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以上三罪於八十年 一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盜匪罪,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原假釋撤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入 監執行三年二十七日之殘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七年三月之有 期徒刑,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乙○○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早 餐店」,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保險公司任業務員已成年 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早餐店消費而認識乙○○,並 向乙○○招攬保險,乙○○乃交付其年籍資料予A女規劃投 保種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早餐店已打 烊),A女持已規劃好之保險明細表到該早餐店找乙○○洽 談保險事宜,談約三十分鐘後,乙○○竟萌對A女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將早餐店之鐵門拉下,再著手拉扯A女,A女見 狀乃予抗拒,乙○○即出手毆打A女頭部、胸腹部,並以膝 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再脫下A女內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 A女之陰道內性交及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 A女因而昏厥倒地,乙○○以為A女已死,乃將之拖到早餐 店之廁所內,約三分鐘後,乙○○聽A女腹部發出聲響有轉 醒跡象,竟唯恐事蹟敗漏,而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以其右 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後腦,右手肘 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 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而死,A女死亡後,乙○○即關上
早餐店之鐵門獨自離開;迄當日十六時許,乙○○再返回早 餐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打開A女所留下之手提 袋,竊取置於其內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國眾牌 九八五二○型手提電腦一台、台中台中路郵局郵政提款卡一 枚、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卡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中國 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且以該鑰匙 串中之汽車鑰匙開啟A女所駕駛停在該早餐店附近車牌○○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自小客車 之引擎鎖將該車竊走;乙○○竊得該些財物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該贓車至台中市市府路中 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旁,並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中國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設於該處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三 次款項,時間分別為當日十九時十一分四秒、十九時十二分 十二秒、十九時十三分四秒,金額分別為六千元、六千元、 二萬元,得手後,於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號巷口時,為A女之丈夫(姓名年籍詳卷)發 現詢問,乃快速將車駕至台中市成功路某巷口停放;當日二 十四時許,乙○○又返回早餐店,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 並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 纏繞A女嘴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 住A女屍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翌 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乙○○搭巴士到台北市閒逛,逛 至台北市館前路時,復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世華銀行所設 置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二次款項,時間分別為 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十一時五十分十秒,金額分別為 二萬元、三千元,當日二十時許回到台中,並返回早餐店, 將A女屍體自儲藏室內拉出,裝進大型黑色垃圾袋內,再放 回儲藏室內;乙○○為圖滅跡另基於遺棄及損壞屍體之犯意 ,於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向○○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之小客車, 並於當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該租得之小客車至該早餐店,將 A女之屍體搬到該車後行李箱中,載運至台中縣太平市東汴 里山田路茅埔往新社鄉之某產業道路邊之水溝丟棄,且接小 客車之汽油淋灑在A女屍體上,再以其抽吸之香煙點燃汽油 焚燒,而予損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在其台中市○○街○○號居處前,為警埋伏查獲,並 在其身上起出A女之前揭郵政提款卡一枚,在其所駕駛之前 揭租車中起出A女之前揭手提電腦一台,其再帶同警員至棄 屍地點取獲A女屍體,另其所竊得及詐提之現金已花用完畢 ,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其提領時因密碼不符遭留置在櫃
