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 :⑴、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缺錢購買毒品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 部,以頭戴安全帽尾隨戌○○、卯○○、丙○○,再趁渠等不備之際,從背後搶 奪戌○○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得物品欄內之物品,得手後,將皮包內之 現金取出留供己用、手機則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並留下皮包內之身分證件, 其他財物則連同皮包一併丟棄。⑵、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因見 戊○○所有之停放於臺中市○○街一一號前之車號JZ八-九0一號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下,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逕自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機車得手。⑶、乙○○竊上開車號JZ八-九0一號重型機車後,即用作搶奪他 人財物之工具,並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竊取得來之車號JZ八-九0一號重型機車,以同 前之頭戴安全帽之方式,尾隨B○○、黃○○、酉○○、己○○、庚○○、亥○ ○、丑○○、巳○○、周素媗、地○○、C○○、天○○、申○○、杜旖萍、周 宦仟、A○○、癸○○,趁渠等不備之際,從背後搶奪B○○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4至之所得物品欄內之物品,得手後除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留供己用、手機則 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並留下皮包內之證件,再將其他財物連同皮包一併丟棄 。⑷、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JZ八-九0 一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區○○○○街九九號前,趁路人辛○○不及注意之際,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搶奪辛○○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物品之皮包時,遭辛○○及友人奮力抵抗,將乙○○連同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在 地,乙○○始未能得逞,嗣辛○○與其聞聲趕來協助之夫陳茂松合力圍捕乙○○ 之際,乙○○竟為求脫免逮捕,迅速跨上機車將之扶正,並衝撞辛○○及其夫陳 茂松,致辛○○受有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現場之民 眾及據報趕來之員警所制伏,並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至等所得物
品欄內之物品(不包括以*標記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竊取戊○○之車號JZ八-九0 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至之搶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之搶奪犯行以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之搶奪犯行 未遂時,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暴力於被害人辛○○及其夫陳茂松之準強盜未遂犯 行,辯稱:伊搶奪財物之後均會將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留在身上,而附表一編號 所示被害人周宦仟之證件並未在其身上被發現,該次搶奪顯非其所犯;又其遭附 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辛○○等人圍捕時,僅是一時情急想要逃離現場,不小心 轉動機車之油門而衝撞及被害人辛○○之夫陳茂松,並無任何施強暴於人之主觀 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有之車號JZ八-九0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及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1至、至等搶奪犯行,除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 諱外,核與被害人戊○○、戌○○、卯○○、丙○○、B○○、黃○○、酉○○ 、己○○、庚○○、亥○○、丑○○、巳○○、周素媗、地○○、C○○、天○ ○、申○○、杜旖萍、A○○、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結述被竊盜或被搶 奪之情節相符合,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上述被害人等出 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關於竊盜及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十 三分許及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業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欄下之備註二所示,業 據被害人戌○○、卯○○於警訊中陳明,公訴人將之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及 而認犯罪時間點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二十時許,顯有誤認;而被告乙○○為此部分犯行之時,尚未竊取被害人戊○ ○所有之車號JZ八-九0一號重型機車,雖被告供稱為所有之搶奪犯行時均係 騎乘機車犯案,故僅能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係騎乘車 號不詳之機車一部進行搶奪。被告搶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周宦仟部分, 業據被害人周宦仟於警訊中就承辦員警所提供之被告乙○○之相片為明確之指認 ,有偵訊筆錄一份可證(見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況且,被 告亦曾於警訊中坦承曾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之東門橋、東昇橋沿路及 橋下尋找其搶奪後所剩下之被害人皮包、證照等物品,惟因大雨沖刷皆未尋獲等 情(見同上偵查號卷第一七三頁),則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周宦仟之遭搶奪物品未 能查獲,即認定附表一編號示搶奪行為非被告所為,此部分搶奪之犯罪事證亦 甚明確。
㈡關於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之準強盜犯行部分,經被害人辛○○業於原審證稱: 「他從我的面前轉彎,我想我可能會和他相撞,我就退後一步想讓他過,但沒想 到他竟然將車速慢下來,從我的身後遶個彎想要搶我的皮包,我就蹲下來,因為 我蹲下來的時候,他的右手是搭在我的皮包上,所以他沒辦法加速離開,就連人 帶車往我的方向傾斜,他的腳往地上一踩才穩住機車,這時後我旁邊的一位太太
