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84號
TCHM,91,上訴,1884,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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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二號、第一三二九號、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甲○○癸○○壬○○庚○○戊○○乙○○部分均撤銷。
己○丁○○甲○○癸○○壬○○庚○○戊○○乙○○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為彰化市市長,綜理彰化市公所各項事 務,並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 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 十四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廿 六日: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同年八月廿四日:一百萬元以 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以下;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迄今:一百萬元以下),原本惟其個人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並不曾授 權於歷任之行政祕書張德勝或主任祕書許上華,更不曾授權予歷任之工務課長( 或代理)許上華、呂孫變、楊宏敏蘇德昌等人。嗣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起經己○聘用為市長之機要祕書,負責公共關係、新聞發言、市長私人機要 性事務等工作,復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任行政祕書兼代理主任祕書,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真除為主任祕書,己○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授權丁○○於市長不 在時,得全權代行綜理彰化市公所各項事務,亦授權其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 共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 議價之公共工程,亦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被告甲○○係自七十三年間起, 即在彰化市公所任職服務,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間,係 擔任工務課技士,惟主要職責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其處理發包業務之辦公廳舍 係位於彰化市公所二樓祕書處,而不在位於一樓之工務課辦公室內,其三人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癸○○(綽號「二齒仔」)為勝裕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資本額:三十萬元),亦為翔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資本額:三十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張快,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實際只有十名左右工人 、一部壓路機、搬運卡車一台、載AC料卡車二台、載運人員卡車一台、裝載粘 油卡車一台,而被告壬○○(綽號「阿平」)自八十六年間即受僱於癸○○為勝 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工作,其後,因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當選彰 化市民代表(八十七年八月間就職),遂將主要之工程業務均交由壬○○打理; 被告庚○○三友土木包工業(資本額:三十萬元)之負責人,其子被告戊○○ 則為慶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友土木包工業、慶山公 司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修、新建、改善 、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丙○○和安土木包工業(資本額:三 十萬元)負責人,惟實際上十多年來只零星承作民間零散工程,並不具備施作道 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乙○○為全宏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 修、新建、改善、AC鋪設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二、詎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與被告癸○○基於凡屬彰化市公所發包施作、 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道路搶修(包括一般民眾之陳請,與管路維 修等單位申請核准之「代收代付」項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儘 可能內定由「癸○○」獨家承包施作,實際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 、議價程序,因而務須偽造形式上完備之相關文書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 己○於普遍個案以口頭方式具體指示被告甲○○由廠商「癸○○」獨家承包施作



