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壬○○
丙○○
視 同 上 訴 人 庚○○(即胡毓文之承受訴訟人)
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丑○○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乙○○
複 代 理 人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視同上訴人庚○○、辛○○、癸○○、子○○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毓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二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六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二五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六公頃,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辛○○、胡瓊玉、子○○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壬○○、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上訴人己○○、戊○○、壬○○、丙○○、視同上訴人庚○○、辛○○、癸○○、子○○應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已有揭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並禁止其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處分權既經查封而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判決遽予准許,已有誤會。
㈡上訴人等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應係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 係存續中,本不得請求分割,此乃上訴人等於原審即一再力陳願保持共有狀況之 故,且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如坐落同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胡振隆所有 ,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而此土地日後必共有,因分割所得部分應不多,有與系爭 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又坐落同段一二八九、一二五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壬○○ 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三九、一二三八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胡毓杭、胡皓淋所有, 均與上訴人等有家族關係,因系爭土地於使用上為規劃出入所需通行土地,亦需 配合鄰地使用,實無單獨分割之理,因此上訴人乃一再陳明願保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如要分割,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緣起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訴外人胡竹林、丁○○ 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而以訴外人胡竹林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 坐落同段八○四、八○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共同擔保, 設定抵押權,嗣該等土地均遭被上訴人拍賣承受抵償,是被上訴人原即未存有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既有出售土地之議,更足見 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計畫,而所提出與訴外人蔡宜甫訂立之買賣契約 亦不無作假之可能,蓋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年執乙字第一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 次拍賣底價經定為三百八十萬元,惟屆期仍然無人應買而流標,訴外人蔡宜甫竟 以四百零六萬元之價格買受,足見非實。況其契約已附註:如果法院分割位置不 符,本買賣契約無效,由賣方無息退還給買方等語,如未顧及該買賣契約,於被 上訴人亦無損害;又訴外人蔡宜甫在坐落同段一二八四號土地已建築樓房居住, 與系爭土地並無間隙或門窗互通,日後縱買入使用,亦當為單獨使用,絕無合併 使用之情形發生,故本件分割並不須考量上開買賣契約。 ㈤另系爭土地西北邊鄰地即坐落同段第一二五九、一二八九地號土地雖均為上訴人 壬○○所有,惟日後非必然與本件土地合併使用,且一般都市土地除非位於大都 市鬧區有建築高樓大廈可能者外,少有大面積規劃建築使用者,本件土地在溪湖 鎮郊區,日後建築使用亦當然以建築透天厝獨立屋為合理,實不必考慮大面積合 併使用之必要,原判決以鄰地合併使用之理由為判決考量,實無必要。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乘上訴人胡毓文因病住院,乃雇工以剷土機等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附近樹木、竹林雜草等物加以剷平,以使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受誤 導,而採信被上訴人關於地上建物無人居住之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分割。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供上訴人壬○○經營允中羽毛廠,其房屋雖稍舊,但 仍堪用,現仍當庫房之用,且該屋仍有允中羽毛廠當年斥資安裝之電力,復有部 分建物出租他人,該他人亦使用此建物之電力,若予拆除房屋,該電力亦將無所 附麗。上訴人壬○○目前雖因景氣低迷而暫時停業,但日後景氣恢復,亦仍將以 現有房屋及電力為基礎設備,茍遽依被上訴人一己之便將上訴人之房屋拆除,其 電力設備亦將遭停用,則分割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未蒙其利已先受其害,實難
謂公允。
㈦系爭土地雖然間隔一二五九、一二六三、一二六四號土地,而臨彰水路,但越接 近大馬路之土地越值錢,而越屬裏地之土地越不值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判決 將鄰近大馬路之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將裏地分歸上訴人,使上訴人占盡經 濟上利益。且被上訴人分得依原判決分得之A部分並不鄰接G部分,卻又使被上 訴人仍取得G部分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方柄圓鑿,莫此為甚。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二份、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院松民和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函一份、現場 建物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十二張、 電錶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彰化業核代字第A9100537號 函、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分割方案廢棄。㈡視同上訴人庚○○、辛○○、癸○ ○、子○○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毓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二五 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六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二五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八七六公頃,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辛○○、胡瓊玉 、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 己○○、戊○○、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丁部分面積○˙ ○一六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作道路使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為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但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被上訴人擬籌款於將來拍賣前向執行法院清償,惟為公平起見,雖 被上訴人曾表示留作四公尺寬之私設巷道部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願 意放棄予上訴人等,但恐此對執行債權人不利,故仍以維持共有為宜。況被上訴 人所分得之土地並未面臨南端之既成巷道,又未面臨西端所留設之四米寬之私設 巷道,該四米巷道純供上訴人等使用,應屬情理法兼顧。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已不堪居住而荒廢,上訴人亦有十餘年未使用,上訴人是在 本件訴訟後才趕緊翻修,雖裝有電錶,但其電力係供鄰地即坐落同段第一二五○ 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胡振隆之派下員使用,故殊無保留之必要。況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後,上訴人仍有部分建物存在其分得 之土地上,仍可將電錶遷移至其尚存之建物,繼續使用。 ㈢查上訴人均是叔姪至親關係,亦表示均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係因上訴人之兄 弟胡竹林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而由被上訴人承買取得,被上訴人為了還 債,亟於脫售,適有坐落同段第一二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楊蠟願意向被上 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但附有一條件,即必需被上訴人分割至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之位置,此所以被上訴人堅持分在其附近之故。
