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7號
TCHM,92,上訴,437,200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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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酉○○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六號、第七三八七號、第七五四三號、第七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五四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二九號─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七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年偵字第一0六六號、第二五九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警棍壹支、望遠鏡貳台、無線電對講機壹個、手電筒參個、固定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六角板手拾柒支、挫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砂輪機壹台及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秋雯」署押,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政達」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義止」「劉兆梅」「卯○○」「李鳳珠」「陳碩翬」「許淑芬」署押等均沒收。 事 實
一、酉○○與K○○(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在案))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在桃園縣楊梅鎮等 地,以自備之工具破壞車鎖或敲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竊取L○ ○、丙○○、G○○、玄○○、乙○○、未○○、H○○、戌○○等人,停於路 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上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循線查獲。
二、酉○○與K○○等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 時、地,拾得廖秋斐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 夜市附近遺失之物),即予以侵占入己;嗣渠等為達租賃車輛供己使用之目的,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誠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由酉○○持廖秋斐之上開駕駛執照,並於車輛租賃 契約、空白本票上偽造廖秋斐之署押(未具本票效力)而偽造租賃契約,向該公 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承租車號YN─四七一七號自用小 客車,使該公司負責人賀元誠不疑有詐,而將上開車輛交付酉○○、K○○使用 ,得手後拒不返還車輛,亦未給付租金,足生損害於廖秋斐及元誠公司,嗣該車 因遭撞毀棄置路旁而經元誠公司獲悉尋獲,始悉受騙。另酉○○、K○○復基於 竊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之二號福元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於車號KN─一四0二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及現金一百元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三



時五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一二四號全弘通信廣場通霄店,向該店店 員丑○○佯稱渠等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欲購置行動電話供作員工抽獎 禮品,而將丁○○申請使用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交付予丑○○,並囑邱女各以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列簽帳金額各為二 萬元、二千元、二萬元、三千元及一萬七千元之簽帳單五紙,旋由K○○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義止」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後,持交邱女憑以購物,因而獲取 五支行動電話(含配件);又渠等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 往苗栗縣通霄鎮○○路四十二號暐欣通信行,亦由K○○持丁○○申請使用之新 竹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義止」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向 該通信行負責人己○○詐取行動電話一支、補充卡八張,連續以此方式使信用卡 交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 持卡人丁○○所為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丁○○、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全弘通信廣場、暐欣通信行 等人(K○○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三、酉○○繼續基於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家樂福商場之停車場,竊取劉兆梅之証件、支票乙紙、信用卡,酉○○ 即以竊得之上開之信用卡,連續前往桃園市○○路二百四十一號婦幼用品店、元 圓波斯貓用品坊、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持卡人劉兆梅之名義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後,向各商行詐取財物,以此方 式使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分 別簽帳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據以准許消費或 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信用卡發卡 銀行,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六號查 獲,循線偵知上情。
四、酉○○與K○○、呂雪雲、曾鴻銘、邱創杰李榮正羅清輝(後六人均另案偵 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由其中四人或五人或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持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或信用卡提 款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五、酉○○張俊卿(另案偵辦)與綽號叫「阿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已成年之 顧姓夫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竊得蔡政達、吳依娃之證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 ,承前開共同犯意,由張俊卿張俊卿本人及酉○○之相片,貼換於蔡政達及吳 依娃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變造後供張俊卿酉○○自行使用。於同年 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渠等推由張俊卿持變造之蔡政達身分證,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段一0九號一樓之邱國鑫所經營之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偽簽蔡政 達之署名於租賃契約及空白本票一紙(未具本票效力)上,向該租賃有限公司租 用車號L九─四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其與酉○○之交通工具;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再以相同手法,偽簽蔡政達之署名於汽車租賃契約



