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緝字第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
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併辦案號:同前署七十六年
偵字第一一一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二號、七十五年
偵字第三七七二號、七十六年偵字第八五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
字第九○八四號、七十五年偵字第七六○八號、七十五年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八十二
年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
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七、四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六九○號、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九十一年
偵字第五七五三號、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二五二、四一○
號、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
五二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二二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
五三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二號「連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連益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五巷二一號前,乘士歐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成不注意之際,以無從認定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士歐 有限公司所有、由彭成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臨九六五一」號福特二八○○C C千里馬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七十三年六月出廠,屬一九八四年份型式),得 手後因銷贓不易,適有巳○○○(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七八-五五八」號自 小客車一輛(亦為福特牌、汽缸容量為二八○○CC、車體顏色同為藍色、七十 一年十二月出廠,屬一九八二年份型式)發生車禍撞毀,送至己○○經營之上開 連益公司修理,己○○遂另行起意,將其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DG FCK一○一一四一G號」燒平後,重打偽造為與巳○○○所有自小客車相同之 「GDGFBR二二○六三」號,足以生損害於士歐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該贓車代替巳○○○送修之車輛而據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 之巳○○○。巳○○○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將該車轉售予張寶成,張寶成隨即將之
與施榮濱所有之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一輛互易,而施榮濱取得上開車輛後,另向 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為「000-0000」號。嗣施榮濱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 下車道時,經警發現該車年份型式與其登記車籍資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己○ ○又以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清晨六時許,在臺北市○○○路 三六六號勝新汽車商行前,以無從認定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福特廠牌、排氣量二八○ ○CC、銀色車身、引擎號碼為GDGFET一○一六二四G號、一九八五年份 型式),並將該車引擎、車門、座椅及部分零件棄置於大肚溪,獨保留車身部分 。前開棄置部分,由寅○○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警尋獲通知領回,並輾轉售予臺北 市長明汽車修配保養廠,待價而沽,事為庚○○所悉,即與己○○商議,由己○ ○出資,庚○○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購入該批零件及原始證件, 交由己○○以前所保留之車身重新組合成完整之一輛福特二八○○CC千里馬自 用小客車,而己○○於組合完成後,再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三萬元價 格轉售與知情之庚○○(庚○○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庚○○即持上開購得車輛之原始證件向 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車牌失竊註銷,並重新申領新牌照「000-0000號」 車牌後,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臺中市均益汽車商行之陳財明,陳財明再以 五十六萬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許圳。嗣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據報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循線查獲。 己○○復承同一竊盜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某時,在臺中市○○路○ 段臺中女中校門前,以無從認定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羅居養所有、車號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為便利銷贓,即以六萬二千元代價 向余新週購入車號000-0000號同車型之舊車及其證件資料,隨即將其竊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三○三CT二九二二二」號燒平後,重打 偽造為與其購入舊車相同之「YLN-三○三DX三七一八二」號,並據以懸掛 該舊車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羅居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 ○待頂拼組裝完成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底以九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古文 星(已改名為丙○○,以下仍稱古文星),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而古文星 隨後又輾轉出售他人。