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37號
TCHV,92,上易,137,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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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八七七號、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五號,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0號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TFG—七八二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街由北往南 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街與東昇路交岔路口附近,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黃木枝(即被上訴人之夫)所騎乘附載被 上訴人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足踝三處骨折之 傷害,上訴人受傷後就醫,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八百五十元、營 養費用五萬四千元、看護費用六萬元,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夫黃木枝轉彎時未打



方向燈,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 得再向伊請求,且其中由豪伯蔘藥房及順源堂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前者標示購 買商品為「自藥單傷藥」,後者標明購買商品為「傷藥」,因治療所需之藥品, 已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開予被上訴人服用,故核均非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另被上訴人有否支付其所謂之營養 費用及看護費用?又所支付者是否即為各該數額?均有可疑,被上訴人請求之營 養費用,與本件車禍無何因果關係,並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支付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中由仁康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明被上訴 人有購買「助行器」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既可藉助行器行動,即未有完全不良於 行而須看護照顧之需要,是被上訴人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必要之費用,不得 請求伊負擔。又伊僅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水泥工,現已失業多年,僅靠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未逾一萬元,依據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社會地位等因素,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T FG—七八二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街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 街與東昇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黃木枝(即被上訴人之夫 )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 足踝三處骨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中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為證(見臺中地檢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七號卷第一0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曾於臺中縣太平市八○三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維士比酒三杯情事, 業據其於被訴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九十 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且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 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亦有仁愛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一般生 化檢驗報告單及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八七七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因此,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既高達二九五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七 毫克),復參酌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仁愛醫院治療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且有意識不清、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亦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卷第二三頁),顯見上訴人於飲 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 具之能力,惟上訴人竟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號TFG—七八二號機車,並於行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首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線狀況良好,已經臺 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見前開偵字卷第二五頁),而上 訴人復自承當時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等情(見前開偵字卷第一四頁背面),是依當 時情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上訴人因飲洒後精神狀態視覺反應遲鈍,注意 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自後撞及同一車道同方向前由訴外人黃木枝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而擬左轉東昇路 三五五巷之車號JOH—五二五號機車,使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復參酌上訴人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經 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號公共危 險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上訴人係因違反前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至為灼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夫黃木枝轉彎時未打 方向燈,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之夫黃 木枝及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偵訊時,均陳稱:快到巷口時,黃木枝已有打方向 燈等語(見前開偵字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夫黃木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一節,即難憑信,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前車尾部,為肇事原因;黃木枝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七八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 八四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酒醉後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 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之夫黃木枝所騎乘附 載被上訴人之機車,使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顯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一)醫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八千八百五十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仁康藥局及 豪伯蔘藥房收據各二份、順源堂中藥行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 一七頁),惟上訴人辯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向伊請求;又豪伯蔘藥房、順 源堂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其上標示購買之商品為「傷藥」,核均非必要費用 ,蓋因治療所需之藥品,已由仁愛醫院開予被上訴人服用,故不得請求伊賠償 等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見原審卷第 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自行負擔之住



院費及醫療費、掛號費及自費部分之款項合計四千七百七十元,足見被上訴人 所請求者,並未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 仁康藥局所出具之收據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其上顯示被上訴人購買便 盆及助行器支出費用合計一千零八十元,此部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核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賠償責任。」規定,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豪伯蔘藥房分別於九十年 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開立合計支出費用一千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 四頁),暨順源堂中藥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支出費用二千元之收據(見 原審卷第一七頁),前二份收據其上固均記載係因「自藥單傷藥」所為之支出 ,後者則載明係購買「傷藥」所支付等情,然參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前開藥物 ,均非屬醫師處方箋藥品,且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仁 愛醫院所施行之手術係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與短石膏外固定,既有卷附該院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敘甚明(見原審卷第十頁),則 被上訴人是否需另行購買「傷藥」以為治療之需,即有可疑,再參以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均曾至仁愛醫院門診,有上開仁愛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可考,乃其竟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該日再向豪伯蔘藥房購入傷藥,如此 對照觀之,實難認其支出前開費用係屬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花費,且被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治療上之必要始購入該等傷藥藥品,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支出,自難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醫藥費用為五千八百五十元(4770+10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營養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屆六十三歲高齡,遭此車禍殘害其健康甚鉅, 須以營養品加以調養恢復,每日營養費為三百元,六個月共計五萬四千元云云 ,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陳之營養費用,並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縱使有 所花費,亦與本件車禍無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按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被上訴人僅泛稱其身體健康因傷 受損,需營養品以為調養恢復,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等營養費用之需 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為憑採。(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須僱用看護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黃金鳳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有否支付該數 額之看護費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康藥局收據,其上既載明被上訴人購 買「助行器」使用,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完全不良於行而須看護照顧之需要, 是被上訴人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被害人已支 出或將來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其已支付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本即應予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致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已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院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與短石膏外固定,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出院,約需人看護兩個月等情,已據仁愛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述甚明,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因之,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個月期間僱用訴外人黃金鳳看護照料,支出六萬元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上訴人並不爭 執真正之前述仁康藥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據其上記載觀之 ,固可發現被上訴人於手術後出院當日曾購買「助行器」與「便盆」使用,惟 助行器僅是一步行輔助工具,其目的主要是輔助行走,減輕或避免受傷肢體負 荷身體重量,藉之分擔下肢所承受之重量來減少疼痛,並增進行走時的支持與 穩定度,提高患者行走的功能,並非表示被上訴人行走能力無礙,可自理生活 ,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日亦同時購買「便盆」,足見被 上訴人於術後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能力已有欠缺,且行動不便,否則其又何須 購買「便盆」處理其大小便問題?如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依賴他人看護照料之 必要。是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因車禍致受右側足 踝骨折之傷害,除先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與短石膏外固定,其後又須再 次手術拔除內固定物,有前開卷附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查,足見其身 體蒙受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擁 有房屋不動產,但有抵押貸款;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原以水泥工為業,惟 現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逾一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恒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上訴 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催繳通知函、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七頁),再參 諸被上訴人指述其在家療傷期間,上訴人不曾探望或電話慰問等情,如此將增 添被上訴人怨憤不平之情緒及痛苦等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尉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九萬元為相當,故被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藥費用五千八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合計十 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 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 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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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