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07號
TNHM,91,上易,1107,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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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七號  敬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 律師
        李 慧 千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傅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聖公司,營業所設台北縣土城市○○里 ○○鄰○○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五十七號七)之負責人,乙○○係甲○○之妻,為 傅聖公司之會計,傅聖公司工廠則設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四十之二號,與富雅 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雅樂公司)向有業務上之往來,二人明知「傅聖公 司」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因經營不善,財務已惡化,且資力 不足,週轉困難,將有倒閉之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富雅樂公司多年交易獲取之信賴,蓄意隱瞞上情,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傅聖公司之名義, 向富雅樂公司大量訂貨,先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門墊紙卡、地毯、腳墊等貨品, 致令富雅樂公司誤信傅聖公司仍經營正常而有付款之意,依指示將其等所訂購之 貨品送往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四十之二號,其詳細之出貨時間、貨品品名及規格 、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 (以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公訴人將稅金及扣款計入,誤為五 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門墊紙卡、地毯、腳墊等貨品,嗣因其等分別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所交付之支票四紙(票號:AB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傅聖公司 ,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二紙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二紙為 同年六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三十 萬元及三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屆期經提示 付款,均未獲兌現,嗣經富雅樂公司派員前往傅聖公司瞭解,發覺傅聖公司已人 去樓空未繼續經營,且該公司之資產及向富雅樂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均已不存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雅樂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傅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及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向告訴人富雅樂公司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門墊紙卡、地毯、腳墊等貨品,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前開四紙支 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等情固坦承不諱,被告乙○○雖承認係被告甲○ ○之妻及在傅聖公司擔任會計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擔任傅聖公司會計之工作僅負責記帳,貨物係甲○○向告訴人訂 購,支票之簽發及貨款之支付亦係甲○○處理,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實不得 因伊曾幫甲○○傳真訂單,即認伊有詐欺犯行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㈠渠 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傅聖公司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已經十幾年,交往過程中付 款都很正常,本件是因為渠越南客戶黎氏玉娥有欠貨款二百多萬元,未依照約定 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付款,才造成週轉失靈,一時無法付清款項。㈡永隆 五金行積欠傅聖公司之五萬三千七百元債務,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而 未付之貨款,萬家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隆公司)積欠之五萬九千四百 四十七元、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則係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向渠訂貨之後陸續未獲付款,前開債權並非係 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渠向告訴人訂貨時即被倒債,且即便渠於訂貨之初有被倒債, 惟渠向告訴人訂貨當時之財務狀況並非不好,渠在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及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均 無退票紀錄,另傅聖公司於亞太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有一張退票紀錄,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復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六月二日始列 為拒絕往來戶。㈢渠向告訴人購買價值五百餘萬元之地毯等貨物,係因自八十九 年一月間起向告訴人購買PVC並委託加工,增加代工費用,且於八十六年度時 ,即向告訴人購得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品,於旺季四個月內,向 告訴人購貨達五百九十八萬餘元,難認渠係於四個月內大量進貨。㈣渠因退票後 ,無法支付租金,才將貨物搬遷,廠房騰空,將房屋還給屋主,並無隱匿貨物之 意圖,且於退票開始,即要求告訴人取回未出售之貨品,並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五十七之一號七樓之房屋交由告訴人處理(當時仍有一百 萬元之利潤),及將工廠機械賣掉後,清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最小,惟遭告 訴人拒絕。㈤自八十九年五月跳票後,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渠提出之和解方案,渠 乃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約三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加上關廠造成原 、物料損失約一百萬元,及已清償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渠並 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 ,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 ,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利益 ,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 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 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



七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係傅聖公司之會計,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向告訴人叫貨及傳真訂貨單 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妳在公司 任何職?)答:會計。與甲○○是夫妻。前開貨品是我叫的無訛。屆期未付貨款 無訛。因公司週轉不靈,我否認詐欺,只是擔任會計工作。(問:妳叫的貨品? )答:部分加工,部分出售。」「(問:貨是否妳訂的?)答:部份是我訂的, 貨送來有時是我簽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一三七頁),被告乙 ○○對於有向告訴人訂購部分貨品,並簽收送到之貨品已供述無訛,其辯稱僅負 責記帳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無足採;再參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 妻,復於傅聖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則對於傅聖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發生週轉困 難而無法給付貨款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隱瞞公司週轉困難、無力清償貨款之 窘況,猶向告訴人訂購貨品,自難脫卸詐欺之責,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係傅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被告乙○○則為該公 司之會計,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先後向告訴人訂購地毯等貨品,其詳細之出貨時間、貨品品名及規格、數量、 單位、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貨品總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 二十六元,加計稅金(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扣除 扣款(三千元及七十元)後,應給付告訴人五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公訴 人誤為五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部分貨款,並簽發發票人為傅聖公 司,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五 日,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三十萬元及三十 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各乙紙,計四紙,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九十 元,屆期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告訴人 指訴被告二人進貨之情形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應收帳款明細 表影本二紙、成品交運單影本二十紙及相片四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至二十 九頁、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告訴人指訴 被告等向其進貨之情形,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明知傅聖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大量進貨: ⒈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之貨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止,將近二個月之交易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被告等係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交付前開四紙支票,前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 年五月五日,後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五日,足見自告訴人交付被告等貨 品,迄被告等簽發交付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間約四個月;傅聖 公司在亞太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共退票三十八張, 退票金額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等情,有亞太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亞佳字第00三六號函及檢附之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另被告等簽發交付告訴人 之三十萬元及三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各乙紙,亦於同年六月五日退票,有



