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茹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謝麗雲之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許茹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謝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謝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許謝麗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經本院 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許蕙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為妥善照護許謝麗雲,為此聲請處分許謝麗雲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許謝麗雲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許謝麗雲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其為監護人,指定許蕙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 同許蕙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謝麗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許謝 麗雲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且許謝麗雲之其他子女許蕙婷 、許蕙華、許茹瑋、許馨尹及許芳嘉均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 系爭土地,有同意書等件足稽,可見許謝麗雲之至親認同處 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許謝麗雲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許
謝麗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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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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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807.62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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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8.72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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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16.8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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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85.98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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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22.1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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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5.72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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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89 │2 分之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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