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案號: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移
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壬○○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在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共計柒拾陸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惟其於上開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因
其與前任配偶陳順德雖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婚,但戊○○對陳順德在與其
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在外與女人同居且棄家庭於不顧之行為,仍不諒解,積怨
甚深,適其友人陳瑩明(現由中國大陸廣東省法院羈押審理中)與壬○○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即戊○○所開設之「大方牛肉麵店」,商討
陳瑩明積欠壬○○債務之解決方法時,有談及陳順德,因戊○○對陳順德積怨甚
深,陳瑩明需錢解決其積欠壬○○之債務,而壬○○亦急欲陳瑩明還錢,使其債
權得獲清償,三人交談之後,竟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偽造陳順德之署押,以其
名義訂立保險契約後,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並買兇伺機將之殺害,再詐
領並朋分保險金。且謀議由壬○○負責提供保險及旅遊之資金,由陳瑩明負責遊
說陳順德至大陸旅遊,另由壬○○找來不知情之友人己○○與戊○○、陳瑩明洽
辦保險事宜,再由壬○○到大陸珠海市等地區找殺手伺機殺害陳順德。
二、戊○○、壬○○、陳瑩明等三人已為上開謀議之後,為達成殺害陳順德以詐領保
險金之目的,乃於後述時間,共為分擔後述之犯罪行為,即:
(一)戊○○、壬○○、陳瑩明等三人首先預計誘使陳順德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朋分保險金。壬
○○為確保其事後可取回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
贓款,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其內容為:「本人戊○○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替壬○○保管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正款項,於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歸還,如到期時,無法歸還,本人願負責承擔所有責任,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保管條一紙,給戊○○(即保管人)及陳瑩明
(即見證人)簽名蓋章,戊○○並於簽名蓋章之後,另由陳瑩明以戊○○之
名義及印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其面額合計新台幣(下述金額,如未記明
係人民幣者,即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予壬○○。隨
後,即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另推由壬○○聯絡其在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任職之不知情友人己○○,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宜。己○○
不知有詐,並轉介其等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下簡稱為宏福人壽保險公司)之不知情從業人員張維垣
、及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不知情從業人員雍自華購買保險。嗣即推由陳瑩明各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
連續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一式四聯)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數目詳如
該附表所示),據以偽造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
交給不知情之己○○,再由己○○持向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或由己○○交給
張維垣持向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或由己○○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
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順德、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惟陳
瑩明等人辦理上開保險之後,陳順德雖亦受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且壬○○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往大陸地區,但因此次未
及僱人行兇,而未下手殺害陳順德。
(二)戊○○、壬○○、陳瑩明等三人嗣承前開犯意,又預計誘使陳順德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
朋分保險金。戊○○與陳瑩明為取信壬○○,讓壬○○確信其可取回其預墊
之保險、旅遊費用,及事後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乃再由陳瑩明以戊○
○為「保管人」、以陳瑩明為「見證人」之名義,書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期、其內容為:「茲本人戊○○代替壬○○保管現金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
萬元正無訛」之保管條一紙,蓋用戊○○與陳瑩明之印文後,交付壬○○,
隨後即又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另推由壬○○聯絡不
知情友人己○○,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宜。己○○不知有詐,
亦再轉介其等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雍自華、及宏福人壽保
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張維垣購買保險,嗣並推由陳瑩明連續在附表二編
