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丙○○於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一○地號,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同段二一○之二地號,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同段二一○之四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同段二一○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二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二一○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二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二一○之四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一○地號、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同段二一 ○之二地號、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同段二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嗣於原審 判決後之九十年十月六日,因重測變更地號依序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四地號、 同段第三九六地號、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同段第三九八地號、同段第三九五地號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一○地號、建、面 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第 二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三地號、建、面積 一六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四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係兩 造所共有,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五日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約定 同段第二一0地號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丙○○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 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因依協議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 ,故同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出第二一0之四地號 土地,目前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同意分歸上訴人取得。詎上訴人事後竟不 按協議分割契約為登記,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無效果,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同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 人乙○○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
第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 全部及同段第二一0之五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持分原本為六分之一(面積為一七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於七十年間, 因被上訴人乙○○需資金,遂將其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出售與上訴人,當時兩 造言明購買之位置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重測後第三九四–A00四號土地及編號甲部分(即現由上訴人占有部分 )。因為購買該十六分之一之持分,上訴人之持分變更為四八分之十一,應分 配面積增加為二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因此於七十五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提及 協議分割一事,上訴人之真意即是按現使用部分以及上訴人向乙○○購買部分 分割。
(二)於七十四年左右,因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要申請執照,須經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當時談阿萬(上訴人之配偶)代上訴人同意丙○○建築房 屋,因此承辦代書所言上訴人有同意云云,應是指立同意書予丙○○之事,與 分割之事無關。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共有人洽商分割事項時,於代書事務所, 談阿萬即表示不公平而不同意。當晚丙○○單獨拿該協議書,至上訴人看店處 ,向上訴人表示要分割,要上訴人用印云云,並未言及如何分割(分割協議書 亦未記載如何分割),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之便,將其印章蓋印於協議書上。因 此自該合約書而言,上訴人僅同意分割,但未同意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 。
(三)就合約書簽訂之過程而言,於簽訂合約書時,承辦代書並未將附表附在合約書 後面,亦未曾向上訴人解釋該附表,依合約書所載,亦未說明如何分配之方式 。因此原審卷第二七頁之附表,並非契約之一部分,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再 者,該契約僅證明同意分割,並約定踏明界址,依該合約亦無法說明上訴人曾 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此外上訴人不識字,合約書第三條只註明乙○○應將土 地分割給上訴人,此與乙○○將十六分之一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情形相符。又 該合約書是由乙○○所委任之代書先製作完成後,才要上訴人用印,因此兩造 並未針第三條約定所言,再次踏明界址;因此上訴人自始皆認為乙○○應將上 開附圖第三九四–A00四號及編號甲部分部分土地分割給上訴人於辦理分割 時,上訴人亦是將證件交付代書承辦,承辦代書未曾告知僅分割五平分方公尺 予上訴人。
(四)承辦代書證稱,因有道路及水溝所以面積會有少云云,然依附圖所示道路及水 溝之位置位於何處?面積為多少?又為何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乙○○之面 積不減反有增加七十二平方公尺?又為何將道路及水溝之面積全部減少自上訴 人土地之面積?可知,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思不明之契約,就附表 內容趁上訴人不識字,以及信任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分配方式 。又依該計算表所列道路與水溝面積與實地測量之面積亦不相符,此外依該計 算表所式,上訴人應分配者為一八八平方公尺,但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實 際分配者僅為一六八平方公尺,兩者亦有不同,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現狀無法
依該計算表進行分割。是故,縱然依合約書內容,依兩造簽約之過程,以及上 訴人向乙○○購買土地之意思,當事人之真意亦應是如附圖所示之分配方式, 若有短少再以現金找補。
(五)上訴人未向乙○○購買土地前,應分配之面積即有一七八點六七平方公尺,與 被上訴人甲○及丙○○之持分相同,但豈有上訴人另外出資購買土地後,所分 配之面積竟少於甲○及丙○○之理!倘若如此,則上訴人即無須向乙○○購買 土地!由此不合理之情形即可知道,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真意係以如附圖所示 方式為分割,若面積有短少,再以現金互相找補。退萬步言之,依合約書第五 條約定意旨,若面積有短少,應補足差額後,才能辦理交換登記,依原審判決 意旨,上訴人之面積短少達七七點六七平方公尺,迄今未獲補償,被上訴人亦 不能請求分割登記,上訴人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六)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兩造應協同就兩造共有 坐落重測後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 ,同段第三九六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七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 公尺,同段第三九五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 記為如附圖所示,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第三九四號土地、面積為四百四 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第三九六號土地全部,由被 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三九七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同段第三九八及三九 五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三九四─A00四號及編號甲部分之土地。