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48號
TCHM,92,上易,748,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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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八三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庚○○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己○○
        戊○○
        辛○○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乙○○丙○○庚○○己○○戊○○辛○○均免訴。其餘部分(即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依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上開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 並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 自訴上開公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 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 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 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廢止,並經總統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行政院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就上 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 ○○、丙○○庚○○己○○戊○○辛○○等人觸犯之法律,既已廢止其 刑罰,則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五、又本案原審之判決日期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處罰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惟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則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是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處罰規定縱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但在未至行政院所訂定之施 行日期之前,尚難認定上開刑罰已經廢除。而行政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說明有如前述。是在本案原審判決時,尚難認定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罰規定已經廢除。原審未察,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之部分,以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理由,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雖在公訴人及自 訴人上訴後,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 一九號令,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刑事 訴訟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則本案公訴人與自 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乙○○丙○○庚○○己○○戊○○辛○○ 等人免訴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乙○○丙○○庚○○己○○戊○○辛○○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並 依據上開說明,為被告乙○○丙○○庚○○己○○戊○○辛○○均免 訴之判決,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於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其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 然人,而自訴人自訴上開公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 ,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敘 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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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