號五、六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一式四聯)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簽名欄,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數目詳如該附表所示),據以偽造
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己○○分別
轉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或由不知情之己○○轉交給張維垣持
向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並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
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
損害於陳順德、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惟陳瑩明等人辦理
上開保險之後,陳順德雖亦受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但因此次亦未及僱人行兇,而亦未下手殺害陳順德。
(三)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戊○○、壬○○、陳瑩明三人猶不願放棄上開計劃,
乃又延承上開犯意,再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誘使陳順德前往大陸地區旅
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朋分保險金。戊○○與陳瑩明為取
信壬○○,讓壬○○確信其事後可取回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事後可
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乃再由戊○○以其為「立書人」之名義,書立三月
二十二日期(未載年份)、其內容為:「本人戊○○與子庚○○替前夫陳順
德買保險紐約人壽保險金陸佰萬,及出國旅行平安保險貳仟伍佰萬元正保險
金,合計參仟壹佰萬元正,願意拿出貳仟貳佰萬元正保險金做為處理陳順德
之費用,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做為憑證」之字條一紙,由戊○○按捺指紋
後,交付壬○○收執。隨後即又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
,另推由壬○○聯絡不知情友人己○○,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
宜。己○○不知有詐,亦再轉介其等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
雍自華、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張維垣購買保險,嗣並推由
陳瑩明連續在附表三所示之宏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及安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
據(以上均一式四聯)上「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
(數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據以偽造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
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己○○分別轉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或由不知情之己○○轉交給張維垣持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三所
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
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順德、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嗣陳順德亦再受誘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陳瑩明之陪同下先前往大
陸廣西省桂林地區旅遊,壬○○亦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
月二十日與向學誠會面相識,隨即以人民幣十萬元之報酬,僱請大陸地區人
民向學誠找來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張洪、「老張」、程洪、「小上海」
、「皮涼(瘦子)」等成年男子,準備伺機下手殺害陳順德,並於同年月二
十日,先給付張洪人民幣四萬元之報酬。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陳瑩明以電
話與壬○○聯絡後,偕同陳順德轉往廣東省中山市,壬○○亦至中山市,立
刻與陳瑩明、向學誠、張洪、「小上海」、「皮涼(瘦子)」等人在中山市
「沙朗」某處旅館會合,共同商議如何在「沙朗」標示牌子附近路段,伏擊
殺害陳順德。議妥後,遂由「小上海」、「皮涼(瘦子)」先行在「沙朗」
標示牌附近路段埋伏,俟陳瑩明及向學誠於同晚九時許,將陳順德導引至該
處,旋由向學誠、「小上海」及「皮涼(瘦子)」分持水果刀、剪刀,往陳
順德之頭部、胸部等處猛刺,致陳順德之心臟遭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當
場死亡。陳瑩明等人見狀,隨即分頭逃離現場。壬○○獲悉陳順德被殺身亡
之後,即交付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之報酬予張洪(不足之一萬五千元約定另匯
付),且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五日返回台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殺死陳順
德之事以電話告知戊○○。
三、嗣後,壬○○、戊○○即常以電話向己○○詢問有關上開保險理賠之事宜,期能
透過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庚○○獲得理賠,保險金匯入庚○○開設之萬通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再持戊○○保管後交由壬○○持
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將金額提出,依計畫予以朋分。惟因保險金遲未獲理
賠,壬○○擔心無法取得其應分得之款項,乃要求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戊○○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面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九紙予壬○○。嗣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紐約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
