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298號
TNHM,91,重上更(二),298,2003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自 訴 人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誣告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嘉義縣賴羅傅姓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 第一、二屆之理事長,因不滿經宗親會第三屆理事會依據該宗親會組織章程第十 二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予以除名處 分,明知該章程係伊擔任大會主席時所訂定,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先虛構事 實,對自訴人戊○○、辛○○、壬○○、子○○、癸○○、甲○○等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虛構事實,對自訴人乙○○、丙○○ 、己○○、庚○○等人提起妨害名譽、背信、圖利、公然侮辱之刑事自訴,再經 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丁○○明知丙○○擔任 宗親會總幹事時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侵占,嗣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 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丁○○前揭提出自訴或告訴所為,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者,縱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完全真實,致被申告者不負刑責,在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告者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之前,尚難以被申告者之不 構成犯罪,而推定其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三、本件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丁○○(下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對 自訴人戊○○、辛○○、壬○○、子○○、癸○○、甲○○等人提起妨害名譽之 刑事自訴,對自訴人乙○○、丙○○、己○○、庚○○等人提起妨害名譽、背信 、圖利、公然侮辱之刑事自訴,及對自訴人丙○○提起侵占之刑事告發,其事實 均為虛構,並先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無罪、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誣告之事實及故意,辯稱伊因丙○○所製作之帳目不清而向丙○○查詢並 請求理事會解釋,均未獲置理,始向檢察官及法院提出申告,且自訴人等確有以 書函及宗親會大會手冊妨害伊名譽之行為,伊所提出之告發及自訴,均有事實根 據,並非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曾對自訴人等先後提出右揭侵占告發及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件,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均告 確定在案,有自訴人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在被告告發丙○○一案中,檢 察官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之告發意旨雖為「被 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起擔任賴傅羅姓宗親會總幹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間,將屬於該宗親會之公 款,共計新台幣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然經本院調閱該告發案全卷,被告原係以「丙○○為嘉義縣賴傅羅姓宗親 會總幹事一、未經該會理事會議決授權,竟私自訂製宗親會紀念章及領帶夾贈送 會員,金額、數量不明。二、該會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會員大會所收會費和捐款及 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收入款項未入水上鄉農會該會帳戶。三、該會舉辦八十三 年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及樂捐款項無存入水上鄉農會該會帳戶再支出, 皆屬有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等事實而具狀 告發丙○○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見該案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 一頁告發狀內容),並非告發丙○○侵占宗親會公款,嗣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 九日開庭訊問被告告發丙○○何事?被告答稱「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會員大會所收 款項都沒有存入水上鄉農會的帳戶,所以會費及捐款去向不明,我告他侵占,八 十三年會員自強活動所收的配合款及捐款亦未存入水上鄉農會的帳戶,款項去向 不明,是否有侵占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七頁),其提及丙○○涉嫌侵占之事 實亦僅在於丙○○未將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會員大會所收之款項存入水上鄉農會帳 戶內致去向不明而已,並未明確指稱丙○○侵占若干款項,檢察官再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開庭訊問被告「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丙○○共 收多少會費?」,被告答稱「樂捐部分三萬四百元(外縣市樂捐)另外理監事樂 捐七萬五千元及台灣涼椅樂捐十萬元,和跟他會算結果總共短缺二十萬五千四百 元。」,檢察官再問「他是否另外在八十三年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及樂捐 款項沒有存入水上鄉農會?」,被告續答「是的。共八萬二千九百元沒有存入水 上鄉農會再提出來使用。」(見同上卷第十五頁以下),其僅於應檢察官訊問時 答覆其個人所質疑丙○○未入帳之數額明細,並未明確指稱此即為丙○○所侵占 ,嗣檢察官令丙○○將其收取未入帳之款項明細整理附單據提出,經被告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閱後即表示帳目已無問題,惟仍質疑丙○○未將所 收之錢先存入銀行再提出來使用之做法可議(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以下),核與 其告發狀所載一致,堪認其所著重者在於丙○○未將所收款項存入農會帳戶,並 非告發丙○○有侵占之事實,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告發丙○○侵占



