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74號
TCHM,92,上易,574,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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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八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 即經營設於臺中市○村路三00號、三0二號之「歡樂三00遊藝場」(於八十 六年間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自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並改由陳瑞豐(因本案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 金一萬元確定)負責經營,之後因陳瑞豐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先後於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歡樂 三00遊藝場」,分別為警查獲,陳瑞豐乃將「歡樂三00遊藝場」交還由甲○ ○經營,甲○○並即再購買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上址「歡樂三00遊藝場」內 營業,陳瑞豐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繼續在 該遊藝場服務。之後,約經一個月餘,甲○○即與丙○○(因本案業據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約定,由丙○○負責「歡樂三00遊 藝場」之現場經營,營業所得中利潤之百分之七十由丙○○取得,其餘百分之三 十則歸甲○○所得。嗣甲○○陳瑞豐及丙○○,竟自不詳之時間起,共同基於 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在上址「歡樂三00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所擺設之「七PK」、「五PK」、「拉霸」、「鑽石列車」、「水果盤」 、「賓果王」、「賓果益智盤」、「麻將」、「王牌對決」、「十三支」、「金 富豪」、「金牌瑪莉」、「單機」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恃以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之方式為:賭 客向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小姐以現金兌換代幣或請開分員陳瑞豐 開分後,即可以分數下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 賭客即喪失該押注之分數,賭客玩賭完畢後,所得分數可以相同比例折算金額洗 分,向陳瑞豐兌換現金。嗣丙○○復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每月月薪二 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李浙權(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擔任現場主任,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等事宜; 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之沈秀葉(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擔任開分員,並 負責為賭客洗分,及指示賭客向李浙權或陳瑞豐兌換現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 日,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周玉玲(業據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擔任開分員,並負責為賭客洗分,及指



示賭客向李浙權或陳瑞豐兌換現金;及在前開姓名不詳之櫃檯小姐離職後,於九 十年八月底、九月初,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王 玉秋(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接任櫃檯小姐,負 責為賭客兌換代幣等事宜,李浙權、沈秀葉、周玉玲王玉秋四人,並均恃此維 生,以之為常業。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 九日二十時許),經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歡樂三00遊 藝場」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彭正義(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 以上開方式把玩「賓果王」賭博財物,彭正義並向警供出上開賭博事實,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六十檯、現金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洗分表十張、櫃檯交班表一張、員工打卡表五張、九月排休表一張、房屋租賃契 約二本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及辭職簽呈一張。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初起,即在上址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歡樂三00遊藝場」交由陳瑞豐負責經營,之後陳瑞豐 又將「歡樂三00遊藝場」交還予伊經營,並受伊僱用繼續在該遊藝場服務,約 經一個多月後,將上開遊藝場交由原審共同被告丙○○經營,並約定伊可取得利 潤百分之三十等情,雖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以十萬元 之代價將「歡樂三00遊藝場」頂讓予陳瑞豐經營約一、二個月,之後因無法辦 理變更登記,陳瑞豐乃又將「歡樂三00遊藝場」交回予伊經營,之後伊即將「 歡樂三00遊藝場」委由丙○○負責現場經營,且未曾再參與「歡樂三00遊藝 場」之營運,不知丙○○係如何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云云。二、本院查:
㈠上開「歡樂三00遊藝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 ①證人彭正義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至「歡樂三00遊藝場」玩賭,尚餘二萬分,彭正 義欲離開時,即請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彭正義洗分,周玉玲彭正義洗分後, 即叫彭正義等一下,旋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即進入辦公室內找被告李浙權,之後 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並叫彭正義至店內之廁所等候,旋李浙權即至店內廁所,交 付四千元予彭正義。迨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左右,彭正義再至「歡樂 三00遊藝場」玩賭後,因有事欲先行離開,機檯內尚餘一萬分,即再請原審共 同被告周玉玲為其洗分,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彭正義洗分後,復叫彭正義等一 下,並至店門口機檯座位上,找被告陳瑞豐,之後周玉玲即叫彭正義隨被告陳瑞 豐至店門口外面,陳瑞豐即在店外騎樓下,交付二千元予彭正義等情,業據彭正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員羅貫中於偵查中結 證稱:「(九十年九月間)我們去查證過三次,都看到陳瑞豐他拿錢給客人,到 店裏的廁所或放廢棄機檯的隱蔽處,..,我們在埋伏的時候,有看到陳瑞豐在 泡沫紅茶吧檯邊,他的手跟客人有像在交換東西的舉動」等語;及證人即警員蔡 俊生於偵查中結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那一天,我在現場盤問彭正義,他 向我承認並當場指認女店員周玉玲有幫他洗分,然後周玉玲叫他等一下,周玉玲 先跟陳瑞豐講話,講完陳瑞豐就走到店外,然後周玉玲就叫彭正義也走到店外,



然後陳瑞豐就塞錢給彭正義彭正義也有當場指認陳瑞豐,緊接著我在現場做筆 錄時,彭正義也有當場指認李浙權,說他在前幾天到這家店玩機檯,洗分時,李 浙權在男廁裡面將錢交給他。」等語情節相符。 ②Ⅰ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剩餘的分數是不是可以兌換現金 ?)答不可以換現金,可以換禮品」云云;於審理中供稱:「(問:「歡樂三0 0遊藝場」可否兌換獎品?)答:可以,可以換刮鬍刀、兒童用具,很多獎品一 時講不完」云云。Ⅱ原審共同被告李浙權於警詢中供稱:「(問:客人如玩至最 後,尚餘分數可否兌換現金?)答:客人如尚餘分數,就會將分數玩完,若未將 分數玩完,客人便將分數丟在機檯內,就離開了,不能兌換現金」「可以洗分, 由機檯上按鍵按洗分,分數就沒有了,不可兌換現金」;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店內有無使用寄分卡?)答:沒有」「(問: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 ?)答:客人可以將分數換到別的機檯去玩,或者是客人將分數丟著就不玩了, 客人剩餘的分數,是不可以兌換現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丙○ ○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答:是擺好看的,沒有兌換 獎品,擺了什麼東西忘記了」各云云。Ⅲ原審共同被告陳瑞豐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店內有無使用寄分卡?)答:沒有」「(問: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 理?)答:客人都會自己玩到完,玩不完的就不處理。不可以兌換現金」;再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丙○○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 ?)答:可以,二千元內可以兌換,可以用分數兌換,負責區域的小姐負責洗分 」各云云。Ⅳ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於警詢中供稱:「...,後來該客人(彭正 義)欲離開時,我並無幫他洗分,且店內規定也不能幫客人洗分的」「..,( 客人)如不玩時,所剩餘之分數,或押中贏得之分數,均不得兌換任何財物,但 可向櫃檯登記分,待下次再續玩打」;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店內有沒 有使用寄分卡?)答:沒有」「(問: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答:客人可 以將分數換到別的機檯去玩,或是客人到櫃檯登記名字跟分數,登記完放在櫃檯 ,客人下次再來繼續玩」;另於審理中供稱:「(問:丙○○經營「歡樂三00 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答:不行」各云云。Ⅴ原審共同被告沈秀葉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們店內有沒有使用寄分卡?)