就走上前來用力搥打被告拉我皮包的手,但被告還是沒有放手,那位太太就整個 撲上去罵打為何要搶我們的東西,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所以只能一直抓著皮包蹲在 地上,我先生在對街看到就跑過來,他以為我們是發生車禍,希望那個人能跟我 道歉,所以擋住被告機車前方說你說對不起才讓你走。被告看到男生來,可能害 怕,我覺得他本來應該是沒有要傷害我們,因此他手催油門,想要把前面那個人 撞開逃走。他加速往前的時候,我們在後面拉著他,我先生人擋在機車前方,剛 好有一輛車停在路邊,他加速時,我的先生應而就往後一倒就倒在停在路邊的那 輛車子門邊,這時候那位在旁邊協助我的太太,有在我先生被頂在車邊後對著對 街大喊搶劫。接下來幾個男生過來,就可以接住他。那位太太因為當時有抓住他 ,腳有碰到機車排氣管,所以腳當燙傷,那些男生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說他 毒癮發作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從餐廳出來時,皮包在左手,被告騎機車從伊右後邊過來,車速慢下, 身體傾斜伸手拉伊皮包,機車傾斜並沒有全部倒下,被告左手與伊左手拉著皮包 ,一手控制機車,後來伊丈夫聞聲前來,被告看到男生而緊張,打算不要錢包趕 快走,所以被告的手離開伊錢包要離開,兩手扶著車把,見伊丈夫雙手張開站在 他機車前面,兩手握著車把加油,但是旁邊有車子,伊丈夫生往因而後退,但是 背後有車子,就被夾住後面那台車子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夫陳茂松於原審亦證述:「我當時聽到我太太他們那邊在吵,機車倒在 地上,我以為是車禍,就跑過去站在機車前方,那個人就想要扶起機車要離開, 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有聽到我太太要我把他的車鑰匙拔下來。我面 對機車,想要拉住車把手,不讓他走,但他扶起機車加速要離開,我就被機車頂 到路邊的車門旁。其他詳細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 頁),則以當時現場之狀況係被害人辛○○之夫陳茂松站立在被告乙○○及其騎 乘之機車正對面,被告當無不能知曉之情,而其在亟欲逃離現場之際既已不顧正 前方有人而有催加油門並正面衝撞證人陳茂松之行為,堪認被告乙○○當時顯有 為脫免逮捕而施暴力於圍捕之人之主、客觀上之犯意及犯行,所辯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乙○○此部分因搶奪未遂而為脫免逮捕,施暴力於人之犯行,亦屬事證 明確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 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以一脫免逮捕之犯意,接續施強暴於 辛○○、陳茂松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強盜未遂之一罪。被告先後為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周素媗遭搶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而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是所 犯之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準強 盜未遂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準強盜未遂罪,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準強盜未遂罪間,因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而又於事實欄中將附表一編號準強盜未遂犯 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同論列為連續搶奪罪之犯行,且復於理由中論敘「被告先 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顯有矛盾,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未遂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自食其力,竟以竊盜機車以之作 為搶奪之工具,並連續以飛車行搶之方法搶奪婦女多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重大,惟犯後對於竊盜及搶奪部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本院交保候 傳期間均能如期到庭應訊,且犯後對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情緒反應均感 觸甚深,尚屬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之犯意,以前揭手法,搶奪被害人子○○、宇○○、午○○、宙○○、寅 ○○、辰○○、未○○、玄○○(以下稱子○○等)所有如附表二遭搶物品欄內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伊於行搶後,均會將被害人身上之證件予以留下,而前開 被害人之遭搶財物,並未有一在其身上遭扣獲,該部分之犯行應非其所為等語。 經查: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子○○等之物品,確實未曾因被告之落網而遭查獲 並返還與被害人子○○等,業據被害人子○○等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屬實;又被告 對於右揭附表一所示之二十次搶奪犯行,除編號外,均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應無特意隱瞞之必要。再者,被害 人子○○等雖於警訊中依據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或照片指認被告是否搶奪財物之人 ,被害人子○○、宇○○、午○○、宙○○、寅○○、未○○均指稱:被告與搶 奪之人體型相似云云,被害人辰○○指稱:被告與搶奪之歹徒背影及騎乘之機車 部分很像云云,被害人玄○○指稱:被告與搶奪之人背影相似云云,並未確認被 告即係實施搶奪者,況且,經原審傳喚被害人子○○等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係搶 奪之人,被害人子○○於原審證稱:搶奪伊財物之歹徒有二人,只知道後面那個 人壯壯的,前面那個人看不清楚不能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害人
宇○○則於原審證稱:搶奪伊財物之人有二人,其無法指認,當場有人幫其記下 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尾數應是「822」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 被害人午○○則於原審證稱:確實無法指認係當庭之被告搶伊物品,伊雖有拿回 身分證,但是以一個女孩子的名義寄還給伊,並不是從被告身上扣獲,而遭搶時 ,該歹徒是站在機車旁,以不詳物品抵住其脖子行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 一二九頁),被害人寅○○則於原審證稱:無法指認係當庭之被告搶奪伊財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被害人未○○於原審證稱:伊於被告落網時曾前往 警局指認搶嫌,但是找不到伊遭搶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被害人 玄○○則於原審證稱:伊被搶的財物未找回,搶奪伊之歹徒壯壯的,載安全帽, 伊沒有看到車牌,當時太緊張,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另 被害人辰○○則經原審傳訊未能到庭指認,則由前揭被害人子○○等所述,其等 均無法指認是否係被告搶奪其等之財物,且搶奪之情節或有二人一組,或有下車 以不詳物品抵住被害人行搶等方式,均與被告以機車單獨飛車行搶之方式有別,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未有搶奪被害人子○○等之犯行之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害 人宙○○固於原審證稱:沒看到歹徒之正面,只認得手,該名歹徒瘦瘦的,伊覺 得和庭上的被告應是同一人等語,惟又證稱:當時歹徒騎乘之機車係紅色迪爵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核其證述情節 ,與被告騎乘竊得之被害人戊○○之綠色重型機車(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憑)不相吻合,且被告亦辯稱從未卸下機車車牌作案等語, 應認被害人宙○○於遭搶時或因情緒緊張而有所誤認。