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07號
TCHM,92,上訴,307,200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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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移
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卯○○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各貳面,砂輪機壹台,手弓鋸壹把,鋸片肆支,銼刀伍把,米達尺壹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記事簿壹本,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聶曉玲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鄭宇翔金融卡一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卯○○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各貳面、砂輪機壹台,手弓鋸壹把,鋸片肆支,銼刀伍把,米達尺壹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記事簿壹本,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聶曉玲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鄭宇翔金融卡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曾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 年十一月廿五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一 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二號前,趁戌○○未將所有T四-0八 五七號自小客車熄火之際,跳上駕駛座竊得該車,欲開走之時,為戌○○發覺, 並追趕至車前阻止丙○○將車竊走。惟丙○○為防護所竊得之贓車及脫免逮捕, 乃趕緊倒車後退(前為T型之死巷),戌○○隨即緊追不捨,待丙○○向右方倒 車出巷口,將車駛正時,戌○○已追至車頭右前側,並將手放在引擎蓋上以阻擋 丙○○逃離,詎丙○○竟開車衝撞戌○○,以此強暴之手段逼使戌○○向旁閃躲 ,丙○○隨即駕車逃逸。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 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於附表所列時地,連續以T字型、梅花型 扳手或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戌○○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車上現金、物 品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 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車主:如不匯款贖車,即將拆卸解體等語,致多數車主心生畏 懼,乃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滙入丙○○自報紙廣告上所購得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鄭宇翔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 00號聶曉玲帳戶、及丙○○向友人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號陳界宏之帳戶,另有少數之車主則未依丙○○之指示匯款(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方式詳如附表所載),丙○○隨即利用上揭銀行或郵局之金融 卡提領贓款,供己花用,並恃此維生。
三、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0六號前,竊取 卯○○之自小客車後,發現車內置有卯○○之身份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掩 飾身份及避免犯行曝露,於竊得該車約一週後,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 之卅六號三樓住處,接續將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卯○○之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上,變造卯○○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卯○○及戶政機關、監 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行使及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竊得卯○○所有二N-七六九三號自小客車之後幾天,即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八八七之卅六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手弓鋸、鋸片、銼刀及米 達尺等工具,將其所竊得車牌上之數字鋸下來,再取一塊與原先車牌尺寸相同之 鐵片,而後將鋸下之車牌數字黏貼於鐵片上,偽造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二面, 而後將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懸掛在卯○○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連續使用。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又在苗栗市○○路六六巷三0弄一號五樓居處,以前述之工具及方法 為造V八-九四六三號車牌各二面,其偽造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均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丙○○駕駛二D-一七九三號贓車行駛於苗栗市○○路時,為警發現,乃 駕車加速逃逸,警車隨即自後追逐,至同市○○街八一號前丙○○撞及該處鐵門 (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撞上玉清宮之牌樓柱子後乃棄車逃逸, 未幾,即在苗栗市玉清公園旁之水溝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至苗栗市○○路六六 巷三0弄一號五樓,扣得丙○○所變造之卯○○身分証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 其所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各二面(懸掛於卯○○之 自小客車上)、砂輪機一台,手弓鋸一把,鋸片四支,銼刀五把,米達尺一捲,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記事簿一本,中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聶曉玲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 卡一張,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鄭宇翔金融卡一張。二、案經戌○○、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 ,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二號前,竊取戌○○所有T四─0八五七號自小客



