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4號
TCHM,92,上易,254,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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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三八八號一樓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丁○○受僱於丙○○,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八 二號一樓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銷售店員。二人明知丙○○向不詳人士進貨 取得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曲名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戊○○○ ○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許,在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由丁○○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元之價 格將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一臺(內含點歌本一本、經特殊壓縮處 理之上述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片),銷售交付予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乙○○。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坦承被告丙○○係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 告丁○○擔任沙鹿分公司之銷售店員,被告丁○○並曾於右揭時、地販售上開現 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予乙○○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與當初 由被告丁○○所交付之光碟片,並非屬同一片光碟片,伊向案外人即記峰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翁文豊所販入之上開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僅內含點 歌本一本,並未含灌錄點歌本內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伊曾另向曾文豊索取試 播展示用之影音光碟片(僅含點歌本標示之少部分歌曲)一片,供向客戶展示該 點歌機之用,並將之自行重製燒拷數片,供備份之用。被告丁○○所銷售交付予 自訴人市調人員之上開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僅包含點歌本一本 ,及經其自行重製燒拷,供備份使用之上開試播用影音光碟片一片,並未包含有 自訴人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因上開點唱機可播收一般之影音 光碟片,其僅販賣上開點唱機,並附贈點歌本一本,但未附贈內灌錄點歌本標示 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如購買之客戶看完該點歌本,而有意購買灌錄點歌本 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須自行另向製造公司購買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伊銷售予自訴人市調人員之上開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僅內 含點歌本一本,及由被告丙○○所交付予伊自行重製備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並 未包含自訴人所提經特殊壓縮處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當初係自訴人所僱用之市 調人員,要求須包含有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才願意購買該 臺點唱機,伊乃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因而交付予伊一片影音光碟片, 伊乃將之連同上開現代牌LYC–98Ⅱ型電腦點歌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一併 交付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伊當初誤以為被告丙○○所交付予伊之影音光 碟片一片,內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始告知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 該片影音光碟片內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共計二萬四千多首。嗣經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丙○○始告知當初交付予伊之影音光碟片,僅係試播展示 用之影音光碟片(僅含點歌本標示之少部分歌曲),而非灌錄有點歌本標示之所 有歌曲之影音光碟片云云。
二、惟查:
㈠自訴人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已據自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 、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至 四0頁),應堪信為真實。雖自訴人主張享有「一種感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訴人空言主張享有此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即屬無據。
㈡而上述電腦點歌機及內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影音光碟片,確係被 告丁○○出售予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問:你如何知道丁○○有在販賣本案之電腦點歌機?)九十一年八月十 一日我去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八二號一樓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查問,當時就 是被告丁○○來接待,我問他有無家庭用的卡拉Ok播放機,他就向我介紹各種 廠牌的點歌機,而且還講有有版權的及無版權的二種,若是無版權的機種,在家 庭使用應該沒有關係,但在其店裡不能播放,並向我介紹壹台新台幣八千多元的 點歌機,亦就是本案現代牌LYC─98Π電腦點歌機,但其稱店內只有擺放該 點歌機而已,並無點歌本及光碟片,若我真的需要,其會去調來,我就告知我要 買此機器,並給他一千元訂金,其就留下我的資料及聯絡電話。隔天(即八月十 二日)我又到該店裡要去取貨,但只有點歌本有來,還是沒有光碟片,因此又無 買成。後來我又於八月十四日去該店查問,當時丁○○除了拿出點歌機外,又從 其後面的倉庫裡拿出本案之點歌本及光碟片,並稱在其店裡不能播放,要我拿回 去再播放,且向我說該機器保固一星期,若一星期內有任何問題,可以拿回店內 更換」、「(問:既然你去了該店幾次,且確定被告要賣此機器給你,當時為何 不會同具有公信力之警察等人員到場?)因被告方面已知道他們所販售者係盜版 品,外面查得很緊,所以他們會將該系爭之盜版品藏起來,且當時我也沒有把握 可以買得到這些盜版品,因此就認為若買得到就先買回去再處理。當時丁○○是 先拿出點歌機,等一會兒再進去拿點歌本,而該光碟片就是夾在點歌本的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屬實。
㈢又原審勘驗自訴人所提出當日購買上開點歌機之蒐證錄影帶,其內容為:「被告 丁○○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點歌機一臺,連同點歌本一本,及以坊間所販賣之