及宏泰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但因欠缺證明資料,未獲理賠,壬○○、戊○
○及陳瑩明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彰化縣警察局持檢察官所發之搜索票,搜索台中
市○區○○里○○路○段四八巷十七號一樓之一壬○○住所,扣得:(1)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五紙,(2)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九紙,(3)保管條二紙(一紙保
管金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書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另一紙保管金
額:八百五十萬元,書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4)三月二十二日
收據一紙,(5)戊○○護護照一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壬
○○護照一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7)壬○○所記張紅、陳虎電
話號碼一紙,(8)庚○○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0號)一本、庚○○印章一枚,(9)宏泰人壽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一紙,(1
0)聯合報地方版剪報(有關詐領保險金之報導)一紙。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壬○○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與陳
瑩明共謀殺害被害人陳順德、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情事,被告戊○○辯稱:伊與陳順德雖已離婚,但伊並未懷恨並遷怒於陳順德,
壬○○與陳瑩明如何謀議為前開犯行,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印章係遭陳瑩明
盜蓋,伊亦未替陳順德投保及交保費,更未共謀殺害陳順德,一切殺害陳順德之
事,均為陳瑩明所設計,伊係無端受累,應不為罪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
對戊○○與陳瑩明欲加害陳順德一事,雖屬知情,但未介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伊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害人早已到達該地,伊並非大陸地區人民,若與陳瑩明等
人共謀欲加害陳順德,衡諸常情,理應會先往該地安排相關事宜,豈會晚到,且
該次伊與被害人並未在大陸地區碰面,豈有可能執行殺人計劃,另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伊固先於被害人到達大陸地區,且二人亦有見面二次,但伊如有共謀欲加害
陳順德,該次豈有未安排妥當而殺害陳順德之理,顯見伊並無參與共謀殺人等犯
罪情事,扣案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管條,實係陳瑩明利用伊不在台灣之機
會,以伊之名義向戊○○訛詐所得,並非伊所授意,伊實不知情,嗣後陳瑩明在
出國之前,才交伊保管,伊當時尚不知保管何物,係事後才知保管上開保管條與
一紙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來伊認戊○○有為陳瑩明擔保,有給付票款義務,
才向戊○○追討,雙方才換了九張面額較小之本票,並非因伊擔心無法取得贓款
才要求簽發,又伊雖有貸錢給陳瑩明,但並未同意參與其等之犯罪計劃,本案被
告戊○○之供詞,雖對伊不利,但此係因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台之後,
曾向戊○○追討三十萬元之債務,雙方因此結怨,戊○○才挾怨誣攀,本案伊只
錯在貸錢,實未共謀為上開犯罪行為,而陳順德被殺,亦係陳瑩明在大陸所為,
與伊無關,如伊會因貸錢給陳瑩明而犯罪,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犯,原審對其論
科共犯罪責,至有不當,又伊於警訊係被警誘導、脅迫的,所供並非實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壬○○相互認識約五年,而被告戊○○與伊之前夫陳順德離婚已
經十多年,因先前陳順德對家庭不負責任,連祖產亦於八十七年間過戶給其同
居人,被告戊○○因此對陳順德積怨甚深,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戊○
○適逢被告壬○○與伊亦認識十多年之好友陳瑩明到伊所經營之「大方牛肉麵
店」,三人聊起陳順德,被告戊○○隨口說「像這種人死的好」,隨後被告壬
○○即與戊○○、陳瑩明共謀策劃引誘陳順德到大陸旅遊,再僱請大陸殺手殺
害陳順德,以詐領巨額保險金,且此後共策劃三次,保險費都由壬○○代繳,
且策劃當時就決議如果事成,扣除到大陸旅遊及僱請殺手之費用後,其餘之理
賠金由三人平分,上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訊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被告壬○○於警訊時,初雖辯稱:伊為
催討陳瑩明積欠伊之五十餘萬元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受陳瑩明之
邀,前往被告戊○○所開設之「大方牛肉麵店」後,未曾與被告戊○○、陳瑩
明謀議犯案,但嗣後被告壬○○於警訊時,亦已坦承:「我坦承共同和戊○○
、陳瑩明三人共同密謀、策劃,並由我在珠海市找『小向』幫忙找人來殺死陳
順德,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我住宿旅店五○一室和陳瑩明、小向、張
紅、及二名男子有一人叫李虎另一人我不知道,共同商量如何動手,當時不知
是小向或張紅提議在廣東省中山市沙朗的標示牌子附近路段要將陳順德殺害,
而後就如計劃由陳瑩明和『小向』及陳順德等人去吃飯,再由李虎及另一不知
名男子埋伏守候持刀殺死陳瑩明得逞,而陳瑩明也打電話告知我陳順德已殺死
,我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隨即返台」、「......,只因我借給陳
瑩明的錢大多是向朋友調借的,如不想辦法解決是沒辦法的,所以戊○○提議
要殺死其前夫陳順德來詐領保險金時,我才不得已答應共同參與,因我大陸有
生意,認識的人也比較多,所以我才去珠海市找『小向』找人殺死陳順德,以
謀取鉅額保險金」、「是戊○○提議的,由戊○○負責保險投保,而我提供資
金供陳瑩明和戊○○二人去繳保費及僱用殺手資金,而陳瑩明則負責遊說陳順
德赴大路旅遊,總共向紐約、宏泰、安泰三家公司投保意外險及旅遊險,..