之,而甲○○明白己○之用意,旋基於與己○癸○○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積極配合辦理之,而使各個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非公開招標、公開比價之 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癸○○本人或其所指示之員工壬○○亦依甲○○之指導, 即凡須有二、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以比價或議價之公共工程,均設法提供二、三 家廠商之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之用,壬○○因受僱於癸○○亦仍基於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之,而癸○ ○因思慮長期反覆使用「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容易遭人發覺 而非議,乃分別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十月間起,分別向同業被告庚○○、戊 ○○、乙○○,暨經由戊○○之媒介而向被告丙○○等人明白告稱略以:為要承 包施作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需用其他支牌子(即指廠商)下去圍標弄個程序,請 協助提供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 統一發票,或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誓約書上簽章,估價單均由癸○○負責繕寫 ,癸○○會支付每件工程營利事業所得稅5%,或額外付給1%至4%不等之利 潤等語;庚○○戊○○乙○○丙○○等人遂同意而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 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庚○○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與「東達土木包工 業」(原本目的係供為工程之保證人之用)、戊○○提供「慶山公司」、乙○○ 提供「全宏土木包工業」等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 章一份、統一發票予癸○○丙○○則輾轉經由戊○○提供「和安土木包工業」 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癸○○癸○○壬○○即利用「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三友土 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和 安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互相搭配陪標,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 ○製作不實比價、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癸○○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 底價(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刻意減價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金額承包施作彰 化市公所之公共工程。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亦依據己○之授權與指示 ,而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於己○市長不在時,依循往例配合而於普遍個 案以口頭方式具體指示甲○○持續為之。至具體個案作為,關於「道路搶修工程 」部分─係由甲○○當面告知(倘若癸○○壬○○到彰化市公所洽公時)或電 話通知之,癸○○壬○○二人即向甲○○拿取「工務課查後報請支費之簽呈」 、「工程設計預算表」、「工程略圖」、「未施工前照片」,交由癸○○所僱請 之「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之會計李美燕依其二人之選定指示 繕寫二份估價單、誓約書,用印完竣後,再交予癸○○壬○○提供予彰化市公 所之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 簽呈上為不實記載:「本市○○○○工程於○年○月○日,經(勝裕、翔暉、三 友、和安、全宏、東達、慶山)二、三家廠商估價,由(勝裕、翔暉、三友、和 安、全宏、東達、慶山)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呈閱後通知廠商開 工可否」等文,並會簽於不知情之工務課、政風室、主計室核章後,暨由己○丁○○批示核可後,再交由癸○○壬○○連同該份簽呈攜回,癸○○即開始施 工,施工完成後即簽寫或取得統一發票,由李美燕填寫「彰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



證」、「工程決算表」,檢附癸○○之員工所拍攝完成之「施工中、施工後」照 片,再送回予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據以請領工程款項;關於「道路改善、道路A C鋪裝」工程部分─係由甲○○以簽呈報請首長即市長己○或主任祕書丁○○決 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接獲口頭指示後 ,以公文送達通知癸○○或相關配合廠商,癸○○隨即決定以何家廠商承包或相 互陪標,再製作估價單等資料提供予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 因而由特定且事先協議之廠商得標;合計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間 ,癸○○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搶修工程」二百六十七件、金額總計一千八百六十 三萬餘元(詳如附表一─㈠㈡㈢㈣、附表二─㈠㈡㈢),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份,癸○○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工程」共一 百零六件、金額總計五千二百二十三萬餘元(詳如附表三─㈠㈡㈢),均致生損 害於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市公所,因認被告己○丁○○甲○○、癸○ ○、壬○○五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被告庚○○戊○○乙○○丙○○ 四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九人涉犯 上開犯罪,無非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癸○○壬○○庚○○戊○○丙○○、乙○ ○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坦述甚明,且相符一致,暨據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歷任 工務課長或代理工務課長許上華、呂孫變、楊宏敏及土木包商王坤山邵玉良、 癸○○之會計李美燕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先後向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 」單項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八十 