空白光碟片所自行燒拷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銷售交付予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 人員。且被告丁○○亦有告知自訴人所僱用之市調人員,所交付之該片影音光碟 片,內含有點歌本標示之二萬四千多首歌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該錄影帶內有關被告丁○○與市調人員乙○○之對話 內容則為:「
市調人員:他們的片子有幾片?
店 員:一片;一片就有二萬多首歌。
市調人員:只有一片就有二萬多首歌喔。
店 員:是。
市調人員:片子壞掉要怎麼辦?
店 員:片子壞掉會拿回去跟公司換。
市調人員:片子要八百喔。
店 員:要....
市調人員:所有的歌多在裡面。
店 員:有兩萬四千多首。
市調人員:如果放在電腦裡面?
店 員:電腦裡面不能用。
市調人員:DVD可以用嗎?
店 員:DVD不能放。這台才可以放。
市調人員:如果點歌的時候沒點到歌?
店 員:一般多有,大部分多有,可是跟你們講,兩萬四千首歌,重覆歌,無 論多少,一定會有。
市調人員:重覆歌喔。
店 員:再來,有些歌不是完全很好。
市調人員:是不是點不到歌?你們賣的時候這種問題甘有某(即有沒有之意)? 店 員:目前沒有這個問題,但有一種問題,有時候有幾首歌,他們裡面的字 不對,有幾首歌會啦,先跟你們講。
市調人員:公司這麼厲害,這片有那麼多首歌? 店 員:有啦,這是壓縮起來的。
」,亦有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而被告丁○○亦坦承確 有此對話內容,雖辯稱:當時是因點歌本有這些歌曲,伊才會講試播片有這些數 目之歌曲,伊並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多少首,伊是第一次賣這台機器,伊公司平常 沒有這台機器,只有類似的機器,是有人來特別訂,我們才去訂貨云云(見本院 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七四頁)。然觀之被告丁○○與乙○○上開對話之內容, 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甚為熟悉,否則豈知曉該光碟片 內容「有重覆歌,或歌曲之內容有錯字」等情,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上開盜版之影音光碟片及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自行燒錄之試播片,經本院 勘驗結果:「
一、以自訴人(即乙○○所購得者)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LYC-98Ⅱ點歌機



(經被告當庭承認此為其本案案發之初所售出之點歌機),並放入自訴人向 被告公司所購買該點歌機時所附贈之光碟片(即盜版之影音光碟片),電視 畫面上出現「請你選曲」字樣,再輸入點歌編號「17080」、「17589」,電 視畫面分別出現歌名為「不想伊」、「心內話」之畫面,並分別有該歌曲的 影像及聲音播出。再以前開機器,放入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其販賣本案 之點歌機所附贈之光碟片(即試播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任意點選編號 「57」,電視畫面出現歌名「晚風」,並有歌曲影像及聲音播出。 二、以自訴代理人攜帶到庭之另一台CROWN牌子之點歌機,放入自訴人向被 告公司所購買該點歌機時所附之光碟片(即盜版之影音光碟片),電視畫面 只出現機器本身之影像,無法點選歌曲,亦無歌曲影像及歌曲聲音播出。 再以該機器放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販賣本案之點歌機所附贈之光碟片(即 試播片),電視畫面亦只有出現機器本身之影像,並無歌曲影像及聲音播出 。
三、以自訴代理人攜帶到庭之另一台CDEMA牌子之點歌機,放入自訴人向被 告公司所購買該點歌機時所附之光碟片(即盜版之影音光碟片),電視畫面 只出現機器本身之影像,無法點選歌曲,亦無歌曲影像及歌曲聲音播出。 再以該機器放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販賣本案之點歌機所附贈之光碟片(即 試播片)電視畫面亦只有出現機器本身之影像,並無歌曲影像及聲音播出。 四、當點歌機放入自訴人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該機器所附贈之光碟片及被告於原審 所提出之光碟片時,於該點歌機之液晶顯示幕會分別顯示「24041」「717」 ,即表示該光碟片內所含之歌曲數。
」(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九一頁),足見該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係經特殊設計 ,須與同時購得之電腦點歌機搭配,否則無法使用。 ㈤此外,並有統一發票、送貨單、電器量販商品保證服務卡及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歌曲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足見該盜版之影音光 碟片應係被告丁○○所交付者無誤。雖該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係被告丁○○所銷售 交付,然被告丙○○既身為特家麗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電腦點歌機又係被告丙○ ○向記峰有限公司所販入,另參以該盜版影音光碟片僅能搭配上開電腦點歌機使 用,被告丁○○僅係受僱於人,且係在特家麗公司沙鹿分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上開 行為等情觀之,被告丙○○就被告丁○○之上開行為應有知悉,並同意被告丁○ ○為上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出售上開點唱機予被告丙○○之翁文豊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出售予被告丙 ○○之上開點唱機,僅含點歌本一本,而未含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 光碟片,嗣後被告丙○○有向伊索取一片原版試播影音光碟片,欲作為展示銷售 該點唱機之用,伊並未販售交付被告丙○○內灌錄點歌本標示之所有歌曲之影音 光碟片,伊當初交付予被告丙○○之原版試播影音光碟片之外觀,與被告丙○○ 當庭提出之影音光碟片外觀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然查,證人翁文 豊本身即屬利害關係人(蓋若自承該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係其所交付,即共犯著作 權法之罪責),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真實無誤,且被告丙○○所提出之試播片, 內含之歌曲僅七百十七首,核與被告丁○○所交付二萬四千零四十一首歌曲不同



,亦足徵翁文豊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乙○○以針孔攝影機側錄之方式,蒐集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該採證雖未依法定之程序為之。惟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⑶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 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情節等各種情形,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查,一般商家為防查緝,絕不可能將電腦點歌機及盜版之影音光碟片 同置於店內,是依正常之蒐證程序(即報請檢警機關,依法取得搜索票進行搜索 )甚難採證,而本件自訴人之市調人員係在公開之賣場,側錄被告丁○○之犯罪 行為,亦未對被告丁○○個人之隱私構成侵害,是市調人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及主觀意圖尚屬輕微,與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相較,該違背法定程序之行為,應 為法律所容許,是本院認市調人員雖未依法定程序蒐證,然其取得之證據仍具有 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明,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意圖營利而交付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 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不思遵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商業利益及國家經 濟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猶飾詞卸責,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自訴人所提出 之點歌簿一本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係自訴人之蒐證人員乙○○向被告購買之物, 所有權已經移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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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