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三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頡公司)業務經理,經三頡公司關係
企業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穎公司)授權,以宗穎公司名義與美商WO
RKSMAN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WORKSMAN公司)進行交易。詎甲○○於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WORKSMAN公司偽
稱宗穎公司地址遷移至臺中市○○○路五七0號二樓之三(原設臺中市○○路二
三六號十四樓之四),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
0及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號
),使WORKSMAN公司董事長Jeff Mishkin(下稱Jeff)誤信為真,而於同年美東
(紐約)時間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本地時間為四月一日,按美東時間與臺灣
本地時間有十三小時之時差,以下時間若未特別註明者,均指臺灣本地時間),
按甲○○所告知之傳真號碼,傳真一筆總額為美金六千一百元之訂單(訂單號碼
:0000000號)予宗穎公司。甲○○取得該訂單後,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⑴⑵⑶行為:於同年四月一日,⑴冒用宗穎公司名義
,製作如下內容之私文書(原本為英文,下稱⑴文件):「親愛的Jeffrey ,非
常謝謝你的訂單,我們想要作PI990012預期發票如下頁,你是否能簽名並傳回給
我們,再次謝謝你的支持。我們欲通知以下事情:1、我們已經搬至新的辦公室
如下:請經由以下新的資料和我們聯絡,謝謝。新的地址:臺灣臺中市○○○路
五七○號二樓之二、新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新的傳真號碼:00000000000
、新的E-MAIL網址:sjdavid@ms28.hinet.net,希望你將來能經由以上資
料和我們聯絡。2、這張PI990012預期發票的總金額是美金6100元,請匯至以下
新的帳戶,受益人:鉅盛有限公司、受通知銀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
○○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3、你是否想參加四月
九日至十二日之臺北秀?我們的攤位號碼是C1034 ,請拜訪我們,並希望你能有
一美好的商業旅途,再次謝謝你。期待能很快收到你的回覆。請通知你指定的海
運貨物承攬業者。真摯的甲○○」;及⑵冒用宗穎公司之名義製作PI990012預期
發票(下稱⑵文件),並簽名於宗穎公司代表人欄後,即將前開文件傳真予WORK
SMAN公司董事長Jeff;而Jeff於前開PI990012預期發票簽名確認回傳予甲○○後
,甲○○復於同年四月二日,⑶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製作如下內容之私文書(原
本為英文,下稱⑶文件):「親愛的Jeffrey ,非常謝謝你確認我們的訂單(PI
990012預期發票)並再次傳真你的三頁訂單。請你不要忘了付款至我們下列新的
帳戶(報歉再次通知你),受益人:鉅盛有限公司、受通知銀行:臺北銀行民生
分行(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請拜訪
我們於四月九日至十二日在臺北秀的C1034 號攤位,若你需要訂旅館或其他服務
,請通知我們,我們會為你做最好的安排。期待能很快收到你的回覆。真摯的甲
○○」,並傳真予Jeff,使WORKSMAN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其交易對象宗穎公
司,已確認該筆預期發票交易,隨於同年四月二日由美國紐約銀行電匯美金六千
一百元,至甲○○所指定之鉅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宗穎公司之商譽及WORKSMAN公司之商業利益。嗣因Jeff於同年四月九日至十
二日間來臺北參觀自行車展,向宗穎公司總經理丙○○詢問前開訂單交貨事宜時
,始悉甲○○冒名交易之事。旋因Jeff以書面明確告知甲○○,WORKSMAN公司交
易對象為宗穎公司,並要求甲○○將該匯入鉅盛有限公司之貨款,轉匯宗穎公司
,甲○○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款匯入三頡公司帳戶。
二、案經宗穎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使用宗穎公司抬頭,製作文書傳真予客戶
美商WORKSMAN公司,使該WORKSMAN公司將買賣貨款美金六千一百元,匯入其指定
之鉅盛有限公司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辯
稱:告訴人宗穎公司原本就授權其關係企業三頡公司經營者使用宗穎公司名義對
外交易接單,又被告原僅負責經營三頡公司,宗穎公司雖授權三頡公司人員得以
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但實際交易對象,僅前揭美商一家,且該美商一年之交易
量,亦不過美金六千餘元,折合使用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貨單位者,
均指新臺幣)不及二十萬元,三頡公司所能賺取之佣金更屬有限。反之被告負責
經營三頡公司,前後不過六年,不只為該公司賺回實際資本額三百萬元,購入價
