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載要旨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B1版、聯合報B1版及自由時報第
十六版新聞紙各一日。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工人聯合會)
之會員,明知工人聯合會出納乙○○並無侵占其於八十七年初交付予該會,面額
各為六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下均簡稱系爭支票)之情事,竟意圖散佈於眾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
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向參與工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
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內容記載為「豈知出納乙○○竟然將此支票與款
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峨會費、勞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
,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
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帳戶代收」等語之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
事。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公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
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業由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已告確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侵占其所繳交之系爭二紙支票,竟仍意圖散佈於眾,甚至形於文字,對原
告擔任出納職務之工人聯合會散發,造成原告遭到聯合會成員異樣之眼光及親友
之不諒解,內心實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所受之委屈及侮辱,每使原告難過
萬分,原告甚且被原服務單位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辭退,因之而失業,被告所
為對於原告之影響甚鉅,且被告迄今竟仍飾詞狡辯,毫未見悔意,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含理由,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 頁)以五號字體(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登載於中國時報B1版、聯合報B1版及自 由時報第十六版新聞紙各一日。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 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繳交系爭六萬元支票,作為清 償聯合會會費及健保費,且一星期之後同月七月八日再補足系爭五萬元支票及現 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元,證明工人聯合會確有收受支票之事實,並用 來繳交會費及健保費。又查被告僅欠王朝選十萬元,而系爭六萬元及五萬元支票 ,合計十一萬元,已逾十萬元債務,益證被告並未同意以該系爭支票抵償其積欠 王朝選十萬元債務等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面額六萬元及五萬元支票,經由工人聯合會之出納原告,作 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王朝選十萬元債務及甲○○業因本案經刑庭認定觸犯刑法 加重誹謗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六六0號被告甲○○妨害名譽刑案卷及歷次偵、審卷;及本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二四八號原告乙○○對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提起確號僱傭關係存在之民 事卷及一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轉交王朝選之前,被告已事先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被告積欠訴外人王朝選十萬元債務,並有上開誹謗罪可證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存入王朝選私人帳戶提示前,是否徵得被告 同意用系爭支票清償被告積欠王朝選十萬元債務﹖暨被告有無前開誹謗犯行﹖茲 分述如下:
㈠經查,工人聯合會會員會費、健保費等相關費用,會員可以用支票支付等情,業 經證人即工人聯合會之會計姚秀碧、理事林棖任在本院另案二四八號民事案件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九八-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聯合 會之理事簡宜生亦證稱:「過去沒有現金繳納利息,可以支票繳納」等語(見本 院二四八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互相脗合。至證人王朝選雖證稱依該聯合會之 慣例,不可以支票繳納會費健保費云云,及原告陳稱工人聯合會不收支票云云, 非但與前開證人姚秀碧、林棖任、簡宜生證詞迴異,王朝選亦坦承該聯合會並無 明文規定不可以未到期之支票繳納各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王 朝選供稱工人聯合會不可以支票繳納會費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交付系爭六萬元予原告,又於同用八日交付系爭五萬元支票,連同現金二 千一百一十元交付工人聯合會會計姚秀碧,再由姚秀碧將系爭五萬元轉交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於刑案自承在卷(見六六0號刑案卷第三五、六九頁),核與工人 聯合會會計姚秀碧所證原告曾收受系爭支票,伊並核算甲○○積欠勞健保、滯納
金等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八四六號他字卷第四三、四 四頁)。是被告甲○○在刑事案件中辯稱:「我支票總共交了兩次,一張是五萬 ,一張是六萬,我又交了二千多元的現金,如果不能(以支票繳費)的話,為什 麼他(指姚秀碧)還叫我補繳現金(指二千一百十元現金而言)?」等語(見本 院六六0號刑案卷第四七頁),自屬可採。準此,工人聯合會既允許支票繳付上 開費用,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本用以繳付該費用,是被告事先並未同意以系爭支 票轉為抵償被告積欠王朝選十萬元債務至明。故刑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六 六0號)犯罪事實認定:系爭二紙支票係未屆發票日之遠期支票,與工人聯合會 收繳費用規定不符,乙○○即向當時擔任工人聯合會常務理事之王朝選報告,經 王朝選與被告協議後,二人決定將上開二紙支票轉為清償甲○○積欠王朝選十萬 元借款之用云云,尚有未洽。
㈡又查原告於刑案中自承,被告交付系爭六萬元、五萬元支票由伊暫時保管,待常 務理事王朝選(查為原告姊夫)與被告處理後,伊即將系爭支票交予王朝選等語 在卷(見本院六六0號刑案卷第四七、四八頁)。而八十七年間被告確實積欠王 朝選十萬元債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六六0號刑案卷第三四頁)。又被 告雖事先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王朝選十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據被告胞兄 游武忠簽收便條紙記載:(查A1、A2、A3;B1、B2、B3;C1、C 2;D1、D2,為本院計算金額編號)
