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命上訴人乙○○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略以:經本院向銅鑼鄉農會查詢授信作業過程,據其所提之授信作業流 程圖顯示:農會受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 經徵信人員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 部主任核准,再經由總幹事決定拒貸或核貸,如拒貸,則由總幹事以簡便答覆 表通知客戶,如准貸,則對客戶為核貸之通知,並為簽約、對保、設定擔保、 撥貸之程序,此有銅鑼鄉農會九十一年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授信作業流 程圖可稽。是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實係經由基層之徵信人員先 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為貸款之審核 與監督,最後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是核貸之流程,實係於基層徵 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幹事之決行,是其等就核貸之 結果,均應共同負責。--遽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徐世瑩 應負百分十五、上訴人丁○○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丁○○確於抵押借款調查報告批示:本件必須與營建商簽訂協議書 ,即要求其拋棄法定抵押權,惟承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未依批示辦理,自應由
其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丁○○於受聘擔任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總幹事期 間,其職責在綜理農會業務,行使職權係依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放款管理辦法 暨相關規定辦理,並承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之,有關執行信用部存放款業務,尤 對本件系爭擔保放款作業流程說明如后:貸款人提出擔保貸款申請書後,經由 信用部徵信人員即被上訴人受理,先查是否有會員資格,然後再查申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品書面資料,最後實地訪查並依據農會信用部放款管理辦法詳填調查 報告,簽擬准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經信用部主任上訴人徐世 瑩審核後轉呈總幹事決行,准予貸款七百萬元,本件上訴人曾於抵押借款調查 報告上批註:『可,但應提供建照並定協議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等語 ,此有82.08.19之調查報告附呈可稽。準此,本件嗣後經法院拍賣無法足額取 償,乃因承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並未依照總幹事前開批示:與營建商簽訂協議 書(即要求營建商拋棄法定抵押權),致使營建商取得法定抵押債權額三百餘 萬元,優先於農會一般抵押權之行使,證人王永芬(農會總幹事)證稱:「一 般作業,於興建中或新建之房屋均要求建商放棄法定抵押權。--慣例上農會是 要求第一順位。--」等語(見鈞院91. 12.11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由此 ,足證本件嗣後經法院拍賣無法足額取償,乃因農會承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並 未依照總幹事前開批示:與營建商簽訂協議書(即要求營建商拋棄法定抵押權 ),致使營建商取得法定抵押債權額約三百萬元(此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優先於農會一般 普通債權之行使所致,要與上訴人丁○○無涉。 ㈢上訴人丁○○依分層負責制度,就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為書面審查,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②聘僱與解、 聘僱所屬員工。③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④訓練、考核、獎懲所 屬員工。⑤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⑥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省(市)縣農 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及本農會分層負責之行政 慣例,總幹事就一般貸款案件主要審核者有:①有無農會之會員資格。②有無 逾越代表大會決議所定最高放款額度(每一會員最高放款額度為九百萬元)。 ③是否為第一順位抵押設定者。④貸款者不允許與營建商合作(即如有地上物 之營建商者,均應要求其拋棄法定抵押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貸款申 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擔保品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十二、十 二之一至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九十四點八坪,交易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 ,換算每坪價格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徵信人員實地訪價結果,所提 出之報告資料為每坪價格十五萬元,依該資料判斷給予核貸,除非被上訴人訪 價不實或有虛假,上訴人實難洞悉內情。本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另案認定被上 訴人有徵信不實虛增擔保品價值之情事,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 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受理所提出之土地抵押品八筆面積一百九 十四點八坪,其中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為訴外人吳盛相所有 而向銅鑼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在銅鑼鄉農會之債務,被上訴人受理 貸款申請時,未經吳盛相同意,不予區分,矇混本案之抵押品共八筆土地,致 上訴人丁○○於書面核貸該案時誤判其擔保價值。被上訴人續於貸款核准後,
依法應設定抵押時,擅自就貸款人鍾玉珍所有十二之三至七等五筆土地予以設 定,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致影響本件抵押權之價值,被上訴人實難辭其咎應負 完全責任。是上訴人丁○○既已依法對本件貸款申請案件,業已就前開主要項 目逐一書面審核無誤(按:未依照批示訂協議書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 如前述),既未能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徵信資料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任何 過失可言。
㈣再者,上訴人丁○○身為總幹事業務繁忙,就本件核貸事宜僅為形式書面審核 ,並無過失責任,其有利事證如后:
