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137號
TCHM,92,附民,137,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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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三八八號一樓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在臺中縣 沙鹿鎮○○路三八二號一樓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二人明知 被告乙○○向不詳人士進貨取得之盜版VCD一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曲名係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 在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由被告丙○○以八千九百元之價格將現代牌LYC -98Ⅱ型電腦點歌機一臺(內含點歌本一本、經特殊壓縮處理之上述盜版V CD一片),銷售交付予原告之市調人員許美芬。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違反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 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四刑事案件所附之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陳稱: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八二號一樓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 二人明知被告乙○○向不詳人士進貨取得之盜版VCD一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曲名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 ,在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由被告丙○○以八千九百元之價格將現代牌LYC -98Ⅱ型電腦點歌機一臺(內含點歌本一本、經特殊壓縮處理之上述盜版VC D一片),銷售交付予原告之市調人員許美芬,被告二人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等情,業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共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之歌曲六十一首,被告侵害之次數僅一次,原告所 受損害之情節尚輕及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十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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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