值四百六十七萬元之辦公室及義大利名牌蘭吉雅轎車一輛,更於離職交接時留下
現金三百五十餘萬元,股東權益增加四倍有餘,可見被告經營三頡公司期間之營
業額甚為可觀。衡情被告於離開三頡公司後,苟有搶取舊客戶而於傳真函上故意
誤導該等國外客戶之動機,必積極拉攏三頡公司之舊客戶,而非前述利用宗穎公
司名義所接洽、唯一且交易額甚小之前開美國客戶。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另案代
理三頡公司訴究被告背信等案件中,亦指述被告冒用該公司用紙,通知國外客戶
該公司之地址電話變動,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惟根據告訴人於該案所呈證物即傳真函中,明顯可見
被告係於離職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通知國外客戶,且傳真之內容,非但將三
頡公司之英文名字予以刪除,復強調被告係前往新公司任職,此觀該函不僅載明
係NEW COMPANY NAME,且該新公司之名稱為「ATTRACT BIKE TECHNICAL CO.LTD
」,與三頡公司之英文名稱「SAN JYE BIKE TRADING CO.LTD」完全不同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並無假冒三頡公司名義騙搶其客戶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以宗穎公
司用紙傳真予前揭美商之函件,雖未將該用紙上告訴人公司之全銜予以刪除,然
此純屬被告作業一時疏漏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誤導該美商,蓋舉重明輕,被告既
無搶奪三頡公司所有眾多國外客戶之意,衡情當無為爭取一年採購額僅六千餘美
元之小客戶,而甘於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依被告所發予WORKSMAN公司之傳真
函,除開頭有「CHONYIN MACHINERY CO.乙○○○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已印製之
文字外,遍觀全文內容,被告非但未使用宗穎公司名義,且被告所表示之全文意
旨,亦未曾提及宗穎公司名稱,特別是被告在署名處,並未載稱是代表宗穎公司
發函,可見被告是一時疏忽而漏未將宗穎公司名稱刪除。觀之本案八十九年他字
第六八○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所呈答辯(二)狀證六號之函件,被告傳真予該美商
時,必於署名之上載明宗穎公司抬頭,連三頡公司職員王佩予於其傳真予該美商
之函件內,亦在其署名之上載明宗穎公司之抬頭,然前揭告訴人所呈本件傳真函
,在被告署名處,卻僅記載被告姓名,而無代表宗穎公司之記載,益見被告確無
冒名偽造文書之犯意。又Jeff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殊多不實,因被告於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離開三頡公司後,告訴人方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傳真告知所
有客戶被告已經離開三頡公司,且被告亦曾另以電話通知Jeff離職之事,有卷附
通話明細清單可證,由於該美商要求被告繼續為其出貨,唯被告當時仍未覓得新
職,遂經該美商同意後,由被告胞兄所經營之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出
貨,該美商並於四月七日將預付貨款美金六千一百元匯入鉅盛公司之帳戶,此有
臺北銀行之匯入匯款水單與通知單為憑,由上開匯款水單與通知單均載明賣戶與
受款人為CHIUH SHENG CO. LTD即鉅盛公司,可證該美商係在知悉被告已離開三
頡公司與宗穎公司後,始行下單委請鉅盛公司為其出貨,而非如Jeff證言所稱「
美金六千一百元係與宗穎公司之交易」,倘被告係假冒宗穎公司之名義,則該美
商認知之交易對象乃宗穎公司,該美商斷不可能不下單予其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
宗穎公司或三頡公司,反改向其所不認識之鉅盛公司訂貨之理。Jeff嗣得知告訴
代理人不諒解被告離職後,卻仍普獲舊客戶青睞而與被告往來,故告訴人不願出
貨予鉅盛公司。唯Jeff一則急須購得該等貨品,再則仍屬意採購告訴人公司所生
產之貨品,故為確保能即時收到告訴人公司之貨品,遂於取得被告諒解後,乃於
四月二十六日態度溫和地指示被告將前開預付之貨款美金六千一百元轉匯予三頡
公司,被告立即依其指示,於當日通知鉅盛公司將其匯款全數轉匯予三頡公司,
Jeff得知後,旋即傳真予被告,不僅無指責被告訛詐之意,反而表示「謝謝您對
本件採取適當的關照和處理」、「這樣對將來關係發生任何變化時,產生肯定的
瞭解」、同時還詢問被告「在我們行業裏,最近忙碌什麼」,由此可見Jeff在偵
查中所證「迨八十八年四月間,伊才自丙○○處獲知甲○○離開丙○○公司之事
」云云不實,而係其為能繼續獲取告訴人出售其所需貨品,所為迴護告訴人之說
詞。況且該美商若有對被告不諒解之情形,當不至嗣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又下了一張訂單予被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⑴⑵⑶文件在卷可證。細核該⑴⑵⑶文件,其抬頭均為宗穎公司(兼列中英
文)且字體碩大、位置醒目,其下則緊列被告所稱「新」的電話及傳真號碼,
客觀上顯足使受文者逕認該等電話及傳真號碼,即為宗穎公司之對外營業交易
之通訊號碼。對照宗穎公司所習用之文件,除宗穎公司之中英文抬頭外,其下
並列有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6及000-0-0000000(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乃被告前開傳真予美