員機內,行動電話及鑰匙均經其丟棄。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A女性交、竊取A女前揭遺物、 駕駛A女之前揭自小客車被A女之夫碰見詢問、持所竊之郵 政提款卡連續詐提存款、遺棄並損壞A女屍體之事實,惟否 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A女,辯稱:伊與A女於九十 年八月間即認識,二人之前即曾發生性關係,案發當天在伊 早餐店中伊又與A女性交一次,並在A女體內射精,A女的 氣管斷掉,可能是綑綁造成的,伊並未勒A女,只是試摸A 女有無心跳,發現A女沒有心跳就將手放掉了,如果伊有勒 A女,A女應該會全力抵抗,而且如果伊的手勒住A女的脖 子,以伊手的長度應不會壓迫A女的胸部,A女的胸部不應 該會有瘀血,況且伊身上完全沒有任何抓傷或外傷,於原審 並辯稱:伊與A女性交後,A女向伊招攬保險,伊答以「做 生意賠錢了怎麼保」,A女即以台語說「男孩子怎麼連賺錢 都不會」,伊聞後甚為憤怒,乃出拳毆打A女頭部及胸腹部 ,A女即昏倒在地,後來伊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即以右 手大拇指及食指扣住A女脖子,左手托住她後腦,欲將她拉 起來施救,惟A女已經氣絕云云。
二、惟查:
㈠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損壞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內載直接引起A女死亡之原因 為頸部扼壓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在棄屍現場所 拍攝,內容為A女屍體全身赤裸,手腳遭綑綁,嘴巴以絲 襪纏繞,身上套著透明及黑色塑膠袋,全身皮膚一半以上 被燒成焦黑(臉部猶清楚可辨)之照片二十七幀、被告承 租車牌○○-○○○○號小客車之契約書一紙、該自小客 車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胸部,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 部,並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 後腦,右手肘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乙節,業經法 醫師高大成在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A女之屍體經解剖結 果:「其右太陽穴可見皮下及肌肉間之出血,大腦充血, 兩眉中間之鼻樑上方可見皮下瘀青及左眉左上角可見表皮 擦傷,舌骨之左側及中央骨折,咽喉之內部黏膜亦見充血 ,整個氣管受壓迫至黏膜內部整個出血且胸部之皮下大量 出血,明顯肺氣腫,心臟可見點狀出血,陰阜上方十二點
鐘方向皮下瘀血,及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 之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記錄及解剖照 片二十幀在卷可參。
㈢A女死亡後,被告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並持店內之尼 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纏繞A女嘴 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住A女屍 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部分,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法醫師高大成解釋明確(見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解剖筆錄載:「四肢末 端之綁痕及口嘴之綁痕皆不見皮下瘀青及掙扎痕,切開皮 膚亦不見肌肉間之出血或皮下瘀血,因無生活反應非生前 傷,故推定為死後之綁痕」,起訴書所載:「被告為防止 A女喊叫,而脫去A女褲襪纏繞A女口部後打結塞入A女 嘴巴‧‧‧,其唯恐A女尚未死亡,遂以早餐店原有之塑 膠袋二只套住A女頭部,終致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 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死亡」,與A女死亡過程不相符 ,尚有未洽。
㈣被告竊取A女之前揭遺物,駕駛A女之自小客車,持A女 之郵政提款卡連續詐提存款,及其持A女之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詐提時因密碼不符而遭櫃員機留置提款卡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A女之夫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儲金 匯業局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儲管字第○○○號函 送之A女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一屯字第○○○○號函覆A女之提款 卡因密碼不符而遭註銷、被告提款時遭攝影之翻拍照片二 幀、A女之夫領回前揭自小客車、手提電腦、郵政提款卡 之收據一紙在卷可考;又①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係A女激 怒伊,伊才下手打死A女,且係A女死後方在她皮包內拿 取前揭二枚提款卡及發現二組密碼,經伊用該二組密碼提 款結果,其中一組可用於郵政提款卡,另一組則兩枚提款 卡均不合,該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因伊亂按密碼而遭櫃 員機留置在卷,被告且堅決否認係為強盜A女財物而殺人 ,本院且查無被告係為強劫A女之財物而殺害A女之積極 證據,並參諸被告果以強暴手段逼問A女密碼,A女應無 擇當時存款較多(五萬零三百六十元)之郵政存款密碼告 知,而隱瞞存款較少(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之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密碼之理,②A女之夫稱:「我太太案發那天還 