....」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
之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戊○○亦再供認:「當時我有跟他們二人(即壬○○
、陳瑩明)說我前夫不負責任而和他們談起,壬○○才說這個人不負責任不如
把他幹掉,我說如果要把他殺死,不能讓他白死,要留一些錢讓我養孩子,他
們提起壬○○就說他朋友己○○在美商紐約人壽台中分公司招保險,請她過來
弄個保險,......」、「(警訊所講)實在,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的」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被告壬○○
亦供承:「(警訊所講)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我是因債務才被拖下水」、
「(對於要殺害陳順德之事),都知道」各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號偵查卷第八○、八一頁)。即經檢察官以被告戊○○、壬○○二人之殺人犯
罪嫌疑重大,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羈押被告戊○○、壬○○二人之時,
被告戊○○依然供承:「(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在店裏商量(謀殺陳順德),
因陳順德對家裡不負責任,壬○○他們二、三人就說把他殺掉,就把陳順德騙
到大陸殺掉」、「陳順德對家裡不負責,又常打我,又把家產敗光,我才會恨
他的」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六、七頁),
被告壬○○亦坦承:「有(參與殺害陳順德)」、「(大陸的殺手)我找的,
我找向學誠,小向(即向學誠)再去找張紅等人來作案,人是我們合謀殺的」
、「(我們)是(謀害陳順德詐領保險金)」、「這(指保管條)上面金額是
他們(指戊○○、陳瑩明)要給我的」、「我在珠海就已知道(陳順德死亡)
」、「(對陳瑩明、張洪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看守所言)沒有意見」、「(對
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沒有意見」、「中途我本想罷手,但戊○○
說如沒有把陳順德殺掉,就無法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
第二五○號刑事卷第六、七頁)。由其等二人上開供述,被告戊○○有因陳順
德在與其婚姻存續之期間,在外與女人同居且棄家庭於不顧之行為,仍不諒解
,積怨甚深,另陳瑩明需錢解決其積欠壬○○之債務,而被告壬○○亦急欲陳
瑩明還錢,三人因而在交談之後,即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偽造陳順德之署押,以其
名義訂立保險契約後,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並買兇伺機將之殺害,再
詐領並朋分保險金,且謀議由壬○○負責提供保險及旅遊之資金,由陳瑩明負
責遊說陳順德至大陸旅遊,另由壬○○找來不知情之友人己○○與戊○○、陳
瑩明洽辦保險事宜,再由壬○○到大陸珠海市找向學誠,請向學誠找殺手伺機
殺害陳順德,其情甚為明確。
(二)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抗辯,係警方告以提供資金資助即為共犯,
誘導其依據提示之陳瑩明筆錄內容供述,並脅迫如檢察官偵訊時,翻異供述,
將予借提等情,經本院傳訊承辦之警方偵查員辛○○證稱,「伊有參與承辦本
案,帶同壬○○到彰化縣警局調查,但未制作訊問筆錄,更無以提供資金助是
共犯,誘導其依據提示之陳瑩明筆錄供述,亦無以如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要
借提出來修理之情,脅迫壬○○」。至其又證稱,「伊僅應壬○○父母要求,
至警局偵訊室看壬○○轉告壬○○說其父母要被告壬○○要據實際陳述。」(
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壬○○於本院亦自承「伊父母於伊作警訊筆錄
之前,就來看伊,叫伊據實陳述,辛○○於警方制作筆錄時,有進入(偵訊室
)跟伊說此情。」等語,則證人辛○○於被告壬○○制作警訊筆錄時,進入偵
訊室轉達被告壬○○之父母意旨,要據實陳述,亦不能認定證人辛○○有誘導
或脅迫被告壬○○於警訊為不實之供述。另證人即承辦並訊問被告壬○○筆錄
之警方偵查員丁○○於本院亦證稱,伊訊問並制作筆錄係依據警方所搜集之證
據支票、保管單等資料,依序訊問按其所述紀錄,最後才提示陳瑩明於大陸公
安局所作之筆錄,供被告壬○○表示意見,並無誘導、脅迫情事,亦無對其說
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要借提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況被告壬○○於檢
察官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供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無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壬○○於警訊時,有受警方上開之誘導、脅迫,所
為供述非實,其他亦無證據可憑,是被告壬○○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戊○○、壬○○與陳瑩明三人共謀為上開犯行之後,被告壬○○即打手機
給其高中與大學之同校同學己○○,約其到被告戊○○所經營之「大方牛肉麵
店」,由被告戊○○將陳順德之出生年月日告知己○○,與己○○洽談陳順德
之要保事宜,此後壬○○雖有約陳順德、陳瑩明與己○○在附近之茶坊見面,
但因保費未能談攏,己○○即將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交給陳順德帶回考
慮,上情業據己○○於警訊證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
四六頁)。另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均為己○○所招攬之後,或由己○○向
其所任職之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或由己○○轉介向宏福(或宏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張維垣、或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雍自華購買保
險,且無論張維垣或雍自華均未見過陳順德,另己○○雖僅能記憶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戊○○所交付,至於其餘之要保資料係被告戊○○、壬