商客戶之文件,已將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各變更為:000-0-0000000/8及0
00-0-0000000(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四、八、九頁),足見被告
係刻意以宗穎公司之名義製作各該文件,否則何以僅更改抬頭欄下之電話號碼
,卻置明顯可見之宗穎公司抬頭於不顧﹖再由⑴文件所書內容語意觀之,其顯
然係告知客戶Jeff:「宗穎公司」已「搬遷」新址、更換新的通訊資料(含電
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及匯款帳戶,並仍以「宗穎公司」地位與Jeff
交易;而非告知Jeff:被告自三頡公司離職後新的通訊資料,或以個人、鉅盛
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與Jeff交易。否則WORKSMAN公司焉有仍將訂單(號碼:0
000000,見前開他字卷第六、七頁)指名對象為宗穎公司(英文名稱:
CH ONYIN MACHINERY CO,LTD),並於訂單末附註:「請告知被告是否仍在貴
公司」之可能(因該訂單係依被告告知之號碼傳真,宗穎公司自不可能獲悉該
項查詢)。又⑵文件於宗穎公司抬頭及電話、傳真號碼下復緊列PROFORMA INV
OICE(預期發票)字樣,客觀上顯足使受文者逕認該紙文件即為宗穎公司所發
之預期發票;尤其被告並於該預期發票右下角宗穎公司代表人欄處簽名,益徵
被告確係有意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與WORKSMAN公司交易。另由⑶文件意旨觀之,
其刻意再度提醒Jeff宗穎公司新的受款帳戶為鉅盛有限公司,而非告知Jeff其
交易對象為鉅盛公司。再對照被告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對所有國外客戶所發
傳真函(見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
第八頁,下稱⑷文件),其尚知將三頡公司英文抬頭及原有電話、傳真號碼刪
除,且傳真之內容有提及其遷往新的部門,及新公司之名稱(ATTRACT BIKE
TECHNICAL CO.LTD)、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核其作法用語與前開
⑴⑵⑶文件之表達方法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於⑴⑵⑶文件係有意冒用宗穎公司
之名義發文予Jeff,告知宗穎公司係變更地址、通訊及帳戶資料等不實事項,
使Jeff誤認本件交易對象仍為宗穎公司,且宗穎公司已確認交易內容,開立預
期發票,隨而依例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事後辯稱係一時疏忽未刪除
宗穎公司抬頭云云並無可採;所辯WORKSMAN公司將貨款匯入鉅盛有限公司,足
見該Jeff係於知悉被告已自三頡公司離職後,仍下單委請鉅盛有限公司出貨云
云,更屬倒果為因之說詞。
㈡、又證人Jeff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丙○○介紹其公司
員工甲○○與伊認識,自此,甲○○即透過電子郵件與伊聯繫、進行交易,就
伊之認知,每一次與甲○○之交易,甲○○皆係代表宗穎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伊看到甲○○所傳真通知之文件時,是認定宗穎公司電話及住址有
所變更而已,不認為是甲○○個人的異動,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的交易係與宗
穎公司之交易」、「嗣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要求甲○○將美金六千一百
元還給丙○○之公司,他在二十六日回文處理完後,我才寫了這郵件(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四十九頁,下稱⑸文件)給他」、「甲○○沒有
於傳真通知變更地址、電話時,一併通知伊其已離開三頡公司,是丙○○告知
伊後伊才知道此事」、「(甲○○用宗穎公司變更地址、電話的方式接獲貴公
司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的訂單,貴公司有無受任何損害?)造成時間上的損害
,原本四月中可取得的貨品,到五月中才拿到」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一0七號卷第六十二頁以下),足徵被告前開通知變更地址、電話、帳戶
等之舉動,確已使Jeff誤依被告變更通訊之資料,傳真訂單、確認交易,進而
誤將交易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由Jeff於釐清該筆交易真相後,即以電
子郵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三頁)告知被告:其所以向宗穎
公司下訂單之原因,及繼續想和宗穎及丙○○做生意,並要求被告立即將美金
六千一百元匯予丙○○公司等語觀之益明。故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告知Jeff其已
自三頡公司離職云云,並非事實,否則WORKSMAN之前揭訂單,又何需附註詢問
被告是否仍在貴公司等語﹖。至於被告所提通話明細清單,縱能證明其曾於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致電予Jeff,惟尚不能證明其於通話內容中有提及離職之事;
又其所提出之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傳真告知Jeff被告已經離開三頡公司
