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李美惠
相 對 人 黃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朝欽(男、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王李美惠(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文成(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朝欽(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 5 月5 日因顱內動脈瘤栓塞陷入深度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文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姓名、年籍、住所,其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6 年3 月14日發生腦 動脈瘤破裂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德國 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來轉回國內繼續住院迄今。個案 於:㈠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 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 氣管內管。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四肢 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 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③其他精神狀態: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 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 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 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 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 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 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 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 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 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6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6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6 )027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李美惠為相對人黃朝欽之配偶,最近親屬即 相對人之母親杜有、子女黃文成、黃文玲、黃文宏亦均同意 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 頁),是由聲請人王李美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李美惠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王李美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關係人黃文成係相對人之長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文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