「七月一日代收甲存陸萬元整。
七月八日代收甲存伍萬元整。
七月八日收現貳仟壹佰壹拾元整。
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整。 【扣還借支壹拾萬元整。】
加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車馬費12000、報刊雜誌費3600 加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車馬費12000、報刊雜誌費3600 甲○○ 86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止 會費2400-A1 勞保費13734-A2
健保費43410-C1
健滯 18395(8月5日止)-C2
勞滯 18395-A3
A1+A2+A3=18972 C1+C2=61805 蕭嫄娥 86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止 會費2400-B1 勞保費13734-B2
健保費8682-D1
健滯 3679(8月5日止)-D2
勞滯 2838-D3
B1+B2+B3=18972 D1+D2=12361 總計00000-00000=5366(不包含健保費) 收到新台幣5366元整游武忠」
註: A(1-3)+B(1-3)=37944
C(1-2)+D(1-2)=74166 A+B+C+D=112110
有該便條紙乙張在他字卷可按(見他字八四六號卷第九頁),而被告於刑案亦 自承曾委託胞游武忠領回上開五千餘元在卷(見易字卷五00號第十三頁)。 並經證人王朝選證述明確(見易字第五00號刑案卷第二七頁);且該便條紙 載明【扣還借支壹拾萬元整。】文句,足證被告事後與王朝選商議後,業已同 意以系爭支票抵務。抑有進者,嗣系爭五萬元支票轉交王朝選後遭退票,被告 並同意與王朝選換票,而取回系爭五萬元支票,為被告刑案中所自承(見六六 0號刑案卷第三五頁,惟甲○○誤為系爭六萬元支票),核與證人王朝選刑案 所供:「...五萬元那張票據最後還是退票,後來被告本人跟我一同到員林 交流道附近廢車解體場由被告把票據換回現金。」等情相符(見易字第五00 號刑案卷第二七頁),益證被告事後與王朝選商議後,業已同意以系爭支票抵 償王朝選債務無誤。另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原告乙○○對南投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提起確號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書(第六、七頁)亦認定:甲○ ○並未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對王朝選之舊欠,係其所繳納之上開十一萬二千一 百十元支票及現金經由乙○○挪作清償王朝選之私人債務後,始經告知上情, 而由其兄游武忠領回上開所剩之五三六六元...等情,亦相脗合。 ㈢又被告事後既已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王朝選十萬元債務,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 乙○○有何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犯意。然被告竟於二年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向參與工人 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 內容記載為「豈知出納乙○○竟然將此支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峨會 費、勞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南投 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帳戶代收 」等語之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查被告於刑案易字第五0 0號第十四頁,自承上開陳情書乃伊所書),自難卸其誹謗之罪責。另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書第十頁)。是被告否認 觸犯上開刑法誹謗罪云云,自不足取。
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財產之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 告因被告誹謗名譽犯行,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為台灣省立南投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因本案遭工人聯合會辭退,及有存款、股票及自小客車乙 輛;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業為修車廠工人,月入兩萬元,沒有價值財產等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暨原告私自將系爭支票挪作清償王 朝選債務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 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 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主文及事實(含理由) ,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B1版、聯合報B1版及自由時報第十六版新聞紙各一 日云云,然查該刑案判決認定事實,與本案尚有出入,業如前述,且判決主文乃 「上訴駁回」云云,尚難明確,是本件認登載附件所示要旨,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暨主文第二項所示登載附件要旨於報紙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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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甲○○為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會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初,分別將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五萬之支票各乙紙交付工人聯合會 之出納即原告乙○○,欲以之繳交本人及其配偶蕭嫄峨之會費、勞保費、及其家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惟斯時被告積欠乙○○之姊夫即當時擔任工人聯合會常 務理事之王朝選十萬元,乙○○即將該二張面額六萬、五萬元支票轉存入王朝選 之銀行帳號內,再由王朝選與甲○○會商處理上開十萬元債務,甲○○並同意以 上開二張支票抵償王朝選十萬元債務,又甲○○既已同意以上開面額六萬元、五 萬元支票抵償王朝選十萬元之債務,且明知乙○○並未侵占上揭二紙支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 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向參加工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 及工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內容記載為「‧‧豈知出納乙○○竟然將此支 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峨會費、勞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 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 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帳戶代收‧‧」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不實事項,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