嗣上開車輛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即林正合使用期間(已變 更車號為LΖ-四五八六號),為警發覺該車車架號碼「ΖN九七二」號有遭磨 損,經向裕隆汽車公司查詢結果,始查知該車車號應為000-0000號、引 擎號碼應為「YLN-三○三CT二九二二二」號,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同前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上訴本院後,同前署檢察官、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伊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二號「連益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竊得彭成之車牌號碼「臨九六五一」號自小客車,伊沒去過臺北,巳○○○之 千里馬小客車發生車禍有送到伊公司修理,只有撞到前保險桿,引擎並沒有撞到 ,伊不需要去打造引擎號碼,伊亦不可能先偷一部車子放二個月後再修理她的車 子,她撞到的那部車子都要經過保險公司照片存檔,然後才能向保險公司申請修 理費;伊亦沒有偷寅○○所有之五六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伊只是替庚○○ 組這部車子收取工錢,伊不可能偷車後保留車身,而且還知道庚○○以後會拿這 部車子的引擎、零件來讓伊組合;伊亦沒有竊取羅居養之六九六─四四八二號自 小客車,亦沒有以六萬二千元代價向余新週購入車號一三二─一一四八號同車型 之舊車及證件資料,將該車引擎號碼燒平,重新打造與舊車相同之引擎號碼,伊 沒有以九萬五千元價格出賣給古文星,伊不可能磨引擎號碼再賣,利潤只有幾萬 元,伊沒有見過古文星,當時伊被通緝使用假證件,不可能用己○○的本名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查獲施榮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一輛,除該車音響曾改換外,確屬士歐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遭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彭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公警國 四刑宇字第一七二八號警卷彭成警訊筆錄),且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將該車引擎 號碼及製造號碼拓模函請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該車引擎拓 模「GDGFBR二二○六三」號字體與該公司原始打造字體不符,惟依製造號 碼「五七A00-00000」號,則查出該車應係該公司於一九八四年六月生 產之千里馬GDGFCK一○一一四一G號自小客車所有,該車經由其經銷商萬 達汽車公司出售予士歐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該公司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七五) 福六營字第八六○六五號函一份及該車引擎號碼、製造號碼拓模文件附於公路警 察局第四隊警卷可證,足徵施榮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係士歐有限公司所失竊 、原車號為「臨九六五一」號而經人重打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 ㈡證人施榮濱於警訊時證稱:「該車係我以一部新天王星轎車(價值新台幣肆拾壹 萬元)向張寶成換來的。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只知道(他是)向巳○ ○○買的。」「該車在我手上從未動手做過車型、裝潢、配件等改換,仍然保持 原樣。但我曾因車禍換過前保險桿(前)、水箱護罩、前大燈、葉子板等配件。 」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卷施榮濱警訊筆錄)。證人張寶成於警訊時證稱 :「該車是我於年3月9日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向『農藥輝』(巳○○○之夫 )買的,當時車牌號碼八七八-五五八號。」「買來就是GLE型驕車,未改變 就賣讓施榮濱。」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卷張寶成警訊筆錄);而證人巳 ○○○於警訊時證稱:「我曾於年8、9月間(詳細日期已忘),在嘉義市○ ○路發生交通事故,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二號連益汽車修理廠修理。 」「我車撞擊安全島及水銀燈使車頭嚴重受損,車身亦部分受損,經拖至該修理 廠修復至原狀。」「係保險公司指定我到該修理廠修車,該廠係保險公司(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修理廠。」「(該廠負責人係)己○○。」「(修理後)只 感覺我車較漂亮。」「我確實不知道(係以贓車接替)。」等語(見公路警察局 第四隊警卷巳○○○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妳所有車牌八七八─
五五八自小客車一輛是不是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車禍撞毀送到己○○公司修理?( 當場指認))是。」「(己○○是不是將偷來的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DGFC K一○一一四一G號」燒平後,重打偽造與妳所有小客車相同之「GdGFBR 二二○六三號」,並以該贓車代替妳送修的車輛交給你?)不知道。」「(你是 不是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將該車賣給張寶成?)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投保車輛(即「八 七八-五五八」號自小客車)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出險理賠資料,亦顯示巳○ ○○所有車輛車身撞毀情形嚴重,如以連益公司出具工作單所表明更換五十餘項 車體零件觀之,「八七八-五五八」號自小客車除引擎外,幾乎無不更新等情, 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七五)一產意字第七五一三 四八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 二二頁至第三九頁),綜觀證人施榮濱、張寶成、巳○○○前開證述及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可知,士歐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之持有人施榮濱雖曾因 車禍變更該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物,但未曾改變該車車身或引擎等主要車 體構件,而能將該車引擎號碼重打偽造成與車牌「八七八-五五八」號自小客車 相同之引擎號碼者,唯有在證人巳○○○因車禍撞毀其所有車牌「八七八-五五 八」號自小客車並送往被告所營修車廠修復時始可為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於右開時、地竊取彭成(士歐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等語(見原審八十 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刑事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正面),則士歐有限公司 所有之上開車輛自係被告竊取後,將該車引擎號碼燒平後再重打偽造與「八七八 -五五八」號自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而據以交付予巳○○○之事實,自足堪 認定。