此外,並無任何証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次搶奪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該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時間應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 零時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六時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業據各 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二之證據可資佐憑 ,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記載之遭搶時間均為同年六月間,顯係 誤載,附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乃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後,隨同併案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三四號卷證所移送之贓物,被告雖於原審坦承該部分亦為其犯案所搶得之 物品,惟經原審傳訊該附表三編號1至4之移送物品欄內證件之所有人陳惠芬、 周倖君、林云普、黃瓊慧(下稱陳惠芬等)均未到庭陳述是否有被搶奪之事實, 且原審再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送被害人陳惠芬等被害筆錄,惟該分局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一00三七一四三號函覆均無法通知該等被 害人到案說明(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則本件究竟是否係該等證件之所有人被 害以及被害時間、地點均未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供稱之內容僅為單一自白,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涉嫌該等搶奪犯行,故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併辦,附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時許 竊取陳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KAV-三四八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遭查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遭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
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被告於該案之竊車犯行,早於本件竊車犯行有一 個月之餘,且被告係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才又再度犯下本件竊車之犯行,顯然其犯意已因而中斷,故本案之竊盜事實與前 案之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F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被害人│ 所 得 物 品 │備 註 一 │
│ │(民國)│地 點│ │(本案未扣得之物,│(本案或移送併辦案│
│ │ │ │ │以*表示) │件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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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一年│台中市│戌○○│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五月十三│公益路│ │②汽車及住家鑰匙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九時│與大光│ │ 一串 │六一三四號 │
│ │十三分許│街口 │ │③電話聯絡簿一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⒒│
│ │ │ │ │④行照一張 │ │
│ │ │ │ │⑤搖控器三個 │ │
│ │ │ │ │*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 │ │*黑包皮包一個 │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現金新台幣伍仟餘│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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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一年│台中市│卯○○│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五月十四│大墩二│ │②支票十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二十時│十街與│ │③電話簿壹本 │六一三四號 │
│ │許 │精明一│ │*黑咖啡色皮包一個│◎起訴書附表編號⒓│
│ │ │街口 │ │*現金新台幣八仟元│ │
│ │ │ │ │*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 │ │
│ │ │ │ │*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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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一年│台中市│丙○○│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五月二十│中港路│ │②汽車駕照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二十一│一三七│ │③黑色手提袋一個 │六一三四號 │
│ │時三十分│號前 │ │④米色小皮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⒙│
│ │許 │ │ │⑤皮製咖啡色皮包一│ │
│ │ │ │ │ 個 │ │
│ │ │ │ │*灰色皮包一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一萬五│ │
│ │ │ │ │ 仟餘元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 │*行照一張 │ │
│ │ │ │ │*數位相機儲存卡片│ │
│ │ │ │ │ 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化妝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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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一年│台中市│B○○│①禮券二佰元 │本案 │
│ │五月二十│熱河路│ │②鑰匙一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二日十九│與旅順│ │③公司門禁刷卡一張│六一三四號 │