及空白本票三紙上,向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一七號子○○所經營之展興租車 行,租用該租車行所有之車號C七─一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供作顧姓夫妻及「 阿智」等人之交通工具,使蔡政達有受租車公司催討汽車或租車款之虞,租車公 司亦有無法收取租金或汽車而求償無門之風險。五人租車後自同月三日上午起, 在台南市○○路○段萬客隆購物中心、台南市○○○街亞太量販店等處停車場, 𢹂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挫刀等工具,或撬開車門門鎖、或打破車窗玻璃 ,或趁被害人汽車未鎖之際等方法,竊取財物,得手後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偕同酉○○至商家,並由酉○○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失主之署押於信用 卡之簽帳單上,向行動電話商家等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或 由張俊卿持所竊得知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其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犯罪態樣與財物損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十一時許,於台南市○○區○○路、建平十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前開二車上扣 得金飾、行動電話等贓物(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六、酉○○、K○○(另案偵辦)等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 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概括犯意,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 楊梅鎮、蘆竹鄉等地,以破壞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六所示A○○等人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酉○○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連續前往桃園市○○路金馬金等銀樓,在該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後,向各該商行詐取財物,以 此方式使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 ,據以准許消費及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 該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等人,酉○○以此盜刷得金飾乙批,再轉往中壢市○ ○路金瑞盛銀樓,以上開所竊得之吳依娃之身分証,偽以吳依娃之身分,將上開 盜刷之金飾變賣得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吳依娃;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持所竊取申○○、A○○之身分 証,換貼酉○○之照片,變造為酉○○之身分証,並持之往中壢市○○街長興當 鋪、平鎮市○○路大漢當鋪典當,得款共計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申○○、A ○○等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 國宅七號三樓,為警查獲。
七、酉○○與K○○、呂雪雲曾鴻明羅清輝(後四人均另辦)等五人,自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盜集團,在桃園縣、楊梅鎮 、平鎮市、宜蘭縣、嘉義縣等地,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K○○、曾 鴻明、羅清輝三人負責尋找以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為目標,並𢹂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十字起子,由酉○○呂雪雲等二人擔任把風,行竊如附 表七所示被害人車內之財物,得手後,由酉○○呂雪雲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 物,並持竊得之卯○○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卯○○」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向桃園中壢市三商百貨盜刷詐得 音響、行動電話易付卡、無線電話等財物,以此方式使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卯○○所為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 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卯○○、信用卡發卡銀行。酉



○○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於桃園縣大園市市場商店,以上開方式偽以「李鳳珠」 之名義盜刷得保溫鍋乙個,足生損害於李鳳珠、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其二人並變 賣上開所得之財物換取現金。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七七巷四號,扣得酉○○、K○○等五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六角板手六 支、十字起子乙支、砂輪機乙台等物。
八、酉○○與K○○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賣場,竊 取亥○○所有之金融卡乙張、珍珠耳環乙個,得手後,經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0四巷十九號魏美惠(另案偵辦)住處查獲,並扣得上 開金融卡乙張、珍珠耳環乙個等。
九、酉○○與阮國勝(另案偵辦)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一名自稱「楊界斌」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住處,明知陳碩翬、許淑芬二 人之信用卡(陳碩翬之信用卡為慶豐銀行信用卡公司發行;許淑芬則分別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公司、華信銀行信用卡公司發行,共三張)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予以收受後,隨即趨車北上,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同日持前揭三張信用卡,先後至臺北市○○路○段二號地下一樓震旦行通 訊公司及臺北市○○○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內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品。並由阮國勝、酉○○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碩翬」、「許淑芬」 之署押後,持以向各該商店售貨員行使,使該售貨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 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財物交付予酉○○、阮國勝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陳 碩翬、許淑芬等人。嗣於同月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阮國勝二人在明德春天百貨公 司內,繼續以前揭許淑芬所有之華信銀行信用卡購買香水時,售貨員文倩梅發覺 有異,而未將香水交付,並請求警衛處理。阮國勝、酉○○二人見事跡敗露,隨 即趕往地下四樓欲開車離去,為值勤之警衛緊追在後並放下一樓鐵門後會同員警 予以逮捕。
十、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酉○○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 六、八、九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且(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被害人L○○、丙○○、G○○、玄○○、乙 ○○、未○○、H○○、戌○○等人證述在卷(見八0五四號偵查卷)。(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被害人丁○○、丑○○、己○○、賀元誠等人證述在卷,並 有元誠公司租車契約書一紙、票號TS一0七二六0號空白本票一紙及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六紙等在卷可稽,另上開元誠公司租車契約書上署名廖秋斐之指紋經鑑 定結果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 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六五七五號函並檢附鑑定書等各一份附卷 可按(見三二二0號偵查卷)。(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共同被告K○○及證 人許姿雯、劉兆梅等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消費明細、劉兆 梅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五部分並經共同



