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理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萊公司)之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 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四七號由乙○○所經營之鑫鑫首飾企業 社內,交付二紙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理萊公司、付款人均 為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票載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六萬四千元,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月十日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告訴人乙○○,作為支付其於同年九月底以公司業務 需要而向乙○○所訂作之三十三只藍寶石戒指價金十三萬三千元之用,並佯以依 其公司規定,其作為支付價金之前揭二紙支票,因發票日均在當月(即九十年十 月),均視為現金票,且詐稱日後尚有訂購之必要,致乙○○信以為真,如數交 付前揭戒指。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 件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前揭支票(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紙、收據存根影本一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等存卷為證 ;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前開二紙支票,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票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泛亞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函覆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明知該紙票據早經金融行 庫列為拒絕往來,竟仍持向告訴人購買藍寶石戒指三十三只,屆期復未補足存款 而遭退票,且未出面與告訴人解決,被告有不法詐取前揭三十三指戒指之犯行足 堪認定;退一步言,若被告於警訊中所辯(按被告辯稱藍寶石戒指係渠妻陳雪英 所購買,與伊無關等語)為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已知其支票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起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已明知其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交付其 妻二紙此已遭退票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用,而詐得前揭藍寶石戒指三 十三只,是被告至少亦與其妻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及開立已拒絕往來支票作 為詐騙工具之行為分擔,為此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應對全部之犯行負其罪責。 」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 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 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前開支票給其妻陳雪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略以:「我並沒有跟乙○○購買三十三只藍寶石戒指,當初是我太太 及小舅子跟告訴人熟(才向告訴人購買),要我幫忙她拿,因為我太太不會開車 ,住的地方離告訴人家有段距離,我太太本身有在做藍寶石的生意,她是類似跑 單幫,遇到比較熟的客戶就賣給她們,她是在賣玉石、戒指等,我是先拿戒指後 再拿支票給我太太,時間均在八月份左右,後來支票是我太太拿給告訴人,當時 我有告訴我太太要自己去繳支票的錢,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財力來支付這筆款項, 我太太有告訴我說她拿戒指她會自己負責,我當時認為她應該可以付得起這筆錢 。」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⒈告訴人固於警、偵詢時指稱被告親持有退票紀 錄之支票二紙向其購買藍寶石戒指三十三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 六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然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則改稱:「去年(按指九十年)九月中旬被告的太太(陳雪英)跟我談買戒 指這筆交易並到我家中看的,她告訴我說因為她先生開投顧公司要送給客戶, 且有帶我去該公司看,並有約定戒指並需要加工,約定在九十年十月七日交貨 ,我跟被告太太認識約十年,但是中間並沒有生意往來,只有跟他小舅子陳慧 忠生意往來,因為他以前有開過銀樓,我們是專門從事首飾加工,這次是被告 太太第一次跟我交易,交貨當天十月七日中午二點左右是被告一人到我家中拿 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就跳票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就系爭藍寶石戒指買賣之主體為何,係被告 抑或是其妻陳雪英?先後竟有兩種不同版本,指訴難謂無重大瑕疵,此其一也 。⒉另告訴人於前揭審判筆錄中陳稱交貨(藍寶石戒指)當天十月七日中午二 點左右是被告一人至其家中取貨云云,然於原審法院另次開庭審理時則翻異前 詞供稱:「(當時陳雪英付的款?)當時被告開車載陳雪英一起來就交款給我 ,並把我的珠寶拿去。(你的貨交給何人?)當時珠寶是我請我哥哥幫我拿下 去,據我哥哥說他拿下去給車內的男生,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走,被告在來之 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我哥哥有看過被告及他太太二人,支票也是 他們交給我哥哥的˙˙˙」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其就事發當時究竟是被告一人取貨,抑或是偕其妻陳雪英共同前往,先後 有相異之說詞,亦堪稱存有重大瑕疵,此其二也。⒊又告訴人於前揭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中指稱事發當時係伊兄長幫我交貨並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然於另次開庭審理時又再翻異前詞供稱:「(被告的支票是何人交