⑴證人王永芬(農會總幹事)證稱:「總幹事批示後,執行由信用部主任及承辦 人員處理。--總幹事核可貸款金額後,後面放款程序由信用部自行處理,毋庸 再呈報,信用部主任應詳加核對,總幹事因事情繁忙,依一般作業慣例,只是 形式上蓋章。」等語(見鈞院91.12.11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⑵被上訴人甲○○自承調查報告上之注意事項1.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2.建妥後 併同設定抵押權(見鈞院92.04.02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意指:被上訴人知 道土地上欲蓋房屋依慣例應要求建商放棄抵押權,始能將建妥之房屋併同辦理 抵押設定。
⑶證人賴德純(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證稱:「由總幹事審核後,如准予貸款就將 調查報告表交信用部主任,再轉交給授信人員辦理核貸手續。--核貸通知後至 完成撥款中間手續,由授信人員通知借款人員來對保,這中間手續不須再經過 總幹事。--實際估價計算是由徵信人員負責,書面審核是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等語(見鈞院92.02.26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丁○○ 既已依法對本件貸款申請案件,就前開主要項目逐一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核無誤 (按:未依照批示訂協議書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既未能發 現被上訴人所提徵信資料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⑷綜上所陳,原審並未詳酌前情,遽而認定上訴人丁○○應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云云,顯失率斷,要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2.08.19之調查報告影本一份、省(市) 縣農會章程範例條文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永芬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份:
⑴本件被上訴人甲○○原為銅鑼農會職員,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 二年八月間承辦訴外人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抵押向銅鑼農會貸款之徵信工作 ,明知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五百元,卻捏造擔保品市價,未 有依據,即空列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為每坪十萬五千元,且擅自增列非擔保鍾 玉珍貸款之吳盛相所有之同段第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 ,以達到虛增供鍾玉珍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品價值,又未依擔保品時價減去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卻以該五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每坪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以百分之四十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為 每坪六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甲○○未確實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虛增擔 保物,且不按規定扣除正確之增值稅,以致計算出鍾玉珍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有 二千零三十三萬六百九十一元,致銅鑼農會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准 予貸款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增貸予二百萬元,合計共貸款予鍾 玉珍七百萬元。而鍾玉珍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未再按期繳納利息,經銅鑼 農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五筆土地,經拍賣結果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銅鑼農會僅獲償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尚 不足本金債權七百萬元、利息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違約金十四萬九千零 十四元,銅鑼農會仍有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未受償,銅鑼農會爰請求 被上訴人甲○○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盛祿等人連帶賠償銅鑼農會七百二十五萬九 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甲○○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 付銅鑼農會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甲○○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等連帶負擔。以上證據有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五 號民事判決書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
⑵被上訴人甲○○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負擔訴訟費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同 年八月三日共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明細如下:①本金三百九十 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與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兩筆。②利息七十六萬二千六 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者。③訴訟費用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九元。
㈡爭執之事實部份:
