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被告乙○○為以開採土石為主要業務之盛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田興 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坐落台南縣西港鄉○ ○○段五一五之一一地號等曾文溪河川公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河川公有土地) 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台南縣政府公告禁止開採土石,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即共同多次向丙○○表示盛 田興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可向台南縣政府取得上開土地土石採取許 可證,開採土石獲利頗豐等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二八一號住處,與盛田興公司訂立投資經營土石開採 協議契約,約定由丙○○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投資,盛田興公司則負 責土方開採等事宜,丙○○即依約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二 月二十四日給付六十萬元、三月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四月二十一日給付三十萬 元,合計共給付八百七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經丙○○託人向台南縣政 府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乙○○係盛田興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總經 理,盛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丙○○簽訂投資經營土方開採協議 書,收取價款八百七十萬元,嗣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在公告禁採位置,告訴人解除 契約後,盛田興公司無法返還前所收取之價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們知道時是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拜託經濟部一個朋友查證才知道,當 時朋友傳真過才知道禁採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公告禁採時應已知悉: ㈠系爭河川公有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河川不適 合砂石採取河段禁採砂石範圍乙節,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號函暨檢附之 台灣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0七號公告附卷可佐 。
㈡被告乙○○之父李清標為自強砂石行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被告乙○○處理,
經乙○○於偵查中稱:「李清標是我父親,自強砂石行是我經營的。」,「 系爭土地開採前,你是否有在上游申請開採?是系爭土地(丁○○的土地) 鄰地以西,是原地主申請,他沒有開採,而賣給我們,是由黃水樹申請開採 ,黃水樹和丁○○是兄弟。」(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有自強砂石 行登記資料附偵卷一○五頁可憑,自強砂石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後承 攬榮民工程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土砂運工程,有調解成立書在原審卷二 一一頁可按,故自強砂石行有經營砂石業,對砂石供需及有無禁採,應為知 情。
㈢致維砂石行申請展期被駁回時,被告應知系爭地區禁採:證人丁○○於原審 證稱:「(問:與致維砂石行是何關係?)致維砂石行的負責人是黃水樹, ‧‧我跟黃水樹是兄弟關係,我們二人一起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有地的 租約權‧‧我們兄弟合夥,‧‧砂石行業務我比較清楚,都是我在辦理」、 「(問:八十六年申請展期採取系爭河川公有地,台灣省礦務局是否不同意 展期?)是。理由是八十六年二月申請展期,五月份台南縣政府給我回函, 因為系爭河川公有地要辦裡低水治理計畫,要疏濬,要改變方式開採,辦理 聯合開採,不可以個別申請,::」,而致維砂石行土石採取權至八十六年 間到期,其申請展期經縣政府駁回,經陳情亦被駁回,且說明:「::,三 、曾文溪自斷面六二至河口為配合低水治理計畫及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橋為 配合該河段疏濬計畫,業奉省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 一五七八0七號公告禁採。四、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召開「為維 護曾文溪口及海岸穩定,應否避免採取土石及查禁曾文溪口不當之土石開挖 協調會」提案一、之結論(4)國聖橋下游為維護生態,一律不准予土石採 取。五、本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水政字第Z○○○○○○○○○號函「 曾文溪河道經測量,目前大部分呈沖刷狀態,且右岸沙洲有逐漸消失現象。 另本處所屬第六河川局已在曾文溪下游規劃低水治理計劃,並劃定斷面0至 斷面七為保護區,以作為河口生態保育並供海釣、觀賞及遊憩之場所,依據 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不同意使用」。六、鑒於曾文溪河道大部分呈 沖刷狀態,且右岸海岸沙洲有逐漸消失現象,為加強河川管理工作,本處第 六河川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召開「為檢討曾文溪高速公路下游至河口 段及該溪中、下游未施設堤防段禁採砂石之可行性或專案疏濬研討會」,決 議曾文溪麻善大橋上游自斷面(六二)至河口低水治理河段自即日起限制個 案申請許可土石採取案件,另為考量砂石供需及業者權益,對於審理中之案 件,亦有明確之處理原則。」,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 八水政字第Z○○○○○○○○○號函在偵卷九一頁可憑,可見在禁採前, 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召開會議(另見偵卷五七頁會議記錄及出席 人員名冊及五八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即不准繼續開採,又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召 開會議,均討論系爭地區不准繼續開採問題,雖有些會議未言明禁採,然不 准繼續開採之意思則為同一。盛田興公司之職員及介紹告訴人投資之證人郭 哲良稱:「自強砂石行標榮工處有關南科土方供應權,但實際運作的人是盛
