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朱文財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准易科罰金確定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八 十八年七月間,乙○○邀集丙○○參加以第三人溫秀玉為會首之民間合會,依該 合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會首溫秀玉連同會員共五 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元整,於每月月底在 溫秀玉所服務之南投縣警察局保防室開標,丙○○因與第三人溫秀玉不相識,遂 將每月會款均委由乙○○轉交於溫秀玉,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亟需金 錢周轉,覬覦丙○○上開參與第三人溫秀玉合會之活會會款,竟在未得丙○○之 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 底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溫秀玉在當月份之標單上偽造丙○○之姓名並寫 下欲競標之利息一萬三千元(標單已丟棄),並當場持以行使,使溫秀玉以為係 乙○○代理丙○○投標,並陷於錯誤,依該標單而宣布由丙○○得標後,溫秀玉 並於開標後三天內給付乙○○合會金約五十二萬餘元完訖(依八十九年五月為第 十一會,當時扣除會首及本次得標會員,尚有四十個會員為活會,13000× =520000),總計乙○○詐得之會款約五十二萬餘元,嗣因以溫秀玉為 會首之上開合會,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溫秀玉金錢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溫秀玉 為處理上開合會之財務問題,發函於各會員時,丙○○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邀集丙○○參加以溫秀玉為會首 之民間合會,並取得溫秀玉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五月底該次標得之合會會金,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丙○○確有透過 伊參加溫秀玉的會,丙○○都是透過伊拿錢參加這個會,丙○○沒跟溫秀玉直接 聯絡過,都是伊轉交會款給溫秀玉,當時會款是繳到九十年四月才沒繼續繳,因 九十年四月份溫秀玉倒會,電視有報導而伊也有跟丙○○說倒會之事,伊是打電 話跟溫秀玉說伊想標會,但伊沒跟溫秀玉說伊要用丙○○的名義標會。」各等語
,並無任何冒標會款之情事云云。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 向第三人溫秀玉表明,欲投標之際,是否曾告知溫秀玉係代理丙○○為之,抑或 係以自己本人之名義而投標,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前詞,惟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我是先知道 溫秀玉倒會一事,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先知道溫秀玉倒會了,但當時我 還以為我是活會,可是後來有人,這個人好像也是乙○○代理繳會的其中一員 ,他跟我說我是死會了,當時是溫秀玉找律師寫律師函給我,但寄達的地址錯 了,是由第三人拿給我的,我打開信件後才知道我是死會了,當時因我是委由 乙○○來幫我繳這次的會款,故我打電話問乙○○,乙○○電話中說這個錢是 由他標走了,後來我就約乙○○見面,並要求他寫下本件標會之情形,溫秀玉 倒會一事知悉在先,但我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都沒告訴我,我的會款被冒標 了,直至我收到溫秀玉的存證信函時我才知道我的會被被告標走了,依我所知 ,我的會在第十一會被標走了,但溫秀玉室在二十多會才倒會的,我每個月都 有按期繳納會款,但這中間所經過的十多次會期,被告都沒跟我說我被冒標會 了,後來被告沒有履行他所承諾對我們的賠償部分,被告說他有拿到多少錢他 就拿出來均分賠償大家,我們並未授權被告這項權利,當時我收到這些東西( 律師函)時我很氣憤,因我收到的時間已經過了很久,被告應比我早知道這件 事,但他都沒跟我說,表示若非透過第三人,我不知道我已是死會,而又要我 需承擔這些會款,我後來都有找被告談這件事,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各等語 屬實,核與證人溫秀玉於同院庭訊時結證稱「當時丙○○就是參加這個會,他 是自八十八年到九十一年二月的,當時我不認識丙○○,是因乙○○是我的警 局同事,我當時任雇員一職,我在九十年四月底離職,當時乙○○基於同事關 係而要幫我介紹會腳,我當時都是透過乙○○間接跟丙○○聯絡的,我不知道 丙○○的長相,丙○○只有跟我一個會,乙○○跟我二個會,是以他個人名義 為之,另有四個會是他朋友,其中一人是丙○○,他參加我一個會,當時都是 乙○○來支付丙○○的錢,他繳的會錢一直到我九十年五月我倒會才沒有繳, 當時我都是月底最後一天標會,月初收錢。當時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或 是三十日,若沒遇到假日即是最後一天標會,當時是乙○○跟我聯絡的,因丙 ○○都沒跟我直接聯絡,當時乙○○仍有二個活會,當時乙○○跟我說丙○○ 要標會,我就幫丙○○寫標單,上面並載明金額,我都是在警局的保防室開標 ,當時乙○○明確跟我說丙○○要標會,我才幫他處理的,後來丙○○那個月 有標到會款,標單我後來就丟掉了,我當時確實有將所收受之會款約一○八餘 萬元交付與被告乙○○,但因時日太久,我不記得詳細數額,後來丙○○都沒 有直接跟我聯絡,我直到地檢署的案件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還記得他 當時標到的金額是一萬元以上」等語,二者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嗣同院當 庭訊問被告乙○○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時,被告乙○○則又改辯稱,「事實上這 個會是丙○○跟我表弟一起繳的,我沒有辦法聯絡上丙○○,但我有跟我表弟 說倒會一事,我不是不跟丙○○說他被冒標了,因我也不知道被冒標的人是丙 ○○,我當時收到錢我還以為錢是被我自己標到,故我才沒跟丙○○說,丙○ ○繳的會款都是交給我表弟轉交給我的,丙○○他們當初跟我索取賠償過高,
