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就離婚案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嫁與相對人後即未工作,復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生活全賴娘家支助,而相對人家境良好,有能力給付贍養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一審雖提出診斷証明書及重大傷病卡,此均非能釋 明其經濟能力之文件,難認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其於二審雖提出訴外人郭傳盛房屋因天災全倒証明書及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開立之國庫支票一紙,惟此均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無關,亦不 能認抗告人已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之証明文件以供調查;況抗告人於八十九年有 利息所得,九十年除薪資所得外亦尚有利息所得新台幣八千餘元,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顯見 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原審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