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 會(以下簡稱南投農田水利會)所發包,由總福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段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媽助圳改善工程」之圳溝道路整頓工程 工地施工時,竟以大型石塊放置在該道路之方式,阻止工程之進行,而南投農田 水利會會務委員乙○○據報前往巡視工程,並勸阻丙○○勿阻撓工程進行,丙○ ○明知乙○○係南投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乙 ○○執行上開公務及非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以右手勒住乙○○頸部, 施以強暴手段,將乙○○壓倒在地,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乙○○依法執行公務及非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十分鐘,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侮辱乙○○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南投 農田水利會茄荖工作站站長甲○○據報上開工地發生糾紛,前往現場視察,丙○ ○明知甲○○係南投農田水利會茄荖工作站站長,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仍承前 之妨害甲○○執行前揭公務及非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再度以右手勒住 甲○○頸部,施以強暴手段,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依法執行公務及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約一分鐘左右。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等犯行, 辯稱:置放伊住處附近之石頭,係工程施作人員要讓伊作為補強田隴之用而暫行 堆放,並非故意堆置以妨害工程之進行。當日乙○○到場時,伊只用手摟住乙○ ○之肩部,要帶乙○○去看伊的土地有無遭竊佔;隨後甲○○到場時,伊也是以 搭肩之方式,邀甲○○前往伊負責清掃之排水溝遭化糞污染難以處理之情況,絕 並未用手勒住乙○○、甲○○之頸部,也未將乙○○壓在地上,亦未以「幹你娘 」等穢語,辱罵乙○○云云。
二、經查:
(一)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水利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甲 ○○分別係南投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茄荖工作站站長,且有其等之在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四七頁),渠等自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無誤。
(二)告訴人乙○○、甲○○均係代表南投農田水利會前往上開工地,執行視察該會 所發包「媽助圳改善工程」之公務,且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 訴人等施強暴,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及執行公務、另對告訴人乙○○當場 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 訊、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告訴人乙○○指稱: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龍宮附近(即 草屯鎮○○段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執行水利會圳溝道路整頓施工執行公務 ,受丙○○阻擾,使工程停頓,丙○○阻擾水利會圳溝道路施工,是在施工地 點放置大石頭˙˙工程是水利會發包,我是南投農田水利會的會務委員,是水 利會叫我到那個工程巡視,我到那邊巡視施工時,丙○○是利用右手勒住我的 脖子,並將我壓倒在地上十分鐘,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大約有十分鐘左右˙˙ 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穢語,我去現場時有告訴被告這是水利會的工程 ,並告訴他我是水利會會務委員在執行公務,但他仍不聽勸阻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七、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 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 許,在草屯鎮「媽助圳圳邊」工地,被丙○○控制我的自由及妨害公務˙˙因 我接獲報告施工現場(有)糾紛,要我趕往現場了解情況,我到達現場後,丙 ○○就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約一分鐘,丙○○勒住我脖子時,我有跟他說是在 執行公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原審卷 第二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目擊 被告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公務之洪腰、洪毓如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 丙○○說要在那個地方做垃圾堆,乙○○說那條路要做路讓大家走,丙○○用 右手勒住乙○○脖子,把他壓倒在地大約十分鐘˙˙丙○○並有罵乙○○「幹 你娘」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二十一頁),互核告訴人乙○○與 上開證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參酌告訴人等當時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且與被告 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應屬非虛,堪 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南投農田水利會發包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圖、位置圖及上 開工程照片三幀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確有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先後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乙○○、甲○○脖子方式,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 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 );另被告對於公務員乙○○、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穢語辱罵之,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各二次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均時間緊接,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 害自由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係基於同一施以強暴行為而 為之,乃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 罪,公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侮辱公務 員罪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 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妨害 公務罪二罪間,如上所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原審卻論以牽連犯,自有未當 。(二)另原審於判決主文與理由欄載明對被告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於據上論斷欄,卻漏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同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為一己之私,竟阻擾公共道路工程之施工進行,影響大眾通 行之權益,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F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