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13號
TCHV,92,上,113,2003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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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撤銷訴權已因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查上訴人王登
南與被上訴人本係好友,時常一起喝酒、吃消夜,而上訴人甲○○將坐
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二二0-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過戶予上訴人乙○○一事,上訴人王
登南早已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早於八十
九年上半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贈與行為,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提起本訴,其撤銷訴權早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所檢附九十年七月申領之土地謄本,僅是一種臨訟障眼法,上訴人王
登南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負債全家外出躲債,訴外人蔡文宗持上訴人王
登南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四五二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蔡文宗即持該資料於同年五月三日向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查詢上訴人甲○○財產資料,繼而到地政機關申領謄本,因系
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所以蔡文宗
於八十九年五月即已得知該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乙○○
之情事,蔡文宗即聯絡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欲聯合提出告訴,
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即知系爭土地已過戶一事,却遲至九十年十
月才提起訴訟,已逾一年期間。另一點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即已知系爭土地過戶一事,此可從上訴人甲○○出售同段第五四、五
五地號之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還債,
償還對象不僅有銀行,尚有私人借貸、互助會款,除了抵押設定物權可
全額清額外,其他私人借貸、互助會款皆按債權金額四到六成和解清償
,依常理而論,倘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過戶予上訴人甲○○之五筆
土地若全是真正上訴人甲○○之財產,則五筆土地出售還債綽綽有餘,
蔡文宗及其他債權人大可不必接受四到六成之和解清償金額,由此可知
上訴人甲○○及其委託處理債務之王賢銓有將五筆土地真正情形告知債
權人,債權人得知訊息後能體諒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受四到六成之債
權金額,依常理論,上訴人甲○○出售該第五四、五五地號土地解決債
務問題,一定是希望能解決全部債務問題,而不會只希望解決部分債權
而漏掉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甲○○王賢銓通知債權人告知系
爭土地過戶情形,是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事,被上訴人固不接受打折清償
之成數,但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事,逾一年才提
起訴訟,顯非合法。
(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即為上訴人乙○○之財產,上訴人乙○○為真正所有
權人:
1、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
,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已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如有信託之情
事,自以經登記者為限,始得對抗第三人,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觀之,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被告
間縱然有信託之事實,其既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係先寫信託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其原因發生日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所示,被告乙○○
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農地契約書,該信託契約訂
立日遠在上揭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後達三個月以上,且亦再移轉登
記完成之後,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與社會上一般人處理相類事務
,均係先書立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所辯
已難輕信。況被告一再稱係為避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甲○○,並約定五年後再移轉返還被告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
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係為避何種稅賦,且系爭土地如不由被告乙○○
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始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不
致多產生何種稅賦,絕無先由被告乙○○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嗣後再移轉返還被告乙○○之必要,被告所稱為達避稅目的,故而
為信託登記,尤難採信...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
存在,被告乙○○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云云,惟綜其上述理由,有諸多可議之處。經查農地所有權
移轉,於八十六年時期,須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核
發機關為鄉鎮公所,而鄉鎮公所承辦單位雖為農業課,但是須會同
建設課及地政人員勘查現場,而其勘查現場時間排定常在送件後三
、四個星期,且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並非每一件都會核准通過,移
轉過程充滿變數,所以實務上須待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後再合意訂
立公契,且因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嚴謹,要取得證明並不容易,故
實務上取得農地另外約定登記名義人即農地信託者不在少數,而信
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因
是新法令,且沒有相關執行要點,故第一線的地政人員、稅捐人員
並無法登記、執行,此由農地所有權移轉檢附證明文件,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已將自耕能力證明書
改為農地農用證明書,但第一線承辦人員因無執行要點並無法核發
證明書,甚至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行政院農委會還在邀請相關單位
開會研商相關執行問題,可知有些法令公布施行和實務第一線能執
行有一段時間落差,信託法即是如此。
2、上訴人乙○○育有三子,即長男王賢銓、次男甲○○、三男王嘉財
,上訴人乙○○於多年前即已出資購買農地登記予王嘉財名下,而
八十六年因上訴人乙○○年紀已大,而有意將該第五四、五五地號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而同段五三之一地號贈與移轉
王賢銓,而同段一六五、二二0之九地號仍歸上訴人乙○○所有
,即為上訴人乙○○之老本,只因第五四、五五地號過戶節省贈與
稅考量,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若真要贈與給上訴人王
登南,則贈與稅之申報即不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分二次申報,聲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也不必分別在八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分二次辦理,且上訴人甲○○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時亦作相
同之陳述,該案開庭時間應在原審開庭之前,可見系爭土地確係上
訴人乙○○之財產,因贈與稅問題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而
上訴人乙○○才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有信
託之情事,自以經登記者為限,苟如此,則退一步言,上訴人王開
明於八十六年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王登
南於八十九年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之法律行為是自
始無效,而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於法未合。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