七年三月份至九月份之間,癸○○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東達之土木包 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二、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 之八十二,惟倘若將橋樑改建、擋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 程等雜項工程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九十七、金額佔約百分之九十七)、「廠 商名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東達、 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溝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 被告癸○○住處所搜獲之「記事簿」(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 ,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 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表與 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就前 揭公共工程之發包程序確有舞弊、偽造文書情事甚明,被告甲○○癸○○、壬 ○○、庚○○戊○○丙○○乙○○七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二)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批閱時是看 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計室有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 依程序批准核章,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甲○○全權處理 ,他是專業,伊都相信他,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只有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 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廠商都可以云云。惟查,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 積極偵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 等工程,有具體、明顯之借牌圍標、獨厚特定廠商及個人之違法情事,業已證述 如前;而承辦人甲○○係據被告己○丁○○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之經過, 復據被告甲○○迭於調查時暨本署偵訊時(包括羈押中、具保停止羈押後)坦承 甚明,尤其,誠如被告甲○○所述倘若其已獲概括授權(遴選廠商),又何必自 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於每件「道路搶修工程」、「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 鋪設工程」均額外附加「請首長指定廠商參加議價」之簽呈,豈非畫蛇添足,且 公然違抗市長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分第一次主管會報之第五、六項裁示!?如 此明顯違合於常理,是該份主管會報紀錄,不過是形式上掩人耳目之障眼術,俾 萬一東窗事發時,得以卸責於經辦單位,故不足為採;而於偌長期間(一年十個 月)、偌大金額(七千餘萬元)、偌多次數(三百七十三次)之具體舞弊情事, 造就一個資本額僅三十萬元、員工只十數人、機器設備不超過六台之「土木包工 業」,成為每年營業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超級」土木包工業,殊絕非承辦發 包業務之技士甲○○一人得以上下其手、欺瞞或脅迫各相關單位層級得遂,而完 全不被查覺(被告丁○○亦自承如此很不可思議);再者,被告己○、被告丁○ ○二人關於授權指定廠商事宜之供詞,已然相互有所出入,復更與現有諸項跡證 (包括共同被告、證人、證物)所示顯著未符;被告丁○○自身前後數次供述亦 相背悖而截然不相容,且屢經於調查時暨偵查中一再明確、反覆告知訊問之關鍵 日期與時間因素、提示多項證物供辨認後方始答辯,豈容嗣後以一句「記錯了、 誤以為」等詞搪塞、反覆狡辯。綜上所述,是關於發包事項之直屬且惟一之權責 長官即市長、主任祕書二人所辯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嫌明確無訛 等情,資為論據。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己○丁○○甲○○癸○○壬○○庚○○戊○○乙○○八人):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丁○○甲○○癸○○壬○○、庚○ ○、戊○○乙○○八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等犯行 ,被告己○丁○○均辯稱:其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計 室有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核章,發包作業都是延 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其等都相信他專業,並未具 體指示個別廠商,只有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廠商 都可以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路AC舖設工程等 ,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均屬『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 工程,自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



