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133號
TCHM,91,重上更(二),133,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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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九六三一號、九七二三號、九八六四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間接圖利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下稱塭仔駐在所)警員,依「臺
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之規定,負責執行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漁船進
出港安全檢查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漁港漁船之進、出港,依
規定須由值勤之員警在駐在所保管之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及交由漁民保管
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公文書上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依實簽章,且經
登船檢查後,始得合法進港卸魚貨或出港捕魚作業。而漁民向彰化區漁會申請代
購漁船用油,則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承辦人員,按漁
船進出港檢查簿所登記出海作業之時間,核定其得申購之核配數量,辦理代購轉
交,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漁民黃武宗獨自駕駛福氣號船筏出港作業,
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返航途中,因天氣突轉壞,船筏引擎遭巨浪波及故障,致喪失
航行能力在海上飄浮,無法返航,塭仔駐在所接獲求援,遂由丙○○徵召乙○○
駕駛彰伸二號船筏前往拖救,並順利將福氣號船筏拖回漁港,惟彰伸二號該次出
海並未登錄進、出港時間,嗣後乙○○認為既係應徵召出海救難,是向丙○○
示應補足二小時之出海時數以申請油料,丙○○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後某日,在
塭仔漁港,明知乙○○所有之彰伸二號船筏(係四三五匹馬力,使用柴油動力引
擎)是日實際出海作業之進港時間,竟就其公務員所主管漁船安檢事務上,在進
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及在乙○○保管之彰伸二號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
上,虛偽登錄該船進港時間較實際延後二小時,並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轄區漁船當日實際進出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有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進出港船筏安檢執
行登記簿及乙○○所有之彰伸二號船筏之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之進港時間
為不實登錄,致較實際進港時間延後二小時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
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徵召乙○○出海救難,始於事後補載該二小時時數
供乙○○領油,並無不法,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只要記載之事實真實,縱記
載方式有瑕疵或不當,即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就彰伸二號船筏之實際出海作業之進港時間為虛偽登
錄,而較實際延後二小時等情,除據被告於本審及本院前審自白外,其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庭訊亦分別供述「在去年
(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份,乙○○要求說他要申油不足,要我幫他多簽二
個小時,我有幫他多簽二個小時一次」、「乙○○說要加油,少了二個小時,
我因三月底海浪大,曾求助乙○○救人,才幫他多簽了二小時」(參見偵字第
九六三0號卷第三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經本審勘驗偵訊錄音帶,被告
在偵訊亦曾向檢察官表明因海難須借用漁民船筏情事,而乙○○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偵訊及本審證述「拜託過一次多二個小時,時間是在去年(即八十
五年間)五月左右,但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出港回來在碼頭休息
,剛好救難隊的人打電話來說有海難,剛好救難隊的船較小,我的船筏較大,
他對我說要救人叫我先出港,回來再補我(詳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
反面及本審卷),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呈報單載明「本所列
管寄港船筏福氣號於八十四年(為八十五年之誤載,詳甲○○本審證述)三月
三十日上午六時報關出港‧‧‧於下午二時許天氣突然轉壞海上突起巨浪‧‧
‧本所接獲求援,派船檢丙○○並請求彰伸二號支援前往搶救」,此並據證人
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屬實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十七、十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後某日就彰伸二號竹筏
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之進港時間為虛偽登載情事,而被告與乙○○就該次登
載日期曾分別供述係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日期固有不符
,惟因時日經過,其等記憶難免有模糊之時,不能以此逕認陳述虛偽,經本審
提示進出檢查簿訊以該次不實登載日期為何,二人均稱已不記得或不清楚實際
日期(本審卷第四十頁、第七十九頁起),而扣案「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
簿」及「彰伸二號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檢查簿」亦僅記載各次出港及進港時間,
並無法看出該二小時係登載於何日,是該次不實登載之精確日期現已無法查證
,惟依二人前所述,應係八十五年五月份後某日,又海難日期係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在所呈報單上記載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係誤載等情,已據證人即八十五年間塭仔駐在所主管甲○○於本審敍明(
本審卷第一0二頁起),是本院認定該次虛偽登載日期係八十五年五月份後某
日。
(二)被告辯稱因海難出海係緊急救難,該次登載僅係程序瑕疵,不足以生損害云云
,惟被告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緊急徵召乙○○船筏出海救難,而未及於進
出檢查簿等為登載,然救難行為既已完全,則嗣後所生事由即無由主張緊急避
難而予免責,縱因乙○○請求而予事後補登,亦應記載出海日期為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並登載實際出港及進港期間,雖依證人即彰化區漁會職員林文彬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船主來申請時會拿進出港時間的檢查簿由我們核對無誤
,才可以填單申請用油,漁會依配油手冊計算再拿到中油申購」、「(漁船進
出未登記,什麼情形可以補登)照規定不能補登,即使是警員事後補登,我們
也沒有辦法配油給他」,然縱無法事後補登領油,亦應循法定程序反應或與漁
會協調後設法辦理之,非可權宜而於其他日期之進港時間延後多載二個小時,
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祇須公務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即已構成,而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二六
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不登載該次救難出海之實際
日期、時間,而於其他日期登載之,致其他日期實際出海時數不符真實,就形
式上觀察,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漁船當日實際進出港檢查管制之正
確性。
二、按「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其第四(二)點明文規定:各漁港分駐