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戌○○發現伊竊取上開車輛欲 駛離時,係跑到駕駛座旁試圖攔阻,而非在車前攔阻,伊根本未以車頭衝撞戌○ ○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戌○○發現竊車,並前往阻止時,確有以 車頭衝撞戌○○以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等情,迭據戌○○於警訊時指稱:「當時 我將車子停於路旁未熄火,下車至店裡約五公尺拿工具,出來時,就看見竊賊( 即被告)跳到我的車子上,欲駕駛車輛離開,於是我趕上去阻止,他就開車衝撞 我,而我就閃開,欲將車門打開時,發現已反鎖,經阻擋不成而被駛離」(見偵 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三0頁反面);於偵訊時指稱:「我搬家,我去俊英街工寮 拿工具,然後我就下車,我小孩顏伯超就留在車上,後來我看到小孩下車... 然後歹徒就上車,我衝過去,他就將車門反鎖,我就去攔他,他就倒車,那是死 巷,我衝到車前,他就撞我,我就躲開,他就將車開走...當時因搬家,車上 有貴重東西,現金約十五萬元以上,金飾十多兩,行動電話、相機及一些水泥工 具」、「(問:他倒車出去,你是攔在車頭或在駕駛座前?)我是站在駕駛座右 前側,不是在駕駛座旁,因為駕駛座旁已是馬路中間,我是站在右前車頭,我不 閃,他就會撞我」(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一八五頁反面、一八六頁、一八七 頁反面);於原審指稱:「我手上有工具,但因是自己的車子,我不敢丟,前面 是死巷子,他倒車後前進,我擋在車前,他繼續開,我趕快跑掉,不然會被撞到 ...是一個T型的路口,他車子倒出去後再往前開,當時駕駛座是在路中間, 我不可能在駕駛座那邊」(原審卷第四三、四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 我的車子是停在一處土地公廟前,而該土地公廟往前一百公尺左右就是死巷,因 此被告若行竊我的車子之後,勢必要往後倒車。當天我是在搬家,有許多金飾等 貴重物品均放在車內,當時我停車時,並無將引擎熄火,當我見到被告進入我的 車子時,我急忙要去打開車門阻止被告,但被告已將車門鎖住,並加速倒車,剛 好有一部小貨車要進入巷內,見到被告急速倒車,所以就趕快倒車讓被告車子過 去,被告急速倒車時,我就在車子的前面追他,到了巷口,被告將車子尾部往右 方迴轉打直(車子的駕駛座是靠大馬路的中心線,證人並手繪現場圖,附於本院 卷第六六頁背面),此時我追到車子,一腳在車子的前方,另一腳在車子的側面 ,手放在車子的引擎蓋上欲加以攔阻,但被告將車子加速開走,我才急忙跳開, 因此沒有被車子撞到」、「(問從你停車位置至巷口約有幾公尺?)十至二十公 尺左右...被告在巷子裡剛要倒車時,我就有去拉車門,而拉不開,怎麼可能 在其車子開到巷口時,又去拉其駕駛座旁的車門」(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綜觀戌○○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之處(僅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較 為簡略),且當時戌○○車上又放置貴重之物品,衡情戌○○見車子遭竊,定會 盡全力取回財物,況當時竊車之地點離路口僅十至二十尺,當時又有輛小貨車要 進入巷內,被告倒車之速度必受影響,是以如此短之距離,當被告將車倒出巷口 時,戌○○必已追至巷口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伊倒車之速度並 非很快,當伊將車子倒車快到巷口時,戌○○就追到車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0頁),亦可得明證。又依戌○○所繪之現場圖所示,駕駛座之旁邊正好是馬 路中間,戌○○欲阻止被告逃走,以當時之緊急狀況,應係擋在車頭,戌○○根 本來不及再繞到駕駛座旁,足見戌○○所為之指訴,衡諸客觀之情勢應為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其有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二、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就竊盜、恐嚇取財、變造身份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暨行使、偽造車牌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係與友人癸○○合夥經營檳榔攤及洗車場,並非 以竊盜為常業,而伊偽造車牌所使用之真正車牌,係綽號「賴皮」之友人所交付 ,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竊得卯○○所有二N-七六九三號自小客車之後幾天, 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卅六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手弓鋸 、鋸片、銼刀及米達尺等工具,將其所竊得車牌上之數字鋸下來,再取一塊與原 先車牌尺寸相同之鐵片,而後將鋸下之車牌數字黏貼於鐵片上,偽造八N-一一 六三號車牌二面,再將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懸掛在卯○○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連 續使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又在苗栗市○○路六六巷三0弄一號五樓居處,以 前述之工具及方法為造V八-九四六三號車牌二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八二頁正反 面、一九七頁正面),是被告辯稱:車牌係「賴皮」所交付者云云,自不足採信 。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戌○○、未○○、辛○○ 、甲○○、庚○○、寅○○、酉○○、郭美麗陳坤南(代表車主己○○製作警 訊筆錄)、子○○、巳○○、午○○、卯○○、丁○○、丑○○、申○○、辰○ ○、壬○○之兄徐聚助、乙○○等人指述遭竊及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二九五三號卷第二九至五六、一0八至一二五、一三0至一四二頁,偵字第三七 0七號卷第四、五頁,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七、三四頁);且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帶同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十六巷三十 弄一號五樓居處搜索時,亦當場起獲被害人戊○○失竊車輛之車牌二面,己○○ 失竊之車牌一面,巳○○失竊之誠泰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行動電話,失 竊車輛之車牌及行照,服務證,午○○失竊車輛之行照,卯○○失竊之重型機車 駕照、華泰商銀存摺、失竊車輛之行照,丁○○失竊車輛之行照及失竊之駕照、 警友證,辛○○失竊車輛之行照、身分證、印章及汽車美容清潔材料,甲○○失 竊車輛之行照、失竊之大貨車駕照,寅○○失竊車輛之行照,申○○失竊車輛之 行照及申○○、姚炤宇之駕照,辰○○失竊車輛之行照,遭變造之卯○○身份證 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物(即換貼被告之照片),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此外,復有上開被害人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子○○、丁○○(黃淑美)、辛○○、寅○○、辰○ ○等人所提出匯款證明及於被告居所所拍照之取贓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竹商銀業字第0九二0 二三九二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九十二)西中發字第七0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中銀重字第九二00五四號函所附之帳 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四、三七、三八、四一 、四四、四七、四八、五一、五六、六二至六五、九一、九二、一0九、一一一



、一一四、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二、一三三、一三 七、一三八、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九頁,偵字第三七0七號卷第六、七頁,偵 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八0、八一、一三七至一四 0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伊無工作, 平日以贖金為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且佐以被告 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犯行 北至基隆、南到台南,幾遍台灣西半部各縣市;竊車勒贖近一年所得之贖金亦高 達數十萬元,不亞於一般從事正當職業者之年所得,則以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犯 罪地之廣及所得之豐,足見被告確有恃竊車勒贖維生之行為無疑,縱被告確有與 友人癸○○合夥經營檳榔攤及洗車場,亦無礙於常業竊盜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癸○○,雖經傳喚未到庭,本院認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綜上論述 ,被告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變造身份證及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行使及偽造車牌等行為,亦堪認定。