辦理。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已取具二家或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 ,後通知得標廠商施作,於法既屬有據,自難指為違法。又本案系爭工程各廠商 提出比價、議價之單據文件,既均有各該廠商之公印及負責人之私印,形式上即 難指為違法,至於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前,是否出於協商?是否有借牌?伊 並不知情,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癸○○壬○○則辯稱:渠等向其他廠商 借用牌照之行為,均得到當事人同意,並無假借名義冒用,而該等其他廠商之投 標,倘若得標亦應在法律上對市公所負責,自無不實。且大多由壬○○處理云云 。被告庚○○戊○○乙○○則均辯稱:公訴人所指稱彰化市公所各項工程文 書及其流程,伊等均未參與或知情,不可能明知不實而故意幫助云云。經查:(一)被告癸○○壬○○二人,就彰化市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道路搶修工程」及附表 三(◎部分除外)所示之「道路改善、道路AC舖裝」工程,除使用自有之「勝 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牌照外,尚有借用「三友土木包工業」、 「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 」、「南興土木包工業」、「華益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互相搭配陪標,並替陪 標廠商填寫標單,寄送或親自拿給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開標時僅被告癸○○壬○○一人到場,若由自己規劃陪標廠商得標,則支付該陪標廠商負責人發票金 額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九作為渠等繳稅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癸○○,先後於調查 局時供承「有的,我確實有借用翔暉、三友、和安、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參 加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的估價」、「我向三友土木包工業庚○○戊○○借 用三友牌照,承包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在工程完工後,向彰化市公所請領 工程款公庫支票,由三友土木包工業在支票背面蓋章,有時候直接由我存入我在 亞太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在帳戶兌現後,我再提領工程款百分之九的現金交給 庚○○戊○○,有時候是三友土木包工業直接將支票兌現扣除百分之九的稅金 及雜項費用,再將其於款項提領現金給我」云云在卷(參見三七四號他字卷二一 五頁之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向三友、全宏、 和安等土木包工業借用該等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等作為填寫估價單等文件 之用(有時係估價單寫好後,再持往各該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其後 再由我將估價單等送往彰化市公所進行比價、議價,全宏、和安、三友等並未到 市公所參與比、議價,我向全宏、和安、三友等借用牌照都支付他們發票金額的 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九作為他們繳稅或利潤」云云(參見八四二號偵查卷二五三頁 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所供稱「(陪 標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 陪標的廠商是由誰負責接洽)我和癸○○都有接洽」云云(參見一三二九號偵查 卷二三一頁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或「南興、華益二家廠商得牌是 我去借的」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庚○○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所供稱「有將三友牌照借予癸○○陪標」、「三友若有得標,亦均由 『勝裕』及『翔暉』來負責施工,我只有抽取工程相關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九 」、「三友之估價單並不是由我書寫,是由彰化市民代表癸○○所書寫」云云(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三七四號他字卷一 一三頁之同日偵查筆錄、八四二號偵查卷二三三頁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



),「當時我除了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他(即癸○○)之外,又叫戊○ ○去向王坤山借用東達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癸○○做保,當時我曾告訴癸○○說 東達土木包工業已經停業半年‧‧‧所以只能作為保證之用」云云(參見八四二 號偵查卷一0一頁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二)又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審中供稱「慶山營造有限公司只施作有關道路側溝、 排水溝、橋樑等工程,柏油路面工程因為慶山公司並無機具,因此都借牌給癸○ ○去承包施作」、「有時候是癸○○向彰化市公所領取標單之後,由我依照癸○ ○的意思填寫標價總額,並蓋用我的私章及公司章,交給癸○○去投標,有時候 我則將公司章及我的私章交給癸○○使用」云云(參見八四二號偵查卷二三五頁 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他給我百分之五稅金」云云(參見同 上卷二九九頁背面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如果標到的話,就拿工 程款得百分之五給我」、「公所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通知我去比價時,但我都 沒有去」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宋杏堂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因為全宏土木包工業沒有舖設柏油路面的機具‧‧‧癸○○ 教我將全宏土木包工業的牌借給他承包彰化市○○○○○道路工程」、「有時候 癸○○將工程估價單或標單寫好後,拿來給我蓋章,有時候我就將公司的印章及 我的私章直接交給癸○○使用,我本人從未參加彰化市○○道路工程的比價、議 價」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二九頁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癸 ○○向我借牌去承包。不是轉包。他向我借牌付我百分之五稅金」云云(參見同 上卷三0一頁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被告癸○○壬○○庚○○所供稱上情,亦屬無異。