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共同被告田再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列為共同被告,惟刑事部分經判決無
罪後,已由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台中縣選區候選人,被
告丙○○則係田再庭競選總部總幹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立法
委員競選期間,散發記載不實文宣,以「中資資助乙○○、賣台真面目、台中縣
民共同捉拿賣國賊」為標題,內容記載「乙○○與中共勾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派遣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長王建平(亦是乙○○助理)出境
潛赴大陸」、「洽談中資捐助乙○○選舉事宜,最後結論資金由兩種管道資助:
一由中資匯入王子敬上海工廠再捐助乙○○,二由香港中資匯入乙○○所屬教育
興革文教基金會戶頭」、「王子敬與王建平完成任務」、「此一行為形同賣國,
盼望愛台灣的鄉親,人人應一起揭發乙○○陰謀,以保台灣安全」等語,更扭曲
民眾日報之報導,張冠李戴,意指該報導對象即為原告乙○○。且隔日猶以上述
事項告知各媒體記者,並獲刊登於報紙上,意圖使原告乙○○不當選,使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誤認原告有上開文宣所載內容情事,顯不能擔任立法委員,除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外,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刑事部分經原告提起自訴,法院
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關事證,原告援引該刑事案卷對原告有利部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發佈
不實文宣,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併斟
酌受侵害前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職業、身份地位、被告之身分、經
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詆毀原告無非因選舉細故,藉抹黑別人,
拉抬自己選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犯罪後態度惡劣,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情形,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以維權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
係因接獲選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傳真之文件,指社會傳聞說有中資介入臺灣選舉
,曾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子敬要求釋疑,如有故意要散佈不實文宣,不可能去警察
局報案,又伊只是對於政治公眾人物所牽涉到的問題,為了社會公益,提出質疑
要求澄清,沒有明示也沒有暗示,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號電話該傳真文件之通聯紀錄查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案件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田再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田再庭列
為共同被告,惟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後,此部分已由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競選期間,散
發記載不實之文宣,以「中資資助乙○○、賣台真面目、台中縣民共同捉拿賣國
賊」為標題,內容記載「乙○○與中共勾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派遣新黨
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長王建平(亦是乙○○助理)出境潛赴大陸」、「
洽談中資捐助乙○○選舉事宜,最後結論資金由兩種管道資助:一由中資匯入王
子敬上海工廠再捐助乙○○,二由香港中資匯入乙○○所屬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
戶頭」、「王子敬與王建平完成任務」、「此一行為形同賣國,盼望愛台灣的鄉
親,人人應一起揭發乙○○陰謀,以保台灣安全」等語,更扭曲民眾日報之報導
,張冠李戴,意指該報導對象即為原告乙○○。且隔日猶以上述事項告知各媒體
記者,並獲刊登於報紙上,意圖使原告乙○○不當選,使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誤
認原告乙○○有上開文宣所載內容情事,顯不能擔任立法委員,除觸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外,並嚴重毀損原告乙○○之名譽。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貳仟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接獲選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傳真之文件,指社會傳聞說有中資
介入臺灣選舉,乃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子敬要求釋疑,不是故意要散佈不實文宣,
否則不可能去警察局報案,又伊只是對於政治公眾人物所牽涉到的問題,為了社
會公益,提出質疑要求澄清,沒有明示也沒有暗示,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號電話該傳真文件之通聯紀錄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田再庭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競選期間,散發記載不實之文宣,以「中資資助乙○○、賣台真
面目、台中縣民共同捉拿賣國賊」為標題,內容記載「乙○○與中共勾結,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派遣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長王建平(亦是乙○
○助理)出境潛赴大陸」、「洽談中資捐助乙○○選舉事宜,最後結論資金由兩
種管道資助:一由中資匯入王子敬上海工廠再捐助乙○○,二由香港中資匯入乙