㈣查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第一二三九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地東側之同段第一二 五九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壬○○所有,第一二六二號土地則為臺灣糖業公司已廢除 之鐵路,目前已作道路用,如上訴人分至原審所提方案二之編號A部分,由於坐 落同段第一二三八地號之計劃道路預定地,因政府財政拮据,何時徵收闢為道路 ,實遙遙無期,故如被上訴人分至該處,將無法使用,更乏人承買,如採第四方 案,則上訴人即可利用坐落同段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二三九地號土地通行,以達 前面之廢鐵道,再通達彰水路。
㈤系爭土地南側已有一條通行五、六十年之久之既成巷道,該巷道雖絕大部分是位 於坐落同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但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自應續行提供予兩 造使用,故本案分割後通行權絕不成問題,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之西端 留一條四公尺寬之通道,將來既可銜接坐落同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 ,又可銜接南端之既成巷道,以達於東端之彰水路,故對通行毫無後顧之憂。而 系爭土地東北端之鄰地即坐落第一二五九、一三八九、一二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為訴外人壬○○單獨所有。又坐落同段第一二六二、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屬於 臺灣糖業公司所有,其地目為線,並非道,乃最近幾年才被附近之居民擅自作道 路使用,查臺灣糖業公司並未同意無條件提供予鄰近之人作道路,並向鈞院訴請 占用人剷除該條鐵道另一段所舖設之柏油,可見系爭土地之北邊、東邊,乃至於 北邊均無法面臨路,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勢必走頭無路,對 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此所以被上訴人寧願屈居在沒有面臨道路之系爭地之東南角 ,以便於分割後出售予第一二八四號鄰地之共有人蔡宜甫,俾利其合併使用。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上建物照片十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院松民和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溪湖服務所函查允中羽毛廠電錶最近三年之用 電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所示各 部分土地之市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己○○、戊○○、壬○○、丙○○四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胡毓文。二、胡毓文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配偶胡香已先於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死亡,二人育有長男庚○○、長女許胡賽姬、次男辛○○、三男癸○○ 及次女子○○四人,而其中許胡賽姬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胡毓文之繼承人為庚○ ○、辛○○、癸○○及子○○等四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院松民和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函各一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九至六七頁、第八一頁)。辛○○、庚○○、癸○○、 子○○聲明由其等承受胡毓文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列庚○○、辛○○、癸○○、子○○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二五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八七六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胡毓文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庚○○ 、辛○○、癸○○及子○○四人,其四人迄未就胡毓文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得分割之契約,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追加視同上訴人庚○○等四 人就胡毓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求為依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查封在案 ,而喪失處分權,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在公同共有 狀態中,亦不得請求分割;又鄰地即坐落同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胡 振隆所有,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派下員,將來分割所得土地應不多,需 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故以維持共有狀態為宜,如定要裁判分割,則應依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二五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八七六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胡毓文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庚○○、 辛○○、癸○○及子○○四人,其四人迄未就胡毓文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得分割之契約,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 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惟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裁判分割既無礙於查封之效力,是縱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查封在案,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於訴訟中,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 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分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應 就胡毓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兩造所爭執者,為採如何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而無論附圖一或二,均於系 爭土地左下方依現有巷道保留編號丁部分,由兩造繼續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以 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而就所餘部分土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劃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編號甲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 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庚○○、辛○○、癸○○及子○○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編號丙部分則分歸上訴人四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依附圖一之分割 方式,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甲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北側土地則由視同 