之傳真函(下稱⑹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亦無從證明Jeff確曾查看
該傳真函;況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交易下單時間與被告離職時間極為接近,且
被告復接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日冒以宗穎公司名義密集傳真關於該筆交
易之文件予Jeff,所為已足以混淆Jeff對被告是否仍為宗穎公司代理人之認識
,故顯難依⑹文件推認:Jeff於下訂單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已自三頡公司離職,
而仍執意與被告個人交易。再核之Jeff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之⑸
文件內容意旨,亦僅對被告確有將貨款轉匯予宗穎公司一事表示感謝,此係一
般商業禮儀,尚難以其語氣溫和而推論:Jeff本即欲與被告而非宗穎公司交易
。
㈢、另細繹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何以用宗穎之名義與人交易?)因宗穎
與三頡是關係企業,而我是三頡之股東且新公司未成立」、「(何以不用鉅盛
公司名義與之交易?)鉅盛是我哥哥的公司」、「(何以貨品不直接由鉅盛公
司出貨?)怕被我任職之沅洲公司誤會,而且五通管只有宗穎出品」、「(你
稱這批貨是向你下訂,那又何需把貨款交付給三頡?)因我買不到貨品,且該
五通管只有宗穎在生產,所以該訂戶叫我把貨款匯給宗穎(應係三頡公司之誤
稱)」等語內容,亦可查知:被告自宗穎公司離職後,確實仍有意利用客戶之
未確知其離職與否,擅以宗穎公司名義向WORKSMAN公司私自攬接本件美金六千
一百元之訂單;至其嗣將貨款轉匯給三頡公司係因無法交貨予Jeff,自不得以
此匯款之舉,作為其自始無冒用宗穎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佐證。其於接獲WORK
SMAN公司訂單後,明知該訂購貨物僅宗穎公司有生產,其既已不歡而離職,顯
難再自行取得該貨品交付客戶,仍執意引該客戶誤判為正常交易,而先行匯款
入被告指定帳戶,亦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另辯稱:伊先前任職
三頡公司期間,對該公司貢獻良多,且離職後並未拉攏三頡公司之眾多國外舊
客戶,又Jeff嗣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又下了一張訂單予伊,及本件訂單
日期距臺北自行車展僅數日,被告應無可能明知會暴露犯行,而邀該客戶來訪
,均足證其無前開犯行故意云云,核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利用宗穎公司客戶不知其已離職之機會,佯為告知宗穎公
司客戶WORKSMAN公司,偽稱宗穎公司已變更聯絡電話、地址,使該客戶陷於錯
誤,按變更後之電話號碼傳真訂單,確認交易後,依被告偽以宗穎公司簽發之
預期發票,先行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已足生損害於宗穎公司商譽及該美商
客戶之商業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接獲同一筆訂單之機會,於時間、地點均
密接之情形下,為事實欄⑴⑵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前開二罪,有
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
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係以佯為告知宗穎公司客戶WORKSMAN公
司,偽稱宗穎公司已變更聯絡電話、地址之方法,使該客戶陷於錯誤,按變更後
之電話號碼傳真訂單,誤為確認交易,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顯已構成
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竟以被告原係三頡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相當之國際貿易
專業智識與實務經驗,復經宗穎公司授權,代表宗穎公司與WORKSMAN公司交易。
又被告自三頡公司離職後,仍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其冒用宗穎公司之名義攬接WO
RKSMAN公司訂單,其目的顯為爭取原於三頡公司任職並代表宗穎公司對外交易時
所結識之客戶,以擴大自己之客源商機,即其接單之時本有交貨履約之意,而非
無端圖謀騙取WORKSMAN公司之匯款。另由被告嗣知無法覓得貨源履約時,隨即依
Jeff之指示將貨款轉匯予三頡公司之舉,亦可證其對該筆WORKSMAN公司所給付之
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而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其認
事用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
理,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罪所獲利益原非豐厚,事
後並已將貨款全數轉匯三頡公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 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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