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84號
TCHV,92,上易,84,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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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並不曾於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時 ,向上訴人表明保證並未定有期間,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其意自係僅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間對鄭長華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 息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對於鄭長華借款之保證乃定有期間,即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蓋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 所載之借款期間,顯即同為保證之期間,否則保證若未定期,豈有被上訴人不 願意再作保之問題。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本件借據上載明「期間定自民國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係指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言,而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因可謂此為期限利益,用以約束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債務之清償,自與所謂保證期間之約定不同。(二)又於清償期限經過後,債權人於何時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苟符合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以下消滅時效之規定,乃債權人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方對上訴人起訴而主張免責,尚乏法理依據。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以該項抗辯經法院審酌結果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第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上訴人)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鄭長華 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丁 ○○提起上訴,而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以:系爭保證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保證 ,保證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對於該日以後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且 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 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鄭長華延期清償,上訴人不必再負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依此抗辯,均係基於保證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所 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述判例意旨,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即非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庸將其餘連帶債務人鄭長華列為 上訴人,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鄭長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六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上訴人應代主債務人 履行清償責任,主債務人鄭長華借得一百萬元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本金一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依據保證契約,上訴人即應負 保證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鄭長華連帶 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主債務人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借據上簽名,其意係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就主債務人鄭長華所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借款 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屬定有期間之保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即不 必負保證責任,現已逾保證期限,伊不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契約對伊顯失 公平,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鄭長華延期清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不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保證關係,  請求伊清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鄭長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 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主債務人鄭長華借得一百萬元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利息,本金一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



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三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復自承 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係伊所簽,「丁○○」之印文係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自承伊確有在上述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該借據上又載明 :「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願切實遵守其另外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載明: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第十一條載稱 :「立約人(即上訴人,以下同)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 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即被上訴人) 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查系 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張數均僅一張,內容非多,且所載之內容均係使用字體 大小適中之中文,顯非毫無審閱契約內容以明瞭其意旨之機會,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均能獨立自任訴訟,顯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約定書上復載稱上 訴人於簽立約定書之前已詳閱約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既 係詳細審閱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後始簽立授信約定書,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 之合致,自應受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拘束,依此約定,主債務人鄭長華若不依約 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則保證人(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受信約定書之 約定,代主債務人鄭長華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玆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一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 償,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惟該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 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 ,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 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第一0八四號、第五 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係約定 上訴人就主債務人鄭長華向被上訴人所借一百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兩者 之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非消費者,依上開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



爭保證契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顯無 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片面對伊不公平,有違平衡原則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 ,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 原則。惟本件系爭保證契約雖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 ,屬定型化契約,然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 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 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 是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不致 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 ,自難認有不公平情事。再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惟系爭借據、授信約 定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不多,上訴人於簽立之時,非不易詳閱其內 容,若就內容不同意,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自不得指為不利 於保證人,是上訴人右揭抗辯,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鄭長華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伊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 保證之責任;然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 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 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 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否認有同意主債務人即鄭長華延期清償一事,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述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鄭長華行 使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六)上訴人再辯稱:伊就主債務人鄭長華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為之保證乃定有期 間,其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借據上 所載之借款期間,即為保證之期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據上載明:「一、茲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期間訂自民國88 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89年11月13日止...」,足見主債務人鄭長華所欠系爭 債務係屬定有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 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 為清償」,是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鄭長華並無於期前請求清償之權利,需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始得向主債務人鄭長華請求本金清償, 被上訴人既需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得請求主債務人鄭長華清償借款,則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是否需擔負保證人責任,胥視主債務人鄭長華有否如期清 償而定。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主要目的,既係期上訴人擔 保主債務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如期清償,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前開 借據上所載:「二、期間訂自民國88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89年11月13日止」, 係屬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保證期間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 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喪失其目的。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者,係屬 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鄭長華連 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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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