我無法支付,且我又沒偷用他的名義去冒標,我以為得標人是我自己」等語置 辯,然依被告乙○○與證人丙○○洽談系爭合會之情形時,為表明系爭會款係 由被告本人收受,曾親筆寫下「八十九年五月份由溫秀玉『偷』標給乙○○本 人,此具無訛」之字樣,(其中『偷』標原寫成「代」標,後遭乙○○改為「 偷」標),若依被告上開辯詞,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溫秀玉所交付之會款係以丙 ○○之名義標得,則為何在與證人丙○○洽談系爭會款之時,會直接指稱係溫 秀玉「偷標」,而非與丙○○爭執該次系爭會款係伊委託溫秀玉以伊之名義標 得,與丙○○無涉?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與證人溫秀玉陳稱「我告訴溫秀 玉想盡辦法給我標下會,我二會及朋友四會,無論是那一會,都算我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前詞,與其在偵查中 供述之內容不一致,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廖本長、林良雖於原審 法院庭訊時分別結證,林良結證稱「每次都是溫女來我家收錢我才問溫女是誰 得標,我的印象中一直以為是乙○○得標,我不認識丙○○這個人。」及廖本 長結證稱「是溫女給我會單我就跟會的,我每次都在標完會之後交二萬元給溫 女,是溫女跟我說誰得標之後,我就給溫女錢了,我會自己在標單上註記是何 人得標並寫上得標金額」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具結後固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份是乙○○得標,開標時我有去等語(見本案卷第四十三頁) 然事隔一年餘,每月都有會員得標,則證人廖本長、林良、丁○○證言是否真 實,殆非無疑?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按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注重會首 與會員之關係,參與合會之會員,無非係為賺取其中活會之利息利潤,或臨時急用時,可立即標會籌措一筆金錢運用,所以對於會首而言最重要之責任在於 何人得標,並將會員之會款收取後交付於得標之人,而對於會員而言,則僅注 重在可獲取多少之利息利潤,會首所擔負之責任遠重於會員,其注意能力依常 理而言,應更甚於會員,本件會首溫秀玉與被告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及嫌隙,依 一般常理而言,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較可信,且被告最初與證人丙○ ○協調系爭會款時,如上所述,被告於溫秀玉寄予丙○○之存證信函上表明上 述之文字,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綜上,被告有利用第三人溫秀玉冒標證人丙 ○○之會款並標取會款收執之實,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又本件互助會之系爭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證人 溫秀玉供稱明確,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 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溫秀玉偽造被害人丙○○之合會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其行詐之被害人即會員多人,應屬一行為觸犯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傷害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事實 欄之會員共五十五人(見他卷第九頁),誤載為五十一人,又漏於理由內論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不與被害之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院行 調查時,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為憑(見本案 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且經丙○○見狀陳述不予追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同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利用第三人溫秀玉偽造之標單,標會後丟棄而滅失,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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