給你的?)當初是在我家交戒指,他們開車子來,人沒有下車,就在窗戶傳遞 ,當時有二個人來(被告和他太太),我是把戒指交給沒有開車(駕駛座旁) 的那位,就是被告的太太,他太太就給我支票二張,這二張票的票期,一張是 戒台的,另一張是藍寶石的工資,票期不一樣,是因為藍寶石跟別人拿,可以 多開一個月,另一張是因為支付工資,所以不能緩一個月,戒指是由我本人交 給他們的˙˙˙(為何上次講說票是交給你哥哥?)因為他們來好幾次,我哥 哥也有來處理過,我才以為是被告交給我哥哥,所以我開完庭後有查證過,是 我記錯˙˙˙」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就何人交 付藍寶石戒指及取得系爭支票,究係告訴人本人抑或是其兄長?供述再次前後 反覆,難認係完整且無瑕疵之指訴,此其三也。(二)被告交付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不必然有詐欺故意:告訴人之指訴固有上開所述之 瑕疵,然被告確有交付已有退票紀錄之系爭支票則是不爭之事實,但交付該支 票是否即有詐欺之故意?就本案而言尚有商榷之餘地。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並非被告或其妻陳雪英交付告訴人當 日(九十年十月七日),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二紙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辯稱:「當時我有告訴我 太太要自己去繳支票的錢,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財力來支付這筆款項,我太太有 告訴我說她拿戒指她會自己負責,我當時認為她應該可以付得起這筆錢˙˙˙ 」等語,顯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僅是作為信用擔保之工具或憑證,並非作為現 金支付之工具應可認定,換言之,只要被告或其妻在發票日屆至前將款項提出 ,讓告訴人獲得債權之滿足清償即可,告訴人所重視者為貨款之確實取得不受 延誤,是縱使被告所交付者係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亦難逕認被告確實有本件公 訴人所稱詐欺或共同詐欺之故意。⒉而系爭支票之帳戶固從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然其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間則 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有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函覆在卷 可證;訊據被告則否認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已有跳票紀錄(含列為拒絕 往來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此部分答 辯固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然因本件系爭帳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交付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七日甚為接近,縱採告訴人之說詞,亦難逕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已明知該等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有欺騙告訴人 之故意。⒊被告之妻陳雪英在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藍寶石戒指之前確實以個體經 營之模式從事女性精緻飾品、珠寶買賣之業務,除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之外,並經證人即陳雪英之姐陳蘭英、之父余生發、之母張桂妹分別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陳雪英是第一 次跟你買珠寶?)是的,之前都是陳雪英的弟弟跟我買的,陳雪英之前常在他 弟弟的珠寶店,我看過她約十年,她應該有在做珠寶買賣,我不知道陳雪英作 珠寶買賣多久時間,我只知道她弟弟有在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之妻陳雪英在事發當時仍有事業在經營,絕非 一貧如洗、毫無經濟收入之人,以當時之社會經濟及物價情況而言,本件之買
賣金額十三萬三千元並非鉅額,當非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絕對預料陳雪英無法提 出清償,是被告信任其妻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有湊足上開款項之可能,應 符合常理之判斷。雖上開證人復證稱陳雪英有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等情形, 而被告對其妻能否籌齊貨款應存有某種程度之懷疑,然此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 亦有施用詐術之故意,蓋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 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 內在、主觀或客觀之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 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 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 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 是如此。被告既不能確實而且精準地預測其妻能否提出上開貨款,當然吾人就 不能認定被告係惡意提出系爭支票以訛詐告訴人而無所懷疑。⒋再者,被告之 妻陳雪英在九十年十月初至大陸旅遊,旅遊期間已感身體不適,返臺後隨即就 診,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經醫生診斷出罹患肺癌,雖經住院持續治療,仍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亦與原審法院依職 權函調陳雪英之病歷資料記載相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二0000四一七號函及 病歷附件在卷足憑。被告之妻陳雪英發病之時間恰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 之前,因而影響其日後之償債能力不言可喻,是陳雪英遲誤清償貨款之時間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在前,其妻發病在後,被告在簽發系爭支 票時當難以預見陳雪英將因身染重病而無法籌齊貨款,因此本件即不能以債務 屆期後被告未立即清償來反推被告在簽發系爭支票時有詐欺之故意。⒌綜核上 情,本件被告因誤認其妻經營珠寶買賣之生意,有獲利之可能,致將系爭支票 交付其妻陳雪英先充為貨款交付之憑證;而陳雪英亦自認將可透過流通預先支 得之商品方式取得資金來支應告訴人之貨款,利用個人、夫婿之信用及時間差 來從中牟利,然因事後天不從人願,陳雪英無法順利將商品賣出,且病魔纏身 而不自知,終致無法如期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渠等在清償債務遲延方面或可非 議,但充其量僅係信用過度膨脹之問題,應無以系爭支票詐騙之惡意。(三)被告與其妻陳雪英並無逃避債務情事: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 跳票後,伊曾多次撥打電話,均由陳蘭英或其姐陳雪英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蘭英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案 發前後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七之一號,其後始遷移至同社區 之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之三號,目前仍居住該址,為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存卷可參,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利 用遷徙他地來逃避告訴人追償之情事。況被告之妻陳雪英已於生前囑託其弟將 部分藍寶石戒指返還告訴人,且案發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其 餘債務完畢,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益證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引之論據因非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之判例意旨,即均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票據 關係給付系爭票款,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始為正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 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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