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47號
TCHV,90,上易,347,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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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二一、一七二
一之二、一七二一之四、一七二一之二一、一七一八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且該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予塗銷。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以基本契
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可能發生之
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雖非
法所不許,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所問;惟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無論其原因為何),基於該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亦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自屬無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其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前,如有下
列情形,亦即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或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契約已合法終
止、解除、因清償等其他原因消滅,或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法院
查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若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抵押人依法得請求塗銷登記。此外,實
行抵押權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
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一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1、訴外人許翠鳳設定本金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此部份被上訴人從未放款,其本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
   不存在。蓋訴外人許翠鳳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之借據與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不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貸款紀錄
   、領款證明及該分期總明細入帳情形。
 2、上訴人貸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1)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
    此部份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已由訴外人陳季良返還,餘款四百三十四萬一千
    三百五十二元,則由八十二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武雄於八十三年至
    八十四年間代償完畢,並經上訴人與吳武雄及訴外人彭榮賢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木頭咖啡館核對帳冊確認無誤。
 (2)九百十八萬三百六十八元部分:
    此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字第六二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受分配,此部份借款亦因上訴人已清償而不
    存在。
 (3)其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此部份訴外人吳武雄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會帳當日表示已代上訴人清
    償完畢。
 3、一百四十四萬七百九十四元之保證債務部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會帳單一份、收據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榮賢
吳武雄林長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訴外人許翠鳳為上訴人之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貸款長期擔保 放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擔保放款係許翠鳳提供其 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一九地號建地,供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為本件貸款之副擔保,許翠鳳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本息,被上訴人即對許翠鳳及上訴人進行訴訟 程序,並就本筆借款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受分配後,至今仍尚欠本金一 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放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本筆借款原係由訴外人許 翠鳳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二一○之一九六地號及其上三○七九 號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 四百萬元,存續期間三十年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貸放一千七 百萬元予許翠鳳(連帶保證人:廖光明),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債 務人為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上訴人申請辦理借新還舊,以上訴人為借款人 ,訴外人施敏慧為連帶保證人,貸予短期擔保放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限一 年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放款約定期限屆滿時,並未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稱與訴外人吳武雄確認本筆借款已清償完 畢,顯非事實,否認上訴人所提會帳單之真實性。(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 件時,因上訴人對該執行所得之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提之原因及法 律上理由與本案完全相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且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均經上訴人同意,且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無偽造 之情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正本各一 份、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放款應繳本息查詢單三紙、 支票一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處理放款簽辦單一紙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返還借款執行案 卷共十八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八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時,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及法律上理由,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且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二、經查: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民事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主張分 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上訴 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時,該判決效力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是以前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業已確定在案,然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簽訂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 契約(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並以訴外人張進朝為債務人,另以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二一、 一七二一之二、一七二一之四、一七一八、一七一八之二、一七一八之四等六筆 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苟生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共同擔保,嗣訴外 人張進朝所借貸之一百萬元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已清償完畢,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要求塗銷該抵押權,屢辦不成。又訴外人許翠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以其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一九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且上訴人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部份被上訴人從 未放款,其本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存在。再上訴人雖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貸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八百三十一萬九 千六百三十二元已由訴外人吳武雄代為清償完畢,另九百十八萬三百六十八元部  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五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且被上訴人已受分配,該借款亦因上訴人已清償而不存在。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貸款已清償,延不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印章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抵押權  內容之變更應屬無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爰起訴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二一、一七二一之二、一七二  一之四、一七二一之二一、一七一八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且該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翠鳳為上訴人之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 貸款長期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擔保放款係許 翠鳳提供其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一九地號建地,供被上訴人於八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為本件貸款之副擔保,許 翠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本息,被上訴人即對許翠鳳及上訴人進行 訴訟程序,並就本筆借款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受分配後,至今仍尚欠本金 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放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本 筆借款原係由訴外人許翠鳳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二一○之一九六 地號及其上三○七九號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三十年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止。被上 訴人貸放一千七百萬元予許翠鳳(連帶保證人:廖光明),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變更債務人為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上訴人申請辦理借新還舊,以上訴人 為借款人,訴外人施敏慧為連帶保證人,貸予短期擔保放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 期限一年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放款約定期限屆滿時,並未清償本 息,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稱與訴外人吳武雄確認本筆借款已清償 完畢,顯非事實,否認上訴人所提會帳單之真實性。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 均經上訴人同意,且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置辯。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七二一、一七二一之二、一七二一之 四、一七一八、一七一八之二、一七一八之四等六筆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苟生 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為擔保主債務人張進朝向被上訴人貸借擔保放款 一百萬元(以下稱A借款),又訴外人許翠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南 投縣草屯鎮○○○段八一九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並且上訴人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下稱B債務),上訴人復於八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稱C借款),另前開A 借款訴外人張進朝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塗銷該抵押權,屢辦不成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七 、十八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 至二一頁)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伊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之保證債務及本金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非但未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而擅自以上訴人之印章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設定最 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有無應予塗銷之原因?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依最高限額之抵押 契約之約定定之,並未限定由「一定債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未屆滿前,如有下列情形亦即 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或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契約已合法終止、解除、因其 他原因而消滅;或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法院查封,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始得確定,除此之外,在存續期間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因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消滅,亦不因擔保債權金額超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金額而排除於抵押權所擔保效力範圍外,此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緩 和。經查:
(一)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第一條既約定抵押物擔保範圍包 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 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及將來之一 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全面否定之理由,況其 既已有最高限額之約定,對於抵押人而言,並無無法預測之弊害,且就上開說 明,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業已確定,並經登記而予公示,對第三人亦不致 發生無法預測之損害,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第一 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 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 )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 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無非就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種類之 約定,並非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加以擴張,自難謂有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三)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翠鳳為上訴人之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



貸款長期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止,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許翠鳳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繳本息,被上訴人即對許翠鳳及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就本筆借款取得 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受分配後,迄今仍有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 元未獲清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 授信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五○頁)、放款收回收息查詢(見本院卷第五二 頁)、簡易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催收款項帳卡(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六三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二   十九日起算可見一斑,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稱被上訴人未放款云云,迄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不足憑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翠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 西區○○○段二一○之一九六地號及其上三○七九號建物,向被上訴人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三十年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 日止。被上訴人並貸放一千七百萬元予許翠鳳(連帶保證人:廖光明),後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債務人為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債 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上訴人之申請辦 理借新還舊,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訴外人施敏慧為連帶保證人,貸予短期擔保 放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放款約 定期限屆滿時,並未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一節,業據被上訴 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借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三八頁)、授信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放款收回收息查詢(見 本院卷第五三頁)、簡易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催收款項 帳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 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六一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認針對本件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 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該筆借款已由訴外人吳武雄代為清償完畢云云, 固據其提出會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實性,查上訴人所提會帳單固係印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被上訴人) 等字樣,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所製發之便條紙,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其上雖有 日期、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視為私人間彼此會算之紀錄,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該紙會帳單之內容為真實,復佐以證人吳榮賢證述:「‧‧‧當 時吳武雄丙○○在會帳,吳武雄丙○○一千多萬元,有拿一張五百多萬元 的影印的會帳單給丙○○,剩下的一張將另外再給他(指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亦無從證明會帳單內所記載之金額即係與本件借款有關 ,是上訴人所提之會帳單及證人吳榮賢之證言,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金債務不存在之有利證據,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上訴 人原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六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抵押權之 內容變更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茍生榮以其所共有之彰化 縣福興鄉○○段第一七二一、一七二一之二、一七二一之四、一七一八、一七 一八之二、一七一八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茍生榮對各筆土地 之應有部份均為二分之一),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債務人為訴外人張進朝,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將擔保物變更為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一七二一、一七二一 之二、一七二一之四、一七二一之二一、一七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義務人並 減為上訴人一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上訴人雖否 認該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真實性,惟該紙契約書上既 經上訴人於訂立契約人欄及所附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處蓋章,並經被上訴人送 地政機關登記蓋妥登記日期,應堪信為真正,衡諸上訴人為設定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之義務人,其抵押權內容之變更,攸關己身利益甚鉅,焉有可能任意將己 所有辦理抵押權之印章交予他人處理,上訴人主張該紙契約書為偽造一節,洵 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當初辦理變更抵押物之內容,係因訴外人張進朝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將該筆一百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而訴外人茍生榮 對於被上訴人並未有其他借款或保證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於斯時對於被上訴人 尚有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且上訴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有 減少之虞,故被上訴人於該紙契約書之內容始變更擔保物及減少義務人為上訴 人等語,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五四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本件上訴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其中除包括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B債務及本金債務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C債務外, 尚有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意瑜擔任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支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處理放款簽辦單及相關收入傳票、訴訟費用明 細表暨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一○二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債權原 本,固有上訴人所負之本金債務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C債務,猶仍包含其他 筆與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無關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就本件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受完全清償等情,自堪採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七)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既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 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詳如前 述,查本件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



之日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三一頁)。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 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訴外人張進朝雖已清償上開A借款一百萬元, 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上開B、C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從而,上開B、C 債權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內,當屬無疑。上訴人 空言主張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及主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擔保效力亦無所 附麗云云,於法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B、C債權既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訴請 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B借款最初之貸款入帳明細及聲 請傳訊證人林長詢暨被上訴人於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二 五四號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後受償之明細,其中B借款部分業經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債務人未異議,業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有前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六○、六一頁)上訴人自不得就關於該借款法律關係,為與該確定之 支付命令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是其聲請調查該借款最初之貸款入帳明細,核無必 要。至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五四 號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後受償之明細,因上訴人已自認所欠C債務一千七百多萬元 部分尚未還清(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無據, 已如前述,所聲請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長詢因與 本件之爭點無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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