⑴第一點爭執事項:第一審判決認定「經本院向銅鑼鄉農會查詢授信作業過程, 據其所提之授信作業流程圖顯示,農會受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 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經徵信人員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 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部主任核准,再經由總幹事決定拒貸或核貸,如拒貸, 則由總幹事以簡便答覆表通知客戶,如准貸,則對客戶為核貸通知,並為簽約 、對保、設定擔保,撥貸之程序,此有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 號函暨授信作業流程圖可稽,是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實係經由 基層之徵信人員先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部主任及總 幹事為貸款之審核與監督,最終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是核貸之流 程,實繫於基層徵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幹事之決行 ,是其等就核貸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①上訴人乙○○否認就本案銅鑼農會損害金額應負責。事證及理由: ⒈由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臺參字第O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變更理 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知,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必須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所以,本案第 一審判決援用上揭判例變更一號見解認定,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 ,實係經由基層之徵信人員先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 部主任及總幹事為貸款之審核與監督,最終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 是核貸之流程,實繫於基層徵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 幹事之決行,是其等就核貸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未先調查,本案貸款事件 所有承辦人員有無過失,即先入為主認定均應共同負責,誠為曲解上開判例變 更一號之理由。為第一審判決廢棄理由之一。
⒉第一審判決認定:據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提出之抵押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僅記載 :『一.查借款人提供吳家玉、吳盛相建地為抵押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面積一九四點八坪,二.(000000-000)x194.8=00000000,三.附買賣契約 』,並檢附土地現狀圖、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 ,有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鑼農信字第一○七號函暨鍾玉珍貸款全部資料影本在 卷可憑。是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乙○○及總幹事即上訴人丁○○自應就被上訴 人所作之現場調查報告及所附憑證為實質審核以資決定是否核貸。而以前開貸 款案之資料觀之,上訴人乙○○與丁○○於審核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時,依該 案所附之地價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五百元,前 次八十一年間移轉現值亦僅有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與調查報告所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值,差距懸殊,衡諸以上訴人乙○○、丁○○掌理 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重責大任,自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所存疑,又 系爭土地坐落於工商尚非繁榮之桃園縣觀音鄉,衡諸常情即知不宜徒以一紙買 賣契約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客觀標準,更何況上訴人以其農會專業人員之 地位,對於放款浮濫之風險及就擔保物所在位置與得獲償之比例更應有其專業 認知;況且上訴人丁○○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案件內自承認知 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吳家玉、吳盛相與被上訴人均有叔姪關 係(見前開判決第二十八頁),則就被上訴人所作本件調查報告之結果,其徵 信是否客觀詳實,是否有便利其親屬之疑,則更應盡其審查義務,命被上訴人 再為補正其他客觀上可為認定土地市價之資料,然上訴人均未盡審核之責,遽 然採信被上訴人之報告,顯有疏失置明。上訴人丁○○、乙○○辯稱其等僅有 書面審核義務等語,然綜上所述,縱使僅為書面之審核,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 檢附之買賣契約已足供為判斷系爭土地市價之合理標準,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 ,實不足採部份:
Ⅰ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以上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
五三O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Ⅱ查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等四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銅 鑼鄉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中已經認定「就上訴人甲○○所調查之系爭 五筆土地每坪土地之價值為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既已命上訴人甲○○實地調 查,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根據上訴人甲○○之調查意見及所附買 賣契約書,為書面上審核,無從認定上訴人甲○○之調查意見及買賣契約書所 載之買賣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有虛偽不實,則就此部份,核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主 任及總幹事核准貸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確定在案。所以第一審判決為 與已確定案件相反之事實認定,誠與上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相反。何況依銅鑼鄉農會貸款作業流程得知,採取分工合作方式,信用部主 任不負責現場徵信等徵信調查,職責在於就被上訴人徵信所得資料,書面審核 後提供可貸放金額之意見予長官供長官決定貸放與否及貸款數額之參考而已 。
⒊第一審判決認定:依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 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之計算之,是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之計算,關係放款總值甚鉅,而增值稅之計算,已有農會及土地 稅法規定之客觀標準,則依被上訴人於徵信報告所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 及檢附之資料,堪認上訴人丁○○、乙○○為審核時,應極易發現被上訴人並 未依相關規定計算應計增值稅,而上訴人未依循前開規定為審核準則,亦顯有 疏失」部份:
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Ⅱ查就被上訴人呈送鍾玉珍貸款所附之資料,上訴人在審核時,即發現以被上訴 人徵信調查系爭五筆土地市價每坪十萬五千元,計算增值稅約為八百萬元( 上開判決認定為八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擔保款總值應為五百二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並非被上訴人計算之一千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 被上訴人計算系爭五筆土地增值稅有誤,上訴人即簽註「以市價扣市價計算 之增值稅後計算價值,設定七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之意見擬請長官准貸五 百萬元與否做批示,此有該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在第一審卷為證。 Ⅲ再查,系爭五筆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時市價為每坪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 總價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此有鈞院前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 五號)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所為鑑定報告在證。 Ⅳ所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徵信報告內簽註「以市價扣市價計算之增值稅後計算價 值,設定七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上訴人認定系爭五筆土地擔保價值僅值 七百萬元,建繕貸放五百萬元,完全符合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 辦理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時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 十為準之作業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Ⅴ第一審判決就此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隻字不提,認定上訴人在審核被上訴人計 算土地增值稅部分有疏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上訴人不服。
②上訴人丁○○否認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事證及理由: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 如左: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㈡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㈢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推行會務與業務。㈣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㈤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㈥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省(市)縣農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及本農會分層負責之行政慣例,總幹事就一般貸款案件主要 審核者有:⑴有無農會之會員資格,⑵有無逾越代表大會決議所定最高放款額 度(每一會員最高放款額度為九百萬元)。⑶是否為第一順位抵押設定者。⑷ 貸款者不允許與營建商合作(即如有地上物之營建商者,均應要求其拋棄法定 抵押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貸款申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擔保 品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十二、十二之一至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一 百九十四點八坪,交易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十二萬八千三百 三十六元,而徵信人員實地訪價結果,所提出之報告資料為每坪價格十五萬元 ,依該資料判斷給予核貸,除非被上訴人訪價不實或有虛假,上訴人實難洞悉 內情。本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虛增擔保品價值之 情事,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受理所提出之土地抵押品八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八坪,其中十二、十二之一 、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為訴外人吳盛相所有而向銅鑼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 其本人在銅鑼鄉農會之債務,被上訴人受理貸款申請時,未經吳盛相同意,不 予區分,矇混本案之抵押品共八筆土地,致上訴人丁○○於書面核貸該案時誤 判其擔保價值。被上訴人續於貸款核准後,依法應設定抵押時,擅自就貸款人 鍾玉珍所有十二之三至七等五筆土地予以設定,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致影響本 件抵押權之價值,被上訴人實難辭其咎應負完全責任。是上訴人丁○○既已依 法對本件貸款申請案件,業已就前開主要項目逐一書面審核無誤(按未依照批 示訂協議書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既未能發現被上訴人所提 徵信資料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③被上訴人甲○○認為上訴人二人應共同負責。事證及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台參字第O五七八號六六例變字第一號及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足參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與丁○○就本件徵信所造成之損失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Ⅰ據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農會受 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經徵信人員完成徵 信報告表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部主任核准,再經由