而證人王坤山即東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亦證述「東達土木包工業目前停業中,因此,根本沒有參加任何工程估 價」、「戊○○曾經向我借東達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說要作為三友 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發包工程投標手續陪標之用」、「東民街五六巷等路 面搶修等五件工程之估價單並不是我填寫,因為我不識字」云云(參見法務部調 查局卷之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三七四號他字卷二九三頁之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證人阮玉良於調查局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八十 七年五、六月間,李國禎(丙○○姪子)看我只從事水果生意維生,就介紹我向 丙○○借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交給戊○○承包一件彰化市公所發包的水溝 工程,後來因為我對工程外行,結果並沒有賺到錢,之後我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 的牌照(即和安的公司印及丙○○的私章)拿回來,癸○○可能從戊○○處得知 我有和安的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機關的工程,我就在癸○○ 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公司章及丙○○私章,再拿給癸○○使用」、「 我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化市公所參加工程估價」云云(參見三七四號他 字卷二八八頁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八十七年初就向他( 即丙○○)拿牌,但一直沒有用,自己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廳吃飯 ,人家介紹我認識癸○○,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 章,他說要去做工程。這張牌只借過癸○○,借很多次,到八十八年間還有在用 ,我只知做公所的工程,他只拿百分之五的稅金給我,我交給丙○○」云云(參 見八四二號偵查卷六四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因我不會從事



招標工程,癸○○知道我有一張和安牌照,丙○○的牌照是在我賣水果的市場向 我借的」云云在卷(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戊○○乙○○以及證人阮玉良確有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 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 告癸○○壬○○二人,以陪標之方式參與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 程之比價、議價程序,至為明確,是被告癸○○壬○○二人,確有以借牌陪標之 方式參與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之情事,洵 堪認定,被告癸○○於本院辯稱該工程所有作業,都係現場之壬○○所處理云云 ,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庚○○戊○○乙○○三人,於本院辯稱伊等僅 有出借牌照行為,不知被告癸○○壬○○二人如何參與工程之招標,不可能有幫 助犯行云云,亦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明知被告癸○○壬○○二人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參與附表一、二、三 (◎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形式上具有二、三家廠商之比價議價 ,而將上開比議價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 用紙」簽呈上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你辦理廠 商登記名冊之前,彰化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補工程參與估價之廠商如何指定) 是由市長己○叫我到他辦公室,指示我交給他指定之廠商估價、承包,我就依市 長己○指示通知廠商辦理估價」、「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前,市長己○都指定交 由彰化市民代表癸○○承包、施做」、「八十七年七、八月以後,都是由市長己 ○或主任秘書丁○○指定交由癸○○承包、施做」、「癸○○在接獲我的通知後 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我辦理書面估價程序」云云(參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市長是否指定廠商負責 人名稱)是的,直接指定包商負責人的名稱。我通知廠商後,就由廠商提出另二 家來。癸○○都按這種模式的」、「(何時改由丁○○主秘指定)市長授命他為 主秘以後,市長本身會指定,張主秘也會指定,他們二人輪流,不一定」、「( 南興、全宏土木包工業資料何人提供)南興及全宏都是癸○○提出的」云云(參 見八四二號偵查卷一一0頁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癸○○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據勝裕土木包工業會計李美燕,向本站陳述,是依據 你向彰化市公所的預算書填寫估價單,請問你如何取得彰化市公所預算書)前述 資料係由勝裕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壬○○向彰化市公所拿取」、「(勝裕土木 包工業承包彰化市○○○道路搶修、道路改善AC舖設等工程,所取得彰化市公所 之工程預算書、施工位置略圖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一直都由壬○ ○負責向彰化市公所洽取)兩年多以前是由我向彰化市公所洽取‧‧‧後來我參 選代表時,才由壬○○負責洽取」云云(參見一三二九號偵查卷二二八頁之調查 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何人通知你去議價?)甲○○通知我 ,我每次都拿兩家的估價單去」云云(參見八四二號偵查卷一一一頁背面之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癸○○擔任市 民代表之前,我負責部分到市公所領取發包資料的工作,他擔任市民代表後,則 大都由我負責領取發包資料之工作,我到彰化市公所後都會到發包中心找甲○○