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一○地號、建、面積五四 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 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三地號、建、面積一六三 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0之四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係兩造所共 有,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五日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同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 得、同段第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二一0之三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二一0之五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上訴人則 以其於七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乙○○購買持分十六分之一,當時兩造言明購買之 位置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第三 九四–A00四號土地及編號甲部分(即現由上訴人占有部分)。七十五年十月 間,共有人洽商分割事項時,於代書事務所,上訴人之夫談阿萬即表示不公平而 不同意。當晚被上訴人丙○○單獨拿該協議書,至上訴人看店處,向上訴人表示 要分割,要上訴人用印云云,並未言及如何分割,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之便,將其 印章蓋印於協議書上。因此自該合約書而言,上訴人僅同意分割,但未同意如原 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故,縱然依合約書內容,依兩造簽約之過程,以及上 訴人向乙○○購買土地之意思,當事人之真意亦應是如附圖所示之分配方式,若
有短少再以現金找補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七十五年十月五日簽訂之合約書,是否 經上訴人之同意?又該合約書之真意為何?經查:(一)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登記事宜之代書楊家億於原審證稱:「我是代書,當 初協議書是我寫的,雙方都有同意,共有土地是扣除公有路及水溝部分後餘留 土地再依持分來分割,水溝及道路的部分後來也沒有另外分割出來,二一0之 四地號土地是因丁○○○及乙○○有爭執才分割的,協議是有說不足的部分以 每坪六千五計算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勘驗 現場時,先後證述:「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是我承辦的。當初分割時,兩 造有約定要把私有地上的道路、水溝扣除後,再依照兩造的持分來分配。當初 為了省分割費用,所以才沒有把道路、水溝另外分割出來,而依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旁邊的道路、水溝所佔用部分的面積劃入各共有人的位置內。位置是依照 個人的使用現狀來分配的;而各人分得的面積,是依照其個人持分分得面積, 再加上其分配其旁邊的道路及水溝的面積,所以說各人的面積實際上有增減。 道路、水溝部分的面積有經過測量,並依各人持分情形計算明細列表出來。原 審卷第二十七頁明細表就是當初所計算的。當初我有在一二○○分之一地籍圖 作分割圖,其圖上有各人分得位置編號並註明何人取得,圖上也有將道路、水 溝標示出來,並說明道路、水溝占多少面積情形。我在協議書上也有說明,短 缺不足部分要用補償方式處理。當初都有與兩造協調,兩造協議後,事後丁○ ○○與乙○○都為爭執要這旁邊的三角地。所以至今尚未解決。寫協議書前, 我都有將計算明細表及分割圖影印給各共有人知道,大家都同意才寫這份協議 書,並在協議書上蓋章。當時是由丙○○的先生召集大家在他家中寫協議書的 ,經大家協議才寫這份協議書的,並經大家看過協議書沒有意見後才蓋章的。 現在的地籍圖是經合併分割再分割的地籍圖。協議書時,已經有幾筆分割出來 了,所以我們寫協議書後,有再合併分割,就是依照協議書來處理。協議書第 三條所講的,就是指乙○○與丁○○○兩者之間有買賣,所以乙○○要另外分 割給丁○○○,這部分後來有分割出來。(問:提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的地籍 圖,協議書上第三條乙○○另外分割出來給丁○○○的位置為何?)就是圖上 二一○之四的位置。寫協議書時,是由丁○○○的先生代為蓋章的。當時寫協 議書時,所談到的另外要給丁○○○的三角地並沒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圖中的甲部分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三頁) 「當初大家協議依使用現狀分割,約定把系爭土地上私有道路、水溝扣除並由 大家分擔。於辦理分割登記前,須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地政機關測量後才發 現系爭土地上私有道路部分被鄰地建物所占有約一米寬(即乙○○住處前方之 道路,鄰地占用之建物已拆除);實際土地界線與使用現狀不符,須重新計算 道路面積,所以才又同時辦理合併。嗣經詳細測量及計算後,兩造於七十五年 十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附計算之明細表,第一次申請分割時,未立書面 合約。二一0之四要分割的範圍是大家同意的。是因為丁○○○向乙○○買持 分,嗣雙方就該買賣土地位置有爭執,所以沒有交換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十、九一頁勘驗筆錄)。
(二)兩造共有重測前第二一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七二平方公尺,於七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申請分割,並於同年九月七日辦理分割登記為:第二一0地號面積五 四六平方公尺、第二一0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第二一0之二地號面 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第二一0之三地號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另第二一0地號 ,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分割出第二一0之四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上開先後兩次分割登記申請書及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計算表上均經兩造蓋用 印章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分割複 丈成果圖、土地計算表上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分 割登記申請書、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計算表上,其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 系爭分割合約書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五日書立,當時共有之重測前第二一0地號 土地,已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為第二一0、第二一0之一、第二一0之 二、第二一0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又上開土地,僅上訴人所使用之第二一0 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臨案外之既有巷道;其餘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各筆土 地上建物,均因朝北,皆須賴環繞系爭土地內東、北面之私設巷道以連絡系爭 土地南面之案外既有巷道。