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退票金額計六十萬 三千一百九十元,則被告等經營之傅聖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 年二月初止,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合計達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要無 疑義。
⒉被告甲○○雖辯稱:伊越南客戶黎氏玉娥有欠貨款二百多萬元(即美金七萬三千 元),未依照約定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付款給伊等情,固據被告等於偵查 中提出乙份經胡志明市公證處公證之協議合約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 十六頁),並經告訴人之財務部副理蕭百貴於偵查中及證人陳英華(按原係傅聖 公司之職員)於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有被越南廠商倒債,一直要不到貨款等語 ,證人陳英華蕭百貴對於被告甲○○在越南被倒債務究為若干,並不清楚,而 被告等僅提出前開經公證之協議書為證,對於確有出如協議書所載金額之貨物, 並未提出相關之出貨證明,則被告甲○○對於越南黎氏玉娥是否確有如協議書所 載之貨款債權,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甲○○有貨款遭越南廠商倒債美金七萬三 千元(被告主張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然該筆貨款仍不足以清償被告等 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到期應付之票 款,其不足之差額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以上,是被告甲○○所辯伊因該貨款未能如 期收取,才造成伊週轉失靈,一時無法清償本件貨款云云,要不足採。 ⒊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向告訴人訂貨金額達三 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含稅金及扣款),其間復有積欠案外人尚元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元公司)之二筆債務分別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出貨)及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貨),合計二十三萬 九千元,另積欠案外人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成公司)二筆貨款分 別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貨)及十八萬九千元(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有尚元公司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函及檢附之支票及退票明細各乙紙、東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東毯字 第二00一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明細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 、一五二、一五三頁)。
⒋被告等自八十一年度起與向告訴人進貨交易,除於八十六年度向告訴人購得之貨 品金額達八百餘萬元,交易金額較多外,其餘每年與告訴人交易金額全年合計約 為二百萬元至五百餘萬元,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雖有於四 個月內進貨五百餘萬元之情事,然亦僅該一次而已,且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 交易金額均只二百餘萬元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交易支付紀錄表及支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五十四頁),由被告等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係旺季,而有何銷售 特別好之情形,乃其於該期間內,竟先後向告訴人進貨達五百餘萬元(含稅), 較被告等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二年間向告訴人購買之貨品總合為多,縱被告等 之進貨中有如被告所稱約百分之四十之進貨含PVC加工及原料總價,仍不影響 被告等有大量進貨之情形,足見被告等於此期間,有大量進貨之不正常情形,要 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積欠之