,問他有沒有工程要發包,如有工程要發包,甲○○就會將工程資料交給我,我 再依據工程發包資料決定要得標廠牌的承包金額及陪標廠牌的標單金額,然後由 我及李美燕填寫估價單及標單,另有部分標單由陪標廠商幫忙填寫」、「(陪標 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云云(參 見同上卷二三0頁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有無拿預算 書?)先拿圖說回來算再去議價。隔天他就把圖說及預算表及議價簽呈交給我, 我拿回交給會計李美燕寫估價單交給公所承辦人員去呈核,以後再連簽請經費用 紙交我們」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七一頁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以及 證人李美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癸○○等會從彰化市公所拿回市區道路搶 修工程的施工位置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的簽呈正本資料給我 參考,癸○○並教我要承包工程的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額少一 些,陪標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額多一些,照這種方式來填寫估價單,才可 以使預計得標廠商得以承包該工程」、「癸○○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請市公 所工務課人員(姓名記不清楚)教我如何填寫工程決算表,之後,有關道路搶修 工程的決算書都由我填寫,其他道路改善等設計工程部分估價單及決算表也由我 填寫」云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癸○○都拿何種資料給你登記)‧‧‧他(癸○○壬○○)會先拿簽呈(勘 查報告的會簽)、預算表、圖說、照片等資料回來交給我寫估價單後送公所,公 所核准後加一張公所簽經費用紙,送給我們後就開始施工」、「(他們拿回的資 料是正本或影本)都是正本」云云(參見一三二九號偵查卷二六五頁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均完全相符。
(四)原審復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發 現:「①在採購法實施後,有關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包 之六項工程,施工項目相同,六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已超過行為 時暫訂之公告金額二百萬元,另證物(九)在同一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包之七 項工程,施工項目也相同,七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亦 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二百萬元,而證物(八)(九),同一天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於附表三㈠㈡之部分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 同,如予合併辦理,合計已達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 市公所卻將其分批辦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該十三標之工程全由 勝裕或翔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癸○○)承攬施作;②招標期間在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施行後辦理者,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九)、(十) 共二十八標工程均未訂定底價,有違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小額金 額(行為時規定為二十萬元)以上採購應訂定底價之規定。③另彰化市公所對底 價核定過程,不甚嚴謹。廠商估價單金額、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或預算金額) 完全相同或極為接近,似不合理」等三項違失,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九一)工程術字第九一00二0一一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 五九頁),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癸○○壬○○二人,係以借牌陪標方式參與 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乙節,知悉甚詳,並 與被告癸○○壬○○二人,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悉該等工程均由癸○○壬○ ○二人所參與比價、議價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上開十三件工程, 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日發包,縱非被告甲○○所能操控,依上各情,亦難 反證被告就上開系爭工程之發包,與癸○○壬○○二人間,無意思之聯絡,是此 情事之發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經向彰化市○○○○○道路修補工 程」單項,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 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九月份之間,癸○○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東達之土 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二、金額佔單項工程約 百分之八十二,惟倘若將橋樑改建、擋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 水工程等雜項工程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九十七、金額佔約百分之九十七)、 「廠商名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東 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溝與側溝工程」等卷宗, 暨在被告癸○○住處搜獲「記事簿」(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 ,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 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表與 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庚○○戊○○乙○○以及證人阮玉良確有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 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癸○○ 壬○○二人,由該等二人以陪標之方式參與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 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亦甚明顯,要堪認定。