又被告將其竊得之士歐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DGFC K一○一一四一G號」燒平後,重打偽造為與巳○○○所有自小客車相同之「G DGFBR二二○六三」號,自足以生損害於士歐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未竊取士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亦未以偽造引 擎號碼方式頂拼巳○○○之汽車,伊先前所為自白絕非實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 亦辯稱:伊沒有竊得彭成之車牌號碼「臨九六五一」號自小客車,伊沒去過臺北 ,巳○○○之千里馬小客車發生車禍有送到伊公司修理,只有撞到前保險桿,引 擎並沒有撞到,伊不需要去打造引擎號碼,伊亦不可能先偷一部車子放二個月後 再修理她的車子,她撞到的那部車子都要經過保險公司照片存檔,然後才能向保 險公司申請修理費云云。惟查,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顯示被告確係巳○○ ○將其所有肇事車輛送往被告修車廠修理時,持有士歐有限公司遭竊車輛之人,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右開時、地,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並將該車引擎、車門、座椅及部分零件棄置於大肚溪,獨保留車身部 分,前開棄置部分,由寅○○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警尋獲通知領回,並輾轉售予臺 北市長明汽車修配保養廠,待價而沽,事為庚○○所悉,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 出資,庚○○出面,以二十六萬元購入該批零件及原始證件,交由被告以前所保 留之車身重新組合成完整之一輛福特二八○○CC千里馬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
組合完成後,再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三萬元價格轉售與知情之庚○○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 事卷第八五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麻警刑偵字第○一三七號警卷庚○○警訊筆錄、臺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被害人寅○○、證人許圳、余文 正於警訊時證述(均見上開麻豆分局警卷寅○○、許圳、余文正之警訊筆錄)情 節相符;且該車重新組合後,確均為福特汽車公司就原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所配裝之原裝引擎及車體,並未經他人偽造或變造該車之引擎或車身號 碼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人員詹春海、劉秋桂於警訊時證述甚明 (均見上開麻豆分局警卷詹春海、劉秋桂之警訊筆錄),此外,並有寅○○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五張及該車重新組合後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二份等文件附於上開麻豆分局警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原先是庚○○自臺北買入汽車零件後,交由他人 組裝,但因其不滿意別人組裝成效,才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組裝,故伊事前根 本不知庚○○前去臺北購買汽車零件之事,更遑論伊有至臺北竊取寅○○前開車 輛之行為,且庚○○是一起將汽車零件及車身叫吊車吊來伊公司組裝,該車車身 並非伊所提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亦沒有偷寅○○所有之五六八─六 二五○號自小客車,伊只是替庚○○組這部車子收取工錢,伊不可能偷車後保留 車身,而且還知道庚○○以後會拿這部車子的引擎、零件來讓伊組合云云。庚○ ○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辯詞而為相同之證述,並稱:該 車車身係其自行從報廢車體中找到,其購入車身後,才連同零件交給被告組裝, 其在前案說車身係被告所提供之情,係在刑警之要求下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原審九十年訴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二二頁),惟查,庚○○於警訊時證稱:其 購入該車零件後,即到中興橋下僱用臺南縣麻豆鎮麻興貨運公司載運到臺南縣新 營市宏國汽車修配廠,然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已將汽車零件已經送到宏國汽 車修配廠,要被告前往取貨,被告拿到該車解體零件後約二十天左右即將該車重 新組合成一部完整的福特二八○○CC千里馬自小客車,其知悉福特千里馬自小 客車車身福特公司沒有單獨對外銷售,但因其知道被告專門改造裝配千里馬自小 客車,且被告也曾因千里馬自小客車竊案被判刑,所以其認為被告有辦法改造, 才將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車之零件交給被告組裝等語(見上開麻豆分局警卷庚○○ 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寅○○遺失未尋獲車身(號碼SDFET- 101624G),那裡來的?為何在你賣給均益車行的車身上?)我買跟賣給 己○○時,都沒有車身,車身是己○○去找的,他說有舊車身。」等語(見臺南 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且證人即宏國汽車 修配廠店東江進財於警訊時亦證稱: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庚○○有寄放一批千 里馬福特汽車之引擎等零件(不含車身),後來隔十餘日,是被告將該批零件運 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從上述 各情,參互印證,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㈥據被害人羅居養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林正合所駕駛車號「LΖ-四五八六」 號裕隆牌自小客車一輛,除該車引擎號碼曾遭修改外,係屬其所有、車號為00
0-0000號裕隆牌、一九八七年份、一二○○CC型、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遭竊之車輛,且依該車之車架號碼「ΖN九七二」號查詢,亦確為其前揭失 竊經報案協尋之車輛等情(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 二一頁),並有車主報案失竊之車輛竊盜查詢資料畫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可證,足證林正合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即係羅居養所失竊、原車號為「000-0000」號而經人 重打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又證人林正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其向工廠同事 翁明義購買該車後,除更換過保險桿外,其餘物件都不曾換過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七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證人翁明義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其向孔維均 買來時,都沒有做任何改裝,也沒有開過就賣給林正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 頁、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孔玉金於警訊時證稱:她向同學陳美吟的朋友邱錦 祥購入該車後,在她使用期間沒有發生過交通事故,也沒有換過零件,嗣後才交 給她兄孔維均幫她出售該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邱錦祥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證稱:其向古文星買來沒幾天就出售給孔玉金,該車引擎性能很好,沒 有故障,其也沒有更換過零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八頁正、背 面)。