㈢另就附表編號八之部分,巳○○於警訊中雖指稱:曾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聶曉 玲之帳戶內云云(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附卷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中銀重字第九二 00五四號函所附之帳戶往來資料,亦查無該筆匯款之資料,足徵被告所辯並未 收到此筆匯款等語,應堪採信,巳○○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自應適用舊法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準強盜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附表已付贖款 之部分)、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未 付贖款之部分);就變造卯○○身份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車牌、變造身份 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所示竊盜部分係犯連續竊盜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 附表編號六乙○○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部分,係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同時變造卯○ ○之身份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車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行使偽造車牌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 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所犯常業竊 盜罪與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曾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其所犯之常業竊盜、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 ,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㈡被告前所犯之搶奪罪,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之期間雖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已提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一頁),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㈢砂輪機一台、手弓鋸一把、鋸片四支、銼刀五把、米達尺一捲、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記事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 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何時地、以何工具、如何偽造車牌,原審均 未於事實欄中敘明;㈤原審判決書除就被告所為之辯解略加陳述外,餘均未細加 審究,全盤引用檢察官論告書所載之附表,致就附表編號八(即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六)巳○○之部分並無匯款,仍誤引檢察官之論告書,認已匯款;附表編號 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十)戌○○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應係九十年五月五日 ,誤引用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附表編號十四(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十三)甲 ○○之匯款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誤引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五(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四)應係「陳坤南」(即車主己○○),亦誤引 為「陳坤蘭」;連公訴人移送於原審併辦之部分,亦置之不理,而未於判決書中 敘明不予併辦之理由,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常業竊盜之 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輛自小客車價值從十多萬至六、七十萬 不等,為一般市井小民辛苦所得或賴以為生之工具,被告竊取他人之車,又進而 向被害人勒贖買回己車,行為至為可惡,雖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對準強盜罪之犯行則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行之刑。扣案卯○○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各一張,偽造之V 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一六三號車牌各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砂輪機一台,手弓鋸一把,鋸片四支,銼刀五把,米達尺一捲,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記事簿一本,中華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聶曉玲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 張,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鄭宇翔金融卡一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 被告就常業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更因本案另經原審治安法庭 及本院治安法庭裁處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原審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本院 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二號),本院認已足以收教化之效,無庸再令被告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六號前,竊取被害 人林開城所有之HR─九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得手欲逃逸時,為林開城發現,被 告為防護贓物竟開車衝撞林開城,致林開城倒地,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乃駕車逃 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 ,且與被告上揭所犯之準強盜罪(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強盜戌○○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騎乘QCD-五六0號之白色機車至桃 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二號范月琴所經營之擔仔麵店,持水果刀抵住范月琴 之脖子,並恫稱:不准叫,快把錢拿出來,致范月琴無法抗拒,隨即強押范月琴 至收銀機處,令范月琴打開收銀機,強取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後,逃離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且與被告上揭所犯 之準強盜罪(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強盜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