是代書楊家億所制作之計算書,係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減去依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道路、水溝面積後(系爭土地內 道路、水溝占用面積,合計為二五一平方公尺;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 道路、水溝面積,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一一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四 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四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五七平方公尺), 為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實地面積;與依使用現狀分割後各取得之第二一0、第二 一0之一、第二一0之二、第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減去 道路、水溝各在該筆土地上實際占用之面積(兩造所分得土地上,道路、水溝 各在該筆土地上實際占用之面積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第二一0地號為一八 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第二一0之一地號為二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 ○第二一0之二地號為四三平方公尺;上訴人第二一0之三地號則無),為各 共有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兩者相較,計算出各共有人不足或增加之面積;依此 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乙○○不足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不足六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丙○○增加三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不足二十平方公尺。足徵兩造於 七十五年十月五日書立系爭分割合約書持,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位置、面積已 確定;僅尚未辦理交換登記及互為補償而已。固於合約書開宗名義即載明:「 立合約書人甲○、乙○○、丁○○○、丙○○等四人所共有建地座落埔里鎮○ ○段貳壹零號至之參號等四筆共有建地為辦理交換登記,經全體共有人協商成 立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一條約定:「全體共有人確實同意將該共有建地 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到個人名義。」,於第二條約定:「依個人持有分割,分 割結果坪數相差,應照買賣,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全體共有人絕無 異議」等語。另依分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部分經全體共有人踏明界 址之所在再分割給丁○○○,乙○○絕無異議,分割費用由丁○○○負責支付 ,絕無異議」部分,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申請複丈後,由被上訴人乙○○使用 之第二一0地號,與上訴人使用之第二一0之三地號相鄰處,再分割出第二一 0之四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並於同月十九日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分割登記等情,此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
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計算表上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 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計算表上,其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 。至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有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位置 、面積已確定;僅尚未辦理交換登記及互為補償而已。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僅同意分割, 但未同意合約書所載分割方式;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事後當晚被上訴人丙 ○○單獨拿該協議書,至上訴人看店處,向上訴人表示要分割,要上訴人用印 ,並未言及如何分割,而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之便,將其印章蓋印於協議書上云 云,委無可採。
六、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依個人持有分割,分割結果坪數相差,應照買賣, 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全體共有人絕無異議」;第五條約定:「相差額 :付款應在辦理交換登記前付清,各人絕無異議。」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請求依合約書辦理交換登記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不足受分配部分 ,先予補償,自屬有據。如前所述,依代書楊家億所制作之計算書,即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減去依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道路、水溝面積後,為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實地面積;與依使用現狀分割後各取得之第二一0、第二一0之一 、第二一0之二、第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減去道路、水溝 各在該筆土地上實際占用之面積,為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兩者相較,計算 出各共有人不足或增加之面積;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乙○○不足五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甲○不足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增加三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 不足二十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不足之二十平方公尺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丙○○補 償;依每坪六千百元計算,二十平方公尺約合六點0五坪,準此,被上訴人丙○ ○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七、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共有土地,既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五日簽訂分割協議, 有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位置、面積於協議當時並已確定,且就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位置業已辦理分割;僅尚未辦理交換登記及互為補償而已。故事後系爭土地雖 因重測,致已分割尚未辦理交換之各筆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其中以 被上訴人乙○○減少較多,上訴人增加較多);仍不影響兩造前已達成之分割協 議。是兩造仍應依七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協議分割合約書,履行交換登記及補償義 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上訴人並就補 償費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丙○○於給付上訴人參 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重測前南 投縣埔里鎮○○段二一○地號,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同段二一○之二地號,同 段二一○之三地號,同段二一○之四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同段二一 ○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乙○○取 得,同段二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二一○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三九七地 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二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 峰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二一○之四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中峰段第 三九五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除上訴人
於本院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協同辦理分割交換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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