○○所屬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戶頭」、「王子敬與王建平完成任務」、「此一行
為形同賣國,盼望愛台灣的鄉親,人人應一起揭發乙○○陰謀,以保台灣安全」
等語,更扭曲民眾日報之報導,張冠李戴,意指該報導對象即為原告乙○○。且
隔日猶以上述事項告知各媒體記者,並獲刊登於報紙上,意圖使原告乙○○不當
選,使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誤認原告乙○○有上開文宣所載內容情事,顯不能擔
任立法委員,除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外,並嚴重毀損原告乙○○之名譽,經
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內附有被告所散發之前揭文宣影本一張予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等媒體刊載之剪報影本數份可
稽。而原告所屬財團法人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帳戶中,在八十七年間僅有一筆由
鄭崇華所捐助而匯入之十萬元,也有該帳戶存摺及鄭崇華之捐款收據一紙附於該
案卷。台商王子敬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臺中縣梧棲鎮大庄郵局匯給原告
乙○○十萬元,並無文宣上所載「由中資匯入王子敬上海工廠再捐助乙○○」之
情形,復有該匯款收據一紙及被告丙○○所提由王子敬寄給田再庭以抗議不實指
摘之存證信函一份存在該卷可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乙○○之助理王建平原證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這段期間,因為舅舅、舅媽過世,我
母親要回大陸,因她有病在治療中,所以我就陪她去,我不認識文宣上所載之大
陸官員,也沒有和大陸任何一個官員接觸」等語,足見原告所屬財團法人教育興
革文教基金會帳戶中並無巨額款項匯入,原告之助理王建平僅係陪同其母親到大
陸探親,並非潛赴大陸洽談中資捐助乙○○選舉事宜,均無文宣上所指「中資資
助乙○○」、「乙○○與中共勾結」之形同賣國、賣台情事。
四、而被告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確
定判決亦認:「被告丙○○於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傳真之文件後,未經查證且
不能證明為真實,即根據該傳真文件印製載有:「揭發新黨乙○○、賣台真面目
、台中縣民共同抓拿賣國賊,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召集人立委乙○○與
中共勾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派遣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長王
建平(亦是乙○○助理)出境潛赴大陸,並於十一月九日回台,在大陸期間與台
商王子敬(於上海經營欣華電子工廠)接觸,王子敬與乙○○關係密切,王子敬
曾代表新黨參選國大代表,王子敬引介王建平接觸了上海市長徐匡迪,及江蘇省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研究部主任張煥發,洽談中資捐助乙○○選舉事宜,最後結論
資金由兩種管道資助乙○○,一由中資匯入王子敬上海工廠再捐助乙○○,一由
香港中資匯入乙○○所屬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戶頭,王子敬與王建平完成任務後
,雙雙回國,現王子敬在乙○○大里總部坐鎮,王建平負責山城地區,此行為形
同賣國,盼望愛台灣的鄉親,人人應一起揭發乙○○陰謀,以保台灣安全(消息
來源百分之百正確)」等文字之不實文宣,並在台中縣豐原市交予不知情之新聞
媒體刊載,復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不實事實告知不知情之不
特定各媒體記者,使之刊載於報刊上,具體傳播乙○○接受中共資金捐助選舉、
出賣臺灣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候選人乙○○之名譽,使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誤
認候選人乙○○有上開文宣所載之事實,顯不能擔任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
縱投票支持候選人乙○○亦無實益,進而影響候選人乙○○之得票數」等情是實
,此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足參。被告請求調閱事發當時其競選總部00-00
00000號電話傳真之通聯記錄,以追查究由何人發出前揭不實之傳真文件,
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至被告
抗辯稱:伊曾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子敬要求釋疑,並到警察局報案,請警員查明傳
真來源云云。然被告係於其散發前揭記載不實之文宣後,經王子敬先以存證信函
要求解釋該文宣內容,被告始以該存證信函回覆,並非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子敬要
求釋疑後,被告才對外散發該文宣。且被告所謂伊亦曾向警察局報案,請警員查
明傳真來源,亦係在其對外散發該實文宣,經原告向田再庭提出抗議之後,殊難
據此執為其非故意散發該內容不實文宣之有利證明,是以被告請求查明當初受理
伊報案之警員姓名,並予以通知到庭作證,證明伊有要求警員查明傳真來源云云
,即無必要。又被告所散發文宣內容語句甚為肯定,更以「人人應一起揭發乙○
○陰謀,以保台灣安全」作結,並稱「消息來源百分之百正確」等語,其顯有散
布於眾之故意,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不足遽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散發前揭內容不實之文宣,以抹黑、攻訐詆譭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名譽
受貶抑,人格遭質疑,亦影響選情,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公職多年,競選
連任立法委員,被告自承原在啟聰學校當老師,現已退休,每個月有三萬多元的
退休金,目前在公益機關當義工,與兄弟共有土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並該文宣內容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以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尚嫌過高,爰判命被告給
付一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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