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282號
TCHM,91,重上更(一),282,20030507,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寅○○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丁○○丑○○○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 用電話,另以寅○○名義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豐原分局開立第0000000 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而後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止,以利用不特定人急需大筆現金,亟欲借款週轉之弱點,在報紙上刊登信用 借款廣告,引誘不特定人撥打其所申請租用之(○四)0000000、000 0000號等多支電話聯絡,凡不特定人來電話聯繫借款者,即佯稱須先匯入少 許款項為押金或手續費至所指定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始能獲得貸款,致 使詹天成等一百八十二人誤信為真,先後按所指示之金額滙款至該帳戶,丁○○ 等三人於取得滙款後即陸續將電話停止接聽,使被害人無法再行聯絡,以此方法 騙得錢財朋分花用,並恃此為營生之職業,總計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 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 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等三人縱令非親自利用所租用之電話詐財,亦有幫 助不詳姓名者以此電話從事詐欺犯行。⑵本件之詐騙方式,係一有計劃且具有相 當規模而由多位不法之徒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檢察官調查所得、起訴內容及被 告等供述,該三人亦係同夥之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另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考。公訴人認被 告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子○○之指訴及被害人戊○○、癸○○ 、乙○○、丙○○、己○○、林川淑、庚○○、秦俊國、辛○○、壬○○證述被



騙情節均相符;子○○指訴聯絡之0四─0000000號及0四─00000 00號二支電話租用人分別為被告丑○○○及被告丁○○丑○○○辯稱不認識 丁○○不可採信,被告寅○○確有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 及存款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罪嫌,被 告丑○○○辯稱:上開電話是伊夫賴勝利賴勝利友人丁○○合作電話轉接業務 時以伊名義所申請,伊未利用電話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賴勝利合夥 電話轉接業務,嗣後二人拆夥,伊名義之電話均交由賴勝利使用等語。被告寅○ ○辯稱:伊子羅廷育向伊表示做直銷故伊開立帳戶與羅廷育使用,嗣羅廷育借與 一綽號「阿忠」之人使用,伊未利用帳戶詐財等語。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等所陳被害經過:
Ⅰ「當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打該電話(○四)0000000(被告丑○○○ 名義申請)由曹鈃城接電話叫我打(○四)0000000(被告丁○○名義申 請)曹鈃城個人專線跟他接洽」「我第一次匯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南西門路 郵局二萬元,第二次匯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南西門路郵局五萬五千元,前 後共二次,共匯入七萬五千元,匯入寅○○帳號內,其帳號00000000, 做為抵押金」等語(子○○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調查筆錄) Ⅱ「因我看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的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廣告欄可辦理貸款借錢,因我 急需用錢,故依造內容所登電話號碼(○四)0000000打電話查詢,對方 給我一個帳號00000000號,戶名寅○○先生...」「因我依電話查詢 有一位李經理告訴我要貸款六十萬元,必須先匯三萬元的斡旋金及二萬四千元的 信用保險金,而我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及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 十四時四十三分將三萬元及二萬四千元匯入戶名寅○○,帳號00000000 號的帳戶」等語(簡淑美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頁) Ⅲ「(問: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有匯款到寅○○之劃撥存款帳戶?)秦俊國答 :有的,看報紙廣告借錢,要求我們先付手續費,結果被騙了。我匯了一筆計五 萬元」「辛○○答:我看報紙要借款,對方自稱是羅代書,要我先付手續費,才 要將貸款匯給我們,我共匯了三筆,分別二萬、五萬、五萬,共十二萬,結果沒 消息」「壬○○答:情形一樣,我匯了一筆好像二萬多元」「丙○○答:情形一 樣,我匯一筆五萬元」「己○○答:情形一樣,我共匯了三筆共七萬五千元,有 二筆入寅○○帳戶分別一萬元、一萬五千元,還有一筆匯入別人帳戶名字忘了。 資料已丟棄了」「乙○○答:情形一樣,我匯一筆入寅○○帳戶,金額忘了」「 林川淑答:有的,我看報紙想借錢,對方要求我先匯手續費,我匯了三筆一萬元 至二萬五千元間」「庚○○答:情形一樣,我匯了一筆一萬多元」各等語(八十 七年八月卅一日台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Ⅳ「因我急需用錢又借貸無門...」「我打(○四)0000000之登載電話 告訴對方我要借新台幣廿萬,要如何辦理,他就先要我傳真我的身分證、戶口名 簿,給他核對,我就立刻照辦,約過了廿分,他就回電告訴我說沒問題,但我必 須先匯二萬元給他,做為保險公司之保證金,我不疑有它,於是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廿九日十二時十八分匯了二萬元進他指定之00000000郵局帳戶內,等



