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壹仟 柒佰伍拾萬元之二倍計算損害總額(計為參仟伍佰萬元正)及原告業務上信譽減 損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將本案判決書全部連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聯合 報及中國時報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以:(一)原告遭被告 等侵害專利乙案,業經檢察官偵結依法提起公訴,嗣經台南地院宣告有罪判決, 並已移送鈞院審理在案,其事實與原告告訴狀所載相同,茲謹引用。(二)按原 告所據之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專利,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 取得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依 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應於專利權期間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 販費、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復據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如遇專利權受故意侵害時,自得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二倍計算其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就專利權人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亦得另計求賠償相當金額。又同條準用第九十三條規定,亦 指明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登報,其費用由 敗訴者負擔。(三)另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並 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丙 ○○○與丁○○為夫妻關係,且實際共同經營「五森企業有限公司」,而原告其 實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被告尚未開始從事仿冒時,即曾以台北46支 郵局第2546號存證信函善意知會被告專利所屬務請尊重以免日後不知誤蹈法網等 敬告語。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據聞被告等為圖牟不法巨大利益竟罔顧勸言而 遂行仿冒,旋即報警移送地檢署偵辦,被告等因坦承仿冒不諱,即於偵查終結後 分別以八十四年度真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復經台南地院一審審理終結而宣告有罪判決。(四)據上所述,該被告 等確係明知故犯,固無可辯,其所得利益依據證人林志鵬先生呈堂提供之合約顯 示,其侵害所得利益之總值為新台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專利權人此項損失,理該 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 條規定,因被告等對該項侵害情節確係出於重大而故意之侵害,自得依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以二倍計算其損害賠償,茲因被告等犯後全無尋求解決之誠意,並 屢屢以其主觀見地任意指摘本件專利之合法性,毫無悛悔實據,故原告逕酌定以 該侵害所得利益之總值二倍為侵害認定計算,尚於法有據,仍稱允適,另由於被 告等之仿冒行為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嚴重打擊,原告自得另行請求新台幣 一佰萬元作為信譽損失之賠償。又為求專利權應受尊重及公開澄清,原告請求被 告等須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部連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聯合報及中 國時報三日,自屬必要之舉,且法有明文規定,核原告所求,固合法允恰。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 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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