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認為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時,如有信託之情事,自以經登記者為限
,始得對抗第三人,惟查信託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信
託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
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
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權利人,準此,系爭不動產
既已登記完畢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乙○○之名義,則其和被上訴人
所主張害及債權而主張債權人撤銷訴權有別。
(三)、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會款,既已清償完畢,四月以後之
會款願依能力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不再繳納會款,並
稱若上訴人甲○○有給付現金即會換回本票,苟如此,則被上訴人未持
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本票,而以訴外人丁○○開立面額十三萬三千六
百元之支票,如被上訴人所言,支付八十九年二月份應付會款,則上訴
      人甲○○為何未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本票取回?讓被上訴人有重覆債
      權之虞,且上訴人甲○○業已將訴外人洪清源所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支付會款,被上訴人亦已取得款項,但因上訴人甲○○和被
      上訴人原是好友,係在喝酒、吃消夜時支付會款,本著誠信原則而未取
      回八十九年四月前之本票,否則,上訴人甲○○怎不主張會款已全部清
      償﹖而須說八十九年四月前的會款已清償﹖由此可知上訴人甲○○已就
      八十九年四月以後積欠被上訴人的會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願
      在能力負擔範圍內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然存在,故上
      訴人並無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詐害行為所得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
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
例參照。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贈與契約」,而非原審判決主文所提「撤銷 贈與行為」,二者應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應有違誤之處,依上開判例要 旨,即不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而請求,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始至終一直 都是上訴人乙○○,僅因節省贈與稅之考量而於八十六年將系爭土地信 託過戶予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乙○○,二人間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其間之法律行為是自始無 效,即八十六年過戶予上訴人甲○○之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無效, 而八十九年過戶予上訴人乙○○之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無效,再依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判要旨所言:「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成 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上 訴人間之過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顯然於法未合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大法官解釋文、清償債務明細、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筆錄等件 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件、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十一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曾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向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查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曾調閱 上訴人之財產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有關上訴人甲○○所欠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上訴人甲○○於第一 審時陳稱僅欠被上訴人七十多萬元,然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庭 訊時卻稱欠款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前後供詞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 自有疑問。按上訴人甲○○對其以自己及妻子丁○○之名義參加被上訴 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因得標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事,均自承無誤,故 上訴人甲○○應對其以妻子丁○○名義因得標後所需給付會款負清償責 任,乃無疑義,兩造僅就其數額有所爭議。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 上訴人甲○○所欠之會款為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相較於上訴人王 登南前後不一之陳述,被上訴人所陳顯然較為可信。 (二)、且不論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究為八十九萬多元,或是一百三 十五萬多元,其因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 甲○○迄今仍無法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乃為事實,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行 為(即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 其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合法有理,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無任何不當。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所檢附九十年七月申領之 土地謄本係以一種臨訟障眼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先前僅知道上訴人 家有土地,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稱只要賣掉土地就可以清償所欠會 款債務,然卻一直久等仍無所著,在得知上訴人甲○○已出售土地(四 塊厝段五四、五五地號)後仍不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之後,才開始 查詢上訴人之土地,而因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格式,被上訴人僅能知 道上訴人乙○○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卻無法確知其 取得之來源,其後始輾轉得知係上訴人甲○○所贈與,故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七月間領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 ,然其仍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乃非有理。且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第二點第三項自承其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過戶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絕對的 、自始的、確定的無效,則前開法律行為更無待被上訴人之訴請撤銷即 屬無效,縱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聲明應予駁回,然上訴人間因此無效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更屬合法有理,其乃不受除斥期間一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一直以其為達到避稅之目的,而由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一 次將系爭四塊厝段五四、五五、五三之一、一六五、二二0之九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其中一六五、二二0之九地 號係上訴人乙○○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五三之一地號係訴外人王 賢銓所信託登記,待五年管制期間經過再過戶登記予原信託人,其有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可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說詞 有如下之矛盾及違法無理之處:
1、八十六年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係規定農地贈與由能自 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並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五年以上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即不課徵贈與稅,以當 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言,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為避稅而有一次贈與 過戶予上訴人甲○○之行為,然在管制期間五年後,依規定上訴人 甲○○亦僅能一次將其所有名下農地贈與給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繼承人中之一人始可享有免贈與稅之優待,如此一來,如何能分 別將一六五、二二0之九及五三之一地號土地贈與過戶登記予上訴 人乙○○王賢銓而享有免贈與稅之待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所謂 其信託登記時,如何能預先知道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何時修改、要 如何修改?故其硬要將記載於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之贈與原因及 其自行訂定之贈與契約書否認而轉稱其為信託關係,乃非合乎法律 及情理。
2、再者,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以贈與為理由,將上開五筆 土地一次過戶登記,上訴人主張其中一六五及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 部分係屬上訴人乙○○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然查於原審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王賢銓陳 稱:「八十七年時,我父親有規劃買土地分給三個兒子,後來被告 甲○○財務有問題,要求我父親將土地過戶給他...後來去年王 登南財務發生問題,我父親才趕快再把他的土地過回來...」, 由上述可知,在上訴人乙○○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時,上訴人甲○○即有財務問題,試想,如此情形,則上訴人王開 明怎會放心的將全部五筆土地都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一人名下 ?豈不是自陷危險?而上訴人乙○○有三個兒子,即令要信託登記 ,亦應信託在當時無財務問題之其他兒子,怎會明知上訴人甲○○ 有財務問題而偏偏要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下,其理不通,並不 合社會經驗法則。更何況,上訴人乙○○事後又違反其所謂之信託



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因未滿五年 之管制期間,需補繳巨額之贈與稅,其所謂為避稅之目的何在?如 此亦可證其所謂信託關係之不可採信。
3、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明令公布,上訴人如主張其 於八十六年間之贈與過戶行為乃信託關係,即應受信託法之規範。 按信託法第一條即明定: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乙○○將其 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僅係為了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而非 以受託人管理或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其與前揭信託之定義不同,亦 非信託登記。再者,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 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本件上訴人 乙○○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甲○○,縱令其為信託關係,然因其並非為信託登記,乃不得以其 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4、本件,無論從情理、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八十六年間過戶登記均無法認定為信託關係,縱令為信託關係,亦 不得對抗身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其理至明。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原先所述處處矛盾、不合情理及法律 規定,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甲○○所欠會款計算書、原審筆 錄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曾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 曾調閱上訴人之財產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乙○○於 上開贈與行為撤銷後塗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  追加訴之聲明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會款債務與票據債務及贈與行為,訴  訟標的且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  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以自己及其妻



丁○○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共計四會,上訴人甲○○並先後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標取互助會款,詎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年六月止,上訴人甲○○共積欠被上訴人會 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元;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以其妻丁○○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票號000000 0號、面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總計 上訴人甲○○共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 ○之債權人,嗣因上訴人甲○○拒不清償前揭債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 請領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 人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並已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以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間為避稅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 約定五年後應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嗣因上訴人甲○○財務發 生困難,故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乙○○;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情事,竟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已因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退而言之,上訴人乙○○於八 十六年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將系爭 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之法律行為是自始無效,而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得撤 銷、塗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 年四月以前之會款,既已清償完畢,四月以後之會款願依能力分期償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然存在,故上訴人並無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而上訴人甲○○另以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才沒有繳交會款,且所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金額應僅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乙○○,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並不加 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土 地登記謄本六件、原審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三一七號民事裁定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存卷可 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堪以採信。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固以上訴人 甲○○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才沒有繳交會款,且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金額應僅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云云為辯,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上 訴人甲○○僅積欠被上訴人七十餘萬元乙節,已有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仍持有



