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丑○○
送達代收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寅○○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乙○○
子○○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含追加及變更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求
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所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聲請查封座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銅鑼鄉○○村○○鄰○○
街十五之一號(面積及位置如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十八號測量成果
圖所示)鋼骨造三層建物,其所有權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
。
(二)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所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二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經本院函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十八號案件(下簡
稱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前開建物,除假扣押查封登記如附件(或附圖)二所示
四三九號建號外,尚有增建部分,漏為查封,乃補查封登記如附件(或附圖)
四所示建號四五0號建號建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二十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依此情勢變更原則,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依上開補查封登記四三九、四五0
號建號,即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
⑴請求確認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如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
合計10.45 平方公尺之鋁皮浪板造機房及附件四:地籍圖謄本所示增建一層
面積125.91 平方公尺、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增建二層面積1,254平方公
尺及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所示增建(更正後)二層面積71.52 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325.52平方公尺、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所示增建三層面積1,254 平方
公尺及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所示增建(更正後)三層面積71.52 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1,325.52平方公尺暨如附件四:地籍圖謄本所示夾層面積22.50 平方
公尺廠房建物(下簡稱系爭增建廠房),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二九0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前揭第(一)款所示
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所示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
:439、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15-1號 ,面積(增建二
層:1,254平方公尺、增建三層:1,254平方公尺、增建機房:10.45 平方公
尺)合計2,51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如前揭第(一)款所示附件四地籍圖
謄本所示前揭同地號土地上建號:450、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 ○○
鄰○○街15-1號,面積合計291.45平方公尺之建物︻增建一層:125.91平方
公尺,增建(更正後)二層:71.52平方公尺、增建(更正後)三層:71.52
平方公尺、夾層:22.50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上訴人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查第二審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性(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參照),並有上開情勢變更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四款規定,勿庸他造同意,是被上訴人等縱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仍無礙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訴訟中,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
執行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卷宗可考,是上訴人撤回對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起訴及上訴案件,並經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0六頁),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脫離本件案件之繫屬,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其中如附件二、四查封建號
四三九、四五0號系爭增建廠房,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出資新台
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委託訴外人意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簡
稱意展公司)所興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申請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增建
廠房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廠房係就訴外人昕美有限公司(下簡
稱昕美公司)之廠房另行增建,惟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廠房有一獨立取得之使
用執照外,訴外人昕美公司所建之廠房亦另有一獨立取得之使用執照,亦即雖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廠房與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同係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
○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一五之
一號),惟其二者各有其獨立之使用執照,為二棟獨立之建物,而非上訴人之系
爭增建廠房附合在訴外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建物上,茲遭被上訴人等銀行非法查封
、拍賣及強制行,為此提起確認系爭增建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則以:本件系爭增建廠房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增建廠房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係在既存建物所有
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內增建廠房,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乃利用既存建物所有人昕
美公司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各該增建部分已與既存建物附合而成
為一整體,即成為既存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系爭標的物乃係上訴人將鋼骨等動產
附合於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上,當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
參、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件一所示同段
第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建
物,面積一樓一三八一‧二平方公尺,二、三樓各一一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訴外
人昕美公司所有。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出資九百三十六萬五千
五百三十六元委託訴外人意展公司於上開第二○二建號建物增建如附件二、四建
號四三九、四五0所示: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鋁皮浪板造機房;一層面積125.9
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254平方公尺及(更正後) 二層面積71.52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325.5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254平方公尺及 (更正後)三層面積 71.5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5.52平方公尺暨夾層面積22.50 平方公尺等系爭增建廠房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取得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惟就該增建部分並未完成保存登
記,且上開第二○二建號建物及連同增建部分建號四三九號,業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原審八十八年執全字二八號
、增建部分查封面積二、三樓各一二五四平方公尺,機房一○‧四五平方公尺)
,嗣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嗣撤回執行)、農民銀行亦分別就上開同一標的物,聲
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則就同一標的物聲請終局執行(原審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二0九三號),並行使抵押權,並經原法院補查封登記四五0號建號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意展發票、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
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栗建管銅字第二十四號
使用執照及照片;及補查封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九至二五頁;第五七
至七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一00至一一八頁),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第
一四五至一五0頁),均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八十八
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增建廠房乃上訴人出資所建,然系爭增建廠房乃上訴人出資興建,
有上訴人提出意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
一至二五頁)(查上訴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四九頁》),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就上
開發票、合約書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廠房,自不
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廠房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取得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為原始取得所有權,爰分別提起確認之訴及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
為之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
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增建廠房部分之建物,係搭建於訴外人昕美公司所
有上開二○二建號建物內(機房除外),雖二、三樓樓面地板部分有其獨立
之鋼骨樑柱,惟增建部分其烤漆板外牆、屋頂及兩邊外牆下半部之水泥牆均
利用原第二○二建號建物之外牆及屋頂,而內牆則係以鐵架搭建並覆蓋水泥
纖維板,增建部分建物與原第二○二建號建物並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此經原
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四五至一五0頁)。又查二0二號建物興建之初,除辦公室一面有外牆外
,其餘三面並無外牆,惟系爭增建廠房之前,該三面外牆業已成完,又增建
範圍,主要為二、三樓之「地板」等情,此經系爭增建廠房設計建築師即證
人杜炳輝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九0頁),證人杜炳輝並提出外
牆之增建前照片四幀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二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面)無外牆之原始二0二號廠房照片四
幀互相脗合(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是上訴人否認該無外牆之原
始照片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又該二0二號建物,乃鋼骨搭建,其一樓地
基兩側原有興建矮牆固定鋼骨,屋項部分,挑高為三層樓高,但面積與第一
層樓地板相當,其二、三樓除西側一部分為辦公室外,其餘二、三樓大部分
為系爭增建廠房,有上開二0二號原始照片及附件一測量成果圖即昕美公司
原始建號二0二號圖與附件二、四測量成果圖即系爭增建廠房建號四三九、
四五0號測量圖可按(含透明圖)(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0三至一0九頁)
。且系爭增建廠房一樓外牆亦建築在二0二號建物之矮牆之上,亦有上開照
片及勘驗筆錄可證。次查系爭增建廠房之樓梯間及電梯間,均占用二0二號
建物一樓地面層,而無獨立之位置,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增建廠房立體圖及
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九六頁),即進出均需經過二0二號建物
之一樓地面層。查系爭增建廠房部分既無獨立之屋頂及外牆,亦無獨立之進
出通道,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難認系爭增建廠房(機房除外)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遑論不動產所有權,即原有建築物(按即二0二建物
)所有權因而擴張。另機房乙座(面積一0.四五平方公尺),有上開測量
圖及照片可按,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按即二0二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二)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系爭增建廠房部分,其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
照,系爭增建廠房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不
動產,依上開說明,亦應以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為判斷,使用執照之核
發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為
準。查系爭增建部分與原第二○二建號建物使用同一大門作為進出通道,已
如上述,難認其有獨立之經濟目的,而認其為獨立之不動產。
(三)準此,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增建廠房所有權仍為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等情,
應屬真實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人等情,尚難採信,
三、查系爭增建廠房所有權既屬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第一銀
行、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所有權屬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原法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依上所述,既為該
案債務人即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上訴人對該標的物並無所有權、留置權或質權
存在,其以合作金庫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所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廠房(含追加及變更部分,下同)乃伊所有
,並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廠房提起確認所有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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