○○或陳瑩明何人交付,其則不能記憶,但己○○亦未親眼見過陳順德在附表
二、三所示各項要保資料上面簽名,且後來之保險,均係己○○在和陳瑩明、
壬○○聊天時,知道其等要去中國大陸,而向陳瑩明、壬○○所招攬,上情業
據證人己○○、張維垣、及雍自華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
卷第八三至九三頁)。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陳順德有向
我買過很多次保險,......,他的要保書都是別人拿給我,我沒有看過
陳順德親自簽名」、「第一次壬○○、陳瑩明介紹我認識,就是戊○○,戊○
○有講到陳順德要買保險的事情,所以我跟陳瑩明、壬○○談到陳順德要保險
的事情,戊○○都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另被告壬
○○無論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供證各該投保資料,均係陳瑩明所寫(
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再徵之安泰旅行平
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紐約人壽公司要保書(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處「陳順德」之簽名,與確
為陳順德簽名之大世紀管理勤務交接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三商保險公
司之要保書上「陳順德」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三0八六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六頁),且無論紐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
書暨保險費收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
收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宏福(宏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或宏福(宏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處「陳順德」之簽名筆跡,核其運筆結構亦與上
開偽造之紐約人壽公司要保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要保人「陳順德」
之簽名筆跡相符,審酌上情,足證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上面,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處「陳順德」之簽名,皆係由被告戊○○、
壬○○與陳瑩明三人共謀之後,推由被告陳瑩明所偽造並交付給不知情之己○
○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分
別足生損害於陳順德、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
(四)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轉之陳瑩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張
洪於廣東省中山市看守所所為之應訊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二一三頁),
其中共同被告陳瑩明除供承上開殺害被害人陳順德之經過外,並另供述:「我
為(與)戊○○和壬○○共三人,一起在台灣幾次密謀、策劃殺害陳順德」、
「我們殺害陳順德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高達三千一百萬元的台幣,因為戊○○以
經幫陳順德投保了兩家旅遊保險和一家人壽保險,如果殺死陳就可以得到保險
金」、「我們如果得保險金後,每人可得九百萬元台幣,剩下的四百萬元台幣
,就是騙陳順德去大陸旅遊的費用和雇請殺手的費用」、「負責具體雇請殺手
的是壬○○,由他先去珠海僱請殺手的」、「于一九九九年的七月份,我與陳
順德妻子戊○○和壬○○共三人,就在戊○○的麵店,商量殺害陳順德,後幾
次再商量過,于四月九日,由我以旅遊為名,與陳順德先去大陸桂林,而壬○
○先去珠海雇請殺手,......,到四月二十四日,我與姓向的就到沙朗
一間旅店五○一房找到壬○○,當時一高一矮的男青年也在,我們商量就在當
天晚上在沙朗的標示牌子附近路段,要將陳順德殺害,由一高一矮先在附近埋
伏,這天晚上,我與陳順德、姓向的,在沙溪吃過飯後,就按計劃,乘坐出租
的士(即計程車)引陳順德去沙朗,後在預定地下車,我走在前面,姓向的和
一高一矮的殺手將陳順德殺死,得手後,我就乘坐的士回沙溪,在一公用電話
打壬○○的手提電話,講給他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八頁)。且共同被告張洪亦供承:「參與殺害台
灣人(即陳順德)的還有一個姓羅的台灣人(即壬○○),一個戴眼鏡的台灣
人(即陳瑩明),老張、程洪、小上海、皮涼或者瘦子,向學誠」、「在四月
二十四日這天晚上,我見到皮涼和小上海,有拿了一把長約六寸的水果刀和一
把長約五寸的剪刀」、「于今年三月份左右,向學誠在珠海找到我,教我幫他
去殺一個台灣人,當時我不肯的,後來也應承了,初時我打電話去深圳老張的
店裡去,教他過來幫手,告訴他知姓羅的台灣人(即壬○○)出資十萬元人民
幣,殺掉另一個年約四十多歲的台灣人(即陳順德),大約是四月二十日,老
張和程洪都來了,并見過姓羅的,并收姓羅的四萬元人民幣,......,
後來我與壬○○、皮涼、小上海、向學誠、以及戴眼鏡的台灣人(即陳瑩明)
,在沙朗一旅店五○六房商量殺掉該台灣人,準備在二十四日晚,在沙朗路段
動手,......,當天晚上,皮涼和小上海先去了預定地方了,而向(即
向學誠)就引台灣人去這個地方,他們怎麼殺掉這個台灣人,我就不清楚了,
......,到了第二天凌晨一時多,他(即壬○○)知道陳順德已死了,
這個台灣人(即壬○○)就給我四萬五千元人民幣,他講剩下的錢等他回台灣
再匯給向學誠......」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其等二
人並經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亦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同上偵卷六八頁)。本案共同被告陳瑩明、張洪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戊
○○、壬○○於警、偵訊中,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共同被告陳瑩明、張洪之上開供述,亦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嫁禍於被告戊○○、壬○○之虞。另本案被告
