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484號
TCHM,92,交上易,484,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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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乙○○二人均係營業自小客車之司機,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 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一時 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五R-六八八號營業自小 客車,後載乘客丙○○及陳信誠,行經台中市○○區○○路欲左轉市○○○路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五一-LV之營業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 往北直行於對向車道,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以致二 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住院治療後併發右側肺挫傷併疑似肺炎、急性肺衰竭等傷害。丁○○乙○○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咸有過失,車禍發生時丁 ○○車上載有乘客丙○○、陳信誠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 人陳信誠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五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 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堪認屬實。被告二人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 車禍當時告訴人丙○○外觀上並無大礙,肋骨斷了九根竟還能走路,且到了汽車 旅館才反應不適,而就醫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又長達二小時,顯與常情相悖,足 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一)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依證人紀宗杰即車禍發生後前往搭載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 警訊時證稱:「車上乘客為一男一女(指陳信誠及丙○○),將乘客載至京鼎



汽車旅館,到達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一時五十一分左右。」(見偵查卷 第一七頁反面),及証人陳信誠於警訊時證稱:「(你們何時到達汽車旅館? )淩晨一點五十一分進入。」(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於原審證述:「(車禍 到汽車旅館大約多久?)不到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本件車禍肇事時間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其正確時間應係 為上午一時四十分許,較為可採。至告訴人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 間,證人鄭吉利即駕車載送告訴人前往就醫之同事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淩晨二、三點左右到達京鼎汽車旅館。凌晨三點多許到達中國 醫藥學院急診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且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函載明:「病患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淩晨依病歷載於淩晨三點 五十五分掛號求助急診‧‧。」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院歷字第 九二0四一一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顯見 告訴人自車禍後迄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時間上相隔二小時多 ,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和陳信誠二人一同上車,我人坐在後座的左側 ,陳信誠坐在右側,我和陳信誠二人一直在聊天,至於車禍的過程我都記不起 來,直到我人到京鼎汽車旅館時,我全身痛,我就打電話給我公司經理朱燕慧 ‧‧。」、「我公司的副理鄭吉利陳信誠二人送我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 、「(為何車禍發生後不馬上就醫?)因為車禍發生時我人還沒有感覺怎樣不 舒服的現象。」(見偵查卷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核與證人陳信誠於警 訊時證述:「我坐在後座的右側,邱小姐坐在後座的左側‧‧當時司機有問我 和丙○○小姐有沒有怎樣,我即向司機回答說不要緊‧‧當車禍發生後轉車上 另一部計程車約三分鐘時,邱小姐便向我說頭有點昏,背部痠痛,想要到就近 的汽車旅館休息。」、「(何人與你一同送邱小姐至醫院?)和邱小姐的公司 一名叫吉利的男子幫忙攙扶邱小姐至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 第一六頁);證人紀宗杰證述:「我當時在黎明路與大墩十一街附近開計程車 聽到無線電說惠中路與市○○○路有同車行同仁車禍需要支援,我即駕車至惠 中路與市○○○路‧‧因同車行之同仁丁○○‧‧與乙○○‧‧發生車禍車子 損壞,叫我把車上的二名乘客載走‧‧該名男子即叫我送他們到最近之汽車旅 ,我就把他們送去京鼎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及證人鄭吉 利於警訊時證述:「(你如何得知丙○○車禍後人在京鼎汽車旅館內?)是朱 燕慧經理告知我。」、「‧‧我得知後即開車前往,到汽車旅館內看到丙○○ 雙手抱胸,一直喊說很痛,我就去開車到二二一房樓下等,當時是由陳信誠先 生扶著丙○○到我車上後,我即開車送她至中國醫藥學院‧‧。」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四頁)相符。足證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證人陳信誠即轉搭乘證人紀 宗杰之計程車前往京鼎汽車旅館,嗣因告訴人已感身體嚴重不適,始打電話通 知公司經理朱燕慧聯絡證人鄭吉利,前往協助載送告訴人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就醫,而在此二小時多之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甚明。(三)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住院治療後併發右側肺挫傷併疑似肺炎



、急性肺衰竭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院歷字九一一二三七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 頁;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而經本院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詢 問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判斷能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延至 同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就診,該院函覆:「病患丙○○‧‧診斷為左側多發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併於急診室接受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後,住院治療‧‧依胸腔 挫傷之臨床病理生理機轉,有可能有延遲性之血氣胸或甚至呼吸衰竭發生,病 人年紀輕所以判斷此情形乃屬可以接受範圍內。」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 四日院歷字第九二0四一一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 七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未立即反應不適,核與醫學上之臨床病理反應 相符。
(四)綜觀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信誠紀宗杰鄭吉利之證詞與上開證物所示,足 證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渠等顯有過失至明,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二 人過失犯失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均係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 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白永岳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二0頁),均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四十萬元,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如前述,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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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