證人古文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任職於萬達輪胎公司,被告有 到其公司換輪胎,其對被告表示有意買車,被告說幫其找找看,後來被告就牽該 輛車來賣給其,其有核對引擎號碼相符,且該車引擎性能及板金部分都很好,被 告說車是友人要賣的,但其不認識車主余新週(經當庭指認),也不清楚車輛來 源,且連辦理過戶都是由被告去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背 面至五十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你有沒有向被告購買車號一三二 ─一一四八中古自小客車?(當場指認))有買過但不確認是向被告買的,在苗 栗地檢署院好像不起訴,時間太久忘記了。」「(在苗栗地檢署你有沒有指認己 ○○?)沒有看到本人。」「(沒有經過指認為何說是己○○?(當場指認)) 車子是叫己○○的人賣給我的,因時間太久現在我沒有辦法指認是不是他。」「(己○○是不是有到你任職的萬達輪胎公司換輪胎?)是。」「(當時他是自己 說是己○○還是誰說的?)當時他說是己○○,他賣給我速利三○三車子。」「 (當時你是不是向他表示你要買車?)是。」「(買了以後過戶是不是由己○○ 替你辦?)是。」「(你有沒有見過己○○?)有,也是時間太久無法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余新週證警訊時及偵查中 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以六萬元代價在臺北市中古車 行內所買回來,當時車子需要整理後才能使用,但還沒有整理就被其老闆即被告 要求轉賣給被告,其則賺取二千元轉手費,嗣後被告再將該車出售時,有向其拿 身分證辦理過戶,但其不知他將該車賣給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 十九頁正、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有沒有以六萬二千元代價向 你購買車號0000000號舊車及證件?)有。」「(己○○是不是將偷得的 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三○三CT二九二二二號燒平後,重打偽造與其購入舊 車相同之號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能將羅居養失竊之車輛偽造引擎號碼後, 偽裝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惟有被告持有該「000-0
000」號車輛期間始可為之,參以本件頂拼贓車之讓老舊車輛借屍還魂手法, 復與其前揭犯行極為相似,應係被告所為。
㈦被告辯稱:當時伊被通緝使用假證件,不可能用己○○的本名云云。查被告於七 十六年三月三日經原審通緝,有原審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刑緝字第67號通緝書一 份附於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四三頁)足憑,至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緝獲,有歸案證明書一份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卷(第三 十頁後面)可稽,被告被通緝固屬實,惟被告被通緝中並非絕不能犯案。且從被 告僱用之工人即證人余新週及證人古文星上述證言觀之,被告確係以己○○之名 與余新週、古文星兩人接洽,並將上開車輛出售給證人古文星,被告上開辯解並 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士歐有限公司、寅○○及羅居養所有自小客車,將其竊 得之士歐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DGFCK一○一一四一G號 」燒平後,重打偽造為與巳○○○所有自小客車相同之「GDGFBR二二○六 三」號及將其竊得之羅居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三○三CT二 九二二二」號燒平後,重打偽造為與其購入上開舊車相同之「YLN-三○三D X三七一八二」號,被告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竊取羅居養上開自小客車及偽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公訴人認被告重打引擎號碼之 行為係屬變造,惟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形式上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 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至於變造,則係指欠缺變更權限,而就真正物品之內容 作局部性更動之行為,依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文觀之,係認該車引 擎拓模「GDGFBR二二○六三」號字體與該公司原始打造字體不符,則該車 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僅就其真實內容予以部分變更,而係具有創造性之新號 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被告重打引擎號碼之行為係屬變造,尚有未洽 ,惟因係同一法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 行使交付予巳○○○部分係犯變造私文書罪,而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 未當。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並非先有巳○○○之肇事車輛送往被告所營連益公司 修復後,被告始竊取同車型及同車色之士歐有限公司車輛,以便偽造與巳○○○ 相同之引擎號碼而據以頂拼肇事車輛,而是被告先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竊取士 歐有限公司之車輛後,因事後銷贓不易,適巧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有巳○○○之同 型車輛肇事送往被告修車廠處理,被告始萌生偽造贓車引擎號碼之犯意及犯行, 以便將贓車轉手交給修車客戶,則其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竊取士歐有限公司所