│ │時三十分│路口 │ │④身分證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 │許 │ │ │*印章三個 │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 │*提款卡四張 │ │
│ │ │ │ │*存摺一本 │ │
│ │ │ │ │*健保卡一張 │ │
│ │ │ │ │*現金新台幣一仟餘│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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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一年│台中市│黃○○│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五月三十│東興路│ │②鑰匙二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一日十五│與公益│ │*黑色公事包一個 │六一三四號 │
│ │時許 │路口 │ │*現金新台幣伍佰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 │ │ │ │*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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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一年│台中市│陳艷妙│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四日│五權七│ │②汽車駕照行照各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二十一時│街六一│ │ 張 │六一三四號 │
│ │五十分許│號前 │ │③機車行照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 │ │ │ │④鑰匙一串 │ │
│ │ │ │ │*皮包一個 │ │
│ │ │ │ │*存摺一本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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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一年│台中市│己○○│①護照一本 │本案 │
│ │六月七日│大墩十│ │②台胞證一本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十四時四│一街與│ │③身分證一張 │六一三四號 │
│ │十五分許│大聖街│ │*皮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⒋│
│ │ │口 │ │*現金新台幣二萬七│ │
│ │ │ │ │ 仟餘元 │ │
│ │ │ │ │*藍寶石戒指一個 │ │
│ │ │ │ │*信用卡八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手表一支 │ │
│ │ │ │ │*鑰匙一串 │ │
│ │ │ │ │*化妝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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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一年│台中市│庚○○│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十一│大容東│ │②機車駕照行照各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三時│街與文│ │ 張 │六一三四號 │
│ │許 │心路口│ │③鑰匙一串 │◎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 │ │ │ │④皮夾一個 │ │
│ │ │ │ │*黑色皮包一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三仟餘│ │
│ │ │ │ │ 元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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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九十一年│台中市│亥○○│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十一│大墩七│ │②駕照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四時│街一○│ │*紅包皮包一個 │六一三四號 │
│ │四十五分│一號前│ │*現金新台幣八仟餘│◎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 │許 │ │ │ 元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行照一張 │ │
│ │ │ │ │*提款卡三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藥劑生執業執照一│ │
│ │ │ │ │ 張 │ │
│ │ │ │ │*離職證明一紙 │ │
│ │ │ │ │*鑰匙一串 │ │
│ │ │ │ │*化妝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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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丑○○│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十二│雙十路│ │②鑰匙一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四時│「台安│ │③大門卡片一張 │六一三四號 │
│ │許 │醫院」│ │*黑色皮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⒐│
│ │ │前 │ │*現金新台幣一仟餘│ │
│ │ │ │ │ 元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汽機車駕照行照各│ │
│ │ │ │ │ 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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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巳○○│①紅色手提包一個 │本案 │
│ │六月十四│五權西│ │②皮包一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日二十一│四街一│ │③行動電話一支 │一三○五號 │
│ │時四十分│六二號│ │*現金新台幣一仟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許 │前 │ │ 元 │六一三四號 │
│ │ │ │ │*駕照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⒔│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 │*身分證一張 │ │
│ │ │ │ │*健保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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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臺中市│周素媗│①身分證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六月十五│美術館│ │*皮夾一個 │六一三四號 │
