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85號
TCHM,92,上易,585,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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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乙○○
  反訴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兼反訴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合夥投資高 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由自訴人為負責人,在彰化縣永靖 鄉建築「富貴家園」房屋一批出售。被告甲○○富貴家園承購戶,在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富貴家園」房屋及增建工程尚未完成,承購戶賴建成黃謂裕、陳麗美、黃文彥、林美秋林清權詹益進、陳月美、張舜清與甲○ ○等承購戶,要求自訴人限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屋。當日自訴人與 上開承購戶達成協議,答應遵期完工,並依其等之請求,由自訴人簽發票號三九 四六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期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做為擔保,約定「富貴家園」工程完成交屋時 ,承購戶應無條件交還給自訴人,因該本票係「富貴家園」全體承購戶之共同擔 保,乃將該本票交由被告甲○○負責保管。距被告甲○○明知上開本票係其代全 體承購戶保管,且「富貴家園」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已全部建造完成,並將 房屋登記交付予各承購戶完畢,上開本票依約應交還自訴人。被告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本票債權讓與被 告丙○○,而被告丙○○亦明知前開本票為自訴人開立予承購戶之保證票,被告 甲○○依約應交還自訴人,竟於受讓前開本票債權後,拒不還返自訴人,甚而轉 向自訴人求償,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所建 築之「富貴家園」房屋工程業已建築完工,前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甲○○ 應將該本票返還,而被告丙○○明知上開情形仍受讓債權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丙○○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與伊達成調解後, 並未依約完成房屋補強及增建工程,才將上開本票向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裁定後將債權讓與丙○○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同案被告甲○○將本票債 權該與伊,伊是受讓債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甲○○向自訴人 購買「富貴家園」預售屋,嗣於完工驗收後,再追加一、二、三樓之增建部分, 業據被告甲○○提出「富貴家園」正三樓透天社區別墅土地、房屋合約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因房屋內細部及增建部分未能及時完工,被告甲○○ 乃與自訴人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自訴人對於被告 甲○○承購之房屋,其中外部之外牆應貼磁磚、路面須整平、並增加水塔;全棟 水電、電話線路均接通、牆壁粉刷完成;一樓部分為正門裝上鐵捲門及紗門、廚 房裝上廚具、窗戶均裝透明玻璃、樓梯為地磚及扶手、廁所為整套衛浴設備;二 樓部分為窗增為透明玻璃、一木門、後窗外整平、樓梯為地磚及扶手、地面為磚 、廁所為整套衛浴設備加地磚、防水;三樓部分為窗增為透明玻璃、一鐵門三木 門、陽台整平防水、地面為地磚、後窗外整平、廁所半套衛浴、地磚、防水、樓 梯、洗衣間為地磚、扶手及水電;四樓(三樓頂)增加水塔、屋頂整平、防水等 均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交屋,如未能完工,則自訴人質押於被告甲 ○○處之票號三九四六五一號本票得由被告甲○○逕行執行,自訴人不得異議等 情,亦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雖自 訴人於原審陳稱上開本票係供承購戶賴建成黃謂裕、陳麗美、黃文彥、林美秋林清權詹益進、陳月美、張舜清甲○○等人之擔保云云,然而,證人黃謂 裕於原審證稱:自訴人簽發的上開本票原係因自訴人沒把房子蓋好,本來要將二 戶房屋給承買戶來賣,以賣得的錢來整修房子,因自訴人將房子都賣出,所以才 簽發上開本票保證十四戶追加的部分得以完工,但事後伊與自訴人及被告甲○○ 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調解書內容沒錯,跟原來的情形不一樣,伊等也同意解 內容才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足徵自訴人簽發之上開二萬百元 本票於調解後,已更改為擔保被告甲○○因調解內容未完工之部分無訛。㈡、證 人即粉刷之包商張永培於原審證稱:伊是處理油漆部分,大約有二十幾戶,被告 甲○○那戶是甲○○自己付的錢,其他的是公司付的,但也沒付清礎,被告甲○ ○會付錢是因公司沒有油漆好,她們要進去住,才請伊油漆,她這戶是原來就沒 有油漆,因之前其他的都有油漆,但工程款沒有兌現,所以這戶伊就沒有油漆, 被告甲○○這戶的房子是底漆小部分而已,之後被告甲○○才請伊去全部都粉刷 過,因時間太久,所以也不記得是何時去完成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又證人即門窗包商張梁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做一半,一半沒有完成,被告 甲○○那一戶是外框做好,內框沒有完成,事後有再去做,但是被告甲○○付的 錢,伊當時拿四十萬元,是承買戶去貸款出來的錢,但還不夠伊的工程款,所以 有一部分住戶沒有裝,包括被告甲○○那一戶,事後被告甲○○付伊五萬元,伊



才將被告甲○○那戶的鋁門窗都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又 證人即水電包商陳英雄於原審證稱:追加部分之水電是伊承做,都有完成,但何 時完成,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開關箱部分伊沒注意有無裝好,因為送電不是伊 送的,二樓浴缸因事情已久不記得了,開關為何沒封也不記得,三樓的管線外漏 是伊配線,但應由營造商處理外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由以 上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甲○○向所承買之上開房屋確有粉刷、門窗、水電部分 有未完成之情形。被告甲○○承買之房屋,其一至三樓之後窗外牆均未整平,廚 具亦是由被告甲○○自行裝設,二樓房間的木門是舊的,並有破損,一至三樓之 電源(開關)箱均沒有裝設蓋子,二樓花台未貼上磁磚,三樓花台磁磚未貼好, 一至三樓之樓梯扶手及鋁門窗均由被告甲○○找人裝設,並由被告甲○○付費, 三樓陽台地板未將磁磚隔縫填平,以致無法防水,三樓對外之鐵門與門框不符( 門下留有一、二吋的門縫),一樓廁所部分未裝衛浴設備,亦無二百二十伏特電 源,二樓廁所有一浴缸,但該浴缸並未固定,而會移動,並只留電線而未裝電線 插孔,三樓廁所僅拉一明線,為一百一十伏特而非二百二十伏特電線,三樓電線 管外露,業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九頁),經比對前開調解內容,確有多處工程迄 今尚未完工,亦無法為舒適之居住甚明。至於證人李同嘉許書增雖於原審證稱 :伊等是做磁磚部分,因當時被告甲○○懷孕,不能動工才將工程停擺,且外部 磁磚是伊與被告甲○○自己訂約,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惟其等證述情節係房屋工程之局部問題,仍無礙於前開未完工部分之認定。此外 ,證人即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楊杉郎於原審提出竣工照片八幀,顯示建築物完 竣僅就外部主體結構完成(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然該八幀照片均是 外部結構,且均係無增建部分,與本案之爭執點無關,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交屋(包括增建部分)。