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有黃鐙億因在其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雙聯加油站」附近之廢耕土地,為整地工程。黃 鐙億並與劉建仁簽約,將此筆土地整地之後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發泡海棉、廢 鐵及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委由 劉建仁承攬清除,並載運至垃圾場處理。惟因劉建仁之車輛故障而無法清運,劉 建仁遂亦以每台車八百元之代價,委由李芳益清運。惟李芳益(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每台車七百元之代價,再 委託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丙○○、蔡明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載運、 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丙○○因其配偶李淑禎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肝炎、缺鐵性 貧血、高血壓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屬健保局所規定之第五類重大傷病)須終 身治療,家中經濟賴其負擔,竟與蔡明祥、李芳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由丙○○、蔡明祥二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起,分別駕駛其等 所有車牌號碼為TI─二八九號及ID─0二九號大貨車,自上開彰化市○○路 之廢耕土地,連續多次載運含有磚塊、木板、鐵條等物,及夾雜有廢發泡海棉、 塑膠、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之土石,至不知情之蕭興智所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段一一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至同日下午四 時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始循線獲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伊與共同被告李芳益、 蔡明祥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坦承伊與共 同被告蔡明祥確有於前開時間,受共同被告李芳益之僱用,以每台車七百元之代 價,連續多次自黃鐙億所有上開廢耕土地載運土石至蕭興智所有上開彰化縣芬園 鄉○○段一一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倒置之情,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 情事,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載運土石,不知土石之內夾有廢發泡海棉或其他 廢棄物,且實際上伊之車上所載運之物,基本上亦為土石,僅混雜微量之泡棉及
其他雜物,更無廢棄輪胎、塑膠或陶瓷,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且伊在車上,亦不知所載運之土石混雜微量之泡棉,應不為罪等語。二、然查:
(一)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規定自明。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李芳益僱請被告丙○○、蔡明祥自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雙聯加油站附近土地所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段一 一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傾倒之物,除含有磚塊、木板、鐵條之外,並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塑膠、發泡海棉、及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此有證人即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及車上載運物照片(見原審卷宗第四五 至五○頁)在卷可稽,及證人乙○○指證被告丙○○、蔡明祥二人在被查獲時 ,自承傾倒之廢棄物照片二張附卷(見警訊卷宗第三一頁)足憑。依據上開照 片顯示,被告丙○○、蔡明祥二人所載運傾倒之物,雖有土石,但其中夾雜之 磚塊、木板、鐵條等物,及廢發泡海棉、塑膠、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仍有相 當數量,應非被告丙○○所辯稱之「微量」或「未明顯夾雜」。再依據黃鐙億 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雙聯加油站」附近之廢耕土地之整地照 片(見偵查卷宗第四四頁),亦顯示被告丙○○、蔡明祥二人自上開土地載出 之物,並非自上開土地所挖取之土方,而應係上開土地因為廢耕(因此曾被丟 棄磚塊、木板、鐵條、廢塑膠、廢發泡海棉、廢鐵、廢輪胎)後經整地之後, 所整出夾雜上開垃圾之土石。此與挖取土方填地之情形顯有不同,難認被告有 因在車上即不知其載運物內容之可能。本案共同被告蔡明祥於偵查中亦坦承所 載運之物係混合之雜物(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足證被告辯稱:僅受僱載運 土石,不知土石之內夾雜何物云云,非可採信。(二)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 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附卷可資參酌。是本案被告丙
○○等人將含有廢塑膠、發泡海綿、及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之土石,以營業大 貨車載運至蕭興智所有之上開土地傾倒,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行為,應無疑義。