田興公司的人,在本件相關土地旁邊上流,乙○○曾向郭姓地主買土方,但 後來被禁採,是否因此而有本件的買賣,我就不清楚。」,「甲○○自稱是 股東,就我在盛田興公司之觀察,公司運作是甲○○負責,乙○○是負責資 金調度。」,「被告二人和台南縣水利及土木課的人有交往,這方面的訊息 應該足夠,之前在上流開採時已被禁採而有糾紛。」(見偵查卷第一○○頁 反面)。
㈣證人丁○○證稱:「(問: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期間,何時屆滿?) 八十六年二月份。八十六年三月份我將公有地讓渡給乙○○,由我輔助他們 取得開採權。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給我一百一十萬元,縣政府在五月份給我 回函,說有低水計畫,我沒有告訴乙○○」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邱鴻章到庭結證 稱:「(曾文溪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延展,是否你們辦理?)縣市是縣市政府 ,到期前三個月前向我們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申請,八十六年時我辦土石開 採延展業務」、「(問:致維砂石行在八十六年申請土石開採的延展,遭縣 政府駁回,此事是否瞭解?)當時主管機關是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通 知勘查到勘查時間有一段時間,還沒勘查之前,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有 公文下來,說致維砂石行申請土石開採延展區域與台灣省水利局低水治理計 畫相抵觸」、「那時沒有說要禁採」、「(問:低水治理計畫與禁採是否相 關?)那時候不知道有無禁採,只是公文說與低水治理計畫相抵觸,所以不 准展延,我們就駁回」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 等既曾向黃水樹租地採石,不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因禁採而不准採石,他們對 禁採之事實應有切膚之痛而印象深刻,不可能又向丁○○買系爭土地,再面 臨同樣窘境,(丁○○買賣契約付款記錄不實詳後述),依被告等向黃水樹 租地採石被禁採,申請展期不獲准之經驗言之,被告等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公告禁採時即知禁採之事實,被告等辯稱迄八十七年七月才知禁採一 節,不足採信。
㈤證人郭哲良稱:「(曾文溪土石開採你知否?)知道,他們告訴我完全合法 ,托我找人投資,事後在八十八年間我與乙○○通話,才知道(禁採),我 問他為何仍找人投資,他說禁採是短時間,過一段時間就開放了.」被告等 對該證人之證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雖被告隨後辯 稱不是事前已知禁採,認為只是短期禁採,才找人投資(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 惟應可見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訂約前就知禁採之事。(二)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雖辯稱對告訴人合作投資 之事不知情,但被告乙○○稱:「甲○○對本件(犯行)知情。」(見偵查卷 第三九頁),證人郭哲良證稱:「在介紹投資人時,被告告訴我開採土方是合 法的,且馬上可開採,簽約前一天,甲○○還親口說開採是合法的,投資可以 獲利。」,「甲○○自稱與乙○○是合夥關係,投資後一直未開採,有一次乙 ○○告訴我他知道禁採,時間上不是很清楚,是在告訴人提出要停止投資前乙 ○○告訴我的,::,我打電話給甲○○,問他知道禁採,為何告訴洪小姐可 以馬上開採,他卻說他沒說可以馬上開採,我才開始懷疑,被告在禁採之後還
向鄭欽鴻、戊○○買土方,鄭欽鴻的土地在丁○○土地旁邊,後來都禁採,: :,連檳榔攤的人都知道禁採,為何被告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且被告等提示予告訴人之丁○○買賣契約上,有被告甲○○之印章,足見被 告二人為共同正犯。
(三)丁○○買賣契約不實:
㈠被告提出與丁○○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見偵 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該契約書第一頁至第四頁共有四十八次付款紀 錄之記載,但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告訴人之契約書則無任何付款記 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㈡付款記錄中第十四次之八百萬元,被告乙○○自承換票後拿回註銷,經核盛 田興公司存摺,亦沒有提示記錄。被告乙○○復自承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支票六十萬元亦未兌現。付款記錄中第四三、四四次支票,金額各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均取回註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及乙○○提出之支 付丁○○付款明細及說明),足見被告乙○○聲稱已付丁○○二千四百六十 五萬七千八百元非實情。
㈢經向銀行查詢乙○○提出之「支付丁○○付款明細及說明」支票之提示人結 果,被告乙○○主張交付丁○○之支票,其提示人除少數為丁○○外,其餘 為吳美雪、鍾陳蓮招、鄭榮茂、張美麗、楊進良、林瑋泰、卓金池、己○○ 等人,己○○並證稱不認識丁○○,故被告乙○○所主張之支票是否確交給 丁○○,亦屬可疑。
㈣ 被告等既自稱八十七年七月即已知向丁○○買的公有河川地被禁採,顯與渠 等當初購買之目的不合,且該契約應已無履行之可能,理應與丁○○重新議 定契約,被告等竟仍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繼續付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止,持續付款十七次,共有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該 付款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顯與常情有違。 ㈤丁○○與被告等所訂契約既屬不實,其對本件訴訟本身有利害關係,其於原 審證稱未告知被告等土地被禁採一詞,自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等主張之丁○○買賣契約應係為詐欺告訴人之製作。二、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已禁採,竟仍邀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八百 七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等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欺告訴人為家庭主婦,對土石事業不內 行,而予詐騙,事後復飾詞諉過,無意賠償等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