到了十五時他又打電話來說,我先生有銀行呆帳記錄,保險公司不肯作保,要我 先交三個月之本金利息共三萬元,來證明我有償還能力,此時我說我只能先湊二 萬元,他就說沒關係...我就依他的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十五時廿八 分又匯二萬元去...我迫於無奈,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十五時零一分又匯 一萬元...」等語(劉秀雲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㈡丑○○○之夫賴勝利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即合作電話轉接業務,賴勝 利以丑○○○名義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其中丑○○○名義租用之電話有十幾支, 丁○○名義之電話有四十餘支,由賴勝利刊登報紙招攬生意,一支電話收費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由客戶匯入丑○○○帳戶內等情,經證人 賴勝利證述明確。又證人即經營電話轉接業務之林信宏亦結證稱:伊從事電話轉 接業務三年,客戶向伊承租電話由伊轉接出去,一支租金二千五百元,由客戶匯 入伊帳戶內,凡有需穩私之客戶即有需要此服務等語。又被告丑○○○提出中國 時報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廣告欄上登有:「電話轉接安全 保密00-000 0000」等情,有該報紙在卷可憑。另以被告丁○○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租用之電話計有四十九支,以被告丑○○○名義之電話有 十三支,其中包括0四─0000000號及0四─0000000號之事實, 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信南服88字第二二 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丑○○○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 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有四至十餘筆不等匯款紀錄,其中金 額最多一筆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匯入一萬六千五百元,餘多為二千五百元,匯款 單上之匯款人非公訴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亦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 匯款單在卷可憑。查被告丑○○○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話高 達六十餘支,其等再轉接與客戶每支電話收費約二千五百元,核與一般從事電話 轉接業者同,丑○○○帳戶內亦確有每月非被害人之客戶匯入金錢之資料,是被 告丑○○○丁○○辯稱上開電話係賴勝利為從事電話轉接業務而申請等語,尚 可採信。
㈡被告寅○○將其開立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印章及金融卡 交與其子羅廷育使用,羅廷育受友人吳佳樺請託,將該帳戶、印章及金融卡交一 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經證人羅廷育、吳佳樺分別證述明確。又寅○ ○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出十萬元、二十四日匯出十八 萬元、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各匯出二十萬元、二十七日匯出十五萬元入於王文瑗 開立之東勢郵局第0000000號及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乙事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劃字第三四四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00000000─三四八號函內附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證人王文媛 到庭結證稱:伊開立之郵局帳戶係伊朋友吳兆俊請伊開立並由吳兆俊使用,儲金 簿迄未取回,伊亦不認識羅廷育及吳佳樺等語。查寅○○雖開立上開帳戶,惟其 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匯出之資金流入與寅○○父子互不相識之王文媛帳戶內 ,匯出之款項至少高達八十三萬元,是寅○○是否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實有 合理懷疑。
㈢告訴人子○○於警訊時稱:伊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即以電話0四─00000



00號及0四─0000000號與一自稱曹鈃城者聯絡,曹鈃城要求伊先匯款 ,伊則依指示匯款等語。又被害人戊○○、癸○○、乙○○、丙○○、己○○、 林川淑、庚○○、秦俊國、辛○○及壬○○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看報紙欲借款 ,應要求先匯款入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才能借款等語,未能明確指出詐騙之人為 被告三人,均見前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俱相符,綜觀被害人 之指述及卷附匯款資料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丑○○○丁○○所申請使用之上 開電話及被告寅○○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遭人用來供詐騙之用,尚不足證明 被告等確實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本件詐騙方式,係一有計劃且 具有相當規模而由多位不法之徒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然如被告等三人係集團 份子之一,依常情而論,雖至愚之人,當不致提供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電話或銀 行帳戶,供做犯罪之用,俾事後檢警能依此明顯線索查辦。 ㈣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又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 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 則非幫助犯。換言之,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 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不論直 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希望主義或容認主義,均須對該 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 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 」,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據為認定幫助 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故意相悖,而有違刑法第一條所稱「罪刑法定 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等三人縱令非親自利用所租用之電話詐財,亦有 幫助不詳姓名者以此電話從事詐欺犯行云云,惟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 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 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面推論行為人當初之幫 助故意內容為何。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端繫於事後不特定之結果而陷於不確 定之狀態。本件尚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等所出租或出借之上開電話及活期存款帳 戶,非係被他人作為詐財之用,不得以上開電話及活期存款帳戶,事後由案外人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即逕認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丑○○○於偵訊時否認與丁○○相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丁○○賴勝利朋友,伊對賴勝利友人不清楚才表示不識丁○○等語;被告寅○○於偵 訊時否認上開劃撥帳戶係其所開立,辯稱係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確為其親自前往開立等語,其二人前後供述矛盾,惟依上開判例意旨, 犯罪事實係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得以丑○○○寅○○所為之反證不成立或其前 後不一之供述,而為其二人犯罪之認定,併予敘明。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 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 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本案既經無罪判決,與移送併辦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二二三、二六三一三、二六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十六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為檢察官另行偵辦。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