(五)次查,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本案承辦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 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有上開借牌參與比價、議價之情事 ,已如上述,而承辦人即被告甲○○,係依據被告己○丁○○二人具體指示配合 辦理之經過等情,復據被告甲○○迭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再者,本案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包商之指定權,確由市長即被告己○或主任秘書即被告 丁○○口頭指示,再交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辦理乙節,亦據被告己○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坦稱「(八十七年七、八以後你有無授權主任秘書丁○○指定廠商參 加市區道路搶修工程估價作業?)八十七年八月丁○○兼任主任秘書,當時我就 授權丁○○處理道路搶修工程有關事宜,但有部分道路搶修工程公文,丁○○未 代理核章時,下班後司機會將有關的公文送到我家裡,為爭取時效,我都會依程 序來核章」云云(參見一三二九號偵查卷五頁背面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你曾授權過任何一任的工務課長這種權限指定或核定?)都沒 有,但主任秘書有」云云(參見同上卷十八頁背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自承「(前述「勝裕」、「翔暉」、「三友 」、「和安」等四家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辦理之工程估價作業,由誰選定 承包商?)由於前述工程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下,故由彰化市長己○授權予我選 定其中二家廠商參與工程估價作業」、「(前述「翔暉」、「勝裕」、「三友」 、「和安」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一百三十一件工程是否均由你選定其中二家進行 估價作業?有無市長己○選定之情形?)就我印象所及均由我選定,但因工程件



數太多,有無由己○選定之情形我不確定」云云(參見三七四號他字卷一四八頁 背面之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工程金額在三萬元到五 十萬元之間廠商如何指定?)屬議價範圍,是市長的裁量權內授權由我指定,以 口頭指定廠商,交給承辦人員辦理」、「(何意見陳述)陳市長剛上任,所內的 事均授權我處理,但我本身並非工務方面專長,我是據所獲得資訊,口頭指定廠 商,我認為這是行政裁量權來指定」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九八頁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經核與證人許上華(曾任工務課長,八十七年五月接任 主任秘書,同年七月十五日退休)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證稱「(彰化市公所八十 七年三月至九月間,所辦理之市區○路面搶修』工程估價,參與估價廠商是由何 人指定?)廠商指定工作,彰化市長己○並沒有授權給我,因此,我不知道是由 何人指定廠商參加估價」、「(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你擔 任主任秘書期間,彰化市長己○有無授權給你指定估價的廠商?)我擔任主任秘 書期間,還兼任工務課長,我一直在工務課長的座位上班,市長並沒有授權給我 指定廠商」、「(甲○○是否有權指定廠商參加估價?)甲○○只是承辦人員, 並無權指定廠商估價」云云(參見三七四號他字卷二八五頁之調查局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訊問筆錄),「(何人有指定包商權利?)甲○○無權指定包商,是他的 上級長官指定,是何上級長官我就不知道」、「(告以丁○○筆錄要旨:指定廠 商是工務課的權限,是否)不是,工務課確實沒經過授權,都是發包中心處理」 云云(參見八四二號偵查卷六三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任 職工務課期間,任內如何招標廠商?)我任內是由一位周先生承辦設計的,在我 任內我只核對數量、單價,再核章。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設計人和發包的人是 不同人,再交由甲○○先生承辦。上面的人沒有授權我決定由誰承辦」云云(參 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呂孫變(曾任代理工務課長)於原審 同日庭訊證稱「(期間由誰承辦道路改善工程?)搶修是有專辦的人員,道路改 善是分責任區由不同的承辦人員,再交由甲○○辦理。上級沒有授權我們,承辦 人員沒有權力決定承辦的廠商」云云,證人楊宏敏(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縣 府調至彰化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偵審中也證述「(在 你任課長期間,依你了解及職權,課長或承辦人員有無權限可指定承包廠商?) 沒有」、「(何人有權限?)預算核准,就送發包中心處理,何人指定廠商不是 工務課的權限。課長絕對沒這權限」云云(參見三七四號他字卷二九八頁之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我任職工務課長,工務課所 有的發包工程由甲○○辦理,課長沒有被授權指定廠商」(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
(六)依被告己○丁○○二人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許上華、呂孫變、楊宏敏等人證稱 ,可知本案工程承包廠商之指定權限,係由市長己○自行指定或市長授權於主任 秘書丁○○指定,被告丁○○未再將該指定權授權於任何經辦單位或任何承辦人 員等情,已灼然至明。茍廠商之指定權業已授權予經辦單位,則被告己○丁○○ 二人,為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未陳稱已授權於經辦單位乙事?再者,茍若確已 授權經辦單位指定承包廠商,則被告丁○○當可據實以告即可,又何須先自承伊 有行政裁量權得指定廠商,後又改稱係市長自行裁決,嗣再於原審訊問時又再改