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公款之意旨,依該案全部之進行過程以觀,恐與被告之本意 有間,又被告一再表示丙○○係其宗親會理事長任內之總幹事,其要求丙○○將 帳目整理出來以便辦理移交,惟丙○○均未置理等情,經訊之丙○○坦承其未將 收入逐筆存入帳戶,僅於三個月開一次理監事會時再做一總結,或於活動結束時 再予結算,以免再予提款,則丙○○當時確有未將所收會費或樂捐款項逐一存入 帳戶而予以先行支用之事實,被告未經查證各該款項名目及其實際流程,縱有率 指丙○○侵占之不當言行,其所憑之基本事實因未虛構,僅得認其對侵占罪之要 件有所誤解,仍不得以其濫訴即推定其有誣告之犯意。五、次查被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案自訴乙○○、丙○○ 、己○○、庚○○等人犯有背信罪嫌部分,係以「丙○○係宗親會之總幹事,就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召開之宗親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收之會費、捐款,至第 二屆屆滿日即八月十四日止,均未將之存入該宗親會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存款帳戶 ,同年月十五日新舊任理事長交接,伊請總幹事丙○○交出以便移交,但自訴人 即第三屆理事長乙○○阻撓,謂上開所收之會費和捐款係第三屆之事務,伊要處 理,其後一直去向不明。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贊助之十萬元,開支帳目不明。第 三屆所舉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樂捐款,無存入宗親會之水上鄉農會帳 戶再支出,皆有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多 收少報送大會審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宗親會,共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為其自訴之事實,其中被告指稱丙○○未將所收 之會費、捐款存入該宗親會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帳戶部分,如前所述丙○ ○既已不否認其未將收入逐筆存入帳戶,僅於三個月開一次理監事會時再做一總 結,或於活動結束時再予結算,以免再予提款等情,即非全然虛構。至於被告指 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新舊任理事長交接,伊請總幹事丙○○交出以便移交,但 自訴人即第三屆理事長乙○○阻撓,謂上開所收之會費和捐款係第三屆之事務, 伊要處理,其後一直去向不明部分,自訴人乙○○亦不否認被告當時有要求解釋 丙○○製作帳目不符合之處,因當時歲入歲出部分已經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才發 言質疑,目的是要鬧場,所以未予以解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則被告 此部分自訴之事實,亦非俱屬無端。另被告指稱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贊助之十萬 元,開支帳目不明部分,該款雖經由賴文龍收取後直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隨即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之存入水上鄉農會以「嘉縣賴羅傅姓宗親會丙○○」 為戶名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足稽(見本 院更一卷第二九二頁以下),該存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第三屆理事長 交接時由被告移交給自訴人乙○○,乙○○亦承認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見同上卷 第三二四頁),且丙○○、乙○○所編輯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三屆第一次宗親 會員大會手冊(外放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袋)第五頁徵信錄亦有記載該十萬元捐 款,堪信該十萬元捐款已入宗親會帳目,惟自訴人等所編輯之同一手冊第十六頁 經費收支決算表歲入部分,卻無該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捐助十萬元款項之登載, 而訊之當時之總幹事即自訴人丙○○及財務組長庚○○就該第三屆第一次宗親會 員大會手冊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係何人製作?均以係宗親會理監事一起製作,彼等 僅負責總結或核對等語回覆,則被告閱後因未獲解釋而質疑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