去提領一萬五千元準備下午給人家,平常她身上也總會帶 個幾千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A女之同事周○○稱:「A女被殺害那天上午十一點二十 七分我打電話跟A女講是否今天退傭給○○國小護士小姐 還是下次再退,她說應該退就退,我說我沒去領錢,她說 妳先算算看要多少,她要看她身上夠不夠,三分鐘後,我 打電話給她說總共一萬出頭,她說她身上還夠,然後說等 她那邊處理好就過來(當時我在該校停車場打電話給她) 我問她還要多久過來,她說很快過去了,但是我一直等她 都沒過來,我十二點的時候打電話就沒人接」(參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且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處所 函送之前揭A女帳戶明細顯示,案發當天上午七時五十五 分九秒,提領一萬二千元,本院因認A女遇害時,其皮包 內之現金至少應有一萬二千元,被告於原審所辯A女之皮 包內僅有四、五千元並不足採。③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 其取得A女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後即將之丟棄,惟該些物品 屬A女之遺物,被告本無處分之權利,苟被告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何以竊取之並以竊得之車鑰匙駕駛A女之前揭車 子,縱事後再將之丟棄,亦無礙其竊盜罪責之認定。 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詢中供稱:「突然我感 覺A女腹部有氣息聲響,以為還沒死,我就趕快以手摀住 死者口鼻,因為害怕就用雙手勒住死者脖子」,同日在檢 察官訊問時供承:「她昏倒後,我將她拖進廁所裡,我先 到前面店面坐了二、三分鐘,再到浴室去,用手摸她鼻子 ‧‧‧,之後發現她肚子有咕咕聲,不確定她是否死了, 就用手勒住她脖子,用右手食指及大拇指從後面按住她的 氣管,左手扶助她的身體,時間有一兩分鐘,直到她沒動 靜」、「(檢察官問:打死者幾下?)三下,打到自己骨 頭腫起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供稱:「 我打A女時她都沒有反抗」,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另A 女屍體解剖報告載:「A女因頸部受壓迫致舌骨骨折」, 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死者氣管有斷掉, 死者的脖子沒有被綑綁到,死者的脖子應該有被勒到等語 ,而按A女僅係一弱女子,於遭被告毆打未還手之情形下 ,被告何以使其全力毆打A女至自己骨頭腫起來,且致A 女昏倒在地?又被告於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時,若為確 定其生死欲予施救,一般應係伸手探查鼻子是否尚有氣息 進出,豈有以手指按住氣管之理,再被告若非以欲致A女 於死之意用力扣住A女頸部,A女應無輕易因頸部受壓迫 致舌骨骨折之情,顯見被告當時下手極為兇殘,於A女倒 地後,以為A女已死,嗣發現A女尚未死亡,唯恐事跡敗 漏,即予殺害無訛。
㈥被告雖稱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與之認識並有染,案發當 天兩人於衝突前還性交一次,惟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二星期前死者到我店裡吃早 餐時才認識的」,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②被告於原審稱 其與A女發生性交之處所除早餐店外,於九十年八月底尚 有到台中縣霧峰鄉之○○汽車旅館及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 之○○○汽車旅館,原審法院傳訊○○汽車旅館之經理吳 ○○到庭證稱:「我們店裡的住宿資料兩個月作帳完畢就 丟棄,如果只有休息客人的身分資料沒有登記」(參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台中市政府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交觀字第○○○○○○○○○八號 函覆原審法院載明:「依本局電腦資料中七期重劃區內無 ○○○汽車旅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中分一刑字第○○○○○○○○○八號函覆原審 法院載明:「本分局經派偵查員謝錫寬前往實地訪查,台 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未有○○○汽車旅館」,足徵被告所 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謂○○○汽車旅館顯係杜 撰之詞,③解剖記錄載A女之屍體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 皮下瘀血,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廣泛性 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鑑定人 丙○○○○師陳稱該些傷均係生前所造成,而按一般人出 手毆打他人,鮮有擊打陰部附近之情,今若非A女遭性侵 害時抗拒,其陰部附近應不會遭傷害,且A女果係與被告 合意姦淫,被告亦無使力至A女陰部附近受有該些傷害之 理,證人即法醫師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死者陰戶有 挫傷,陰道有裂傷,她有生過小孩,在比較激烈的性關係 也不會發生這種現象,應該是強迫的性行為造成的等語, ④在A女屍體陰道所採之檢體送鑑定結果,該檢體內有精 子細胞層,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其DNA混有被告D NA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實有在A女陰道內射精,⑤A女之同事柯○○於 原審證稱:「我是A女主管的助理,公司規定業務員要出 去講保險時,應先將資料交給主管,那天主管不在,她就 將被告的保險明細表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交給我‧‧ ‧,一般業務員為客戶作保險規劃,都是事先與客戶接洽 過取得客戶資料‧‧‧,A女平時很隨和很好相處,不會 與人衝突,都是笑嘻嘻的,她和老公感情很好」(參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周○○於原審證 稱:「A女脾氣很好,比較心急而已,不是會口出惡言之
