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2號
PTDV,106,監宣,11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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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徐成林
相 對 人 王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明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成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彭慰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王明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1 日因老年退 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 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2 年前被發現有失智症 狀,經確診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 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 ,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6 年6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6 )02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徐成林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孫陳若華、陳 妍穎、謝易莞、陳若英、媳婦彭慰黎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彭慰黎係相對 人之媳婦,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彭慰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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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