戊○○、壬○○二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指陳其等二人與陳瑩明、張洪二
人有何仇怨,尤難認定陳瑩明、張洪二人有誣攀被告戊○○、壬○○二人之動
機。本案共同被告陳瑩明、張洪之上開供述,自堪採信。
(五)共同被告陳瑩明、張洪等人係在大陸地區接受審判,原審及本院均無從予以訊
問審理,惟陳瑩明、張洪二人就本案於廣東省中山市警方及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查與被告壬○○、戊○○之上開自白大致相符,而其二人附卷之訊問筆錄
包括二部分,即①二○○○年四月廿七日、在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西區分局訊
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二一三頁),②二○○○年六月七日,在廣東省
中山市看守所之訊問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三─六
七頁),前者筆錄係向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二○○一年四月廿六日二○○
一(聯)○五七號函送台灣財轉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海
惠(法)字第○五○三六號函轉送原審法院,其筆錄上均經陳瑩明、張洪分別
簽名及捺指印,以示真實;後者則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局刑警隊陳錫慶證稱,陳
瑩明、張洪二人筆錄,係警方透過陳瑩明之胞弟陳錦明取得,因筆錄上二人之
簽名及指印不清楚,再請陳錦明送去大陸給陳瑩明簽名、蓋指印,當時如透過
警政署調資料很慢,本件有急迫性,放以此管道取得,又陳錦明則係透過陳瑩
明在大陸之律師取得,陳錦明取得此陳瑩明簽名及捺指印之筆錄,應無問題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而上開前後取得之陳瑩明、張洪訊問筆
錄上彼等二人之簽名清晰可辨,均屬相同,正確性應無可疑,尚可認係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文書」,自非不可為證據,被告壬○○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採取。
(六)本案發生之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壬○○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四八巷十七號一樓之一之住
所搜索結果,有扣得(1)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2)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九紙,(3)保管條二紙(一紙保管金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書立日期: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另一紙保管金額:八百五十萬元,書立日期: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4)三月二十二日收據一紙,(5)戊○○護護照一本、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壬○○護照一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一本,(7)壬○○所記張紅、陳虎電話號碼一紙,(8)庚○○之萬通
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號)一本、庚○○印章一枚,
(9)宏泰人壽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一紙,(10)聯合報地方版剪報(有關
詐領保險金之報導)一紙,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上開扣押物扣案可稽。而
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期之保管條係被告壬○○所書寫,已據被告壬○○
坦承明確,另三月二十二日期(未載年份)之保管條一紙係被告戊○○所書寫
,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經
核上開支票、本票、保管條所載之日期,與被害人陳順德被誘出國之三次日期
大致相符,而上開支票、本票之金額,亦與保管條所載之金額相同,且無論被
告壬○○或戊○○,均坦認其等之間,並無保管條所記載之金錢寄託行為存在
。後一字條,更明確載述:「本人戊○○與子庚○○替前夫陳順德買保險紐約
人壽保險金陸佰萬,及出國旅行平安保險貳仟伍佰萬元正保險金,合計參仟壹
佰萬元正,願意拿出貳仟貳佰萬元正保險金做為處理陳順德之費用,為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做為憑證」等語。依據上開事證,及庚○○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號)一本、庚○○印章一枚、宏泰人壽公司
理賠照會通知單一紙均已交付給被告壬○○,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
「我兒子庚○○萬通商業銀行及庚○○的印章是準備到理賠保險金轉帳提出之
用」等語,以及己○○亦證稱被告壬○○、戊○○於案發之後亦有向其訊問理
賠事宜各情,顯見上開支票、本票、保管條顯係為擔保被告壬○○事後可取回
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而簽發。庚○○之存摺
、印章亦為此目的而預先交付被告壬○○持有。被告壬○○否認此情,並以前
開情詞辯稱只係一時受託保管,或辯稱僅成立幫助犯,另被告戊○○辯稱,保
管條或本票、支票之印文係被盜蓋,或辯稱伊全不知其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壬○○、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等三人既已謀議在先,則陳順德第一
、二次出國之時未遭殺害,應係尚未及僱人行兇所致,被告壬○○以陳順德上
開第一、二次出國未遭殺害上情,辯稱伊無共謀殺人,尚不足憑信。再被告壬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承認係由其囑咐向學誠找人
殺害陳順德,其供述甚為明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壬○○有共謀殺害陳順德,
其情甚明。被告壬○○辯稱未參與共謀殺人,及誤信警員告稱提供資金資助即
為共犯,才為上開不實供述云云,顯非可信。又被告壬○○返國之後,是否立