答:沒有」「(問:客人剩 餘的分數如何處理?)答:客人可以將分數換到別的機檯去玩,或是玩到完」「 (問:客人可否到櫃檯登記名字跟分數,登記完放在櫃檯,客人下次再來玩?) 答:我不太清楚」;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丙○○經營「歡樂三00遊 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答:不可以」各云云。Ⅵ原審共同被告王玉秋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兌換現金,全部都是代保管累積分數,或保管代幣而已 」、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店內有沒有使用寄分卡?)答:沒有」「( 問: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答:大部分客人都玩到完,客人會將代幣帶回 家或寫在紙上,再把紙貼在機臺上,下次再來玩」;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丙○○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答:不可以,沒有 」各云云。
③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客人:Ⅰ葉茂雄許錫福於警詢中均陳稱:未玩完之分數 ,可兌換獎品等語。Ⅱ尤惠生於警詢中稱:「如沒玩完的話,要洗分,則由櫃檯



以一比一的方式,換代幣回去,如要寄櫃檯也可以,櫃檯會幫你編號,改天去的 話,再由櫃檯處取回代幣,.。」等語。Ⅲ張武治於警詢中陳稱:「我輸贏都是 累積分數,贏時就將分數寄放在計分員那邊保管,等下次再換分數或代幣玩.. 」等語。Ⅳ林芳成於警詢中供稱:「..,兌換只是將代幣累積或積分寄放於店 員或計分小姐保管,等候下次賭玩」等語。Ⅴ曹賜鑑於警詢中陳稱:「..,如 不玩時,贏得之分數,可至櫃檯登記,兌換代幣或將分數寄存,以我的會員編號 寄存,等下次可再續玩」;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不玩的時候分數怎麼 處理?)答:換代幣改天再去玩」「(問:可否寄分?)答:不行寄分,一定要 換代幣拿走」「(問:你怎麼知道一定要換代幣?)答:我不知道,我去三、四 次都是這樣」「(問:有無問過小姐可否寄分?)答:小姐說可以寄分寄在櫃檯 ,改天去的時候再玩」「(問:剛才為何說不能寄分?)答:不能寄分」「(問 :剛才為何說可以寄分?)答:可以寄分」、「(問:到底是可以寄分,還是不 能寄分?)答:我不清楚」「(問:可否換獎品?)不行」等語。Ⅵ吳志中於警 詢中稱:「..,如不玩時,可向該店開分員登記會員編號,再寄存,下次可再 續玩」「(問:如有押中,所得之彩金數倍之分數,可否兌換現款或任何物品? )答:均不可以,僅能將分數寄存而已」等語。Ⅶ林賢忠於警詢中供稱:「.. ,如不玩時,可將剩餘分數至櫃檯兌換代幣,即每三百分可兌換一枚十元代幣, 兌得之代幣可取走,待下回可再拿該代幣續玩」;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 :沒有玩完的分數怎麼處理?)答:服務小姐拿卡給我帶回家,改天再玩」「「 (問:警察問你的時候有無照實講?)答:有」「(問:有無拿過寄分卡回家? )答:沒有」「(問:怎麼知道可以拿寄分卡?)答:裡面的小姐有說」「(問 :有無拿過代幣回家?)答:也有拿過沒有玩完的代幣回家,寄分卡,有時候拿 回去,代幣有時候也會拿回去」「(問:剛才不是說沒有拿過寄分卡?)答:我 有拿寄分卡回家」「(問:沒有玩完的分數怎麼處理?)答:換寄分卡」「(問 :例如剩下五千分你不完了,你都如何處理?)答:去換寄分卡拿回家」「(問 :會不會把五千分換成代幣拿回家?)答:不會」「(問:譬如你要走的時候還 剩下三百分,你會不會把這三百分說要洗掉,要兌換代幣?)答:三百分分數少 我會玩掉,如果分數多,我會換寄分卡,不會換代幣」「(問:如果不玩了,有 無把分數洗掉換代幣過?)答:沒有」「(問:警察問你的時候有無照實講?) 答:有」「(問: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答:有」、「(問:為何警察問你的 時候,你說不玩的時候,可以把剩下的分數到櫃檯換代幣?)(提示警訊筆錄) 答:玩完的時候有時換,有時不換」「(問:換什麼?)答:換代幣」等語。Ⅷ 徐傳恩、林博志於警詢中均供稱:玩完之後,如果有剩下代幣,可寄放櫃檯云云 ,徐傳恩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問:分數如果沒有玩完,要怎麼處理?)答: 寄到櫃檯那邊去」「(問:例如剩下五千分,你要走了,這五千分怎麼處理?) 答:洗掉,有卡片,寄分卡的卡片」「(問:可否把這五千分換成代幣?)答: 不可以,只可以換寄分卡」「(問:可否把五千分換成代幣?)答:洗掉的話可 以換代幣」「(問:有無拿過寄分卡?)答:有」等語。 ④綜合上述,原審共同被告李浙權、丙○○、周玉玲、沈秀葉、王玉秋及上開在場 賭客等人,就所餘分數,究係如何處理乙節,或稱須當場玩完或稱可寄分或稱可



兌換獎品云云,所陳先後不一,互有出入。且上開客人所稱有寄分卡云云,更與 被告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沈秋葉王玉秋於偵查中所供:沒有寄分卡等語 相矛盾。此外,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王玉秋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 均改稱:有寄分單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命渠等被告當庭畫出寄分卡之樣式,渠等 所畫出之寄分卡上所載事項,均不相同,亦有渠等所畫之寄分卡在卷可憑,再原 審共同被告陳瑞豐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問:寄分單上面有無蓋店章?)答 :有,蓋在正面的中間」云云;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寄分單上面 有無蓋店章?)