贊助之十萬元開支帳目不明,亦有所憑。雖自訴人等指該十萬元係被告於理事長 任內收取,除做為參與前往新加坡與菲律賓人員之服裝費用外,並致贈菲律賓總 會四萬元及美金五十元,該款項如何運用,被告理應非常清楚,竟誣指開支帳目 不明,顯係誣告云云,惟宗親會前往菲律賓、新加坡人員之服裝費並非全由宗親 會支出,而係個人支出五百元,不足部分始由宗親會補助,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 實,而宗親會究係補助若干?自訴人等所編輯之前揭手冊上並未記載,自訴人等 就此迄今亦無法舉證,另自訴人指稱致贈菲律賓總會四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係 由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贊助之十萬元中支出,而係由宗親會參與總會之人按人頭 數計算彙整繳交,與自訴人各執一詞,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大會紀錄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臨時理事會議紀錄,雖有曾振農 捐助十萬元及樂捐菲律賓總會若干金錢之記載,惟二者有何關連,則乏實據證之 ,時任會議主席之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臨時理事會議中表示參加菲律賓 世界大會樂捐之金額係按人頭計算,且為與會人員所接受(見臨時理事會議第一 提案決議紀錄),則自訴人指被告明知該十萬元全數用於前往菲律賓人員之服裝 費及致贈菲律賓總會四萬元、美金五十元上面,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因 指該十萬元開支帳目不明,尚難指有虛構事實。又自訴人乙○○擔任宗親會第三 屆理事長,丙○○為總幹事,庚○○為財務組長,被告質疑其等主管財務以多收 少報送大會審議部分,據被告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宗親會第三屆第二次會 員大會手冊(外放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袋),其第五頁記載樂捐徵信共收三萬零 四百元,第六頁自強活動樂捐徵信部分共八萬一千九百元,但在手冊第十八頁收 支決算表決算會員樂捐祇有四千九百元,其他樂捐則為十萬二千九百元,並不相 符,後者似有短少,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宗親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 外放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袋),其第七頁大會樂捐共一萬元,第八頁自強活動資 助及樂捐徵信為八萬九千元,第九頁理監事固定捐十九萬六百元,但在第二十頁 收支決算表祇列理監事固定捐十九萬元,會員樂捐七萬四千六百元,其他樂捐二 萬五千元,前後亦明顯不符,就此自訴人迄今亦未加以解釋,被告前向法院自訴 宗親會第三屆所舉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樂捐款,無存入宗親會之水上 鄉農會帳戶再支出,有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以多收少報送大會審議云云,要非完全出於虛構。雖自訴人等處理上開帳目或 係沿用慣有方式,或係出於便宜行事,並無違背任務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 其未對被告為充分之解釋,致被告有前述瑕疵可指,而自訴自訴人等犯有背信罪 名,因所憑之基本事實並未虛構,揆諸前引誣告罪要件說明,即不能以自訴人不 構成背信犯罪,而推定被告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六、至於被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 一0號案中自訴:⑴戊○○、壬○○、子○○、癸○○、傅德堂等人均係嘉義縣 賴羅傅姓宗親會第三屆理事會之理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該宗親會第三 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被告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該宗親會之帳冊不清乙案 時,竟以被告「言行乖張,嚴重妨害會譽,破壞本會和諧團結」為由,決議將丁 ○○予以除名處分,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會函知中華民國賴羅傅聯合會 、各縣市賴羅傅宗親會,謂被告「違反理事會決議,醜化本會名譽,破壞本會團



結,情節重大,除名處分通過」,並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三屆第 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四十九頁除名會員名錄登載「丁○○經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 認其言行乖張,破壞團結,情節重大而予以除名」,惟於會中又無說明被告如何 言行乖張,妨害會譽和諧事證,其書函及大會手冊乃置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乙○○、丙○○、己○○、庚○○等為該手冊實際負責審查之編輯,有查明 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因認乙○○、丙○○、己○○、庚○○、戊○○、壬○○ 、子○○、癸○○、賴清溪、辛○○等人均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⑵乙○○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指明該次餐費由伊請客,而該臨時會未經主 管官署認可,餐費亦用宗親會之錢支出,當選理事長後,支付公費招待理監事至 越南旅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率團參加第七屆賴羅傅宗親會代表大會,在 宗親會報帳開支二萬四千元,因認乙○○涉犯圖利罪嫌。⑶乙○○於第三屆第三 次宗親大會中致詞時,挾怨以非關宗務之事,公然指摘被告「參加宗親會別有用 心,想利用宗親會獲取回報,或想在宗親會圖利自己,倘無法達所願,即惡言相 向進而興訟,實令人痛心,冠冕堂皇,以誠騙取選票,不僅為宗親所唾棄,更為 天地所不容」等語,乙○○無法提出具體事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公然侮辱罪嫌等事實部分。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各節,確係自訴人等所為,並非 出於虛構,有該宗親會函及會議記錄可憑,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只是被告所自 訴之事實,法院認無犯罪,而判決無罪而已,從而尚不能遽指被告所為係虛構事 實,攀誣自訴人,此部分自亦不能科以被告誣告罪責。七、此外,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誣告事實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所訴確 屬虛構事實而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應認被告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部 分未予詳細勾稽被告所訴事實是否全然出於虛構,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自訴人丙○○、乙○○、庚○○上訴指被告誣告事證明確,且無悔意,不應受緩 刑之宣告,固非有理,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