㈢、被告丙○○取得上開本 票債權確係被告甲○○所讓與,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提出 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堪信被告甲○○確有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丙○○。按債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被告丙○○自得受讓之,其受讓 後向債務人之自訴人主張該債權,本係行使其權利,自非對自訴人施以詐術,當 無詐欺情事可言。與刑法期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承購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確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前完工,則其依照前開調解書之內容,將系爭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丙○○,並無侵占情事。而被告丙 ○○依法受讓債權要無詐欺可言。是被告甲○○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被告丙○○涉有詐欺 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甲○ ○、丙○○等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能舉更積極 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詐欺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占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本訴被告甲○○讓與上訴人即反訴人(下稱反訴人)丙○○之本 票債權係合法讓與,並無詐欺反訴被乙○○之情事,反訴被乙○○竟自訴反 訴自訴人丙○○詐欺罪,顯與事實不符,反訴被乙○○故意揑造不實事實提起 自訴,已傷害反訴自訴人丙○○之名譽及精神,致反訴自訴人丙○○無心工作、 製造社會不安、浪費國家人力資源及社會成本,因認反訴被乙○○涉有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 九二七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因 而誣告罪必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告他人犯罪始克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三、本件反訴人丙○○反訴被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明知其取 得上開本票債權係受讓與甲○○,竟對伊提出之詐欺案件之自訴為論據。反訴被乙○○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 稱:反訴人丙○○與伊並無債權存在,其簽發給甲○○之本票,本應還返給伊, 反訴人丙○○係伊之合夥人,竟於收受上開本票後拒不返還,並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反訴人丙○○確與反訴被乙○○合夥成立高晉邦公司, 且反訴人受讓前開本票債權後,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據反訴 人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又反訴被乙○○主觀上就前開售予甲○○之房屋認 已完工交屋,已如前述,則反訴人丙○○雖係因受讓債權而持有前開本票債權, 而非因合夥關係而代反訴被乙○○持有該本票債權,然因有前開情事糾葛,則 反訴被乙○○主觀上認為反訴人丙○○涉有詐欺犯行,亦屬常情,自不得徒以 反訴被乙○○提起本件自訴,而謂反訴被乙○○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反訴人 丙○○雖經本院認無前開犯罪事實,而予無罪之諭知,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 被告乙○○前開所言為虛,反訴被乙○○向本院提起自訴,認反訴人丙○○涉 犯詐欺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無因,而完全係出於憑空揑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反訴被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乙○○涉有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乙○○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為反訴被乙○○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反訴人丙○○ 提起上訴,未能舉更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乙○○有誣告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反訴追加部分:
一、反訴追加意旨略以:反訴被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無法將售出之房屋興建完成 ,反訴人丙○○向承購戶請求,由承購戶先拿出一些錢出來興建房屋,而承購戶



均同意反訴人丙○○之要求,而出錢興建房屋。反訴被乙○○竟恩將仇報,以 妨害信用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又於九十年間謊稱因向蔡文 維借款四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一0三三號及一0二六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嗣後移轉登記給反訴人丙○○及反訴人之子賴瑩駿,而向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再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告蔡文維侵占罪,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河水詐欺罪, 惟均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而認反訴被乙○○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不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訴程序得提 起反訴者,僅限於與事實直接相關之事實,始得為之。三、經查,本件反訴被乙○○提自訴之事實,為其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由甲○○ 供作建物完工之擔保,而甲○○嗣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反訴人丙○○,而反訴人丙 ○○追加部分為反訴被乙○○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反訴人丙○○妨害信用及背信,告訴蔡文維背信、侵占,於八十五年間告訴張 河水詐欺等情,與本件自訴事實均無關,且本件自訴事實,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 知,縱認反訴人丙○○認其追加部分,反訴被乙○○構成犯罪,然與本件自訴 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人丙○○自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追加反訴,原審乃依上述理由判決此部分追加反訴,為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無不合,反訴人丙○○猶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敘明有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自訴與反訴部分均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及追加反訴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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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