有上開車輛之竊盜犯行,與其間隔約一月以後重打引擎號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即屬各別之犯意,且二者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竊取羅居養所有上開車輛之竊 盜罪及另二次竊盜罪之連續犯,與其將竊得之羅居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燒平,重打偽造與其購入上開舊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後出售他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隔約有三年三月之 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二者之犯意顯係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 七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亦有因連續數次重打偽造汽車引擎號 碼之犯行,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五頁至第 四一頁)可稽,惟依前案確認之事實觀之,被告係於上開時日,在其所營之連益 公司,各以四至八萬元不等之賤價,向許景琳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全新福特 千里馬之贓車數輛後,重新改裝冒用其以前賤價向他人蒐購而來同廠老舊轎車之 號碼及行車執照,而據以偽造重打引擎號碼,之後再以二、三十萬元不等高價出 售予知情之王銘裕等人以獲取暴利等事實,則其於前案所為連續偽造汽車引擎號 碼,即係基於此一具體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亦必與其 重打引擎號碼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構成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本案被告係先下手 行竊士歐有限公司之車輛後,事後偶有客戶巳○○○之肇事車前往其修車廠送修 ,其始萌生以重打引擎號碼之方式頂拼車輛,偽裝成整修完成之肇事車而交付予 巳○○○;又被告亦係先竊取羅居養之車輛後,為便於銷贓,購買非贓車之舊車 ,將竊得之車輛引擎號碼燒平,重新打造與該舊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後,再出售他 人,本案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非故買贓物之結果,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亦 與其竊取士歐有限公司及羅居養所有車輛之行為互無手段、目的之關連,應係另 行起意,自非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意所得概括,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查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 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所列之案件,合於上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經原審第一次發布通緝後,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日始經嘉義市警察局緝獲,有該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附卷為憑,其未 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主動歸案接受審判,顯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 自不得再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理由欄四之㈠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及理由欄七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二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四款 )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科,即有未洽。(二 )被告將其竊得之士歐有限公司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DGFCK一○一一 四一G號」燒平後,重打偽造為與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相同之「GDGF BR二二○六三」號,並以該贓車代替巳○○○送修之車輛而據以交付與不知情 之巳○○○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而交付予 巳○○○,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主文卻記載「:::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 系自七十三年即連續竊盜、偽造文書,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九號、第六九 ○六號、第一二七六七號(即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五款、第十六款部分)之犯 罪時間,與之雖距一、二年,但其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相同基礎構成要件之罪 ,實難謂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查,遽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併予審 究,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稱:伊被通緝沒有 犯這麼多案件,伊用假名,他人不可能知道伊的名字云云,固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 文書之不良素行,竟又以其經營汽車修復廠之身分及經歷實施竊盜犯行,繼而再 以偽造引擎號碼等方式代替送修車輛,致使被害人受害匪淺且追索困難,犯罪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與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六條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
⒈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七、四六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 ①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經由林慶銘之介紹,修理薛義昌所有、車號000 -0000號、引擎號碼YLN3○3W○745Y號裕隆一九八一年份自小 客車一部,但因該車車體老舊腐蝕不堪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路四三九號前,竊取同型之被害人廖正 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裕隆一九八九年份之自小客車一輛,繼而 偽造引擎號碼、變速箱號碼以與薛義昌所有上開車輛相符後,被告及林慶銘並 將送修後之車送至監理站驗車,並將舊牌000-0000號繳銷,重領牌照 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廖正通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查覺該車引擎號碼及變速箱號碼 有遭變造,遂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在嘉義市○○○ 街與徐州三街路口,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黃朝明所有之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部,並經由陳慶三媒介售予「黑龍」。嗣該贓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二十三時,在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鄰三八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③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輾轉受洪芳夫委託,為其修理其租車行內之TG-1 545號、TC-8358號、SX-6773號、TD-733○號等四部 肇事車輛,但因上開車輛受損情形嚴重,被告即向丁○○購入同型之贓車予以 頂拼,並偽造引擎號碼以與前揭肇事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而交付予洪芳夫,足 以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台南縣下營鄉○○○路五二號洪芳夫經營之豐智 租車行內,發現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與麻豆監理站之引擎號碼碼模比對顯有不 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云云。