(三)復據證人黃鐙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及在劉建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應訊時)證述:伊委託劉建仁將上開彰興路 土地上所清出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市公所垃圾場傾倒,垃圾場是依重量計費, 劉建仁說垃圾場的費用要伊自行負擔,是劉建仁依垃圾場所開立之收據,外加 每台車五百元之代價向伊收取費用,這是最初劉建仁與伊洽談載運時即已言明 的,當時劉建仁還沒有去載運等語。另證人劉建仁亦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中,供稱:伊約是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與黃鐙億訂約,他委託伊整地,搬運費與整地費是分開算的,廢泡 棉、廢輪胎等廢棄物是要載運至彰化市公所垃圾場,垃圾場是以重量收費,可 開收據,伊再拿收據外加五百元之運費向黃鐙億收錢各情。足見證人劉建仁於 受證人黃鐙億委託清運之初,即知受託載運之物係上開彰興路土地整地後所產 生之廢棄物,其事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其詞,否認知悉受託載運之物為廢 棄物云云,顯係迴護共同被告李芳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共同被告李芳益 所供:彰興路之土方原是地主請劉建仁去載運的,因劉建仁的砂石車故障,所 以以每台車八百元之代價委請伊去載運,伊從中抽取一百元,以每台車七百元 之代價再委請丙○○、蔡明祥載運等語,亦為證人劉建仁、被告丙○○、蔡明 祥所是認。證人劉建仁既以原與證人黃鐙億所約定之代價,再委請李芳益載運 ,則其豈會全然未告知共同被告李芳益載運之物為何?況本案共同被告李芳益 亦自承查獲當日早上有至彰興路現場查看,則其豈會全然未見彰興路之土方中 含有上開廢棄物?再參以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一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 有人蕭興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述:「(你何時開始請李芳益幫你回填土 方?)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左右委託李芳益一人處理,我花十五萬元請他回 填擋土牆,他大概三、四天就做好了,當時完工時我還有去看過,並沒有任何 廢棄物,李芳益後來於八月份傾倒這些廢棄物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你何時 給付委託回填擋土牆的費用?)完工時我就已經給付給他了,大概是六月份左 右。當時並沒有回填到滿,因為李芳益說還要十二萬元才能填滿,我就想說暫 時擋土牆並不會倒塌,所以沒有答應他。完工後,我有再去現場看過,在我以 十五萬元請李芳益回填的土方上並沒有再回填任何東西。((提示警卷二十九 、三十一頁及本院卷所負之現場廢棄物照片)你於六、七月時有無看到這些東 西?)無」等語,以及共同被告李芳益亦自承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收受證 人蕭興智所給付之十五萬元費用,顯見證人蕭興智確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 李芳益回填部分高度之土方,其餘部分則因李芳益另行索價,而未答應其繼續 回填,則李芳益於本件查獲時,至上開土地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土石之行為,顯 未經證人蕭興智同意,益徵本案共同被告李芳益應確知上開彰興路之土石中含 有廢棄物之情事。
(四)末按「一事不兩罰」係針對同性質之處罰而言,即單純一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 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而處罰性質相同時,如均為行政罰時,則應採
吸收主義,不得併罰之,惟若處罰之性質不同時,如一為刑罰一為行政罰時, 我國實務向採併罰主義,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第三三七號之一部不同意 見書即明。本案被告丙○○等人既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縱 使被告等已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之科處罰鍰之行政 罰完竣,然依上開說明,刑事罰與行政罰得併罰之,仍得依規定對被告等科處 刑罰,而無一事不兩罰之法理之適用。
(五)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位置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李芳益及蔡明 祥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載運、傾倒 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復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丙○○之 配偶李淑禎患有類風濕關節炎、肝炎、缺鐵性貧血、高血壓等全身性自體免疫疾 病(屬健保局所規定之第五類重大傷病)須終身治療,家中經濟賴其負擔,有被 告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未領有許 可文件即清除廢棄物,固有可議,然因負擔家計為賺取微薄之工資而犯罪,且與 共同被告蔡明祥僅各分別載運二、三車次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此對環境 影響尚非劇烈,衡其犯罪情節,依客觀之觀察,如科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為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其品行 、犯罪手段、所為對環境污染可能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 規定,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丙○○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布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