總幹事決定拒貸或核貸,是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實係經由基層 之徵信人員先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為貸款之審核與監督,最終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是核貸之流程, 實繫於基層徵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幹事之決行,是 其等就核貸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Ⅱ上訴人乙○○與丁○○於審核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時,依該案所附之地價證明 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五百元,前次八十一年間移 轉現值亦僅有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與調查報告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每坪十萬 五千元之價值差距懸殊,以上訴人乙○○、丁○○掌理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重 責大任及其歷來審核之經驗,自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所存疑;又系 爭土地坐落於工商非繁榮之桃園縣觀音鄉,衡諸常情即知不得徒以一紙買賣契 約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客觀標準,便何況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農會信用部主 任及總幹事地位,對於放款浮濫之風險及就擔保物所在位置與得獲償之比例更 應有其專業認知,實不可能推諉卸責。
Ⅲ又上訴人丁○○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案件內自承:「(農會當時 有無發現吳家玉、吳盛相及吳家淦與甲○○有親戚關係㮀)當時知道。」則上 訴人丁○○於徵信核貸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吳家玉 、吳盛相與被上訴人均有叔姪關係,則對被上訴人所作本件調查報告之結果, 其徵信是否客觀實在,更應盡其審查義務,命被上訴人再為補正其他客觀上可 為認定土地市價之資料,然上訴人丁○○均未盡審核之責,自顯有疏失。 Ⅳ另依農會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 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計算關 係放款總值甚距,而增值稅之計算,已有農會及土地稅法規定之客觀標準,則 依被上訴人於徵信報告所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及檢附之資料,堪認上訴 人丁○○、乙○○為審核時,應極易發現增值稅之計算未符前揭規定,惟上訴 人等人竟未依盾前開規定審核,自顯有疏失。
Ⅴ又查本件貸款人鍾玉珍係前後二次申請貸款,就鍾玉珍於第二次申請增貸三百 萬元時,上訴人乙○○已簽註意見「是否准予再設定及貸款可貸金額,敬請核 示」等語,有前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表為憑,而上訴人丁○○仍續於准增貸二 百萬元,足見上訴人丁○○對本件放款之結果更難辭其咎。 Ⅵ又依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九十府農輔字第九OOOO六三二三七 號函說明:「四、經查本案有關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相關人員 行政處分部分,該會前信用部主任乙○○記過二次授信人員張淳美記申誡二次 在案。五、另理事長、總幹事可行政責任乙節,原理事長及總幹事現均已離職 ,其行政處分無從追究。」且本件貨案之歷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核貸疏失, 是足認定上訴人等於本件貸款核貸確有疏失。
Ⅶ又據證人現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王永芬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中證 稱:「送請核貸時徵信、放款人員乃須將所有資料包含上級指示部分,送信用 部主任,總幹事核可貸款金額。(關於增值稅等問題?)總幹事還事要看。」
意即申貸案件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仍須各依其職權加以核對決定是否核貸,且 總幹事對諸如增值稅等基本標準仍須審酌,不得卸責,且依省(市)縣農會章 程範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㈢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 會務求與業務」是總幹事實無從卸責。
⒊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徵信及計算土地增值稅部份,信用部主任上訴人乙○○ 、丁○○審核,決策貸款顯有疏失。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長官以其專業 程序必會發現疏失,惟其竟未盡詳實審核之義務;而上訴人丁○○身為總幹事 ,綜理農會業務,並為農會准貸、拒貸及核貸金額之最後決定人員,就貸款案 更應嚴加審核,詎其亦未注意本件疏失,明知被上訴人與本件貸款供擔保物所 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有親誼關係率予核貸,疏失自明。 ⑴第二點爭執事項:上訴人丁○○有無於本案抵押借款調查報告批示:本件必須 與營建商簽訂協議書,即要求其拋棄法定抵押權,惟承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未 依批示辦理。
①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丁○○有在本案抵押借款調查報告批示:本件必須與 建商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事證及理由:
⒈首先,上訴人丁○○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報告批示全文內容「可但應 提供建照並訂協議(意)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此有該調查報告為證。 ⒉得知,上訴人丁○○批示項目有二:
Ⅰ可(即准貸伍佰萬元)。次查,該次確實有將借款人吳家玉提供所有座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十二、十二之四、十二之五、十二之六、十二之七等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柒佰萬元予銅鑼鄉農會,且僅貸放伍佰萬元, 以上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
Ⅱ但應提供建照並訂協議(意)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再查,該次貸款撥放 前吳家玉有提供建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八十二桃觀鄉建字第O三六 二號)及建築設計圖等給銅鑼鄉農會,此有該建照及設計圖影本為證。末查, 債務人亦有出具切結書(即同協議書)給銅鑼鄉農會,伊所提供擔保土地絕無 他人主張權利。債務人亦同意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但因為債務人經費問題 僅構築到二樓初步結構爾,未達建照上所載四層樓(壹棟)建築物,故而未完 工,當無使用執照,更無保存登記,是無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農會。 Ⅲ所以房屋未設定抵押權給農會原因,是房屋還未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乙○○ 並無疏失之處,此有鈞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宗內1.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檢送之地上物鑑定價格表2. 建照執照3.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無另上訴人丁○○所言上訴人乙○○有何 疏失。