即逃亡或湮滅證據,事涉其對陳瑩明等人是否會供出案情之判斷,不能因此即
認定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另陳瑩明為陳順德辦理保險之時,被告壬○○縱係應
己○○之要求在場,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未與被告戊○○、陳瑩明等人共謀犯罪
。被告壬○○執此為辯,均無從採信。
(七)被告壬○○、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所共同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二、三所示各
項保險之保險契約文件,其中關於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
分)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部分,均為一式四聯之複寫設計,每聯均有要保人
「陳順德」之簽名正跡及複寫簽名各一枚,以上有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日九一宏壽客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
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亦即本案被告壬○○、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在上
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共有十六枚。被告壬
○○、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所共同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三、五及附表
三編號一關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亦均為一式四聯之複
寫設計,其中要保書各簽有「陳順德」之簽名署押二枚,保險費收據則簽有「
陳順德」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此亦有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月三十日
復本院前審函(無發文字號)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
六五至一七○頁),亦即本案被告壬○○、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在上開要
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共有三十六枚。再被告壬
○○、戊○○及共同被告陳瑩明所共同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二編號四、六及附表
三編號二關於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宏福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
,亦均為一式四聯之複寫設計,且二者合併為一張書面,並在「要保人簽名欄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各簽有「陳順德」之簽名署押一枚,此亦有宏泰人
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宏壽客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六○至一六三頁),亦即被告壬○○、戊○○
及共同被告陳瑩明在上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
押應有二十四枚。復有附表二、三所示各件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費收據、被保
險人名冊、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安泰人壽公司函、出入境紀錄、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電話通聯紀錄、海基會函轉之港澳台旅客入住信息表、
被害人陳順德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廣東省中山市死亡之海基會證明書
、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及遺體火化證明書、紐約人壽保險
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法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宏壽客字第三八○號函、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月三十日復本院前審函(無發文字號)附卷可稽。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所辯稱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其等與陳瑩明共同偽造陳順德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等二人
與陳瑩明共同偽造陳順德之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已被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戊○○
、壬○○二人與陳瑩明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因被告戊○○、壬○○此部分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壬○○有關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戊○○、壬○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又就被告戊○
○、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二人與陳瑩明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戊○○、壬○○所犯上開殺人罪
,其等二人亦與陳瑩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向學誠、張洪、程洪、「小上海」、「
皮涼(瘦子)」等成年男子有事先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大陸男子向學誠、