│ │日十六時│前 │ │*手機二支 │ │
│ │三十分許│ │ │*現金新台幣二仟多│ │
│ │ │ │ │ 餘元 │ │
│ │ │ │ │*私人小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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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地○○│①機車駕照一張 │本案 │
│ │六月十五│忠明南│ │②保險卡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六時│路近中│ │③口紅一支 │六一三四號 │
│ │許 │港路附│ │④鑰匙一串 │◎起訴書附表編號⒕│
│ │ │近 │ │*駱駝色皮包一個 │ │
│ │ │ │ │*現金新台幣二仟三│ │
│ │ │ │ │ 佰餘元 │ │
│ │ │ │ │*信用卡三張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 │*行照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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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C○○│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二十│福新街│ │②駕照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四時│附近 │ │③鑰匙一串 │六一三四號 │
│ │許 │ │ │④黑色皮夾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⒗│
│ │ │ │ │*存摺二本 │ │
│ │ │ │ │*印章一個 │ │
│ │ │ │ │*信用卡三張 │ │
│ │ │ │ │*金融卡四張 │ │
│ │ │ │ │*現金新台幣五仟四│ │
│ │ │ │ │ 佰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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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天○○│①身分證一張 │本案 │
│ │六月二十│大隆路│ │②電話連絡簿一本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十四時│附近 │ │③鉛筆盒一個 │六一三四號 │
│ │三十分 │ │ │*皮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⒘│
│ │ │ │ │*現金新台幣一仟餘│ │
│ │ │ │ │ 元 │ │
│ │ │ │ │*提款卡三張 │ │
│ │ │ │ │*信用卡三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駕照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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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申○○│①鑰匙一串 │本案 │
│ │六月二十│中港路│ │②身分證一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三日十三│科博館│ │③電話簿一本 │六一三四號 │
│ │時四十分│附近 │ │④皮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⒚│
│ │許 │ │ │*現金新台幣三仟餘│ │
│ │ │ │ │ 元 │ │
│ │ │ │ │*信用卡五張 │ │
│ │ │ │ │*駕照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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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丁○○│①鑰匙一串 │本案 │
│ │六月二十│益華街│ │②化妝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三日十五│與梅亭│ │③身分證一張 │六一三四號 │
│ │時三十分│街口 │ │*手提包一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⒛│
│ │許 │ │ │*現金新台幣二仟元│ │
│ │ │ │ │*信用卡四張 │ │
│ │ │ │ │*印章二個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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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周宦仟│*皮包一個 │本案 │
│ │七月九日│精誠路│ │*現金新台幣二千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二十三時│三十二│ │ 元 │六一三四號 │
│ │十五分許│號前 │ │*身分證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汽車駕照一張 │ │
│ │ │ │ │*提款卡三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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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A○○│①黑色皮包一個 │本案 │
│ │七月十二│英才路│ │②現金新台幣六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二十一│四七○│ │③身分證一張 │六一三四號 │
│ │時許 │巷三號│ │④提款卡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前 │ │⑤信用卡二張 │ │
│ │ │ │ │⑥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⑦黑色皮夾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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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癸○○│①黑色皮包一個 │本案 │
│ │七月十二│大隆路│ │②咖啡色皮夾一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二十一│五一號│ │③機車駕照一張 │六一三四號 │
│ │時十分許│前 │ │④提款卡一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⑤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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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中市│辛○○│①黑色皮包一個 │本案 │
│ │七月十二│五權西│ │②現金新台幣一萬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日二十一│三街九│ │ 千六百元 │六一三四號 │
│ │時三十分│九號前│ │③身分證一張 │ │
│ │許 │ │ │④信用卡一張 │ │
│ │ │ │ │⑤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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