⒉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與蔡順財,為拼裝劉于榮於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所購買之三陽黑色000 -0000號肇事車(引擎號碼M4A02432、車身號碼IHF-0139,嗣聲請變換車 牌為TE一九九四五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學士路口,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胡建生所有 同型同色之RK-一五一六號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M4A02734、車身號碼 ILF-0044),得手後聯絡張景雲轉告劉于榮以十八萬元成交。其後,被告與蔡 順財即將該TE-九九四五號車拖至不詳地點修理,將竊得之RK-一五一六 號小客車車身頂拼至劉于榮待修之TE-九九四五號車,二人並共同起意將R K-一五一六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ILF-0044,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胡建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⒊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經營租車業之李大富、蘇文堂所有自小客車六輛,均 已不堪使用,竟於八十年二、三月至七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連續經由陳柏 諭取得上開不堪使用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車牌、車鎖等,依俗稱 「借屍還魂」之方法,連續將贓車六輛之引擎號碼磨除後,重新打上蘇文堂、 李大富所提供上開不堪使用車輛之引擎號碼,而偽造引擎號碼,並改掛蘇文堂 、李大富所提供之車牌,改裝完成,即將贓車交由陳柏諭轉交蘇文堂、李大富 二人,每輛車售價新台幣五萬元至六萬元不等,另將所持來源不明之贓車車號 :000-0000號裕隆自小客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在陳柏諭自宅,以 十二萬元出售陳柏諭。嗣經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蘇文堂經 營之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查獲改裝併合之自小客車,循線扣得贓車七輛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嫌云 云。
⒋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本案曾於原審移送併辦 ,惟移送併辦意旨不同,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十一)):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雲林縣等地竊取 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⒌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竊取自小客車四部,得手後即將之解體,並將引擎號碼磨平,使之無法 辨識,再藏匿於許培宏所有之農舍以伺機出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⒍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本案曾於原審移送併辦, 惟移送併辦意旨不同,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十三)): 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不詳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白色豐 田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即拆除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去六碼(剩餘號碼為1 SK13E4N),使之無法辨識,再出售予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⒎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巷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詹金城所有,車牌號碼為HC-8382號 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即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被告並取得車牌號 碼為ZB-8167號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宙○○所交付王裕俊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以王裕俊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新車牌號碼Y6-8995號懸 掛於車上,再交予宙○○出售予廖永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⒏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二五二、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明知楊琇婷(原名楊雅文)要教唆他人為其在台中市竊車,竟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商得尤福春為之。楊琇婷即基於教唆竊盜之 故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先指引尤福春前往台中市○○路二九二號勘察,並告 知尤福春謂該大樓地下室內有賓士S三二○型、BMW七四○型轎車及法拉利 跑車各一部。