⒊另上訴人丁○○批示內容並無要求與營建商簽訂協議書,此由上揭批示全文即 可知悉之並無。任何一隻字提及營建商,查債務人提供土地要求貸款,上訴人 丁○○批可但應提供建照並訂協議書,觀之該批示文意當然指與債務人訂協議 書,設若上訴人丁○○批示文意係指與營建商訂協議書,為何丁○○不把「營 建商」三個字寫在批示文內,遲至本件上訴審級準備程序中始指其批示係指營 建商呢?丁○○辯詞根本臨訟編造企圖卸責罷。
⒋最後,上訴人丁○○在批示「訂協議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文字內,並無 上訴人丁○○在上訴理由書狀內所言意指要求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字樣與含意在 內。上開批示內容明明白白指示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即要求房屋建成後設定 抵押權給農會,丁○○當初批示本意若在要求拋棄法定抵押權,為什麼不清清 楚楚批示之,試問丁○○「訂協議書房屋建成後房屋設定給農會」字樣與文意 如何與現在臨訟主張之「與營建商訂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協議書」劃上連線等號 ?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上揭上訴理由,本為臨訟編造者,固不足採信。 ⒌證一、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證二、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證三、建照執 照影本乙份。證四、設計圖影本乙份。證五、切結書影本乙份。證六、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函、地上物鑑定價格表、建照執照影本、房屋現況照片影本。 ②本件上訴人丁○○於抵押借款調查報告上批註:「可,但應提供建照並定協議 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等語,此有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報告附呈 可稽。準此,本件嗣後經法院拍賣無法足額取償,乃因承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 並未依照總幹事前開批示,與營建商簽訂協議書(即要求營建商拋棄法定抵押 權),致使營建商取得法定抵押權額三百餘萬元,優先於農會一般抵押權之行 使,此節,請傳訊現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王永芬到庭作證說明自明。 ⑶第三點爭執事項:據銅鑼鄉農會授信作業過程,流程圖顯示,農會受理客戶申 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經徵信人員完成徵信報告表 及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部主任核准,再經由總幹事 決定拒貸或核貸,如拒貸,則由總幹事以簡便答覆表通知客戶,如准貸,則對 客戶為核貸之通知,並為簽約、對保、設定擔保、撥貸之程序,此有銅鑼鄉農 會九十一年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授信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關於簽約、 對保、設定擔保、撥貸之程序於實際撥貸前是否應檢附全部上開文件資料送信 用部主任與總幹事審核後,始能撥款至戶客帳戶中? ①上訴人乙○○否認之。事證及理由:在准貸後,對客戶為核貸之通知,並為簽 約、對保、設定擔保、撥貸等手續,均為承辦人員負責,至整件貸款撥款完畢 後,承辦人員欲辦歸檔案作業始將簽約、對保、設定擔保撥貸文件等事後呈送 信用部主任審核。所以上訴人無從發現申貸八筆土地於設定擔保時僅設定五筆 土地之事。以上有證人現任信用部主任與徵信人員及被上訴人甲○○於鈞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所承認者。
②上訴人丁○○未明確表示爭執與否。
③被上訴人甲○○否認之亦即准核貸後,通知、簽約、對保、設定擔保與撰貸手 續,均為承辦人員依核准事項,全權包辦之,在撥貸後辦理檔案歸檔才事後呈 送長官過目。
⑷第四點爭執事項:第一審判決:銅鑼鄉農會因本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共為五百 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另依上訴人乙○○所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比例,應 負擔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丁○○所附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 應負擔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其等均應被上訴人已向銅鑼鄉農會清償而 免責。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八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七十八一千九百五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上訴人 丁○○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上訴人乙○○否認本件貸款銅鑼農會所受之損害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 元。及應分擔百分之十五責任。事證及理由:
⒈本件貸款銅鑼農會損失為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訴訟費用三十二萬六 千九百十九元。以上有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六三一號等民事判決書償還及明細表在第一審卷為證。 ⒉退一步言,上訴人應付共同責任,亦僅須就四百四十五萬零四百十四元部份擔 之。其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初拒賠償,判決後又不依判決即時給付之,此為被 上訴人應負責之事,此部分款項,不得要求上訴人分擔之。 ⒊就本件核貸作業過程,上訴人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在撥貸後歸檔時無從 發現申貸八筆土地僅五筆土地設定擔保之情事,上訴人若有過失亦僅此部分過 失,而此部分過失應僅分擔百分之一責任爾。
②上訴人丁○○未表示爭執與否。
