眠藥供詹美容喝下,致戊○○昏迷不能抗拒,搶取其皮包,內有金 項鍊一條、金戒指四枚、手錶一個、現金一千餘元後,騎乘機車逃逸。⑷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丁○○前往甲○○(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時年七十二 歲)位於台南市○○街二十八巷五十九號之住處,與之一同吃飯,趁機於飯中摻 入預備之安眠藥,致甲○○食用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被告乙○○進入取走其 褲袋中之紅色皮包,內有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一枚、健保卡三枚 ,身分證二枚等物。丁○○與被告乙○○在此之前並以相同方式強盜甲○○財物 三次,現金由被告乙○○取去,戒指四枚、金飾三條由丁○○持往台南市○○路 八六二巷十八號之富國銀樓變賣得款約三萬餘元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 午十時許,丁○○搭乘惠全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之自 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雄縣岡山鎮路段○○○道警察攔查時,查獲安非他命 吸食工具及安非他命殘渣及內有海洛因溶液之玻璃瓶一個、含海洛因煙頭三個,
同時於丁○○皮包中搜索查獲安眠藥十二顆、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各一枚、健保卡三枚,身分證二枚等物,經丁○○供出而循線查獲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丁○○之指述及被告乙○○曾 自承透過丁○○向惠全福購買安眠藥,且被害人戊○○復陳稱:丁○○載伊至被 告乙○○住處喝茶,再由丁○○載去旅館,於旅館中丁○○打行動電話與一男子 聯絡,而丁○○則供稱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乙○○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涉有強盜犯行。
四、經查: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乙○○對於丁○○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利用被 害人昏迷之際,參與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 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 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 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不利於己之 陳述,雖得採為其他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 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意味,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 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除後述之戊○○外)黃金龍、陶浩然、甲○○等均未見過被告
乙○○,且除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被告乙○○均利用被害人昏迷 後,才動手劫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均未見過被告乙○○等語之外,別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即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伊有身分證、退除役官兵證 件、健保卡等在丁○○身上查獲,有向警察指訴遭丁○○迷昏洗劫四次,但不 清楚有無一個男(指被告)的在旁邊或外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難認被告有參與強盜犯行,則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而涉有 強盜犯行,即有可疑,且既僅有丁○○之指述,則丁○○之指述,猶應經過更 嚴格之檢驗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丁○○固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乙○○共犯強盜罪嫌,然其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問:是你先生(即被告乙○○)叫你 找對象摻安眠藥在飯內迷昏被害人劫取財物?)不是的,沒有這回事」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丁○○強盜案卷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卷宗第二十頁背面),丁○○嗣雖又於台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述被告乙○○共 犯此強盜案件,然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究以何者為可採,實有疑義。又 丁○○雖於原審供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期間,被告乙○○有去看 守所看伊,他說他媽媽身體不好,不容再受刺激,要伊翻口供,伊有翻口供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難遽信。
(四)再查,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乙○○說要先跟戊○○借錢,我們還沒有 跟她提,乙○○先問她的經濟狀況如何,目的是探她的意思,她說她目前的狀 況不太好,乙○○泡的茶快沒有了時,乙○○要我拿一包香煙下來,他跟著我 上去,告訴我泡的茶裡面有放安眠藥,叫我帶她去公園路一家飯店,乙○○怕 戊○○在我家暈倒,我們又拿她的東西,她清醒時,如果發現她的東西不見了 不好,叫我趁她還清醒時,帶她去飯店,我帶戊○○去飯店時,她說要喝飲料 ,我就把外面買的飲料給她喝,我沒有在裡面下藥,戊○○看電視過了十幾分 鐘,她迷迷糊糊的,乙○○就進來,這段時間我沒有以行動電話跟乙○○聯絡 ,乙○○進來後..」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而證人戊○○固不否認曾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乙○○並有泡茶讓伊 飲用之事實,然其到庭證稱:「他們二人(即指被告乙○○及丁○○)進進出 出,不知道討論什麼事情,..丁○○說她朋友等一下要一起吃中飯,要我先 到賓館等朋友‧‧在賓館門口,她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我說要喝康貝特,進房 間後我要打開康貝特時,才剛打開,丁○○就把康貝特搶過去,說我剛剛喝茶 ,現在喝康貝特沒效果,她就一直打行動電話,我有聽到對方聲音是男的,她 原先跟我說要約的朋友是女的,電話聲音是男的,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她將康 貝特拿給我喝,要我先睡一下,接著我就迷迷糊糊的」、「我沒有看見她先生 乙○○,但是有聽到電話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二人所述有關被告情形大有出入,尚難以渠所述 ,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於證人戊○○所飲用之茶水中放置安眠藥,復於證人 戊○○昏迷後,劫取證人戊○○之財物。證人戊○○亦於本院到庭時指訴僅係 遭丁○○下藥拿走金項鍊、金戒指、手錶、現金一千元及眼鏡等財物,證人陶
浩然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場陳稱:九十年三月中旬上午丁○○有至其住處,被告 乙○○沒有去,伊之手錶、金戒指係丁○○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應係丁○○一人強盜所為。(五)況本案原審經丁○○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進行測謊鑑定,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丁○○就「①案發日其未對 戊○○下藥」、「②戊○○的首飾不是伊拔下的」、「③當時是乙○○下的藥 」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該局研判丁○○應有說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0三七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九四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知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 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前開說明及參酌測謊結果顯示丁○○ 呈情緒波動說謊反應,則丁○○陳稱被告乙○○有叫伊下藥給陶浩然、甲○○ ,而取走陶浩然、甲○○之財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既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仍不足採信。(六)又查,丁○○供陳:被告乙○○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經原審向林孟津內兒 科診所詢問被告乙○○與丁○○領取安眠藥之情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領取安眠藥各十顆,至丁○○則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領取安 眠藥各十顆等情,此有該診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附之病歷資料二紙(均 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則被告乙○○既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其至診所領取安眠藥,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一月領用一 次亦符常情,尚難據以其曾至診所領取安眠藥或曾向證人惠全福索取安眠藥服 用,即遽認被告乙○○共同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劫取財物。(七)另證人即在台南市○○路經營宏偉銀樓之陳錦英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迭次陳明係 丁○○一人持金飾至伊店變賣,並無他人伴同等語(見警訊卷二陳錦英之供詞 、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暨宏偉銀樓之交易名冊附 卷可稽(見警訊卷二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即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訴 伊在賓館遭丁○○下藥拿走金項鍊等財物後,伊問服務生丁○○那裡去?該服 務生說丁○○一人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一0五頁),在在均顯見僅 係丁○○一人作案,被告乙○○並未有何參與。五、綜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丁○○所稱被告乙○○事前知悉丁○○以安眠藥迷昏被 害人,復趁被害人昏迷之際,動手劫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其供述之證明力已屬 薄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劫取財 物之事證以佐證丁○○之陳述為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丁○○尚有瑕疵 之陳述,遽予採為斷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乙○○有公訴意旨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認證人丁○○所受測謊 之不實反應三項情形,與被告是否參與共犯無直接關連,被告與丁○○為夫妻當 無誣陷之理云云,未據舉證補強證據,乃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