被告張俊卿及證人宙○○等人(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卷附之L九四七三一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偽造之癸○○、宙○○簽帳單各 二紙、黃○○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台 南區中小企業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紙、張俊卿冒蔡政達租車之合約書二紙 、偽簽之本票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等可稽(見一四九一0號偵查卷及台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五)犯罪事實六部分並經共同被告K○○、證人許 秋花、蘇木田廖春財謝文忠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A○○等人分別證述屬 實,復有贓物領據、典當記錄簿影本、長興當鋪當票數紙及典當記錄簿影本、大 漢當鋪當票數紙等在卷可按(見七六五一號偵查卷)。(六)犯罪事實八部分並 經證人亥○○證述在卷,另同案被告魏美惠亦證稱:「她(即指被告酉○○)交 給我的,金融卡她說可用來賺錢,但要練習簽名::」等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 一紙附卷足憑(見七三八七號偵查卷)。(七)犯罪事實九部分並經同案被告阮 國勝及被害人陳碩翬、許淑芬及證人即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之員工文倩梅柳秉浩 、江和學、震旦行公司之員工徐張銘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簽帳單正本七紙在 卷足資佐證(見一八八0三號偵查卷)。至被告雖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四、七部 分之犯行,惟查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礁溪分局警卷 第七三頁至第七九頁),核與共同被告K○○、呂雪雲李榮正羅清輝等人供 述及被害人地○○○、辛○○、J○○、E○○、林英如、午○○、F○○等人 指訴等情節均相符,並有竊盜集團組織架構表、盜領交易明細數紙、盜領時之照 片影本數紙等在卷可參(均見礁溪分局警卷)。犯罪事實七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四四欲至第二五0頁),核與共同被告呂雪雲曾鴻明羅清輝等人證述及被害人卯○○、宇○○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 附偽造卯○○、李鳳珠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見五九九四號偵查卷)及扣案之六 角板手六支、十字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等足稽。另共同被告K○○確因參與上 開犯行因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 ,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 頁至第一一四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組成竊盜集團,前後約有二年之久,共竊取 七十七次,行竊地點遍及多數地區,所獲得之財物不貲,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案 發時間並無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足見其係反覆以竊盜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常業犯無疑。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K○○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常 業竊盜及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 處斷。又其與共同被告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 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三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 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其與共同 被告K○○、呂雪雲、曾鴻銘、邱創杰李榮正羅清輝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至其與共同被告張俊卿、「阿智」及顧姓夫妻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其與共同被告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至其與共同被告K ○○、呂雪雲曾鴻明羅清輝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K○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與共同被告 阮國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空白本票上偽造 廖秋斐、蔡政達之署押部分,因尚未完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票 應記載之事項,尚不具本票之效力,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 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部分應從較重之詐欺既遂論處),並 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數罪(包括常業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 七、八、九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牽連關係之裁判上 一罪,或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未詳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 點,已有未合。另關於被害人黃新萌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在卷,但遍查全卷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併予判決,亦 有未洽。(二)本件竊盜部分應成立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常業 竊盜罪,尤有違誤。(三)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 認被告尚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四)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亦有未當。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原判決贅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六)犯罪事實九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詐取震 旦行及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卻無該附表,容有疏漏。(七) 如附表九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予以判決,亦有可議。(八)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量刑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四、七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持以冒用他人 之名義刷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次數甚多、被害人亦夥, 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夥 同其他共犯以集團式手法長期犯案,犯罪地點遍及多數地區,次數多達七十七次 ,且被害人數眾多,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院認非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不足以矯 正其惡習,爰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又元誠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秋雯」署押,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政達」署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義止」「劉 兆梅」「卯○○」「李鳳珠」「陳碩翬」「許淑芬」署押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作案工具警棍一支、望遠鏡二台、無線電對講機 一個、手電筒三個、固定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六角板十七支、挫刀一支、螺 絲起子三支、砂輪機一台等均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其他共犯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其他署押 ,並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意旨略以:被 告尚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之罪嫌, 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均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有本 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自不可能再於 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去竊取財物,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本院 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五、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意旨略以:被告 另與共犯李榮正楊界斌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宜蘭地區共犯有竊盜罪嫌, 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楊界斌 、游詩如夫妻二人所為,因其二人係夫妻,故楊界斌於偵查時始供稱游詩如未涉 案,而係伊所為,其所供並非實在云云。