債務即高達七百五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即退票三十八張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三 千六百三十三元,加上告訴人貨款未簽發支票支付部分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零 六元,再加上尚元公司二十三萬九千元及東成公司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而被 告等當時之債權除其主張之越南黎氏玉娥前開未清償之貨款外,並無其他大筆債 權,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平均僅一、二十萬元,則被告等當時之經濟狀 況,週轉顯已發生極度困難,乃其隱瞞上開情事,向告訴人大量進貨,購入如附 表所示之貨品達四百八十六萬餘元之多,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全部跳票,另未簽發 支票支付之貨款三百餘萬元亦無法清償,足見其等已明知傅聖公司已無支付能力 ,猶大量進貨,應可認定。
㈣傅聖公司前開在亞太銀行佳里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 大量退票,乃被告等於傅聖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時,於倒閉前十日即同年四月 二十五日,一日之內大量向告訴人購買門墊、紙卡及地毯等貨品,金額合計達八 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之巨,其等明知傅聖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於一日之內進 貨達八十五萬餘元,於進貨後十日即遭退票倒閉,益見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灼然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渠賣了一批貨到越南,約二百二十萬元,..但被廠商誤了,後來 越南買的比較多,所以向他買的較多云云,然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外銷越南之貨物共有八個貨櫃,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二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四月二 十日、四月二十七日,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其中五金類佔 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地毯類(即告訴人售與之貨品)只佔四十八萬 八千零六十六元,並無銷往越南比較多之情事,有傅聖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 二聯式統一發票及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四0頁),而被告 等向告訴人購買之前開貨品(含稅)總額高達五百一十萬零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扣除外銷越南部分四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退還告訴人貨物部分六十一萬六千 七百七十元,尚有貨品三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竟消失無蹤,且無被告等銷 售該剩餘貨品之收入可考,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為灼然。 ㈥被告辯稱:渠因退票後,無法支付租金,才將貨物搬遷,廠房騰空,將房屋還給 屋主,並無隱匿貨物之意圖,且於退票開始,即要求告訴人取回未出售之貨品云 云。惟查,以被告等於退票之前十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一日之內進貨 達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已如前所述,參以被告等於退票前,猶向告訴人大 量進貨等情觀之,則於退票後是否確有退回未售出之貨品,實有疑義?次查,證 人即告訴人之業務課長黃欽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退票後十多天到被告工廠( 佳里鎮,尚未提出訴訟)查看,有價值東西均搬走了,所剩的東西均沒有價值了 ,後來在佳里鎮被告朋友家(是佳里鎮萊甘寮一號)儲藏室找到六十多萬元的貨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退票以後約 十幾天,我有去被告的工廠看,他將有價值的東西搬走,剩下的都是一些零碼沒 有價值的東西,被告說這些東西要讓我回去公司抵債,後來十一月在檢察官偵查 中被告說他有貨放在佳里鎮朋友那裡,被告有帶我去他朋友那裡看,且有照相, 後來我們公司的邵先生,有叫卡車去載貨,我從被告的工廠及被告朋友那裡共取



回價值約六十多萬元的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證人即告訴人財務 部副理蕭百貴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於一開始就要求被告交代貨物流向及 資金流程,直到第四庭,我才叫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發票供我查證,經我查證結 果,被告向我們買的貨物沒有賣出去,他才不得不在十月二十七日那庭交代貨物 流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參酌證人黃欽才蕭百貴前開供 述,足見被告等並無於退票後,即要將未出售之貨品退還告訴人之情事,否則被 告等於將貨品搬離承租之工廠時,即可將貨品載往返還告訴人,殊無將貨品再藏 放在朋友處之理,且於偵查中,直至告訴人之職員蕭百貴於查核被告等提出之統 一發票,發現尚有貨品未銷售後,於檢察官質問時,被告甲○○見無法抵賴,始 交代部分未出售貨品流向,再由告訴人叫車取回,足見被告等將前開貨品交由告 訴人取回,係在告訴人鍥而不捨之追查下所為,並非彼等主動將未出售之貨品退 還告訴人,其情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核不足採。 ㈦至被告等辯稱:因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才將傅聖公司所有二部貨車出售,另外清 償案外人昇荃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合計債權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元,於退票後 要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五十七之一號七樓房屋交由告訴人 處理,及因結束營業之原、物料損失一百萬元等情,或係在被告等前開詐欺行為 後始發生,或與之無涉,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等詐欺犯行之成立;另被告等辯稱於 案發後每月清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迄今已清償四、五十萬元乙節,固為告訴人 所是認,然此亦屬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否,得為量刑之參考而已,與詐欺罪之成立 無關,均附予敍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經營之傅聖公司,雖自八十一年間即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 且無積欠告訴人貨款或退票之情事,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傅聖公司之財務 狀況已發生變化,週轉發生困難,應收帳款已不足以支付應付之貨款,乃其等竟 隱瞞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止,大量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達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六 元之貨品,尤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退票前夕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日之內向 告訴人進貨達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之多,使告訴人誤信傅聖公司信用良好, 而先後如數交付貨品,且於簽發之支票退票無法支付貨款後,對於向告訴人購買 未出售之貨品,復無法交代其流向,則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等之行為,亦屬施用詐術取財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本件僅屬單純民事貨款債務不履行,被告等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諭 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等確有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如前述,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傅聖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應負較重之責,被告乙○○係該公司之會計



,襄助被告甲○○,責任較輕,而被告等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困難所致,然於 瀕臨倒閉之際,隱瞞實情,猶大量向告訴人進貨,破壞市場交易信用,手段非當 ,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四百八十六萬餘元,所得非少,告訴人之損失至 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雖每月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亦屬杯水車薪,及 已退還告訴人價值六十一萬餘元之貨品,使告訴人蒙受之損害稍減,惟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月,另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行 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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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