稱伊係為保護市長,而承認己有廠商指定權,實際伊從未指定云云,是果有如被 告己○丁○○二人所言業已授權經辦單位,又何來保護市長之必要?況於偌長期 間(一年十個月)、偌大金額(七千餘萬元)、偌多次數(三百七十三次),造 就資本額僅三十萬元、員工只十數人、機器設備不超過六台之「土木包工業」者 ,成為每年營業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超級土木包工業,亦殊非承辦發包業務之 技士即被告甲○○一人得以上下其手、欺瞞或脅迫各相關單位層級得遂,而完全 不被查覺。此外,誠如被告甲○○於原審時所述,倘若其已獲概括授權(遴選廠 商),又何必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於每件「道路搶修工程」、「道路改善 工程、道路AC鋪設工程」,均額外附加「請首長指定廠商參加議價」之簽呈, 豈非畫蛇添足?被告甲○○復於本院調查時,再指稱「這個標準是我們送上去, 由我們的首長市長或是主任秘書口頭指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五五頁),經核 與扣案多紙之簽呈作業流程所載相符,益見該等廠商之遴選或指定,絕非被告甲 ○○一人所能擅斷,亦非甲○○個人逕依合格廠商名冊,胡亂編列填載。又被告 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供稱「(彰化市公所人員熟悉否?) 均熟悉,與工務課較熟,周俊義甲○○梁棟山、李宣炘均熟悉。市長己○也 熟,前任市長葉滿盈也熟,現任主秘丁○○也熟。葉滿盈時的主秘我不熟,現任 主秘,因我任代表所以有熟」云云(參見三七四號他字卷一二六頁),是己○丁 ○○二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再三辯稱:其等不認識癸○○或與癸○○不熟識 ,更未指定廠商名單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關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工程,被告甲○○確係依據被告己○丁○○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乙節 ,洵堪認定,足證被告己○丁○○二人就上開發包工程比價議價程序之進行,顯 與被告甲○○間,有意思之聯絡,要堪認定,其等二人於本院空口辯稱並未指定 廠商云云,礙難採信。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 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 七號判例意旨)。經查,彰化市公所辦理附表一─㈠第四張之三民路三五八巷等 路面搶修工程(87.8.5.估價,得標價格84000元,翔暉得標)之作業流程,係先 由工務課承辦人員製作「工程設計預算表」,簽呈市長核准後,由市長或主任秘 書通知被告甲○○一家或二家指定廠商,檢附估價單前往市公所辦理議價後,甲 ○○將議價得標廠商之估價單、誓約書,再簽呈撰寫「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 費用紙」,送請市長批示後,通知廠商開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 至詳在卷,並有該「工程設計預算表」,估價單、誓約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簽支經費用紙」簽呈等多份扣案可憑(影本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則依上所述 ,該指定廠商之權限,既在市長己○或主任秘書丁○○手上,且經市長或主任秘 書指定之廠商翔暉、和安,均有依規定提出估價單、誓約書,被告甲○○再將議 價結果,撰寫「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呈請市長或主任秘書核 示後開工,形式上觀之,該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虛增或故減廠商名單 之情事,自難指稱有不實登載之犯行,至該實質議價內容,是否係參與議價廠商 之真正本意,要非所問,此觀所有議價工程,並非均由被告癸○○壬○○二人之



翔暉土木包工業」、「勝裕土木包工業」所得標,所得標工程之廠商均有實際 完工等情自明,換言之,所有參與議價之廠商,均本於真意書寫估價單,蓋用印 文後提出參與議價,如由「翔暉土木包工業」、「勝裕土木包工業」以外之廠商 所得標,該發包作業之承攬契約,並非因而失效,則公訴人指稱該「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有失真,自難遽採,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尚堪採信,其餘被告己○丁○○等 人,自未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從犯,亦甚顯然。再者,彰化市公所辦理另類附 表三─㈠)第二張「彰化市○○里○○○路○道路改善工程」(87.11.25發包, 勝裕得標,得標金額0000000 元)工程發包,係由廠商取得比價資料後,將比價 要件之資料送至彰化市公所後,由公所指派主持人依既定期日,在公所會議室當 場開標,由紀錄甲○○等人撰寫「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所比價紀 錄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該「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 化市公所比價紀錄表」等扣案可憑(影本參見原審卷四第四九至六十頁),則依 該「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形式上加以比對,亦 無失真或造假之情事,甚為灼然,且該參與比價廠商之資格既經事先審查,形式 上亦無造假之情形,得標時及其後施作時,均無其他廠商主張該得標過程有何不 合法情事,該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廠商間有無默契存在,要屬有無 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尚難推論上開開標過程有何登載失真之犯行 ,應極顯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二七五頁之研討意見 ),是被告甲○○不論是否擔任主持人,亦或僅係紀錄,上開作業流程,難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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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