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取得;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則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往南則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則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理由係因鄰地即坐落同段第一二八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蔡楊蠟願意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但附有一條件,即必需被上訴人分割至原 判決所採之方案之位置,故被上訴人堅持分配在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位置;且系 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早已不堪居住而荒廢,故無須考量建物之問題;另伊如分到附 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則將面臨無道路可通行之窘境等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之理由為: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其共有,供上訴人壬 ○○經營允中羽毛廠之建物,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開建物勢必面臨遭拆除 之命運,且系爭土地南側所毗鄰之坐落同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胡振 隆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將來可與該土地分得部分合併利用。七、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己○○、戊○○、壬○○及丙○○四人於本院已陳明願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則自應就其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所應分得之部分,成立新共 有關係。至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因在分割遺產前,該 應有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相互間並無比例可言,故將原物分配予 全體繼承人部分,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共有。查胡毓文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庚 ○○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陳明並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情形,故 若採用原物分配於視同上訴人時,亦應保持其原共有關係。又查,無論附圖一或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在系爭土地之西側留有一面積為○˙○一二六公頃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此部分土地應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均陳明就編號丁部分土地,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故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地目田,為溪湖都市計劃住宅區,略呈開口向東之凹形,凹形中間夾 有同段一二八四號土地,其上建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五八七號),其西南角邊臨接八公尺寬之計劃道路,東邊須跨越鄰
地之一部分土地而臨接彰水路,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而上述建物於原審到 場勘驗時已無人居住使用,其旁為樹木、竹林、雜草,狀已廢棄等情,亦據上述 勘驗筆錄載明,惟上開建物為磚造房屋,其主體結構尚稱完好,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指明為該建物於本件訴訟前之照片四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是該建物本體應仍存有經濟效用。再者,由上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之照片 觀之,更足見該建物原即設有電錶,上訴人亦提出該建物八十九年二、三、五、 六、七、十、十一、十二月份、九十年三、四、九、十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共 十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而觀諸上開收據,每月電 費均達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足證該電錶於上訴人本件起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前仍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復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為共 有,供上訴人壬○○經營允中羽毛廠,而允中羽毛廠係於十六年七月即裝電錶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彰化業核代字第A9100537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更足證該建物所 坐落土地已長期由上訴人壬○○使用中。而該建物面積達○˙○二三二公頃,其 坐落位置幾乎完全涵蓋附圖一之編號甲部分,是如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則該建物將約有一半之面積需拆 除。故附圖二之分割方式,應較符合本件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利於原有建物存 在之經濟效用。
㈢次查,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亟思脫售,嗣更與訴外人蔡宜甫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就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更足徵被 上訴人並無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或計畫,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土地何位置 ,就其對系爭土地既有之經濟效用而言,影響不大。至被上訴人雖以如分得附圖 一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則鄰地所有權人願意購買其所分得之土地為由,主張應採 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惟查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重在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故應就共有物本身、與共有人 間所具有之各項因素衡量之,而不宜受過多無關之外在因素影響。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蔡宜甫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僅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宜甫間發生效力,而不生拘束任何他人,包括本院 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宜甫於訂立該契約時,就將來系爭土地分割時, 被上訴人是否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仍屬不確定乙節,亦知悉甚明 ,因而於該契約之末附註:「如果法院分割位置不符,本買賣契約無效,由賣方 無息退還給買方。」等文字,是縱被上訴人未如願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亦不受損害。然如謂於裁判分割時,需將上開契約納入分割方案之考量,無 異於鼓勵土地共有人以與鄰地訂立契約之方式,而造成有某種期待權之外觀,以 遂其分得特定部份土地之願,如此將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此本院 認為在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時,不應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宜甫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納入作為考量之依據,方屬合理。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如依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將面臨無路
可通行之窘境云云,惟查兩造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西側保留編號丁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西側之通路將來既可銜接 坐落同段第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又可銜接南端之既成巷道,以達於東 端之彰水路等情,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系爭確定土地面臨坐落同段第一二五○號土地處確實有道路可 通行等情屬實,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該道路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是被上訴人如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亦 可經由上開編號丁部分土地,連接南端面臨坐落同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上之繼 既成道路以通行,而非有如其所稱:無路可通行之情形。是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