第查本件除楊界斌一人供稱被告酉○○ 涉案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參以被告酉○○就前開犯罪事實已大部分自白 不諱,此部分對被告之罪責影響不大,如係被告所為,應無否認之必要,益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証明,本院無法併予審判,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 行適法處理,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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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 │ │ │ │
│ 1025 │地○○○│北關風景區│健保卡、金融卡、新台│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5:30 │ │停車場 │幣六二○○○元。 │ │曾鴻明酉○○、│
│   │ │ │ │ │邱創杰。 │
├─────┼────┼─────┼──────────┼───────┼────────┤
│ 89   │ │ │ │ │ │
│ 0103 │辰○○ │北關風景區│行動電話一具 │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4:00 │ │停車場 │(0000000000) │ │曾鴻明李榮正、│
│   │ │ │ │ │酉○○羅清輝。│
├─────┼────┼─────┼──────────┼───────┼────────┤
│ 89   │ │ │提款卡、新台幣四○○│ │ │
│ 0122 │辛○○ │北關風景區│元、身份證、並盜領九│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4:00 │ │停車場 │五○○○元。 │ │曾鴻明酉○○、│
│   │ │ │ │ │羅清輝。 │
├─────┼────┼─────┼──────────┼───────┼────────┤
│ 89   │ │ │信用卡、駕照、身份證│ │ │
│ 0123 │J○○ │北關風景區│、金融卡、並盜領四○│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0:00 │ │停車場 │○○○元。 │ │酉○○羅清輝。│
│   │ │ │ │ │ │
├─────┼────┼─────┼──────────┼───────┼────────┤
│ 89   │ │ │金融卡三張、並盜領一│ │ │
│ 0207   │E○○ │北關風景區│五八○○○元。 │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 │停車場 │ │ │曾鴻明酉○○、│
│   │ │ │ │ │羅清輝。 │
├─────┼────┼─────┼──────────┼───────┼────────┤
│ 89   │ │ │現金一萬五仟元、提款│ │ │
│ 0326 │壬○○ │北關風景區│卡、身份證、信用卡、│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6:00 │ │停車場 │中華銀行提款卡被盜領│ │曾鴻明酉○○、│
│   │ │ │十萬元。 │ │羅清輝邱創杰。│
├─────┼────┼─────┼──────────┼───────┼────────┤
│ 89 │ │ │身份證、健保卡、提款│ │ │
│ 0326 │午○○ │北關風景區│卡、新台幣四仟元、行│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6:00 │ │停車場 │動電話一具、攝影機一│ │曾鴻明酉○○、│
│   │ │ │具並盜領一萬元。 │ │羅清輝邱創杰。│
├─────┼────┼─────┼──────────┼───────┼────────┤
│ 89 │ │ │新台幣三四○○○元、│ │ │
│ 0326 │F○○ │北關風景區│駕照二張、支票二張、│開啟車鎖行竊 │K○○、呂雪雲、│




│ 16:50 │ │停車場 │印章一枚。 │ │曾鴻明酉○○、│
│   │ │ │ │ │羅清輝邱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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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損失財物 │
│ │民國88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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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月21日│台北市陽明山竹子│蔡政達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IB七│
│ │ │湖附近 │ │八三0號汽車,竊取蔡政達│
│ │ │ │ │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
│ │ │ │ │、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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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月24日│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吳依娃 │打破車號P二六七二七號車│
│ │ │寮之魚市停車場內│ │窗竊取吳依娃所有之現金四│
│ │ │ │ │千元、信用卡、汽、機車駕│
│ │ │ │ │駛執照、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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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月下旬 │不詳 │蔡政達 │以張俊卿酉○○相片,貼│
│ │ │ │吳依娃 │換於蔡政達、吳依娃之身分│
│ │ │ │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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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月2日 │台北縣新莊市復 │蔡政達 │持變造蔡政達之身分證承 │
│ │14時許 │興路一段一0九 │邱國鑫 │租L94731號自小客 │
│ │ │號一樓 │ │車,並偽簽蔡政達署押於租│
│ │ │ │ │賃契約及偽造面額五十萬元│
│ │ │ │ │本票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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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2月3日 │子○○所開設 │蔡政達 │持變造蔡政達身分證租用 │
│ │10時30 │坐落於台南市 │子○○ │C71349號自小客車,│
│ │分 │金華路二段四 │ │並偽簽蔡政達署名於租賃契│
│ │ │一七號展興租 │ │約上及偽造空白本票三紙,│
│ │ │車行 │ │經警於該車內查獲扣案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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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月3日 │台南市○○路 │C○○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S │
│ │10時50 │四段萬客隆購 │ │71159號汽車門鎖並 │
│ │分 │物中心停車場 │ │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駕照一張、金融卡一張 │
├──┼──────┼────────┼────┼────────────┤




│7 │12月3日 │同右 │宙○○ │以螺絲起子竊取宙○○所有│
│ │12時 │ │ │車號90617號自小用小│
│ │ │ │ │客車右前車門,竊取車內皮│
│ │ │ │ │包、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