「小上海」及「皮涼(瘦子)」等人下手實施,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戊○○、壬○○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
○、壬○○二人在附表二、三所示保險文件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其
數目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業經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執
法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
宏壽客字第三八○號函、及經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月三十日函復本
院明確,有上開復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尚有未
合。被告戊○○、壬○○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被告戊○○、壬○○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又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為詐領保險金即共謀殺害被
害人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在附表二、三所示
保險文件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共計七十六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
殺人用之水果刀及剪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
餘之扣押物,亦與被告戊○○、壬○○等人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戊○○、壬○○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
期日請求傳訊黃明青,欲證明係受陳瑩明所騙,另被告壬○○請求傳訊證人林金
治(曾經本院按址傳訊未到),欲證明林金治曾受被告壬○○之託,向被告戊○
○追討陳瑩明所欠三十萬元,本院均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六、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簡盛端九十一偵一四三二二號
第五二二三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未經其現任配偶丙○○之同意,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丙○○為被保險人,
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千萬
元,而在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財務問卷被保險人欄下,偽簽丙○○之署押,之
後交予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被告戊○○前揭論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云云。惟按刑法之
連續犯,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行為,始克成立。經查:被告戊○○縱有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為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此有上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及財務問卷在卷可稽。而被
告戊○○、壬○○與共同被告陳瑩明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街即被告戊○○所開設之「大方牛肉麵店」,因壬○○、陳瑩明二人討論債務解
決方法時,有談及陳順德,又因戊○○對陳順德積怨甚深,三人交談之後,才起
偽造陳順德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後殺害陳順德、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其說明
亦如前述。稽之被告戊○○與壬○○、陳瑩明之犯案謀議過程,及其等三人之分
工狀況,壬○○、陳瑩明會與被告戊○○共為本案上開犯行,此應非被告戊○○
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當時所能預見,並於當時即萌日後再為相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概括犯意。再被告戊○○與壬○○、陳瑩明所以會共同為本案偽造陳順
德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其目的係要殺害陳順德再詐領保險金。而被告戊○○縱有
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在其犯罪時間即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後,以迄上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一年保險期間期
滿以前,依據卷證資料,究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亦係圖在上開保險期
間之內,以殺害告訴人丙○○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才以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
,而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戊○○上開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與被告戊○○本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戊○○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日後因前開
原因而偶然發生,尚非八十八年七月之前所能預見。上開移請本院併案部分,自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予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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