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陳志成所利用, 伊只是單純的助理,依陳志成指示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實知情並參與其內,業 據陳志成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供述在卷(台中地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九四號 卷);被告乙○○並坦承晟方診所助理只有其一人,且伊待在該診所已有二十年 之久,是依被告乙○○在診所服務期間既已長達二十年,就診所之作業流程顯無 從諉為不知,其就回診次數較多之老病患,衡情應多少有印象及記憶,依原審附 表所列各偽造之病歷資料多達六十五筆,非獨一、二筆而己,相關之就診日期, 又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遞延分布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同一病患又至少有二 次以上至十次之就診紀錄,被告就單一病患究竟有無在附表所示各期日前來就診 ,自可逐一核對查悉,難以推為不知,再由其偽造病歷資料人數,同一病患至少 均偽造二次以上之就診紀錄及偽造之次數以觀,顯非忙碌失察一語所能合理解釋 ,其與陳志成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空言伊是被利用云云 ,礙難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七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五九巷三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二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志成、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係址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七六號晟方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與受僱在晟方診所擔任助理,負責處理掛號、拿藥、病歷管理及 申報健保給付事宜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林朝發、林友仁、林俊明、羅秀娟、林慧嫻、林盈 君、林松瑞、林筱瑱、陳忠信、高吳秀蘭、彭惠泉等人於九十年間(起訴書誤為 八十九年間),並未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晟方診所就診(其中陳忠信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死亡,高吳秀蘭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彭惠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死亡),仍連續由陳志成,或由陳志成指示乙○○於附表所示,業務上作成 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虛偽記載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晟方診所就 診拿藥,並蓋用附表所示之健康保險卡卡序,再由陳志成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所製作之就診資料,多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就診醫療費用之給付,使 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晟方診所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前後共 詐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抽訪晟方診所就醫紀錄之保險對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發、林友仁、林俊明、 羅秀娟、林慧嫻、林盈君、林松瑞、林筱瑱、陳徐娟娟(陳忠信之妻)、高春忠 (高吳秀蘭之養子)、陳絹(彭惠泉之妻)分別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訪查及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乙○○雖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申報資料均由陳志成拿給伊,伊不知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未至晟方 診所就醫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其受僱晟方診所擔任助理達二十餘年,負責 處理掛號、拿藥、病歷管理、申報健保給付事宜,晟方診所僅其一個助理,附表 所示之病歷資料,除彭惠泉外,其餘均係由其填寫等情,顯見晟方診所之業務, 除醫療行為外,率由被告乙○○負責,衡諸常情,其焉會不知附表所示之保險對 象,於九十年間實際並未至晟方診所就診?參以被告陳志成供稱附表所示之保險
對象未至晟方診所就診,被告乙○○應該知情等語,益徵被告乙○○所辯無非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 構基本資料表、特約診所申請書、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費用申報及病歷資料、林 朝發、林友仁、林慧嫻、林盈君、林松瑞之健保卡、陳忠信、高吳秀蘭之死亡證 明書、彭惠泉之除戶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罰鍰處分書等影本,暨彭惠泉九十年 度健保C卡正本、晟方診所費用申報及虛報情形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乙○○雖非從 事此項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但與從事此項業務之被告陳志成共同實施,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志成尚無前科 ,被告乙○○曾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二萬元(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詐得金額非多,被告乙○○僅係受僱,及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