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前因八十七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 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巷二十六號其工廠內,明知綽號「老芋仔」之男子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之機車合計八輛機車,係綽號「老芋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 得之贓車,竟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予以 收受後,由庚○○進行機車解體、改裝,俟改裝完成後,綽號「老芋仔」再前去 庚○○處,將經解體改裝後之機車騎往他處進行銷贓。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解體中之機車三台、車牌三面 (機車車身已遭解體不知去向)、改裝工具一批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不諱;再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綦 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附於警訊卷可稽,及扣案之 前開車牌三面、改裝工具等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綽號「老芋仔」之男子共組「竊取機車改裝後銷贓」集團, 由綽號「老芋仔」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後,再由被告進行改裝,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但查:
①綽號「老芋仔」既將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附表所示機車交予被告進 行改裝,足見被告與綽號「老芋仔」間存有相當之信任及熟識關係,被告一再 供稱【不知綽號「老芋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顯有所隱瞞而不 足採信。但取得附表所示機車之來源有多端,或與綽號「老芋仔」共同竊盜而 取得,或係本於買賣或收受而取得,非必均出於竊盜,是尚難以被告拒不供出 「老芋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即可【推論被告與「老芋仔」共 同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
②再者,遍查全卷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除被害人壬○○○外,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彼等機車之人或共犯】,自難以被
告經警在前開地點扣得解體中之機車三台、車牌三面(機車車身已遭解體不知 去向)、改裝工具一批等物,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③被害人壬○○○雖於警訊雖曾指稱「當時竊取其機車之歹徒有二位,好像是這 個叫庚○○的歹徒騎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當時我離小偷有五十 公尺,那個人的形狀與被告很像,我發現後衝過去但他已與另一位將車子騎走 。」等語;而証人即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之陳漢雲、徐珍妹於本院調查 時亦証稱:當時有燈光,雖沒有看到臉,但從體型上看來,其中一名竊賊長的 很像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壬○○○亦 稱:當日竊賊有帶安全帽,只有從身高判斷很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 ,則當日竊取被害人壬○○○機車之竊賊既帶有安全帽,被害人及証人與被告 夙未認識,僅自【身高、體型】尚難【確認被告確係竊盜之人】。 ④況被害人壬○○○所有之機車失竊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已為夜間時刻,該機車失竊地點雖有路燈,但因該地點有樹木,所以照明 沒有那麼亮,而且庭園燈比較昏暗,因燈光不是很亮,如果有人在偷竊,應該 可以看到身材、背影,但不能看到面相,如果穿著不是很鮮艷也看不清楚等情 ,又據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癸○○到庭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警員所拍攝之本件案發地點夜間照明設備之照片、現場 路燈分布圖附於本院卷足憑,則本件案發現場燈光既不明亮,竊賊又帶有安全 帽,被害人壬○○○之指認及証人陳漢雲、徐珍妹之証詞已難遽採為被告不利 之証據。
⑤綜上,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確與綽號「老芋仔」之男子共同竊取附表所示 之機車】,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竊盜之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公訴人除 起訴被告與綽號「老芋仔」合組「竊取機車改裝後銷贓」集團,並基於犯意之 聯絡,而涉有竊盜罪嫌外,並就【被告收受附表所示贓車】之事實,亦在起訴 犯罪事實範圍內,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所涉【竊盜罪嫌】,二者係在 同一起訴事實之範圍內併予論列,雖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而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本院仍須併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 告前因八十七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本件竊盜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罪質有異 ,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收受改裝多輛贓車,且造成被害人追索機車之困難, 對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雖坦承收受贓物之事實,但一再掩飾「老芋仔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改裝工具非供其收受贓物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官
法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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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地 點 │被害人 │失竊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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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八月十│臺南市○區○○路一│丁○○○ │RU8─二0一號機│
│ │五日一時許 │二九號前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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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八月十│臺南市南區體育公園│壬○○○ │KE3─八二0號機│
│ │五日十九時四十│射擊場對面 │ │車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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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八月十│臺南市○區○○路文│乙○○ │LA2─六三五號機│
│ │五日二十二時許│化中心停車場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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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八月十│臺南市○區○○路六│己○○ │QQ7─一八六號機│
│ │五日二十三時許│六一號前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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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南縣永康市安康里│辛○○ │RX8─八一0號機│
│ │十三日二十一時│中山南路一一七號 │ │車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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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南市○區○○路四│丙○○ │RW3─三八一號機│
│ │十三日二十二時│段三六七號前 │ │車 │
│ │三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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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南市○○路○段電│張凱婷所有│RX8─一九六號機│
│ │十七日十六時許│信局旁 │由戊○○使│車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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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南市○區○○路一│王美齡所有│FH7─二七一號機│
│ │十七日十八時許│段一00號前 │由甲○○使│車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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