、派出(駐在)所,負責對設籍或核定停泊於其轄區之船筏執行安全檢查。第五
點規定:檢查之項目包含動力漁船,核驗船員(海員)手冊及其他法定證照。船
筏有無改造密窩、密艙。船筏載運及人員攜帶之物品。次按「臺灣地區船筏人員
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亦有相同規定(以上法規,參見八十五年
偵字第九六三○號卷六○頁、五四頁)。查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塭仔駐
在所之警員,依法負責漁船出入漁港安全檢查工作,為其等所是認,其等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堪認定。又依上開之規定內容,漁船進出港,須由值勤
之員警在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登錄進、出港之時間並簽章,及施以安全檢查,始得
合法進出港作業,足見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簿及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
登錄、簽章,係被告等主管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屬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進出港船筏安檢執行登記
簿」及「彰伸二號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均為不實登載,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仍屬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同時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併牽連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而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尚有未合(理由詳
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
,惟被告以伊未有圖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間接圖利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依法行政,
而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之前科 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前之 素行亦無可議,因而為勵其自新,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稱漁會係依漁船大小及進出港的紀錄來決定配給油料數額,是請求向漁會調 閱資料云云,然依「彰化區漁會辦理灌桶式漁船油代購轉交實施辦法」第五條規 定,漁民申請代購轉交漁船油,需檢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持向漁會 所屬伸港、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線西等辦事處提出申請,漁會辦事處依據 船筏之配油手冊記載之馬力數、進出港檢查簿之出海時間數,核算應補充油量, 代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經船筏主簽章及漁會所屬辦事處審核無誤後,在該申請 書蓋漁船油簽章,船筏主持向本會王功及線西儲油站,由主辦員核對出海時間無



誤後簽證,在配油手冊蓋漁船油核配章及繳納油款金額,開立收據由船主收執後 轉交漁船油。此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第九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是漁會 無非係依漁民提出之竹筏漁船舢舨進出港檢查簿記載進、出港之時間,換算應配 油料,漁會不可能越俎已庖代警員管制漁船進入,是由漁會資料並不能查出被告 究有無本案犯行,核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致漁民乙○○得以廉 價多申購柴油,是認被告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云 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以伊係因海難徵召 乙○○船隻救難,因事後乙○○請求,始於事後予以補載二小時出海時數,並未 圖利乙○○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 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縱另犯他罪,亦難論以上開 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三號判決意旨)。依上所述證 人甲○○於本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暨上開警局之呈報單所載內容,彰伸二號確 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出港救援之情事,則該彰伸二號得據以申請漁船用油 ,應係其得主張之合法利益,被告雖登載不實,然既係為補足乙○○因出海救 難而消耗之油量,已難見其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二)依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彰漁供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參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二頁),所檢送彰伸二號八十五年間申購漁船用柴油之 申請表所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八十三時十分,一月二十五日為四十二時 ,二月十二日為五十八時,三月六日為四十四時三十分,三月十一日為五十二 時,三月十五日為四十七時,三月二十日為四十三時三十分許,四月十一日為 三十四時三十分,四月十七日為四十五時,四月二十五日為四十五時,五月六 日為四十七時三十分,五月二十一日為四十七時,五月三十一日為五十四時, 六月八日為四十三時三十分,六月十七日為三十八時三十分‧‧‧八月七日為 二十五時三十分,八月八日為九時三十分,八月十七日為四十一時,八月二十 四日為六十時三十分,十月十五日為三十時,十一月四日為二十五時二十分, 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三十八時五十分,十二月七日為五十五時四十五分,參互以 觀,可見八十五年五月份以後之該船申請柴油數量並無明顯異常增多情事,又 政府補助漁民柴油每一千公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補助柴油數量 計算方法為0點二三乘船的馬力乘時數,已據彰化區漁會職員林文彬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及原審法院敍明,以彰伸二號四百三十五匹馬力( 詳漁港安檢責任區資料手冊)乘二(小時)乘0點二三,則可申請補助之柴油 數量為二百點一公升,受補助金額為三百二十六元,如非確為補足乙○○因救 難而消耗之二小時油量,避免乙○○無油可用,豈須為圖利此區區三百餘元而 為虛偽登載,雖依乙○○於偵查中所供伊有轉售用剩漁船用柴油之情事(參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七、八頁),然乙○○務漁期間,縱或偶因潮水 、風向等因素致船隻用油較省,是曾轉售用剩油料,亦無確切事證證明乙○○



就該二小時油料有予轉售圖利,而非供彰伸二號航行使用情事。(三)又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陳慧斐吳祈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虛偽登載龍誠 號進出港之簽註情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移送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並未 查獲確切事證可認被告丙○○有共同犯行,且依扣案之塭仔漁港駐在所之漁檢 責任區資料手冊所載,該龍誠號及福氣號均係丙○○之漁責區,但公訴人並未 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亦無其他佐證可佐,復依扣案之漁檢責任區資料手 冊所載:此彰伸二號之漁責區非屬被告,而係黃高元,仍難遽認乙○○上開彰 伸二號所申購之漁船用油均為不實,自難推論被告上開二小時之補登有圖利乙 ○○之不法。
  綜核上情,被告圖利事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成罪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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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