答:有,蓋在哪裡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寄分卡,我都不在現場 」云云;李浙權供稱:「(問:寄分卡上面有無蓋店章?)答:沒有蓋店章」「 (問:怎麼知道那是你們的寄分卡?)答:我們是用影印的,上面沒有我們的店 章」云云;周玉玲供稱:「(問:寄分單有無蓋店章?)答:我開的時候沒有, 我開完之後交給櫃檯,不知道櫃檯有沒有蓋」云云;王玉秋供稱:「(問:寄分 單有無蓋店章?)答:忘記了」云云,核諸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王玉秋及 丙○○等人對於寄分單究無蓋店章之敘述,亦顯有不一。再王玉秋於審理中所供 :「(問:如果客人在遊藝場完,打完不打了,剩下的分數怎麼處理?)答:請 他到櫃檯拿寄分單,跟我拿,寫上客人的名字、分數還有多少,請他下次要來的 時候再拿那張單子過來」「(問:開寄分單都是客人直接找你?)答:被現場小 姐帶客人到我那邊找我」「(問:寄分單都是誰開?)答:現場小姐說還有多少 ,我就寫,是我開的」「(問:現場小姐可以自己開寄分單嗎?)答:不可以, 因為單子只有櫃檯才有」「(問:你開寄分單開多久?)答:壹個星期,我在歡 樂三百作大概一個月,其他時間我在作外場的,我作外場那段時間的櫃檯我忘記 是誰他已經離職了」「(問:寄分單什麼顏色?)答:不曉得,忘了。」云云, 核王玉秋就何人有權開寄分單乙節,非惟與周玉玲所供:「..我開完(寄分單 )之後交給櫃檯,..」云云,有所出入,且與李浙權於審理中供稱:「(周玉 玲在歡樂三百做什麼?)開分員,櫃檯是王玉秋,寄分單櫃檯可以開,有時候是 我或是陳瑞豐開」云云;及陳瑞豐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周玉玲在歡樂三百做 什麼?)開分員,櫃檯是王玉秋,寄分單開分員可以開,幹部李浙權還有我可以 開,(依)開分員的責任區去開,櫃檯也可以開」云云情節不符。因此,原審共 同被告丙○○、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沈秋葉王玉秋等人所辯及上開客人 之陳詞,顯均係圖卸賭博罪責之詞,要難採信。準此,益徵彭正義所稱:未玩完 之分數,係可洗分,兌換現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與前揭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甲○○雖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將「歡樂三00遊藝場」頂讓予陳瑞豐 經營,嗣即又將該遊藝場交由丙○○負責現場之經營,之後伊即未曾去過「歡樂 三00遊藝場」,伊不知陳瑞豐在「歡樂三00遊藝場」做何事云云。惟原審共 同被告陳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甲○ ○等語。另原審共同被告周玉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在「歡樂三00遊藝場 」有看過甲○○一、二次,甲○○在店內走來走去等語。依此,被告甲○○所辯 ,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既係「歡樂三00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警 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六十檯,復為其所購置(詳如後述),參酌原審共同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在其尋覓他人頂讓該 店期間,負責「歡樂三00遊藝場」之現場經營,甲○○並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之 利潤,期間房租已由被告支付,經營方式仍維持原來方式,機器亦未添購等語, 則被告甲○○豈有不知丙○○係如何經營「歡樂三00遊藝場」之理。因此,被 告甲○○所辯,亦難採信。
②原審共同被告陳瑞豐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旋即將經營權交回予被告 甲○○,嗣經約一個多月後,丙○○與被告甲○○即為上開約定,由丙○○接手 「歡樂三00遊藝場」現場經營等節,業據被告陳瑞豐於原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 ○○於審理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一二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經營 「歡樂三00遊藝場」時所擺設,已經被告甲○○、丙○○及陳瑞豐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在卷,被告甲○○雖另辯稱: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不詳之廠商寄放, 伊且須給付廠商費用,現已找不到相關資料,亦忘記是那些廠商云云。然查,扣 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苟真係由廠商所寄放,而非被告甲○○所有,則該等廠商豈 有不向被告甲○○追償之理,被告甲○○又豈有不知是那些廠商,甚至連相關資 料都找不到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六十檯,顯均係被告甲○○購置擺設無疑。 ㈢綜右所述,被告甲○○、丙○○、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沈秀葉及王玉秋所 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編號0 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在上址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把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自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其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復多達一百六十檯,並僱用有原審共同 被告李浙權、陳瑞豐周玉玲、沈秀葉及王玉秋等員工,是被告顯係以電動賭博 機具與賭客賭博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並藉此營利為生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李浙權、陳 瑞豐、周玉玲、沈秀葉及王玉秋等七人及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常 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一百六十檯,渠 等經營之規模不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 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 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
├───┼──────────┼────┼──────────────┤
│一 │電動賭博機具7PK │五十六檯│ │
├───┼──────────┼────┼──────────────┤
│二 │電動賭博機具5PK │九檯 │ │
├───┼──────────┼────┼──────────────┤
│三 │電動賭博機具拉霸 │二檯 │ │
├───┼──────────┼────┼──────────────┤
│四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 │二十八檯│ │
├───┼──────────┼────┼──────────────┤
│五 │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六檯 │ │
├───┼──────────┼────┼──────────────┤
│六 │電動賭博機具金富豪 │六檯 │ │
├───┼──────────┼────┼──────────────┤
│七 │電動賭博機具金牌瑪莉│三檯 │ │
├───┼──────────┼────┼──────────────┤
│八 │電動賭博機具單機 │五檯 │ │
├───┼──────────┼────┼──────────────┤
│九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一檯 │ │




│ │團(八人座) │ │ │
├───┼──────────┼────┼──────────────┤
│十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一檯 │ │
│ │(八人座) │ │ │
├───┼──────────┼────┼──────────────┤
│十一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王(│一檯 │ │
│ │六人座) │ │ │
├───┼──────────┼────┼──────────────┤
│十二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益智│一檯 │ │
│ │盤(十人座) │ │ │
├───┼──────────┼────┼──────────────┤
│十三 │電動賭博機具麻將 │十四檯 │ │
├───┼──────────┼────┼──────────────┤
│十四 │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二檯 │ │
├───┼──────────┼────┼──────────────┤
│十五 │電動賭博機具十三支 │三檯 │ │
├───┼──────────┼────┼──────────────┤
│十六 │電動賭博機具紅粉玫瑰│三檯 │ │
├───┼──────────┼────┼──────────────┤
│十七 │電動賭博機具滿天王星│十九檯 │ │
├───┼──────────┼────┼──────────────┤
│十八 │現金 │新臺幣(│自彭正義身上查獲 │
│ │ │下同)二│ │
│ │ │千元 │ │
├───┼──────────┼────┼──────────────┤
│十九 │現金 │三萬二千│在賓果王機檯旁邊之抽屜內查獲│
│ │ │四百元 │ │
├───┼──────────┼────┼──────────────┤
│二十 │現金 │一萬五千│在陳瑞豐身上查獲 │
│ │ │二百元 │ │
├───┼──────────┼────┼──────────────┤
│二一 │現金 │三萬六千│在櫃檯查獲 │
│ │ │三百六十│ │
│ │ │元 │ │
├───┼──────────┼────┼──────────────┤
│二二 │洗分表 │十張 │ │
├───┼──────────┼────┼──────────────┤
│二三 │櫃檯交班表 │一張 │ │
├───┼──────────┼────┼──────────────┤
│二四 │員工打卡表 │五張 │ │




├───┼──────────┼────┼──────────────┤
│二五 │九月排休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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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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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