上訴人甲○○分別以其自己及其妻丁○○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死會會款用之本 票計三十六紙,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三日止,有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 三一七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甲○○自認其 繳納死會會款之方式,係於每次標到會後,即將死會往後各期所應繳交之會款按 期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屆期再以現金換回本票,茍上訴人甲○○已繳清八十 九年四月以前之會款,則被上訴人當不可能仍持有上訴人甲○○及其以丁○○名 義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三 日之本票各二紙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會款, 均已清償乙節,已乏憑信。又上訴人甲○○丁○○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 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係作為給付上訴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份應付之會 款之用,上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示不獲付款,且上揭支票 迄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存卷可考,足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前, 被上訴人即已對上訴人甲○○有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認並無其他財產,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於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乙○○之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㈡被上訴人撤 銷訴權是否因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 下:
(一)、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申請 移轉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已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如有信 託之情事,自以經登記者為限,始得對抗第三人,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觀之,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著有明 文,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甲○○,係先寫信託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係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甲○○,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按,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農地信託契約書影本所示,上訴人係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農地契約書,該信託契約訂立日遠在上揭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後達三個月以上,且在移轉登記完成之後,況上訴人 一再陳稱係為避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並約定五 年後再移轉返還上訴人乙○○,亦與前揭信託之定義不符,而系爭土地 如不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如始終登記為上訴



乙○○所有,亦不致有稅賦之問題,因此,絕無先由上訴人乙○○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嗣後再移轉返還上訴人乙○○以達避稅之必要 ,是上訴人所稱為達避稅目的,故而為信託登記,尤難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乙○○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而本件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甲○○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已逾一年之期間,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請領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上訴人乙○○,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實,即觀卷附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乙節,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即五月間,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即知悉該贈與行為乙節,或稱係上訴人甲○○告知被上訴人,或稱係訴 外人蔡文宗聯絡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欲聯合提出告訴,故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即知系爭土地已過戶一事,又稱從上訴人甲○○出 售同段第五四、五五地號之土地得款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還債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賢銓通知債權人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情形,是 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事,被上訴人固不接受打折清償之成數,但已於八十 九年五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事,顯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五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乙節,前後不一,即經本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曾調閱上訴人之財產明細,據覆八 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並無上訴人乙○○財產之查調紀錄,另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訴外人蔡文宗有查調上訴人甲○○之財產資料,有該稽徵所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九二00一二六一七號函在卷 可憑,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何人曾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 本,據覆該所八十九年度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業已逾保存期限並銷毀 在案而無從查復,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清地資字第0九000 五六八五號函附卷可佐,再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觀 之,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和解之資料,是由上開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自不待 多論,再稽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撤銷 權,因知悉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自屬當然。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間該項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上訴 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即上訴人 甲○○亦自認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間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贈與契約」,而非原審判決主文所 提「撤銷贈與行為」,二者應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應有違誤之處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則原審據之而為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並 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間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乙○○應將前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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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