③被上訴人認為損害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調查報告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書影本一份、建築執照影本一份、 設計圖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影本一份、地上物鑑定 價格表影本一份、建築執照影本一份、房屋現況照片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調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執行卷。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台參字第0五七八號六六例變字第一號及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足參。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乙○○與丁○○就本件微信所造成之損失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⑴據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農會受 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經徵信人員完成徵 信報告表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部主任核准,再經由 總幹事決定拒貸或核貸,是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實係經由基層 之徵信人員先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為貸款之審核與監督,最終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是核貸之流程, 實繫於基層徵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幹事之決行,是 其等就核貸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⑵上訴人乙○○與丁○○於審核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時,依該案所附之地價證明 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五百元,前次八十一年間移 轉現值亦僅有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與調查報告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每坪十萬 五千元之價值差距懸殊,以上訴人乙○○、丁○○掌理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重 責大任及其歷來審核之經驗,自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所存疑;又系 爭土地坐落於工商非繁榮之桃園縣觀音鄉,衡諸常情即知不得徒以一紙買賣契 約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客觀標準,更何況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農會信用部主 任及總幹事地位,對於放款浮濫之風險及就擔保物所在位置與得獲償之比例更 應有其專業認知,實不可能推諉卸責。
⑶又上訴人丁○○於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案件內自承;「(農會當 時有無發現吳家玉、吳盛相及吳家淦與甲○○間有親戚關係?)當時知道。」 (見該案二審卷第八十七頁)則上訴人丁○○於徵信核貸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及借款連帶保証人吳家玉、吳盛相與被上訴人均有叔姪關係,則對被 上訴人所作本件調查報告之結果,其徵信是否客觀實在,更應盡其審查義務, 命被上訴人再為補正其他客觀上可為認定土地市價之資料,然上訴人丁○○均 未盡審核之責,自顯有疏失。
⑷另依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 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計 算關係放款總值甚鉅,而增值稅之計算,已有農會及土地稅法規定之客觀標準 ,則依被上訴人於徵信報告所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及檢附之資料,堪認 上訴人丁○○、乙○○為審核時,應極易發現增值稅之計算未符前揭規定,惟 上訴人等竟未依循前開規定為審核,自顯有疏失。 ⑸又查本件貸款人鍾玉珍係前後二次申請貸款,就鍾玉珍於第二次申請增貸三百 萬元時,上訴人乙○○已簽註意見「是否准予再設定及貸款可貸金額,敬請核 示」等語,有前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表為憑,而上訴人丁○○仍續於准增貸二 百萬元,足見上訴人丁○○對本件放款之結果更難辭其咎。 ⑹又依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九0府農輔字第九0000六三二三七 號函說明:「四、經查本案有關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相關人員 行政處分部分,該會前信用部主任乙○○記過二次、授信人員張淳美記申誡二 次在案。五、另理事長、總幹事可行政責任乙節,原理事長及總幹事現均已離 職,其行政處分無從追究。」且本件貸款案之歷審判決(參一審起訴狀原証二 )均認定上訴人等核貸疏失,是足認上訴人等於本件貸款核貸確有疏失。 ⑺又據証人現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王永芬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中 証稱:「送請核貸時徵信、放款人員仍須將所有資料包含上級指示部分,送信 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可貨款金額。(關於增值稅等問題?)總幹事還是要看。 」意即申貸案件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仍須各依其職權加以核對決定是否核貸,
且總幹事對諸如增值稅等基本標準仍須審酌,不得卸責,且依省(市)縣農會 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三)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推行會務與業務」是總幹事實無從卸責。
㈢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抵押借款調查報告書上主管欄僅記載「 以市價扣市價計算之增值稅後計算價值,1設定七百萬元,2貸款五百萬元, 但其面積超過五十坪,是否准予貸放,敬請核示。」是足見上訴人乙○○當時 確實因疏失而未發現被上訴人計算有誤,並未對被上訴人計算增值稅金額表示 任何意見,僅針對其面積超過五十坪部份另表意見,是上訴人對本件核貸案處 理顯有疏失。
㈣又上訴人乙○○雖於爭點整理狀表示上訴人乙○○在審核時,即發現以被上訴 人徵信調查系爭五筆土地市價每坪十萬五千元,計算增值稅約為八百萬元,擔 保款總值應為五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且依 鈞院前案(八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二五號)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所為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 八月時市價為每坪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總價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 元,故反推認上訴人乙○○於核貸案並無過失云云,惟此實係倒果為因,蓋上 訴人乙○○核貸當時如確知土地增值稅計算有誤,則必會於主管意見欄如面積 意見部份一樣載明,惟其並未如面積部份意見加以記載,且鑑定報告係八十七 年訴訟中始為鑑定,是上訴人所辯顯係倒果為因意圖掩飾其核貸疏失之事實。 且由上訴人乙○○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抵押借款調查報告主管欄記載「八十二 年八月份已設定柒佰萬元貸放伍佰萬元其買賣價格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