㈤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各部分 土地之市價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由被上訴人補償視 同上訴人庚○○等四人共計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己○ ○等四人各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被上訴人應支付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 元之補償;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應由視同上訴人庚○○四人共同補償二萬 四千四百零二元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己○○、戊○○、壬○○、丙○○各補 償三千六百零五元,合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萬八千 八百二十二元,有該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三、四頁 )。故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既然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時,以金錢補 償之數額較低,足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部分土地市價較為接近,換言之,附圖 二之原物分配方案,應較附圖一之方式更為公平。 ㈥綜上,本院綜合權衡結果,認為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乃依該圖所示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如下:
1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辛○○、胡瓊玉、 子○○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3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己○○、戊○○、壬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4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八、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 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經以地政機 關核定十八米線為路線價位區○○鄰街地與裡地,而有巷道價位區及路線價位區 之差異,又因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故兩造分得巷道價位區及路線價位區之比 例不盡相同,致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 相互補償。而其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 造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 二所示。又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建地一坪價值約自八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間(見鑑定
報告第十四頁),亦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二萬四千二百元至三萬六千三百元之間( 計算方式:80000/3.3058=24199.8,120000/3.3058=36299.8,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而上開鑑定結果係就路線價位區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 巷道價位區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有該鑑定書附件1─2、附件2─2可查。故該鑑定報告係以附近地價最低額 作為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此對於應受補償之被上訴人為不利;況參諸 兩造共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極力爭取分得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土地,足證該部分土 地價值之高,不言可諭;又視同上訴人庚○○等四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中,價 值較高之路線價位區亦明顯多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應依附近地價之最高額計算,較為合理。上開鑑定結 果既依附近地價之最低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受之補償,本院因認應將其金額提高至 一˙五倍(計算方式12/8=1.5)以計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 償方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胡毓文已死亡,而視同上訴人庚○○等四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明,核屬有據。再關於分割方 法,兩造於本院均另行主張異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屬現有 巷道之部分,納入編號丁部分(道路),而使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俱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之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更為公平,是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依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
│ 姓名 │ 比例 │ 比例 │ 之現共有人 │
├────┼─────────┼───────┼───────┤
│ 丑○○ │ 1/6 │ 1/6 │ 丑○○ │
├────┼─────────┼───────┼───────┤
│ 胡毓文 │ 1/6 │ 1/6 │庚○○、辛○○│
│(已死亡)│ │ │、癸○○、胡瓊│
│ │ │ │青四人連帶負擔│
├────┼─────────┼───────┼───────┤
│ 己○○ │ 1/6 │ 1/6 │ 己○○ │
├────┼─────────┼───────┼───────┤
│ 戊○○ │ 1/6 │ 1/6 │ 戊○○ │
├────┼─────────┼───────┼───────┤
│ 壬○○ │ 1/6 │ 1/6 │ 壬○○ │
├────┼─────────┼───────┼───────┤
│ 丙○○ │ 1/6 │ 1/6 │ 丙○○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共 有 人│分 割 價 值│應有部分價值│增 減 差 值│
├────┼───────┼──────┼───────┤
│丑 ○ ○│ 2,706,527 │ 2,745,349 │ -38,822 │
│ │ │ │ │
├────┼───────┼──────┼───────┤
│庚 ○ ○│ 2,769,751 │ 2,745,349 │ 24,402 │
│辛 ○ ○│ │ │ │
│癸 ○ ○│ │ │ │
│子 ○ ○│ │ │ │
├────┼───────┼──────┼───────┤
│己 ○ ○│ 2,748,954 │ 2,745,349 │ 3,605 │
├────┼───────┼──────┼───────┤
│戊 ○ ○│ 2,748,954 │ 2,745,349 │ 3,605 │
├────┼───────┼──────┼───────┤
│壬 ○ ○│ 2,748,9544 │ 2,745,349 │ 3,605 │
├────┼───────┼──────┼───────┤
│丙 ○ ○│ 176,373 │ 2,745,349 │ 3,605 │
├────┼───────┼──────┼───────┤
│道路共有│ 1,794,150 │ 1,794,150 │ 0│
├────┼───────┼──────┼───────┤
│合 計│ 18,266,244 │ 18,266,244 │ 0│
└────┴───────┴──────┴───────┘
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
│應付金額 │庚○○、胡│ │ │ │ │ │
│ │憲謀、胡瓊│己 ○ ○│戊 ○ ○│壬 ○ ○│丙 ○ ○│合 計 │
│ │王、子○○│ │ │ │ │ │
│受補金額 │(+36,603) │(+5,408)│(+5,408)│(+5,408)│(+5,408)│ │
├─────┼─────┼────┼────┼────┼────┼───┤
│ 丑○○ │ │ │ │ │ │ │
│(-58,235) │ 36,603 │ 5,408 │ 5,408 │ 5,408 │ 5,408 │58,235│
└─────┴─────┴────┴────┴────┴────┴───┘
註:鑑定報告認庚○○、辛○○、癸○○、子○○應連帶補償丑○○24,402,己○○、戊○○、壬○○、丙○○則應各補償丑○○3,605元,茲均提高一˙五倍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計算方式:24402x1.5=36,603,3605x1.5=5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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