尤福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凌晨三時許侵入該大樓 地下室內,竊得黃英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J-○5○5號法拉利跑車一部, 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⒐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段五六七之一號,竊取吳玉國所有車牌號碼號TG-○1○7自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⒑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營偵字第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與丑○○、丁○○(均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四年六、七月間,共組竊車集團,或由丑○○指定小客車車種、車型、顏色告 知己○○後,由被告告知丁○○按指定規格竊取車輛,得手後售予丑○○改裝 借屍還魂,或未指定車種、規格,由丁○○任意竊取小客車,得手後將贓車駕 駛至嘉義交流道附近之水牛厝農村文物公園停車場停放,每輛以二萬元至三萬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每輛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予丑○○解體零件販賣牟利,計交易五次,每次一輛,車種分別為豐田 、三陽喜美、福特天王星、福特新天王星、金全壘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⒒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受詹協傳之託,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何二郎所有000-0000號 自小客車頂拼詹協傳所持有之000-0000號之來源不明贓車,並向詹協 傳收取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該頂拼贓車嗣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 ⒓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二號 前,竊取被害人陸麗櫻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 手後,變造車身號碼且改套裝車牌及車籍資料(俗稱借屍還魂)為TE-二一 六二號自小客車後,再以高價轉售給不知情劉唐源收買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⒔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原判決事實欄第一 項第二款之犯行):
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被告經由領先汽車修理廠合夥人辛○○之引介,以新 台幣四萬餘元價格向宇○○購入其所有、因肇事撞毀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一輛(福特千里馬轎車、排氣量二八○○CC、引擎及車身號 碼GDGFWL一三一○一號、一九七九年份型式),並借用午○○名義將該 車辦理過戶,然因該車毀損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被告竟承前開犯意,於選定 相似車型、車色後,即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九九 號前,乘陳泰弘不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竊取陳泰弘所有、登記為許景明名義 之車號「六四八-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輛(福特千里馬轎車、排氣量二八○ ○CC、藍色車身、引擎及車身號碼GDGFDP一○○五五一G號、一九八 四年份型式),得手後,隨之將上開竊得之贓車車體頂拼於其買受之肇事車輛 上(即沿用肇事車輛之引擎),並將贓車之原有車身號碼燒平後,重打偽造成 「GDGFWL一三一○一」號,以與上開肇事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足以生 損害於陳泰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待頂拼完成後,便將該車 交付予知情之楊峰釧,楊峰釧隨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以二十八萬元代價 轉售不知情之王楊秀菊。嗣王楊秀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繳費時,經警發現該車年份型式與其行照上所載車籍資料不 符,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慶銘,也沒有修理 薛義昌車子,伊沒有賣車給「黑龍」,也不認識陳慶三,洪芳夫跟伊說他的車子 撞到,伊介紹一個叫陳永柱的替他修理,至於他們以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 沒有偷車也沒有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伊未去台中學士路偷車,曾介紹蔡順財修理 劉于榮車子,他們直接聯絡,伊沒有經手。伊真的沒有將贓車六輛之引擎號碼磨 除後,重新打上蘇文堂、李大富所提供不堪使用車輛之引擎號碼,而偽造引擎號 碼,並改掛蘇文堂、李大富所提供之車牌,也沒有出售贓車給陳柏諭,是李大富 、蘇文堂自己說的,伊不認識陳瑞明這個人。伊沒有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 雲林縣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林佑達伊不認識,這件事是伊亂編的。伊絕對沒有
竊取自小客車四部將之解體,並將引擎號碼磨平,再藏匿於許培宏所有之農舍伺機出售。伊真的沒有竊取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一部拆除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去六 碼,再出售予癸○○,伊不認識癸○○,癸○○證述不實在,引擎號碼根本磨不 掉。伊沒有竊取詹金城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一部,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並取得車牌號碼為ZB-8167號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宙○○所交付 王裕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王裕俊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新車牌號碼Y6-8 995號懸掛於車上,再交予宙○○出售予廖永福,宙○○知道伊在通緝,把事 情推道伊身上,伊認識宙○○,他從事贓車買賣。伊沒有幫助楊琇婷教唆尤福春 竊盜,伊當時被通緝,伊經營砂石廠,只介紹伊工人尤福春排解感情糾紛。伊沒 有竊取吳玉國所有自小客車。八十五年伊被警察抓到,伊冒名應訊,警察說不辦 伊偽造署押,警察要抓丑○○、丁○○叫伊引他們二人出來,事實上沒有這回事 ,丑○○經營贓車買賣。伊沒有受詹協傳之託,將何二郎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頂拼 詹協傳所持有之000-0000號之來源不明贓車,並向詹協傳收取五千五百 元之代價,伊與詹協傳不是很熟,他在洗車,他與伊一個朋友很熟。伊沒有向宇 ○○購入他所有、因肇事撞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根 本就不可能叫人去偷陳泰弘的車子,宇○○是賣給辛○○,宇○○也不認識伊, 伊沒有這部車子,午○○是辛○○的師傅,伊也不認識楊峰釧,這件事情是辛○ ○自導自演的,辛○○說他把車子介紹伊來買,為何宇○○沒有見過伊的面,宇 ○○也說他託辛○○出賣的,如果這部車子是伊買的,辛○○不用借用他師傅午 ○○的身分證來辦理過戶,伊不曉得楊峰釧將上開車輛以二十八萬元代價王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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