│ │ │ │ │金項鍊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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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月3日 │同右 │I○○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T │
│ │12時許 │ │ │8555號汽車後車窗,竊│
│ │ │ │ │取車內存摺一本、印章一 │
│ │ │ │ │枚、身分證一紙、保險卡、│
│ │ │ │ │金融卡各一紙及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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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月3日 │台南市健康 │寅○○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VF6│
│ │13時許 │二街亞太量 │ │200號汽車左前門鎖,竊│
│ │ │販店停車場 │ │取車內只黃金戒指二錢、富│
│ │ │ │ │邦銀行金融卡、存摺、印章│
│ │ │ │ │行動電話充電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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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月3日 │同右 │癸○○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UX │
│ │16時許 │ │ │6036號車門鑰匙孔,竊│
│ │ │ │ │取車內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身│
│ │ │ │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紙│
│ │ │ │ │、印章一枚、高速公路回數│
│ │ │ │ │票數張 │
├──┼──────┼────────┼────┼────────────┤
│11│12月3日 │同右 │黃○○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EH5│
│ │17時許 │ │ │935號汽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竊取九千元、身分證一紙│
│ │ │ │ │,土地銀行保管箱鑰匙、萬│
│ │ │ │ │泰銀行信用卡、台南區中小│
│ │ │ │ │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
│ │ │ │ │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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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月3日 │台灣中小企銀 │寅○○ │持所竊之台南中小企銀金融│
│ │12時33分│一九一號提款機 │ │卡盜領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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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月3日 │台南市○○路 │華僑銀行│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取之 │




│ │12時許 │三段二八二號 │ │宙○○所有之華僑銀行信 │
│ │ │聯強國際明承 │ │用卡予酉○○,持向葛欣 │
│ │ │電訊行 │ │萍所開設之聯強國際明承 │
│ │ │ │ │電訊行盜刷九千一百六十 │
│ │ │ │ │七元,並於二簽帳單上偽 │
│ │ │ │ │簽宙○○之署押,並使葛 │
│ │ │ │ │欣萍及銀行陷於錯誤而為 │
│ │ │ │ │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 │
│ │ │ │ │及相關配件之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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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月3日 │台南市○○路三八│中國信託│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得之林│
│ │16時20 │號正聲電機有限公│商業銀行│翠娟所有華僑銀行信用卡予│
│ │分 │司 │華僑商業│酉○○,由酉○○ 盜刷二 │
│ │ │ │銀行 │次計三萬零八百元,持中 │
│ │ │ │ │國信託盜刷一次八千五百 │
│ │ │ │ │元,使莫易憬及銀行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三具 │
├──┼──────┼────────┼────┼────────────┤
│15│12月3日 │合歡煙酒 │萬泰銀行│由張俊卿交付共同竊得黃淑│
│ │12時40 │全國電子專賣店 │ │敏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予郭│
│ │分 │老地方餐飲 │ │欣嬑,酉○○盜刷七次,並│
│ │ │珍僖悅寢裝 │ │偽簽黃○○之署押,使前開│
│ │ │桂成男飾 │ │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捷利商行 │ │而交付菸酒、服飾等財物,│
│ │ │馬亞菸酒洋行 │ │或使其為餐飲消費簽帳,共│
│ │ │ │ │詐得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之│
│ │ │ │ │財物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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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月8日 │金瑞通訊有限公司│台南區中│由張俊卿將竊得之黃○○上│
│ │12月13日│中央通信行 │小企業銀│開銀行信用卡,交由不詳姓│
│ │ │ │行 │名之人,至上開商家購物,│
│ │ │ │ │使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財物,並偽簽黃○○│
│ │ │ │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共計詐│
│ │ │ │ │得一萬三千元 │
├──┼──────┼────────┼────┼────────────┤
│17│12月3日 │台南市○○路 │吳榮發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VI │
│ │十四時至十六│四段萬客隆 │ │6779號自小客車左前門│
│ │時間某時許 │大賣場 │ │鎖,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一台│
│ │ │ │ │、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 │




│ │ │ │ │託金融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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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月4日 │台南市健康 │林正義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S3 │
│ │上午 │二街亞太量販 │ │1168號自小客車右後車│
│ │ │店停車場 │ │窗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元、行│
│ │ │ │ │動電話一支、瑞士刀一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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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月3日 │台南市○○路 │金宴逸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D5 │
│ │ │四段萬客隆 │ │9969號自小客車之右 │
│ │ │大賣場停車場 │ │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皮 │
│ │ │ │ │夾一只、購物卡一張、望 │
│ │ │ │ │遠鏡一台 │
├──┼──────┼────────┼────┼────────────┤
│20│12月3日 │同右 │蔣世珍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YS │
│ │14時30 │ │ │04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分 │ │ │鎖,竊取車內項鍊一條、 │
│ │ │ │ │現金一千餘元 │
├──┼──────┼────────┼────┼────────────┤
│21│12月初某 │同右 │邱雅鈴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TX │
│ │日16時 │ │ │6962號自用小客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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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