人,跟同事關係也很好,沒聽過她有感情糾紛,他們夫妻 感情很好」,A女之主管陳○○於原審證稱:「A女打被 告的保險計劃書給我之前,說是早餐店的老闆吃早餐認識 的,跟這位客戶不是很熟,有可能認識不到一個月‧‧‧ ,A女夫妻感情很好,有時她先生還會支援我們公司辦活 動」(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A 女所製作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保險明細表一份附卷可 考,而按A女為被告製作保險規劃明細,必事先已與被告 談過保險取得其年籍資料,且業務員一般於遭客戶拒絕時 ,均係不斷鼓吹商品之優點或作罷,鮮少反向嘲諷顧客, 是以依A女同事之敘述及一般經驗法則,A女應不至因被 告拒保而諷刺之,本件應係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遭拒所致 無誤。
㈦A女屍體解剖記錄雖另載:「死者陰道鬆弛且陰道壁外翻 ,此乃死後遭異物抽插陰道之結果」,然被告堅詞否認有 姦淫A女之屍體,本院認應係被告於強制性交A女得逞後 ,即動手殺害A女,致A女陰道壁未能收縮所致,故A女 陰道壁外翻部分,無法遽認係被告於A女死後所為,公訴 人亦未就污辱屍體部分起訴。
㈧另證人潘○○及吳○○於原審證述:渠二人向被告招攬保 險時,因未與被告發生衝突,未遭被告侵害,然此並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之,嗣竊取A女遺物並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詐提A女存款,及將A女屍體丟棄荒野、燃燒 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 而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遺棄、損壞屍體罪。又被告①在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所設置之櫃員機提款三次及在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櫃員機提 款二次,均各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其二次在不同提款機提款 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②所犯竊盜罪與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③所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竊盜罪、 遺棄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甚惡(除犯前揭盜匪等罪外,尚有檢察 官聲請併案辦理之對另一女子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詳後 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強制性交殺人手段兇殘令人 髮指、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犯
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編詞損害A女名節罪無可逭,有與社 會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就 強制性交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就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有精神症狀,唯獨性格上明顯 呈現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在衝動控制力上具有明顯的缺損, 情緒易怒,且好攻擊,同時行事魯莽無視他人安危,喪失對 他人權益的尊重,無器質性傷害之證據,亦無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情形,〈建議依照所犯罪刑裁定處分〉」,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 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 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 必要,爰未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之保安處分,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二十二時許,行經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開設之服飾店( 地址詳卷)外時,見該店之鐵捲門拉下一半,竟竄入該店內 ,並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掐住B女之脖子,用 衣服摀住B女眼睛,脫去B女之衣褲,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並喝令B女打開收銀機,自行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 三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連續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B女在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DN A鑑定結果可證,固堪認定,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屬結合犯, 與起訴事實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因結合之基 礎不同(一為強盜,一為強制性交),並不得成立連續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未予併審,諭知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 不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