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為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五森公司)之負責人,與乙○○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一月間,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飄浮式熱烘噴 風嘴之結構」,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第四五七三 二號新型專利,其專利期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且亦 明知自香港進口之熱烘噴風嘴係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產品,竟於八十五年二 月間販賣給設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里一之十二號之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甲○○○、乙○○等共同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二、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所涉專利法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停 止審判,因停止原因消滅,爰開始審理,先予敍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專利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 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 第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專利刑罰 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 解決,因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等二人所犯之專利法第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等二人均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不當,及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等有犯罪云云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均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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