㈢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犯人主 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 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 ,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擬制之罪與真正之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經 查: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指行為人初以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突因被害人之介入(為阻止財物被竊,或逮捕行為人),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 被害人是否會有突然之介入行為,實非行為人事先所能預計,故數個準強盜罪 間應無概括犯意之存在。是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準強盜林開誠之部分,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強盜戌○○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然前已述及被告所犯之兩個準強盜罪間,應無概 括犯意之存在,況兩案相隔七月有餘,益徵兩罪間並無連續之關係。 ⑵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強盜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而強盜范月琴之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兩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說明,兩罪間亦無連續犯 之關係。
⑶綜上論述,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一:




㈠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六五號,竊取戌○○所有 T四─0八五七(後改為二D-一七九三號)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金飾二對) 。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二:
㈠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三十五號前,以T 字型扳手竊取徐聚助之弟壬○○所有K六─四0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三:
㈠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九之一號前,以梅花型扳手竊 取亥○○所有IG─二六一九號車牌二面,掛於上開K六─四0六五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四:
㈠九十年八月七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二之三號前,竊取郭美麗之 配偶戊○○所有OD─三四八六號自小客車一部。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五:
㈠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巷口,竊取己○○ 所有AP─七一六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六:
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林開城所竊取之HR─九九九 七號自小客車(準強盜部分另退由檢察官偵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一‧二 公里處,因發生車禍,車輛毀損無法行駛,嗣乙○○駕駛US─○六六○號自小 客車行經該處,該自小客車撞及因上述車禍而掉落之物品,乙○○乃將車輛停靠 於路肩,下車欲排除卡在底盤下之掉落物,被告遂趁乙○○未注意之際衝入US ─○六六○號自小客車內,竊走該車(內行動電話一支、一百元之零錢及內裝衣 物之兩只背包)。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七: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竊取子○○所有DO─0五四 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子○○恐嚇匯款贖車,子○ ○乃於同日依約匯款三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李界宏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又打電 話恐嚇子○○須再匯款,子○○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匯款一萬元至同一帳戶。 嗣被告即打電話通知子○○至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取回車輛。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八:
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一四五號前,竊取巳○ ○使用之S五─一七四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上開車輛行照、保險卡各一張,



誠泰銀行、大眾銀行、中華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聯邦銀行、誠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巳○○身份證、鑰匙 一串、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黑色皮包一個)。被告乃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以電話向巳○○之先生楊文吉恐嚇交錢取車,否則將 車解體,惟楊文吉並未匯款。嗣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分許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橋派出所尋獲。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編號九:
㈠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六二九號前,竊取午○○所 有TM─一七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有該車之行照、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收 據及保險卡各一張)。被告乃於同日十七時打電話向午○○恐嚇匯款十萬元贖車 ,經午○○議價後降為三萬元,午○○乃於同日晚上十八時許依約匯款三萬元至 上開聶曉玲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中午又打電話要午○○匯款一萬元,午○○又 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同一帳戶,被告即通知午○○至台南市○○路四九二號巷口 取回車輛。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
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0六號前,竊取卯○○所 有二N─七六九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卯○○之機車及自小客車駕照、華泰商 業銀行存摺、身份證、自小客車保險證)。被告於同年三月中旬,以電話向卯○ ○恐嚇交錢取車,惟因卯○○不從而未遂。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編號十一:
