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7號
TNHM,92,上易,327,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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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積欠甲○○金錢未還,彼此多次協商未果,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酒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五0八號甲○○所經 營之「百家樂遊藝場」二樓辦公室欲找甲○○理論,適甲○○不在,丁○○隨即 要求甲○○之弟乙○○撥打電話予甲○○,並於言談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向乙○○恫嚇稱:「沒經我的同意,不能在此開店」、「你們住那裡,開什 麼車我都知道」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二、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丙○○、蔡日永據甲○○報案後,身著 制服到場處理,丙○○詢問丁○○在為何在此,並要求丁○○出示身分證件俾供 查詢,丁○○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起身質問是那裡的警員,丙 ○○請其坐下說話時,丁○○竟反手勾勒丙○○之脖子,並將其勾倒在椅子上, 以此強暴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二人隨即發生扭打,扭打之中, 丁○○手肘擦撞丙○○眼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0‧三乘二‧五公分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甲○○借錢未 還而生誤會,惟當天伊係前往找甲○○泡茶並擬還錢,沒有恐嚇乙○○,不知甲 ○○為何報警,而警察來後,伊即被警毆打,並無以強暴手段毆打警察,亦無妨 害公務等語。
二、惟查被告因積欠甲○○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未還,又擬對甲○○所經營之「 百家樂遊藝場」插股未果,即於上開時、地找甲○○理論,適甲○○不在,隨即 以「沒經我的同意,不能在此開店」、「你們住那裡,開什麼車我都知道」等語 恐嚇甲○○之胞弟乙○○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供稱:「::有位綽號木耳 的人(指丁○○),到我店裡二樓,問我大哥甲○○在何處,叫我大哥出來,又 說:沒有我准許不准在這裡開店,不然要讓我們難堪::」、「問:綽號木耳的 人言詞恐嚇,你是否生畏懼?答:我很害怕,不知如何是好,我怕他會對我做出 不利的事」,偵查中亦稱:「他叫我打電話給甲○○,並說知道我們住那裡、開 什麼車,沒有經過他同意不能開店等話恐嚇我們」、「木耳恐嚇你,是否害怕? 答:當然害怕」,於原審復為相同之指訴(以上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在場證人賴玉莉所為證



述相符(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 第十九頁),且衡情,若被告係前往找甲○○泡茶並擬還錢,甲○○豈會無故報 警,是其所辯,核與常情相悖,殊不足採。
三、又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丙○○、蔡日永據報前往處理時,係開 警車並身著制服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 警員到場處理時,丙○○詢問丁○○為何在此,並要求丁○○出示身分證件俾供 調查,被告即反手勾勒丙○○之脖子,並將其勾倒在椅子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 ○○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店員賴玉莉、現場員警蔡日永、告訴人乙○○所述 均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員警丙○○要抓伊,伊掙扎才不小心撞到丙○○云 云。然查員警蔡日永、丙○○二人係身著制服到場處理民眾報案,顯為執行職務 中,故被告明知員警丙○○係執行職務,非僅未予配合,進而反手勾勒丙○○之 脖子,並將其勾倒在椅子上,足認已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此外並有丙○ ○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及報告書附卷可按(均附於警卷),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犯行應可認定,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損害之程度,事後 又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參月,妨害公務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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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