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列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
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附民上字第三八六號裁定移送,本
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
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明知農田耕田機後方之耕耘
刀故障,且機身沉重,駕駛於道路上易生往來之危險,此其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駕駛該機器離開耕作之
稻田,沿台中縣大甲鎮○○○路欲前往位於該鎮○○路與中山南路口之修理廠進
行維修,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大甲鎮○○路○段一二三五號前時,復
因機器左前轉動軸斷裂,以致機器失控,煞車不及並向右偏離,以致撞擊正欲開
啟停放該處路旁車號為QR-一七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上訴人,以致上訴人
下肢變形,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后
:
⑴醫療費用部分:已支付醫療費用計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變形,骨盆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
等多處傷勢,現生活起居均須專人看護,致上訴人二年間根本無法工作,二年
薪資減少之收入及其經營利鴻鐵工廠一年之營利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七元。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為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均由專人看護,榮總住院期間
共支出二萬九千元。臥病在家期間無人照顧,不得已由上訴人之姐江信貞負責
看護四個月,上訴人付其十萬元。
⑷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利鴻鐵工廠之負責人,且年僅二十八歲,
可謂年輕有為,前程似錦。詎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下肢變形並受有骨
盆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恐有殘疾之虞,其精神之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賠償慰撫金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五張、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收
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
㈠上訴人提出工作損失部份全非事實,查上訴人係經營利鴻鐵工廠之老闆上訴狀上
亦供認,伊工作只需監督指揮工人按圖施工,無需在建築物上下攀爬,並不影響
伊工作,且二年前已早痊癒(此只住院數天可為證)似前次來出庭雖偽裝成一
仗,但紅光滿面、白胖健壯,出庭門後健步如飛,所謂二年時間無法工作,減少
工件損失全屬謊言、何況是上訴人違規斜停車在機車道面上所先造成的。
㈡醫療費用部份其他費用一萬六仟七百六十元,但被告在車相撞當天即拿給新台幣
伍萬元,尚省下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原告還要索取用諉言騙法官可、證伊貪婪
詐索一般。
㈢看護費用部份,榮總住院期間共支出二萬九仟七佰元,事實上也不實在就算是事
實,但一切交通費用等、均由被告付給,且被告付給之醫藥費尚多達參萬參仟多
,為何還要重複索取,至於車禍臥病在床由其姐看護四個月更屬謊言,查原告出
院不久手腳即能自由行動並無半身不遂,大小便吃飯均能自已為之何需看護四個
月、完全是利用高分院判刑三個月在貪婪索財。
㈣撫慰金部份,查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乃是不法侵害他人為要件,而查本案乃是原
告自已不法違規將自己小轎車斜停放在機車道上阻擋通道所造成並非被告不法侵
害此車輛肇事、有鑑定委員會登載及一審法官詳查在判決書指出「係被告難以預
見」之事實甚明,今雖高院改判了被告過失三個月,但只指機械未保養好並無指
不法侵害原告,而今原告自己不法,反要被告撫慰金五十萬元亦已形同勒索自不
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過失
傷害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農用曳引機,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二三五號時,被
上訴人之曳引機因前轉動軸斷裂失控,煞車不及並向右偏離,撞擊正欲開路停放
該處路旁車牌號碼QR-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下肢變形,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處之傷害等據上訴人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辯稱伊駕駛之耕耘機已損壞,那日是因後方耕耘刀在作業中損壞,並非其他機件
損壞肇禍,實因上訴人違規斜停車阻擋機車道通行,因左轉閃避而路面不平在震
盪下導致拉桿斷裂失控所造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農耕為業,平日即應
注意保養所使用之農用曳引機件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之零件,並依規定按時
檢查維修,以防止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損害,且依規定,農曳引須
先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於公路上行駛,以
確保行車安全,然被上訴人竟失注意及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所使用之曳引
機後方耕耘刀損壞,被上訴人欲送修該曳引機時,亦竟未依規定先向車籍所在地
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該曳引機行使公路上,而於上
揭地點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到傷害。被上訴人因之觸犯過
失傷害人罪,由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因過失而傷害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應足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上
訴人主張:⑴伊受傷後共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業據提醫療費用收
據十三張為證。⑵看護費榮總住院期間計支出二萬九千元,臥病在家由其姐江信
貞負責看護四個月,支付其看護費用十萬元,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⑶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後下肢變形骨折尚未痊癒,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損失為九
十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即二年薪資減少之收入加上上訴人經營利鴻鐵廠一年之營
利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七元),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
、利鴻鐵工廠損益表各一份為證。以上三項損害均為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利鴻鐵工廠負責人,年僅二十八萬,高職畢業,因被
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下肢變形並受有骨盤骨折,右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
,恐有殘疾之虞,其精神遭受痛苦不言而喻。而被上訴人亦係高職畢業,現從事
農耕工作,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認上
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之農用拽引機零件
耗損操作失靈又未規定擅在公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而撞擊上訴人受傷,其應負重
大過失責任,自無庸疑,惟查事發當時上訴人之小客車亦停於機車道有碍他車通
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與有過失,因而
本院上述況,認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
之七十責任。依此比例折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減為一百零九萬五
千二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將此扣除後,其賠償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從而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已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