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一二四號前,竊取丁○○ 所有TK─九0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上開車輛行照、丁○○之普通大貨車 駕照及警友證各一張、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五張)。被告於同日 十七時起,連續五、六次以電話向丁○○恐嚇交錢取車,丁○○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聶曉玲之帳戶,嗣被告即通知丁○○至台南縣 將軍鄉○○村○○道路取回車輛。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二:
㈠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苗栗市○○路黃昏市場,藉詞幫未○○停車, 嗣趁未○○未注意之際,將車竊走。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即打電話予未○○,恐 嚇未○○匯款十萬元贖車,經未○○議價後降為六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打 電話通知未○○匯款六萬元至上開聶曉玲之帳戶,未○○依約匯款後,被告即通 知未○○至台中市○○路台中公園取車。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三:
㈠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四號前,竊取胡月輝 所有W三─九四二七號廂型車一部(內有寶山鄉農會支票一本、泰賓汽車有限公



司支票一張、身份證、駕照及劉麗芬之印章一枚、汽車美容材料一批)。被告於 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向胡月輝恐嚇稱:若不匯款二十萬元,即將車輛解 體,經胡月輝議價後降為八萬元,胡月輝乃於同年六月七日匯款八萬元至上開聶 曉玲之帳戶,同年月八日被告又打電話恐嚇胡月輝再匯款八萬元,經胡月輝議價 後降為一萬元,胡月輝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聶曉玲之帳戶。嗣被 告即通知胡月輝至苗栗市文化中心取車。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四:
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路一九二號前,竊取 甲○○所有PC─八九九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三萬六千元,駕照、行照、保 險證各一張)。被告於同日以電話向甲○○恐嚇交錢取車,甲○○乃於同日二十 三時許匯款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聶曉玲帳戶。甲○○依約匯款後,被告打電 話告知車輛停於台六線、苗一二八線路口,甲○○即前往取回該車。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五:
㈠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六號,欲竊取戌○○所有二D-一七 九三號號自小客車一部,嗣為戌○○發現,趕緊下車逃逸,而未遂。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十六:
㈠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趁丑○○未將車鑰匙拔下 之際,竊取丑○○所有八Q─二一七二號自小貨車一部(內有該車行照、保險卡 各一張,香精油一瓶)。被告於同日十八時許,打電話向丑○○恐嚇匯款十萬元 贖車,惟因丑○○不從而未遂。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編號十七:
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彰化市○○路○段五六巷前,竊取申○○所有 A七─五二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上開車輛行照、申○○及姚炤宇之汽車駕 照)。被告於同日十五時許,打電話向申○○恐嚇匯款五萬元贖車,經申○○議 價後降為三萬元,申○○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聶曉玲之帳戶。被 告即通知申○○至台中縣大甲鎮建光里雙寮堤防旁取回車輛。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八:
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合作金庫前,竊取庚○ ○所使用之OH─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主為楊慧馨)及置於車內之行照 及鑰匙一串。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編號十九:
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五0號,竊 取寅○○所有R八─一三一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該車行照及NOKIA手機 一支)。被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起,多次以電話向寅○○恐嚇匯款十五萬元贖



車,經寅○○議價後降為八萬元,嗣寅○○並未匯款八萬元,而於同年七月二日 先匯款二萬零五百元至上開聶曉玲之帳戶,另於同年七月四日轉帳一萬二千至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鄭宇翔之帳戶。被告隨後通知寅○○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取車。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十:
㈠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十七鄰八股四一號前,竊取 酉○○所有二F─三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該車行照、行動電話一支、金 戒指一只及謝定良方美珍之身份證、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及支票各一張)。被告 乃打電話向酉○○恐嚇交錢取車,酉○○遂於同年七月二日匯款四萬元至上開鄭 宇翔之帳戶。嗣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尋 獲。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十一:
㈠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一巷二之一號地 下室,竊取戌○○所有二D-一七九三號號自小客車一部。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七 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向戌○○恐稱:如不匯款十萬元,即將車子解體,因戌○○不 從,被告又打電話將贖款降為五萬元,戌○○仍不從,而未遂。嗣該車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玉清宮前經警尋獲。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編號二十二:
㈠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號前,竊取辰○ ○所有RI─四四九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及置於車內之行照及保險卡各一張。被告 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起,多次打電話向辰○○恐嚇匯款三萬元贖車,經辰○○議 價後降為一萬元,辰○○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元、九千元至被告指 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帳戶。嗣被告乃通知辰○○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三號 前之巷子取車。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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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